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號 相 對 人 南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賀新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周韋霆、劉謹嘉、林佑昌、陳柔萍、黃兆圳 、盧維志、吳耀文、吳振銘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故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為非訟事件 。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 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 額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 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庚○○、丁○○、戊○○、己○○、辛○○、 乙○○、甲○○與相對人南鋁工業有限公司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 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確定, 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核上開聲請人等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119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則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 向本院繳納,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19

TNDV-114-司他-47-2025031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育修 陳孝源 陳宥辰 林捷迎 蔡孟昌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利忠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戊○○、丙○○、丁○○、甲○○、己○○各如 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乙○○、戊○○、丙○○、丁○○、甲○○、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戊○○、丙○○、丁○○、甲○○、己○○ 分別於附表二「工作年資」欄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 擔任副理、主任、品管工程師、主任、工務助理、副主任之 職務,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社會住宅「東橋安居 」建築基地,並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之金 額。被告公司原定民國113年10月份薪資發薪日為113年11月 11日,後發公告發薪日因故延至同年月15日,惟被告公司卻 於同年月13日晚上21時53分在公司LINE群組突發公告表示因 周轉問題致無法繼續經營,並告知公司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等人。原告等有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公 司所開立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 及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之積欠薪資明細, 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給付積欠原告等人之上開薪資及資遣費 。原告等人均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達3年,是 被告公司主張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終止契約時,被告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 未為之,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給付原告等人各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原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 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薪資帳戶明細、Line群組公告截圖、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積欠薪資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因周轉問題無法繼續營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 平均工資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 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等人工作年資均為1年以上,未達3年,已如 前述,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詎被告未經預告即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之預告期間(20日)工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四「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積欠薪資金額(附表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序 號 姓名 每月薪資 積欠薪資 金額 112.10 112.11.1-19 1 乙○○ 90,000元 90,000元 57,000元 147,000元 2 戊○○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3 丙○○ 70,000元 70,000元 44,333元 114,333元 4 丁○○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5 甲○○ 30,000元 30,000元 19,000元 49,000元 6 己○○ 68,000元 68,000元 43,067元 111,067元 附表二:工作年資及資遣費計算表 序號 姓名 工作年資 每月薪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金額 到職日 離職日 1 乙○○ 0000000 0000000 90,000元 79,500元 2 戊○○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5,625元 3 丙○○ 0000000 0000000 70,000元 59,695元 4 丁○○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3,959元 5 甲○○ 0000000 0000000 30,000元 26,417元 6 己○○ 0000000 0000000 68,000元 44,295元 附表三:預告工資計算表 序號 姓名 每月薪資 每日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金額 1 乙○○ 90,000元 3,000元 60,000元 2 戊○○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3 丙○○ 70,000元 2,333.33元 46,667元 4 丁○○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5 甲○○ 30,000元 1,000元 20,000元 6 己○○ 68,000元 2,266.66元 45,333元 附表四:被告應付總額 序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預告期 間工資 合計 1 乙○○ 147,000元 79,500元 60,000元 286,500元 2 戊○○ 122,500元 65,625元 50,000元 238,125元 3 丙○○ 114,333元 59,695元 46,667元 220,695元 4 丁○○ 122,500元 63,959元 50,000元 236,459元 5 甲○○ 49,000元 26,417元 20,000元 95,417元 6 己○○ 111,067元 44,295元 45,333元 200,695元

2025-03-19

TNDV-114-勞訴-14-20250319-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乙○○、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景元為訴外人林王素遲(於民國   104年11月5日死亡)之配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均為   林王素遲之子。林王素遲於○○○○○○○○(下稱○○○○)○○○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額度 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借款帳戶,得在前開金額之借 款限度內,直接自帳戶提領現款。惟林王素遲於103年10月2 8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檢測其精神狀態MMSE僅有12,日常簡單生活均無法自理, 當無同意被上訴人己○○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可能,己○○未經 林王素遲同意,自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盜領林王 素遲系爭帳戶款項共835萬元,各次時間及金額如原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使林王素遲對臺灣企銀負有835萬元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己○○雖持有林王素遲於101年2 月8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然系爭授權書僅 授權己○○管理不動產,不及於系爭帳戶,且縱認林王素遲有 授權己○○提款,惟林王素遲之財產在己○○之管理下不增反減 ,提領款項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達3,607萬7,578元,顯 已逾林王素遲生活費用所需,己○○未舉證說明系爭借款之流 向及交還款項,已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乙○○、丁○○、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己○○負連帶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全體繼 承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第 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遲全體繼承 人(包括上訴人)83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王素遲多年來均與己○○同住,由己○○照料 其日常生活,林王素遲並簽署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己○○管 理、使用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所有財產。系爭帳戶之存簿、 印章均由林王素遲親自保管,己○○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除附表編號4該筆700萬元中644萬9,800元經 林王素遲贈與乙○○、丁○○、己○○(下稱乙○○3人)供作提存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事件(下稱238號事 件)假執行之擔保金外,餘款190萬0,200元業依林王素遲指 示作為家庭生活開銷花用完畢,自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受任人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丙○○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己○○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王素遲為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丁○○、戊○○ 、己○○之母親。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丙○○及乙 ○○、丁○○、戊○○、己○○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林王素遲於101年2月8日出具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 事項如下: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 」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予己○○,授權其管理、使用林王 素遲名下財產。  ㈢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地(下稱鳳松路房地),向臺灣企銀抵押貸款2,100萬元 (系爭抵押貸款),林王素遲得於系爭帳戶最高額度2,100 萬元範圍內直接以存簿提領。林王素遲嗣於104年2月2日邀 被上訴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㈣鳳松路房地於96年間為林王素遲所有,並於103年3月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抵押貸款在96年間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  ㈤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即如附表所示,共計835萬元。  ㈥林景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並依同法第831條、第8 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 遲全體繼承人8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有權提 領及處分835萬元,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各次款項,均未獲林 王素遲之授權及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己○○辯稱:林王素遲過世前多年均與其同住,由其照料一切 日常生活等語(見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 29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5頁背面),為上訴人未予爭執。