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結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婚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號。約於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被告突致電原告表
明其在原告公司門口並要求原告出來,原告走至公司門口
後,見被告與其父親丁○○2人,詎被告竟當場拿出被告已
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要求原告簽
名,被告父親丁○○並表示要求簽一簽、辦一辦,原告當下
十分錯愕,並反問為何突然要這樣,被告父親丁○○表示:
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被告
亦稱:在我懷孕期間你就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並表示看
一看沒問題就趕快簽等語,被告雖有就該內容口述一遍,
然原告當下十分驚慌,內心根本不知該如何是好,且於此
突如其來之情形下,原告根本無法冷靜詳閱被告提供之離
婚協議書內容,且原告亦非熟稔法律之人,多數內容亦是
不解其意,甚至原告看到系爭協議書第一、㈣載明原告須
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
力負擔,被告自是明白原告無能力支付,然被告竟稱該10
0萬元要原告自己想辦法,看是否去外面借等語,而當場
被告在旁不斷催促要求原告現在就簽一簽,不要再拖等語
,於此情原告心裡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一方面又十分恐懼
倘若不從,被告及被告父親2人進入公司引發騷動,將造
成原告工作不保,原告於當場始不得不簽字,被告父親丁
○○亦是當場於見證人欄位簽字,而後被告又要求原告立即
前往永康戶政事務所,當日即辦理離婚登記。由原告公司
大門監視器畫面影像之錄影檔可看出,原告走出公司門口
與被告及被告父親見到面係於上午8時35分,且另由錄影
檔以觀,原告簽字後再行走入公司之時間為8時44分,上
開簽字過程前後僅數分鐘而已。嗣後原告即依被告之要求
,至臺南○○○○○○○○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
⒉本件被告與其父親丁○○突然出現於原告公司門口,要求 原
告當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父親當場向原告表示:你做
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被告亦稱
:在我懷孕期間你就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並表示看一看
沒問題就趕快簽等語,其2人言下之意暗指倘若原告不從
,則其等2人即會進入原告公司「亂」,散播公司人員原
告有外遇等情事,則原告之工作勢必將會受到重大負面影
響,甚至因而失去工作,如此脅迫之下,使得原告心生畏
懼,甚為擔心被告及被告父親2人真的進入公司引發騷動
,而被告及被告父親一再催促原告當場簽字,而原告受言
語威嚇且亦無辦理離婚之經驗,於此備受壓力之狀況下,
原告因而不敢不從始簽字,並遵從其2人之指示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迫於上開被告父親丁○○之脅迫
而簽字並辦理離婚登記,然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約
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以起
訴狀繕本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原告爰確認兩
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
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假設語),則本件被告
與其父親丁○○突然前來原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且被告父親丁○○更言明,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
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使得原告心生恐懼,處於驚慌、
情緒不穩定之狀況下,甚為擔心被告父親丁○○真的進入原
告公司「亂」,進而影響工作,而原告於此之前從未見過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間關於離婚、未成年子
女親權、扶養費、離因損害等多項重大事項,均會嚴重影
響原告未來一生,理應使得原告有充分時間思考及詳讀,
況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該內容並非全然理解,然
被告及其父親丁○○卻一再催促,要求原告當下簽立,再由
監視畫面核對,原告自走出公司再走回來前後大約僅9分
鐘之時間即簽立完成,原告顯然未能有充足之時間就該協
議書斟酌或思考,且根本亦無需當下簽立或辦理離婚登記
之急迫性,被告及其父親丁○○顯然係前來原告公司向原告
施壓,若不從則將進入原告公司「亂」,以達原告簽字之
目的。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男方應於每
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泰銀行
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然而,原告現任職於臺
灣便利物流有限公司,月薪約為5萬餘元,現尚有機車之
貸款約9萬元,房租為15,000元,每月並須繳納保險費約3
千餘元,而於兩造尚未離婚時,原告均是將薪水全數交給
被告使用,是原告名下幾乎無存款,則扣除上開開銷及原
告之生活所需開銷,其所約定原告每月需給付3萬元,顯
然對原告負擔過重。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南
地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若依常情認雙方就扶養費之分
擔比例為1:1,則原告實際應係給付11,330元,差距甚大
,客觀上顯然有失公允。
⒊而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㈣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離因損害
: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
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
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
再付50萬)」,然而,姑不論上情所述是否為真,就有關
侵害夫妻間身份法益配偶權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衡酌兩造
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而論,再參酌相關實務見解,約定
原告應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且依原告之經濟狀況,
顯然根本無能力支付,被告對此亦是知悉,卻仍如此要求
鉅額賠償,且更是直言要求被告自己想辦法,或是去跟他
人借錢,被告顯係基於原告無經驗及相關法律知識,欲趁
如此匆促之狀況下,致使原告毫無充分之時間斟酌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符合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無疑,是原告依
法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㈣所載之法律行為,應屬有
據。
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關於兩造於
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再備位聲明部分:若法院認本件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
無理由者,則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所約定原告應為給付
之金額顯然過高,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就系爭協議
書第一、㈢、㈣約定原告應為給付之部分請求減輕,並請求
確認於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四)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
一、㈢、㈣所載之協議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
、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⒊再備位聲明:
⑴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明
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減輕。
⑵確認前開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當被告知道原告外遇時,很心痛難受,最
後寫下離婚協議書,因為雙方曾因原告賭博行為在家中有過
爭吵,原告曾用威脅的語氣警告被告,被告不敢在家中單獨
和原告簽,所以請被告父親一起至原告公司門口簽,過程中
被告父親也沒有任何為難原告的意思,也沒有說要進公司亂
的話,只希望原告該負責的要好好履行,原告也同意了,且
有足夠的資產可以支付,經過被告口述清楚協議書的內容後
,原告覺得沒問題就簽了,後來雙方各自前往戶政一起辦理
完整離婚手續,被告並且有請原告確認金額部分沒問題,另
外在條款下再次簽名表示同意,被告與被告父親並沒有脅迫
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期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後雙方於113年9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
書第一、㈢部分之內容為「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
應於每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
泰銀行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另離婚協議書第
一、㈣部分之內容為「離因損害: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
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
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
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再付50萬)」,雙方於當
