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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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李曉真 被 告 陳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2, 723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在卷可佐,應可作為系 爭房屋交易價額之參考數據,再加計所請求起訴前之尚欠租 金102,000元(即15,000元×6個月+15,000元×24/30個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4,723元(即352,723元+102,000元) ,應徵第一審應徵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繳納4,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補正曾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證明文件。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8

SJEV-113-重簡-1648-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36號 原 告 林忠進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周孝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 仟陸佰肆拾壹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六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 料,與積欠租金及代墊管理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合 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後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25,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清 償原告所積欠租金及代墊管理費等合計1,135,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是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 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及代墊管理費,併附 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及代墊管理費。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 0%=3,000,000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及 代墊管理費1,135,4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5 ,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 16,34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5,641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 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及代墊管理費1,13 5,4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6,345 元後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主 文所示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28

TPEV-113-北簡-10536-202410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劉宗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政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 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C-3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自113年1月24日起至起訴前共5月之 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6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000元×12月÷10%=60 0,000元),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之租金30,000元,共計630,0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JEV-113-重簡-227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6號 原 告 張淂榆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 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 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此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6樓601號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 金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其定期催告未繳而終止,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4 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 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包含起訴前積欠租金75,000元 、電費15,000元、違約金15,000元),乃起訴前所積欠之租 金、費用及違約金,應併算訴訟標的金額(112年12月1日起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限「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再聲明第3、4項聲明係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至 遷讓日止,按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250元,及 使用系爭房屋供電之用電度數計算之電費每度5元,而原告 係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113年8月17日至113年1 0月8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電費均應併算訴訟標的 金額。惟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陳明 系爭房屋之面積及提出電費單據特定電費金額,本院尚無從 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認原告應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查報系爭 房屋面積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0月9日之市場交易價 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 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 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電費單據,再據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加計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第3、4項聲明請求 屬起訴前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0 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陳明系爭房屋面積。 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601號房於起訴時即 民國113年10月9日之市場交易價額。 0 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第3、4項聲明請求屬起訴前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024-10-22

TPDV-113-補-243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5號 原 告 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勝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領先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爾杰 被 告 水果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係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騰空謙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商業登記地址、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 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查原告所執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9,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 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08萬元(計算 式:9,000元×12月÷10%=10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1

TPDV-113-補-2435-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2號 原 告 陳冠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駱藍華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壹仟捌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 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 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 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下稱紅盤子 餐廳)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 屋(含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其終 止租約,爰請求:㈠被告紅盤子餐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紅盤子餐廳應將渠址設於系爭房屋之商 業登記,自上開地址遷出。㈢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盤子公司)應將渠址設於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自 上開地址遷出。㈣被告紅盤子餐廳及被告駱藍華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紅盤子餐廳應 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紅盤子餐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揆諸 前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定之。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店面)、樓層別(1樓)、屋 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且距本件起訴時最相近之 民國108年6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1萬8771元,而 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層次面 積116.72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3.75平方公尺、防空避難 室159.05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 之面積為15.64平方公尺(計算式:257.5㎡×501/8250=15. 64,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305.16平方公尺( 計算式:116.72+13.75+159.05+15.64=305.16),則系爭 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億5830萬 8158 元(計算式:51萬8771×305.16=1億5830萬81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臺北市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112年度個人出 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 得標準」,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已逾6000萬元,其房 屋評定現值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5%,再以17%計算,故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即為1211萬0574元(計算式:1億5 830萬8158×0.45×0.17=1211萬0574)。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分別將商業登記 自系爭房屋之地址遷出,屬營業地址之變更,而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 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則第二、三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 (三)原告上開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元,另上開第 五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2月 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以一訴附 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即1564萬0574元(計算式:1211萬0574元+165萬 元+165萬元+23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萬97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 7827元後,尚應補繳10萬1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1

TPDV-113-訴-5532-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謝嘉忠 被 告 邵榮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8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萬元。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 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00,1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380,200元 +營業86,900元+非住非營33,000元),是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19 日起訴時之價額為500,100元。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該部分關於起訴前之請求金額 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按月給付2萬 元,按比例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18日止之金額為13,333元( 計算式為:20,000元×20/30=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43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 ,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8

CYDV-113-補-482-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宋品儀 被 告 王靜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 0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上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因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 0元,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部分,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不動產近年之交易價格,則為3,503, 862元(計算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3,8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 108,890元(計算式:總價19,500,000元/總面積179.08㎡=108,89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07 .26㎡,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 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3,503,862元(計算 式:108,890元×107.26㎡×0.3=3,503,8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2024-10-18

HLDV-113-補-213-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7號 原 告 成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霞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黃金山即新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9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履 行上開第1項及及第2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3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日給付9 33元之違約金,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 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之管理費及罰 款33,208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 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 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 額,附此敘明。】,加計未繳納之管理費及罰款33,20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倘原 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3, 3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8,000元×12月÷10%=3,360,0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3,208元(計算式:3,360, 000元+33,208元=3,393,2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690元(計算式:34 ,660元-3,970元=30,6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7

TPEV-113-北簡-10237-202410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李啓誌 被 告 楊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最新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原告應說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2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新臺幣(下同)7,400 元之法律依據?是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三、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 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⑴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房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經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5日確定為6,907元(計算式:7,400 元×2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⑵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88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400元×12月÷10%= 888,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6,907元,共計8 9萬4,9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⑶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⑴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⑵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16

SJEV-113-重簡-215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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