況 依高雄長庚104年6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51450號函 載:「經會簽原診治林王素遲的神經內科系專科醫師意見, 依照林王素遲之情況,認為不符合監護宣告精神鑑定之條件 」(見本院前審卷第295頁),足認林王素遲於104年6月間 仍具行為能力,再佐以高雄長庚受原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委託對林王素遲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4年8月3日、 同年月12日進行個別及家族會談、心理衡鑑等項目,林王素 遲在簡式智能評估MMSE、認知能力篩選工具CASI得分依序為 21分、74.5分,均在正常範圍內,該院因認林王素遲於當時 之精神狀態尚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有該院104年8 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1625號函檢附104年8月13日 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橋院卷第145-149頁),足 證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2日受測時,尚具有處理日常生活之 心智能力。  ⒉觀諸系爭授權書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事項如下 :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例如:⑴ 高雄市○○區○○路000號。⑵高雄市○○區○○路00號。⑶高雄市○○ 區○○段○地000○000○000地號,位於○○路、○○路交叉處…」( 見原審橋院卷第171頁),已明確記載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 「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所列不動產僅為「例示」,則授 權範圍自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且依系爭授權書所 載,已授權己○○得「使用」財產,堪認林王素遲基於與己○○ 共同生活之信賴關係,已概括授權己○○管理使用其名下全部 財產,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己○○既有經 林王素遲授權提領其名下款項及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被上 訴人就有權提領及處分835萬元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提領:   己○○自系爭帳戶提款時間,依序為104年3月4日、同年月20 日、同年6月24日,均在104年8月12日林王素遲進行精神鑑 定之前,可認林王素遲尚具有掌管及核對帳戶存款之能力。 衡諸己○○如未得林王素遲同意,為恐林王素遲日後追究,衡 情應無大額提領20萬元、80萬元、35萬元之可能,益證己○○ 前開款項之提領,應獲林王素遲之授權無疑。  ⒋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  ⑴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其 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1M3),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固堪認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無行為 能力。雖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時間為104年8月26日 ,然己○○辯稱: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之 判決書後,與乙○○3人討論依判決內容聲請假執行,同時論 及既然要自系爭帳戶提領擔保金,就多提領一些作為家庭生 活費用,其始依前揭討論結果,於104年8月26日自系爭帳戶 提領700萬元,並將其中644萬9,800元作為238號事件之擔保 金,餘款55萬0,200元則供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 、原審卷二第71頁),核與提存書記載提存金額,及238號 事件判決係於104年8月10日送達林王素遲、乙○○3人於該案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相符,有提存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橋院卷第53頁、本院前審卷第363頁);且238號事 件係林王素遲、乙○○3人對丙○○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 按:戊○○非該案當事人),並經法院判命丙○○應為給付,林 王素遲同意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作238號事件假執行之擔 保金,並無悖於常情;另提存款以外其餘款項,林王素遲本 有處分之權限,其同意共同生活之己○○提領使用,亦合於情 理。林王素遲既在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判決後即要 求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使用,嗣其雖於104年8月28 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 1M3),業如前述,陷於無行為能力,仍無礙於己○○提領及 使用該筆700萬元係獲林王素遲同意之認定。則己○○此部分 抗辯,應可採信。  ⑵至乙○○、丁○○、己○○3人稱擔保金644萬9,800元係林王素遲贈 與其等兄弟云云,並未舉出證據為證,自無足採,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理由同此認定(見本院前審卷第254頁 ),丙○○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己○○於 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自林王素遲系爭帳戶提領計83 5萬元,供作林王素遲生活照護及訴訟所需,應屬有權提領 等情,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6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85-287頁)。上訴人僅 以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後,即直接轉帳開立己○○抬 頭之臺灣企銀本行支票,金額與擔保金644萬9,800元不符, 支票抬頭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否認該次提款係為供作 238號事件判決之擔保金,而非有權提領云云(見本院前審 卷第165頁),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長庚103年10月28日一般神經科神經心 理測驗報告(下稱心理測驗報告),其MMSE(即簡短智能測 驗)分數為12,可見林王素遲當時已無法自理生活,不可能 有審核系爭帳戶資料之能力。且依林王素遲104年8月28日急 診病歷「progressive obtundence with slow response fo r a week」,可知林王素遲自同年月21日(即104年8月28日 一週前)起已有越來越嚴重之遲鈍及低度反應,參以被上訴 人寄予林景元之存證信函亦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 物治療,8月28日急診插管治療(已無意識),目前在長庚 加護病房面臨病危階段...」(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是林 王素遲不可能再於104年8月26日授權或同意己○○提領系爭帳 戶之700萬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3、197、304-305、31 8頁)。惟查,MMSE之測定結果,會因受測者當日之身心狀 態及願配合之程度而影響,此參以其於104年8月在同院進行 MMSE得分為21分(見原審橋院卷第147頁),明顯高於前次 (103年10月28日)受測結果即明,是林王素遲103年10月28 日MMSE之檢測結果(見本院前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13-2 23頁),尚不得逕認與其當時之智能狀態相符。又林王素遲 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雖記載:「progressiveobtundencew ithslowresponseforaweek」(一週以來逐漸遲鈍伴隨低度 反應),及系爭存證信函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物 治療」,固有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橋院卷第15頁)。惟上揭內容 ,至多僅得認林王素遲之病況在104年8月中旬以後有所變化 ,尚無從推認其在104年8月28日急診前,已無行為能力而無 法同意或授權己○○提領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請求部分:  ⒈按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 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 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有授權己○○管理存款,己○○提領之款項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仍應交還林王素遲,惟己○○除擔保金644萬 9,8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能交代流向,故違背任務之行為 云云;惟觀諸系爭授權書已明白揭示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所 有財產之管理使用,且系爭授權書載明所列不動產僅為「例 示」,則授權範圍當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並已授 權己○○得「使用」財產,則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 款項,自當無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還林王素遲。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授權書文義不符,委無足採。上訴人雖 又主張:縱認林王素遲授權己○○管理財產,己○○應負有維持 林王素遲財產於良好狀態,或增加財產之義務,惟林王素遲 財產在其管理下,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之提領款項高達3,6 07萬7,578元,使林王素遲之財產不增反減,己○○應負民法 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己○○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均經林王素遲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堪認其 所為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為之,則管理財產增減之結果,屬 委任人即林王素遲對財產之自由處分,自難令己○○因此負民 法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己○○既不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其餘 被上訴人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見本院前 審卷第102頁),即無理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 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部分:   綜上所述,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款項,均獲林王素遲之 同意及授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非屬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其所為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 乙節(見本院前審卷第102頁),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 之全體繼承人,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惟己○○提領 除擔保金644萬9,800元以外之款項,已依林王素遲之同意或 授權使用完畢;至擔保金644萬9,800元,既係林王素遲提供 ,核其性質應屬林王素遲所遺財產,上訴人對該筆款項本於 繼承人地位有主張受分配之「權利」,自應待全體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時解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 繼承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 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2-重家上更一-2-20250319-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關 係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丁○○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楊啓聖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 任相對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選任甲○○、戊○○為相對人丙○○、丁○○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楊啓聖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楊啓聖於113年8月1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楊芸瑄、丙○○、丁○○共4人,核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5,9 06,59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3,976,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及保險金分別由相對人丙○○ 、丁○○各繼承4分之1,另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存款亦由對 人丙○○、丁○○各繼承2分之1,核相對人丙○○、丁○○所分得 之遺產價值為2,106,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形式觀 之相對人丙○○、丁○○分得之遺產固少於渠等應繼分比例, 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丙○○、丁○○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楊啓聖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 考量相對人丙○○、丁○○均尚未成年,聲請人仍須負擔教養 相對人丙○○、丁○○之義務。