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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 上 訴 人 廖以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以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與寧建皓(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王○擇(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判刑確定)對告訴人詹品喆為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沒 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自白,佐以證人詹品喆、寧建皓、王○擇及游坤達之證詞 ,復參酌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及另案扣案之手指虎、空氣槍,暨其他 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 人有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所辯其經詹品喆同意,始取走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元,並不構成強盜行為云云,何以不足 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就詹 品喆、寧建皓、王○擇所證關於本件所強盜金額略有不一部 分,已依據上訴人及寧建晧於另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之陳 述,與詹品喆於本件第一審及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之陳 述,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互為勾稽,說明如何 認上訴人與寧建皓、王○擇對詹品喆強盜,實際取得之現金 合計為6,400元等旨,且依卷內資料,對於如何認上訴人與 寧建皓、王○擇於案發時共同壓制詹品喆意思自由,使其無 法抗拒而強取財物,其等行為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 情,亦已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 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 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詹品喆、寧建皓、王○擇等人之 證詞,及上述鑑定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等證據 資料,作為上訴人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 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詹 品喆、王○擇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就其本件犯行之單 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詹品喆、王○擇所述強盜金額等情 不一,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上訴人之行為未致詹品喆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僅憑詹品喆、王○擇之證詞,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加重強盜犯行,顯有違誤云 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968-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易辰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偵字第251 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手指虎2個,經鑑 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097443號函暨所附刀械鑑 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 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刀 械係未經許可,為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易辰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72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扣案之手 指虎2個,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 械,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0 1069298號、111年12月6日北普竹字第1111066548號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私運夾藏未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0 9744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 相片、刑案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該等扣 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屬違禁物,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單禁沒-967-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參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健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查扣之武士刀3把,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8月18日桃警保字第111063223號函及其所附之刀械 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 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嫌疑不 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2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武士刀3把,經鑑驗後均具 有單刃開鋒之情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 圖例及其要件,而屬管制刀械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8月18日桃警保字第1110063223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 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武士刀3把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 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4-10-16

TYDM-113-單禁沒-853-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斌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永斌對於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斌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二所持與告訴人楊 梓柔發生肢體衝突之物,為無殺傷力之鎮暴槍,並非本案為 警查扣之銀色非制式獵槍(下稱本案槍枝),另案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者,亦為另一無殺傷力之黑色空氣 槍。被告並未將本案槍枝攜出住處,亦未告知第三人,並無 他人知悉,且由被告主動將本案槍枝、子彈交付予到場搜索 之員警,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62條自首減免其刑之適用。⑵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之數量不多,亦未出 於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意,與擁槍自重者 持以犯罪之可責程度有別,犯罪情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⑶被告固持鎮暴槍向告訴人楊梓柔、被害人 謝寓安稱:再跑我就要開槍等語,然其時天色昏暗,並無燈 光,楊梓柔及謝寓安見被告下車後即轉身逃跑,應無暇確認 被告究係持何物品,又觀諸謝寓安立即逃離、楊梓柔則與被 告拉扯並拔下被告所持鎮暴槍零件之情,可見被告之語氣、 行為亦不致讓其等2人感到恐懼,被告所為尚未達恐嚇之程 度。縱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罪,亦請審酌被告已與楊梓柔 達成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行為人必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行申 告其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祇須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事實足對 犯罪嫌疑人產生合理可疑之確信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自己之犯罪事 實者,僅能謂為自白,尚非自首,則不待言(112年度台上 字第2547、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持槍外出射擊, 經證人A1、A2檢舉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認被 告涉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搜索,惟未扣得具殺傷力之槍彈,楊梅分局員警因而告以 「想清楚」,暗示被告交出具殺傷力之槍彈;嗣被告持未具 殺傷力之鎮暴槍恐嚇楊梓柔、謝寓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員警另行聲請搜索票搜索時,被告因誤認為先前暗 示其交出具殺傷力槍彈之員警,因而告知本案非制式獵槍及 子彈藏放位置,並由員警取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 年3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236號函附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8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60 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法院搜索票、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本院卷第121至153頁),是依 證人之證述、楊梅分局員警現場搜索情況等客觀證據,顯已 足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在被告與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彈犯行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可疑其涉有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被告嗣後自 行告知員警其藏放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之處所,至多僅得認被 告積極配合偵查,仍與「自首」之要件有別。