日並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照片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於簽立離
婚協議書第一、㈢、㈣之約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
表示,故雙方間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
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
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
益,先予敘明。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稽之
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及被告父親以脅迫之手段,始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由本件原
告係主張被告父親向其陳稱: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
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以及被告稱:在我懷孕期間你就
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等語,故縱認被告父親及被告於原告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有口出上開言語,然此既均僅係被
告父親及被告對原告於雙方婚姻期間之作為表示不滿之意
思,被告父親更表達其等已經十分節制自身行為,然被告
父親及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若不簽立離婚協議書,即會對
原告施加不法危害,而以此方式脅迫原告之意思表示,再
參諸原告為青壯之成年男性,年紀與體型相較年長之被告
父親及為女性之被告應均占有優勢地位,當時雙方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處所,又係在對原告較為友善熟悉之原告工作
場所前,故倘若被告父親及被告欲對原告施以不法危害,
衡情原告同事見狀或經原告向同事求援後,其等亦會基於
同事情誼或為維護公司之利益,協助原告處理或報警到場
,故客觀上原告自由意思表達,自不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而
受到影響,是即便原告係認為被告父親及被告當時若進入
原告公司後,會影響到原告之工作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此
亦屬原告主觀上衡量利弊得失所為之自由意思決定,並非
因客觀上受到不法危害之脅迫而為表示,故原告主張其當
時之意思受到其等脅迫而無法自由表達,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兩造於原告工作場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事後雙方
既持系爭協議書離開原告公司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則
在戶政人員辦理雙方離婚登記事項時,倘若原告前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其主觀意思確已因懼怕被告父親及被告進
入公司,致影響其自由意思表達,而因當時雙方已離開原
告公司至戶政機關,被告父親及被告已無從再以該事由影
響原告之自由意思,衡情原告此時即應會向承辦之戶政人
員,表示拒絕繼續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手續。故由兩造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雙方仍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程
序等情以觀,益徵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父親及被告之
脅迫下,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顯屬其事後因反悔所為
之辯解之詞,要無足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
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
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於法顯有未
合。
(三)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
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
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
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
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
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本件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然原告既主張當
時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見協議書中第一、㈣載明
原告須給付100萬元之內容時,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力負
擔,而被告當時之反應僅係要原告自己想辦法,或是去跟
他人借錢等語,可認被告當下除要求原告要自行思考未來
如何履行該部分金額外,更向原告提出可向他人借款之建
議,故原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前,並非毫無思考空間,並對
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
而簽立協議書。另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
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增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
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
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
真意,而稽之本件兩造該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關於離婚協
議書包含離婚、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分擔及精神上損害
賠償等之相關內容,既係均在雙方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
登記後始生效力,故原告即便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
於前往戶政機關路程上以及辦理離婚登記之過程中,均仍
有反悔之機會,更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條款之簽立與
生效並未構成急迫之情狀,佐以原告亦非全職家庭主夫,
而係在外從事工作並向公司領取相對應報酬之人,無從認
其為無經驗者;另夫妻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方式,依家庭自治原則本可自由
決定,而行使親權一方之勞力,亦非不能考量為扶養費分
擔之一部,況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
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更為
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
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
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
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受扶養者,而本件原告同意支
付子女之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金額,雖較一般司法實務認
定之數額為高,然司法實務所裁定者為子女受扶養所需之
必要費用,倘父母基於關愛子女之情而願意多給付子女扶
養費用,讓子女可受到更好教育資源或物質條件,亦屬情
理範圍而非法所不許,亦無從認定原告支付該數額有不公
平之情狀,另系爭協議書既已清楚記載原告在被告懷孕期
間出軌林姓女同事,而雙方並係基於契約自由之方式,約
定由原告賠償被告共1百萬,以彌補原告對婚姻不忠行為
所造成之被告傷害,則兩造所協議之上開金額,可包含司
法成本、夫妻忠誠或原告本件自承可能影響其工作等相關
因素,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時,所遭受之打擊及傷害,本無從以金錢予以量化
,故原告斯時無論係出於虧欠、彌補被告或因可繼續工作
所得之經濟利益等動機,而願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亦無
足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基此,本件原告主觀上究竟係出
於何種動機簽發系爭協議書,既均與民法第74條所規定係
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約定之要件不符,亦未構成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之情狀,故原告依該條之規定,請求關於兩造於113
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請求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約定原
告應為給付之部分請求減輕,並請求確認於減輕給付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於
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
在,以及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以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金額,而聲明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
、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及兩造於113年9月
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明原告應對被告所
為之給付應予減輕,並確認前開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
存在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