復佐以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 示因涉及公司經營及決策,故被繼承人所遺之建家建設有 限公司、揚山記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然二家公司之盈餘分派亦將用於相對人丙○○、丁○○將 來之扶養及教育費用云云,是相對人丙○○、丁○○所分得之 遺產雖略低於應繼分,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 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丙○○、丁○○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戊○○分別為相對人之祖母、祖父,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 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家聲-25-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錢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33、36475號;移 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4至85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第一審判決 書所誤載之「吳名媛」均更正為「丁○○」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 官、被告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 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 ,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 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 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 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依上開論述,本件似應適用新修正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方對被告更為有利,原審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Line上與「郭小姐」交往時,她提 出很多照片證明她在香港做美容業很有規模,要來臺灣投資 美容院,讓我幫助她,我才會將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別 人,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郭小姐」無法對我造成傷害, 且因為我相信她對我是真誠的,所以我也沒有想到可能對別 人造成傷害。本件我是網路交友被騙,也是受害者,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等事項,經最高法 院徵詢各刑事庭後,於113年10月23日完成徵詢程序,各刑 事庭均採肯定說「應就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 舊法律相關規定,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之見解,亦即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有最高 法院113年12月5日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從而,原審就本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將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限制規定,一併列入考量,經綜合判斷 修正前、後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乙節,核與上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最高 法院113年9月11日之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為據 ,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是誤信網友「郭小姐」所言,始將其名下兆豐銀行 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自始未能提出 任何佐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除了手機Line之外, 我沒有以其他方式與「郭小姐」聯繫,而我的手機內已經完 全沒有任何與「郭小姐」聯繫的紀錄云云(本院卷第84頁) ,綜觀全卷,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是遭網友所騙始將 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則被 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13年4月8日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香港的女網友姓「陸」云云(審金訴卷第73頁), 嗣於113年8月14日原審審理程序改稱:香港的女網友說她姓 「郭」云云(金訴卷第108頁),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益徵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刻意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並自陳: 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無法對我造成傷害等語(金訴卷第10 7頁、本院卷第123頁),亦見被告對於個人財物可能遭對方 詐取一事已有警覺;且依被告於案發時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應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業據原審綜合卷內事證 詳細勾稽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933、364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有 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某日時許,前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隨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吳名媛等人施用 詐術,致吳名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 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名媛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亦不爭 執某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 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金訴卷第101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 對方在交往,她說要給她一個沒有存款的帳戶作為支付工程 款所用,交往過程中她有傳很多照片給我看,我也是被她騙 的等語(金訴卷第82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諱言及所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20034473號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63至6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769號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亦足認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苟非意在將該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不法目的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金融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逾60歲,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前曾從事商品、房仲、保險等業務推銷 員、務農及工地之工務人員等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5千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107、109頁), 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審金 訴卷第11頁)。堪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當已有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其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⑵而被告復供承:我與對方認識一個半月,我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她有給我看要裝潢美容院的照片,並跟我 說她姓郭,但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真的女孩子等語(金訴卷 第108頁),則在被告與對方相識甚淺,甚至連對方性別都 無法確認之情形下,仍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提款卡(含密碼 ),則其是否能確信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不會被該他 人作為非法使用,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有郵局、土地銀行及本案帳戶,薪轉的是郵局帳戶,主要 的錢都是放郵局,其他帳戶幾乎沒有錢,我會提供本案帳戶 給對方,是因為裡面沒有錢,且對方也說拿一個沒有錢的帳 戶就好,我知道裡面沒有錢就好了等語(金訴卷第107頁) ,顯然被告對於自己個人財物可能遭對方詐取已有所警覺, 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顯見 其對於他人持之以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 度,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範圍,因該條項規 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下亦應將修正錢洗 錢防制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合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 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 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 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 訂之規定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起訴之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與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 897號刑事判決等件佐證,並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查,被告前案所 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 罪類型、主觀犯意型態、侵害法益等罪質均明顯有別,是縱 使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義之累犯,仍難認被告 係因具有法敵對意識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 故本件被告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 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適度賠償 被害人之情形;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10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鎮城」佯與吳名媛交往,並佯稱:需資金購買彩券云云,致吳名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4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吳名媛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至5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WEZCU」,依渠等指示操作可獲利,如要提領獲利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9分許,匯款8萬7,000元至丙○○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17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67至16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稱:加入網站「亞洲采新」購物,可賺取價差,如要提領獲利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6日10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5月26日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85至86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15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25至149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不語」聯絡甲○○,佯稱:投資冰島古樹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203至206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21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207至210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25-03-19

KSHM-114-金上訴-8-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 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 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位女網友,女網友表示在臺北市信義區開 設一家美容院要借用帳戶收款用,我便將我名下的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女網友等語。經查:  ⒈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騙上當,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5-37頁、第51-65頁、第101-103頁、第117-121頁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9-3 8頁)、丙○○提供之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43-49頁) 、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單據及現金照片(見 偵卷第73-99頁)、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11-115頁)、己○○提供之中信銀 行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銀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遠東商銀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143頁)等在卷可參, 被告對此復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 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 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 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 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 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 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 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 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 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 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 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查被告年逾70歲之人,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且有正當工作等語,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 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⑵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中供陳:我跟對方是在臉書認識的網 友,認識約1、2個月,對方是作美容的,真實姓名忘了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8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 與女性網友間除於網路上聯繫外,實際上並未謀面,難認 被告與女性網友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而被告輕易 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觀諸被告兆豐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1-38頁),於112年10月1 6日告訴人丁○○匯款前,該帳戶餘額僅餘35元(見本院金訴 卷第36頁),而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17日告訴人丙○○匯款 前,帳戶餘額僅有126元,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前,已將 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衡情被告無非係已預見上開金融 帳戶若交付予未具信賴基礙之人,將有可能使其帳戶內屬 於自己之款項亦遭到提領,被告提供存款幾無餘額之上開 帳戶,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不致於遭受財 產損失而容任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可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 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之定義。  ⑵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就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故應比較最低刑度,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行詐,匯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以上開帳戶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 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騙者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騙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 互信,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至今否認犯罪,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此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9月1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7日13時9分 302,000元 郵局帳戶 2 丁○○ 112年6月26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9時53分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58分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3分 10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4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3 戊○○ 112年9月間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7日9時25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4 己○○ 112年9月5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動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9時15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6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2025-03-19

TYDM-113-金訴-1644-20250319-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婕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404號、113年度偵字第4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抽獎獎金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為領取抽獎 獎金新臺幣98,888元,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6 日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楊佩芬」之帳號指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與黃進川(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丁○○、庚○○、癸○○、辛○○、丙○○、甲○○、乙○○ 、戊○○等8人(下合稱丁○○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該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丁○○、庚○○、癸○○、辛○○(起訴書誤載為廖國玲,應予 更正)、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易字卷第91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 易字卷第105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丁○○等8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 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 文字修正,關於將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 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然此為單一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而 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金易字 卷第90頁),供當事人攻擊防禦,自應就此併予審究,且所 適用之法條仍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 雖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楊 佩芬」,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及大眾傳播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 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 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 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 目規定參照)。被告基於領取抽獎獎金之非正當目的,率爾 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丁 ○○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且現已與告訴人丁○○、庚○○、癸○○、丙○○、乙○○以如附件 所示之金額達成調解(見本院金易字卷第86至86-2頁),及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婚、從事餐飲業、無其他親屬需要扶 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業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部分告訴人以如附件所 示之金額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給付(見本 院金易字卷第115至116頁),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 ,尚屬年輕,且有身心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 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 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 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受 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 ,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1時19分許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22時10分許 41,989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65至66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1409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46頁) ⑶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 ⑷旋轉拍賣網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73至77頁) 2 庚○○(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2時5分前之某時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22時5分許 49,123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83至84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1409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46頁) ⑶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3 癸○○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6時21分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家明」之帳號、順遊通遊戲平台客服人員向癸○○佯稱:欲透過順遊通遊戲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59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癸○○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95至9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⑶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93頁、第99至102頁、第107頁、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家明」之帳號與癸○○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癸○○與順遊通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3至106頁) 4 辛○○ (是,起訴書誤載為廖國玲,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8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嬰兒世界」(treniskota)之帳號向辛○○佯稱:其有中獎,但因收款帳戶有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8時51分許 14,017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辛○○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13至115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⑶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11頁、第117至120頁、第12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1張、抽獎遊戲頁面擷圖照片2張、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同上偵卷第121至122頁) 5 丙○○(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0時26分前之某時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Guo Wen」之帳號、YES24平台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欲透過YES24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 0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27至12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41頁、第14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Guo Wen」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33至139頁) 6 甲○○(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3時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暱稱「街球手6901」之帳號向甲○○佯稱:欲透過「GAMiVO」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 0時8分許 5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49至155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47頁、第157至161頁、第163頁) ⑷甲○○與「GAMiVO 」交易平台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暱稱「街球手6901」之帳號資訊擷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照片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65至166頁) 113年5月7日 0時11分許 38,001元 7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日23時30分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帳號、「MOGA」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欲透過「MOGA」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8時2分許 99,999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71至17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69頁、第179至182頁、第195頁、第197頁) ⑷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下載頁面擷圖照片1張、「MOGA」交易平台擷圖照片1張、乙○○與「MOGA」交易平台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4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83至185頁、第192至193頁) 113年5月6日 18時2分許 50,001元 8 戊○○(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9時11分前之某時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菇勇者傳說」之帳號、「MOGA」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欲透過「MOGA」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11分許 2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戊○○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512號卷第45至4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⑷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同上偵卷第43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⑸通訊軟體LINE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戊○○與「MOGA」交易平台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59至62頁) 113年5月7日 1時4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 日前匯款貳仟元至告訴人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庚○○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 仟參佰元至告訴人庚○○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癸○○壹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告訴人癸○○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 五年一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伍 仟元至告訴人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共十五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柒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柒佰元 至告訴人丙○○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YDM-114-金易-1-20250319-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 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 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 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83條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 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 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 度勞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高院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裁判(下稱更一裁判)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判決附表編號1至36、附表編號40至6 0所示之上訴人即原告各負擔1.15%,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 之上訴人即原告各負擔0.725%,餘由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羅盛烽即羅盛章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佳璇、子女羅道鵬、羅駿寧(下 合稱陳佳璇等3人);原告吳錦滕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吳 鄧雪琴(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陳文龍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許金足、孫子女(代位繼承)陳宥宇 、陳雅琪、子女陳怡珍、陳明彥(下合稱陳許金足等5人) ;原告張明賢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阮氏芳草、子女張聿 萱、張善慈(下合稱阮氏芳草等3人);原告呂阿文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呂紹唐、呂紹斌、呂昱暄、呂紹瑋(下合 稱呂紹唐等4人),故本件被繼承人羅盛烽即羅盛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陳佳璇等3人在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吳錦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由繼承人吳鄧雪琴在繼承吳錦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 承人陳文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陳許金足等5人在 繼承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張明賢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阮氏芳草等3人在繼承張明賢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呂阿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繼 承人呂紹唐等4人在繼承呂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原 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住、居地址 0 葉斯勝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0 蔡建萍 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0 陳聰建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0 曹常敬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0 徐仁恩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0 張東海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桃園市○○區○○○街00號 0 藍文廣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0 陳念慈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0 李建誠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00 曾伊壕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馮韻霏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徐偉哲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00 葉桂錚 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5樓 00 劉得詩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00 宋吉袁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吳鄧雪琴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0 魏麗純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彭明章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0號 00 宋敦富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梁玲誌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00 鍾佳衡即鍾子洋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邱泳蓁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陳信方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0號 00 廖晏君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 桃園市○鎮區○○○街00號7樓 00 范振威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黃春霖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江萬焜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00 趙萬鎮 新竹縣○○鎮○○00號之1 00 葉禮杰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邱乾銘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00 黃智明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00 林星位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 朱昌鑑 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 00 謝禎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陳連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 黃成漢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00 彭成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陳國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林石福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00 吳玉堂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鍾泳鉉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吳俊杰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 江淑萍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00 黃家榆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黃庭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00 鄭凱升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00 林智傑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00 周俊銘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范時造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黃紹洲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3樓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00 張頌鉦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00 彭志皓(彭康純)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徐偉章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2 00 范植捷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00 彭源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 陳怡潔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00 羅建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陳朝桐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00 蔡明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陳登科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黃建興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呂村富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卓國憲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金全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 00 黃建瑋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金戊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2樓 00 呂紹渭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00 林盟耀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許倉第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2樓 00 劉進忠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 陳許金足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00 郭玉梅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 黃國財 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 00 陳進德 桃園市○○區○○路00號 00 黃樹雄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卓國勝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00 蔡緒輝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00 褚勝為 桃園市○○區○○○路0號3樓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蔡國強 桃園市○○區○○路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00 黃得榮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 蔡金祿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陳鏡有 桃園市○○區○○街000○0號 00 詹登波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00 張詠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呂有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呂芳峻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00 黃智鴻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 黃世隆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袁銘福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陳傳宗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00 呂瓖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李欣哲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00 陳順建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火炎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0 黃志峰 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 00 李明德 桃園市○○區○○路0號3樓 00 呂玉池 桃園市○○區○○街0段○○巷000號 00 蔡景村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0 林明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000 褚秉軒 桃園市○○區○○○路0號5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6 000 簡文輝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0 陳宥宇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000 林正明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000 涂清祥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陳玉雪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000 許松偉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0 張國雄 嘉義縣○○鄉○○村○○0號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0 鐘麗雪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00 游豐睿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0 蔡文淵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陳漢芸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00 邱有勝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曾政廣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劉仁傑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000 曾世程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楊媄蘭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0 李麗琴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0 陳秀月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陳弘儒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淼山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雅琪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000 林松義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佳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羅道鵬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羅駿寧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怡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000 陳明彥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000 阮氏芳草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張聿萱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張善慈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呂紹唐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000 呂紹斌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呂昱暄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呂紹瑋 桃園市○○區○○街000號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葉斯勝等123人)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2,597,760元 計算式:21,120元x123人=2,597,760 26,740元 8,913元 上訴人即原告葉斯勝等108人 第二審 228,960元 35,506元 11,835元 第三審 228,960元 35,506元 11,835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依本院判決所示,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6,740-8,913)/123=145 二、減縮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高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2號裁定核定為228,960元,更一裁判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即原告陳登科等46人減縮為13,200元本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依原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又減縮部分,依首揭說明所示,由原告陳登科等46人各負擔246元。   計算式:35,506/108x(21,120-13,200)/21,120x2=246元 三、撤回部分:吳鄧雪琴即吳錦滕之繼承人、林星位、黃建瑋、陳秀月(下合稱吳鄧雪琴等4人)於高院更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系爭訴訟既經撤回終結,是以第一、三審暫免徵收裁判費145元、219元【計算式:(35,506-11,835)/108=219】,應由吳鄧雪琴等4人各負擔364元。   計算式:145+219=364   依前揭說明,吳鄧雪琴等4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二審裁判費3分之2,渠等已預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之差額即3分之1,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爰不另向吳鄧雪琴等4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更一裁判所示: 1、判決附表編號1至36(即葉斯勝等36人)、附表編號40至60(即林石福等21人)各負擔1.15%即666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x1.15%=666 2、判決附表編號61至106(即陳登科等46人)各負擔0.725%即420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x0.725%=420  3、餘由判決附表編號37至39(即陳佳璇等3人)負擔662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666x57-420x46=662  五、小結: 1、未上訴之卓國憲等15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元。 2、吳鄧雪琴即吳錦滕之繼承人、林星位、黃建瑋、陳秀月,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元 3、葉斯勝等36人及林石福等21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元。       計算式:145+666-11,835/108x2=592 4、陳登科等46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元。   計算式:145+246+420-11,835/108x2=592 5、陳佳璇等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於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8元。     計算式:145+662-11,835/108x2=588 附表二: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名 金額 0 卓國憲 145元 0 許倉第 145元 0 陳許金足、陳宥宇、陳雅琪、陳怡珍、陳明彥於繼承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145元 0 卓國勝 145元 0 黃得榮 145元 0 呂有泉 145元 0 林火炎 145元 0 蔡景村 145元 0 林明真 145元 00 曾政廣 145元 00 劉仁傑 145元 00 楊媄蘭 145元 00 李麗琴 145元 00 陳淼山 145元 00 呂紹唐、呂紹斌、呂昱暄、呂紹瑋於繼承呂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145元 00 吳鄧雪琴於繼承吳錦滕之遺產範圍內繳納 364元 00 林星位 364元 00 黃建瑋 364元 00 陳秀月 364元 00 葉斯勝 592元 00 蔡建萍 592元 00 陳聰建 592元 00 曹常敬 592元 00 徐仁恩 592元 00 張東海 592元 00 藍文廣 592元 00 陳念慈 592元 00 李建誠 592元 00 曾伊壕  592元 00 馮韻霏 592元 00 徐偉哲 592元 00 葉桂錚 592元 00 劉得詩 592元 00 宋吉袁 592元 00 魏麗純 592元 00 彭明章 592元 00 宋敦富 592元 00 梁玲誌 592元 00 鍾佳衡即鍾子洋 592元 00 邱泳蓁 592元 00 陳信方 592元 00 廖晏君 592元 00 范振威 592元 00 黃春霖 592元 00 江萬焜 592元 00 趙萬鎮 592元 00 葉禮杰 592元 00 邱乾銘 592元 00 黃智明 592元 00 朱昌鑑 592元 00 謝禎文 592元 00 陳連星 592元 00 黃成漢 592元 00 彭成日 592元 00 陳國賓 592元 00 林石福 592元 00 吳玉堂 592元 00 鍾泳鉉 592元 00 吳俊杰 592元 00 江淑萍 592元 00 黃家榆 592元 00 黃庭 592元 00 鄭凱升 592元 00 林智傑 592元 00 周俊銘 592元 00 范時造 592元 00 黃紹洲 592元 00 張頌鉦 592元 00 彭康純 592元 00 徐偉章 592元 00 范植捷 592元 00 彭源益 592元 00 陳怡潔 592元 00 羅建宇 592元 00 陳朝桐 592元 00 蔡明芳 592元 00 陳登科 592元 00 黃建興 592元 00 呂村富 592元 00 林金全 592元 00 林金戊 592元 00 呂紹渭 592元 00 林盟耀 592元 00 劉進忠 592元 00 郭玉梅 592元 00 黃國財 592元 00 陳進德 592元 00 黃樹雄 592元 00 蔡緒輝 592元 00 褚勝為 592元 00 蔡國強 592元 00 蔡金祿 592元 00 陳鏡有 592元 00 詹登波 592元 00 張詠全 592元 00 呂芳峻 592元 00 黃智鴻 592元 00 黃世隆 592元 00 袁銘福 592元 000 陳傳宗 592元 000 呂瓖庭 592元 000 李欣哲 592元 000 陳順建 592元 000 黃志峰 592元 000 李明德 592元 000 呂玉池 592元 000 褚秉軒 592元 000 簡文輝 592元 000 阮氏芳草、張聿萱、張善慈於繼承張明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592元 000 林正明 592元 000 涂清祥 592元 000 陳玉雪 592元 000 許松偉 592元 000 張國雄 592元 000 鐘麗雪 592元 000 游豐睿 592元 000 蔡文淵 592元 000 陳漢芸 592元 000 邱有勝 592元 000 曾世程 592元 000 陳弘儒 592元 000 林松義 592元 000 陳佳璇 於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588元 000 羅道鵬 000 羅駿寧

2025-03-18

TYDV-114-司他-3-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聲請人 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上開第一項所示金額。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乙○○負擔。 五、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 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該事件審 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宣告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相對人之反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與配偶詹陳却(已歿)於婚 姻存續期間育有相對人丙○○、乙○○,聲請人並另與丁○○育有 江瑋庭、江昀庭,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江 瑋庭、江昀庭與相對人丙○○、乙○○(以下簡稱丙○○、乙○○) 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丙○○、乙○○卻對聲請人之扶養費 分文未付,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3,422元,應由丙○○、乙○○ 、江瑋庭、江昀庭平均分擔,且丙○○、乙○○目前因繼承有租 金收入每年約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 、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85 6元(計算式:23,422÷4=5,865)。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 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5,8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雖名下有非自住基地,然持分僅0.0625,難以處分, 聲請人實難以維持生活等語。聲請人雖有打丙○○、乙○○,但 都是有原因的,都是為了教育,聲請人並未對丙○○、乙○○為 家暴行為,丙○○雖提出聲請人與丙○○間之對話錄音,但這只 是單一偶發事件,縱使聲請人口氣大了一些,仍難認已達民 法第1118條之1故意虐待、重大侮辱等情事,退步言之,縱 有此事,亦僅達成減輕扶養義務。實則,聲請人搬離住處至 嘉義生活,仍有透過聲請人胞弟庚○○交付扶養費與丙○○、乙 ○○,聲請人並未有丙○○、乙○○所述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二、丙○○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我年幼時,長期對我實施家暴行為,嗣詹陳却病逝 不久,聲請人即搬離原住所,與新組家庭共同至嘉義生活對 我棄而不顧,我當時才年僅15歲,我從高一16歲左右就開始 打工,我自己負擔學費和生活費,我沒有跟叔叔拿過錢,聲 請人顯未盡教養之責。聲請人在109年間,因住處租約到期 ,我將聲請人接來同住,110年間我外婆病逝,聲請人得知 我繼承遺產後,竟編造各種理由,向我索討金錢,並曾對我 恫稱:「要把你毀的是很快的,知道嗎?」、「我只要在LI NE上面跟那些說說你這個人怎麼樣,你馬上就完了」等語, 我因此要聲請人搬離我住處。且聲請人目前尚有土地持份, 聲請人尚得維持生活,聲請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反聲請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若本件未達免除程 度,亦聲請減輕丙○○對聲請人扶養義務為每月1,000元等語 。 三、乙○○答辯意旨略以:   聲請人在我小時候就會打我們,聲請人在我大約10歲時就離 家另組家庭,我叔叔每天給我們200元飯錢。目前在監獄執 行,沒有辦法盡扶養義務,雖有繼承遺產可收每年租金10萬 元,但是這個錢是我跟丙○○一人一半,每年也只能拿到5萬 元,我每個月還要請丙○○寄5,000元給我,我無法負擔扶養 費,其餘主張同丙○○所述等語。        四、聲請人與與配偶詹陳却(已歿)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丙○○、 乙○○,聲請人並另與丁○○育有江瑋庭、江昀庭等情,此除經 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一親等關 聯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7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再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9歲,早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其自109年度起至111年度為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5 7元、206元(見本院卷第34頁、第57至第58頁背面),其名 下2筆土地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且持分比例與價值均不 高,難期立即變現以支應生活所需,聲請人顯無足以維持生 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等情,應可採信。丙○○固辯稱聲請人得依其繼承之財產 維持生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從而,聲請 人既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丙○○、乙○○前揭辯稱聲請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家暴 行為等情,均為聲請人否認。就聲請人搬離與丙○○、乙○○同 住之處所,搬至嘉義居住並另組家庭後,究竟有無扶養丙○○ 、乙○○,經傳訊證人,證人即聲請人胞弟庚○○到庭具結證稱 :聲請人搬離機車材料行後,就由我經營機車材料行,我每 個月有支付權利金給聲請人,丙○○、乙○○在聲請人搬走後, 是居住在機車材料行內,聲請人並未拿錢給我,讓我轉交給 兩位相對人,我也沒有聽過聲請人有要求我拿200元給相對 人,在相對人丙○○15到18歲間,聲請人有不定時探視,一段 時間就會來看一下,並未有固定,探視時,我因為也在忙著 店內的事情,並未注意到雙方互動,探視時間約2、3小時, 是沒有看過聲請人拿錢給相對人,我說的情況是相對人16 歲以後的事情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大舅戊○○到庭證稱:我 跟兩造都沒有聯絡,聲請人有無探視或有沒有拿錢給相對人 ,因為我都沒有與雙方聯絡,所以我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即 丙○○之妻己○○到庭證稱:我是在我們高一時認識的丙○○,當 時在學校附近的便利商店打工認識的,我們是不同學校,剛 好該便利商店在學校中間。我當時僅有寒暑假打工,我知道 丙○○ ,是因為他上大夜班,他幾乎每天上班,下班後就馬 上要去學校上課,他是日間部,所以他上課都會打瞌睡,我 也知道他的家庭狀況,我知道他住在杭州南路的機車店,白 天是他五叔在顧店,我就有在那邊看過乙○○及他五叔,除此 之外,我就沒有看過其他相對人的親人,五叔則是在關店後 會回到他板橋住處,丙○○、乙○○就會住在機車行的二樓,我 知道這樣的情況,當時沒有成人在那邊照顧他們,其生活費 我不知道怎麼來的,但我知道丙○○都是自己工作支應開銷, 有時乙○○需要錢,也都是丙○○負擔,有時課業需要一些購置 電腦等設備,也都是他自己工作賺錢,有時需要大筆的支出 ,會跟他五叔要,而也會給他。就我所知兩位相對人是都相 依為命,且非短期,是長時間的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可知 聲請人在丙○○15、16歲前,尚有與丙○○、乙○○同住,然在丙 ○○15、16歲後,聲請人搬離其原本所經營之機車材料行,而 丙○○、乙○○則繼續居住於機車材料行內,聲請人並未透過庚 ○○轉交生活費與丙○○、乙○○,丙○○在該時期必須獨立賺取生 活費,可認聲請人於搬離機車材料行後,未盡其扶養義務, 而聲請人與丙○○、乙○○同住於機車行期間,尚有扶養丙○○、 乙○○,此為丙○○、乙○○所不否認,聲請人對丙○○、乙○○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節尚未達得免除扶養義務之重大程度,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惟聲請減 輕扶養義務為有理由。至丙○○、乙○○主張聲請人在其等年幼 時,有對其等為家暴行為,未經丙○○、乙○○舉證以實其說, 而丙○○主張   聲請人有對其恫嚇及索討金錢,然觀之丙○○所提出之錄音、 錄影及譯文,亦僅可證丙○○與聲請人間發生口角爭執,尚難 認聲請人有對丙○○為重大侮辱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丙○○此 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㈣丙○○、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成年,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 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丙○○自陳:現自行 創業,月收入約1、2萬元等語;乙○○自陳:目前在監服刑, 每月收入約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乙○○財產所得資料,丙○○109 至111年所得分別為256,718元、5,880元、159,760元,名下 無財產,乙○○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3,172元、0元、0元, 名下有持份比例0.25之土地2筆,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綜合聲 請人目前有包含丙○○、乙○○在內共4名扶養義務人,丙○○、 乙○○之工作及經濟狀況、丙○○資力較乙○○為佳,乙○○另有租 金收入每年10萬元與丙○○均分,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相對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 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2人分別受扶養之期間 ,認丙○○、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3, 000元、1,000元為適當。   ㈤丙○○、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1,000元 ,是丙○○反聲請主張應減輕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聲請人請求丙○○、乙○○自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2日、112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 17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 聲請人3,000元、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本反聲請無理由部分另為 駁回之諭知。此外,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8

TYDV-112-家親聲-531-20250318-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 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 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 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 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 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 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然於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 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 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 之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 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 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 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 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給付扶 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 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 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 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年邁且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又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雖然無法一一細數,惟行政院主計總 處就我國各地區所統計之最低生活費,應屬當地維持生活最 低水準之標準。而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其他娛樂奢侈支出, 以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無過高之 虞。  ⒊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19,444元,應得做為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之 計算基準。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及第 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444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本院卷第1-4、63 、113-114、201及221頁)。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72年2、3月間(即相對人4、5個月大)相對人之母 即第三人黃○○帶相對人返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且 於相對人之成長過程中,幾乎未出現,亦未提供生活費,顯 然未盡養育子女之責。  ⒉又相對人經營「東山鴨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60,000元, 除負擔自身之生活費、每月房貸及信貸約36,000元外,更需 扶養2名分別為10歲及7歲之子女,實已捉襟見肘,無多餘財 力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19,444元,顯然 過高。  ⒊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115-116、157、201及 22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年72歲,目前無業,名下車號00-0 000及OO-OOOO號汽車均逾檢註銷牌照,並無其他財產,難以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關於聲 請人之需要部分,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 之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444元為準。 (三)聲請人自72年2、3月間(即相對人4、5個月大)相對人之母 即第三人黃○○帶相對人返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四)相對人經營「東山鴨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60,000元,每 月需支付房貸及信貸約36,000元,並需扶養2名分別為10歲 及7歲之子女。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02頁): (一)依前揭不爭執之事實貳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二)依前揭不爭執之事實貳㈣,相對人若扶養聲請人是否將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如是,扶養義務(即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本院參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所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現年72歲,目前無業,名下車號00-000 0及OO-OOOO號汽車均逾檢註銷牌照,並無其他財產等情(見 前揭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 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參酌前揭貳㈢不爭執之事實,並佐以證人即相對人之姨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對人1 個多月大我姊姊抱回來後 ,就是我媽媽在照顧,聲請人沒有養過相對人。因為聲請人 會打我姊姊,後來他們離婚,相對人就是我媽媽在帶,聲請 人沒有來看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聲請 人於相對人未滿1歲且由其母帶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 人【註6】。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不僅未履行為人父之扶養義務長達近20年, 亦未曾探視或聯繫相對人,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節實屬重大(貳㈠爭點)。故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 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 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 ,於113年4月8日本件請求繫屬時為71歲,依臺東縣112年簡 易生命表,7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2.87年,堪認聲請人之 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2,333,280元【計算式:19,444 元×12月×10年=2,333,28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註7】。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日旅費(見本院卷第229頁 ),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 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0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8】,自應於本裁定內 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 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9】。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10】,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 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 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 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 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 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 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 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 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 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 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 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 9月)。 【註2】 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 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後略)。」 【註3】 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 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 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 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4】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 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 ,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 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 年8月。 【註5】 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 ,第47頁,105年9月。 【註6】 因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須由 法院以裁判為之,故扶養權利人有無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列之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除扶養義務,自非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處分 之事項,關於其事證蒐集原則,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 職權探知主義,而非同條第2項之協同主義(參該條立法理由) 。 【註7】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 徵本件裁判費。 【註8】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 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 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 ,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9】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10】 如併就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5-03-18

TTDV-113-家聲-49-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