上訴意旨執此 為自首減刑之依據,尚非可採。  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本 案非制式獵槍1支及子彈31顆,數量非微,期間長達十年, 縱未持之危害他人生命,然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之人身安全 均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所稱其坦 承犯行等情狀,經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㈢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 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 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楊梓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丟完石頭往回跑時跌 倒,就看到被告拿著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被告所 辯:楊梓柔未及看到被告持槍云云,並不可採。觀諸被告於 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甫遭楊梓柔丟擲石塊後,隨即持具槍枝 外型之鎮暴槍向楊梓柔、謝寓安恫稱「你再跑我就開槍」等 語,主觀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梓柔、謝寓安, 使其等心生畏懼,復衡以立於楊梓柔、謝寓安地位之一般人 ,於見聞被告上開言論及舉止後,擔憂遭受被告開槍攻擊, 危及其等之安全,因而轉身逃跑,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行 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受威脅,而屬惡害通 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至楊梓 柔於逃跑時跌倒在地,遭被告持鎮暴槍自後追上,並與被告 互相拉扯,被告既未持槍射擊楊梓柔,楊梓柔因而折斷該鎮 暴槍之部分零件,無從遽認其未因被告上開言行舉止而心生 畏懼。又謝寓安雖未確認被告所持之物為何,然因聽聞被告 告以「再跑我就開槍」,即迅速轉身逃跑(見偵42581卷第1 70頁),可見被告手持物品恫稱「你再跑我就開槍」等語, 客觀上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謝寓安未見聞被告持有槍枝一 節,無礙於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㈣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具有高 度危險性,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危害甚鉅,竟自 92年間即未經許可持有,且僅因投資糾紛,即持不明槍械恫 嚇楊梓柔及謝寓安,造成其等心生恐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持有槍砲之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事實,兼衡其犯罪情 節、持有槍彈數量、所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宣告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 且已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其已與楊梓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黃和 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 二、彈藥: 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 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斌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槍枝斷裂物一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永斌明知非制式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獵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獵 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共46顆而持有之,並 放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二、吳永斌與楊梓柔之配偶劉裕銘前因投資生意而有金錢糾紛, 心生不滿,於112年6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裕銘與楊梓柔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住處,持鞭炮在門口燃放造成巨大聲響,楊梓 柔於屋內聽聞後隨即與友人謝寓安出門查看,見吳永斌駕車 往房屋前方小路離去即上前追攔,楊梓柔並持石頭朝吳永斌 駕駛之車輛丟擲,吳永斌因其車輛遭破壞,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立即停車並持外觀為黑色、長度超過21公分、 重量超過599公克之槍枝(無證據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1枝 下車,楊梓柔與謝寓安見狀即刻往住處方向奔跑,吳永斌則 舉槍在後向楊梓柔及謝寓安恫稱「妳再跑我就開槍」等語, 楊梓柔於途中跌倒,吳永斌即與楊梓柔發生肢體衝突,過程 中楊梓柔將吳永斌手持槍械之部分零件拔離丟至旁邊地上, 嗣因楊梓柔友人許佩鈴趕至現場大聲喊叫,吳永斌始駕車離 去。嗣於112年8月30日7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吳永斌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 獵槍、子彈,及另扣得上開由楊梓柔所拔取之槍枝斷裂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就事實一部分:   被告對於事實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 偵字第42581號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3頁、第87至100頁、 第150頁、第215至222頁、本院卷第36頁、第74頁、第302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二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恐嚇楊梓柔跟謝寓 安的意思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2年6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劉裕銘與告訴人楊梓柔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持鞭炮在門口燃放,告訴人與被害人謝 寓安即出門追攔被告之車輛,告訴人並持石頭朝被告駕駛之 車輛丟擲,吳永斌立即停車並持外觀為黑色、長度超過21公 分、重量超過599公克之槍械1枝下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恫 稱「妳再跑我就開槍」等語,並與楊梓柔發生肢體衝突,過 程中楊梓柔將吳永斌手持槍械之部分零件拔離丟至旁邊地上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人吳振鴻於警詢中、證人許佩 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112 年度偵字第59505號卷第33至37頁、第59至61頁、第71至第8 4頁、112年度偵字第42581號卷第101至119頁、第127頁、第 167至172頁、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33至143頁、第188 至189頁、第193至第214-1頁、第273至290頁、第292頁、第 301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楊梓柔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下有拿一支槍出來,站在 石墩上面用槍指著謝寓安,並說「你再跑我就要開槍」,我 看得很清楚被告有拿槍,因為槍的外型我們都看過,只是我 不知道被告拿的槍是真是假,之後被告就拿槍過來追我,我 就把被告手上的槍拔下來一些零件,好像是鐵的東西等語, 證人謝寓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楊梓柔家,聽到外面有 鞭炮聲,之後我跟楊梓柔就一起跑出去,楊梓柔就朝被告車 子丟石頭,我看到被告下車,右手好像拿著東西,並聽到被 告說「再跑,我就開槍」等語,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扣案 之槍枝斷裂物品為其所有乙情,及本院當庭勘驗該斷裂物, 勘驗結果:檢視物品外觀,顏色為黑色,有上下兩個長形條 狀物接連在一起,下長為21公分,上長為18公分,左右寬各 為6公分及8公分,重量為599公克,上管為塑膠質地,下管 為塑膠管內含金屬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佐 ,並比對被告自行提出與其曾購買之防身鎮暴槍相同款式之 網頁圖片(見本院卷第147至165頁),扣案物品與網頁照片 所示之鎮暴槍,兩者顏色及形狀相同,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 下車手持之物確實是與上開網頁圖片所示相同款式之鎮暴槍 枝。 3、觀諸上開網頁資料,網頁出售之物品名稱即為「防身鎮暴槍 」,外觀具有槍管、槍托及板機,是為槍枝並無疑問,而被 告當時於案發地點手持該物,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再 跑就開槍」等語,無論是否具有殺傷力,已足使一般人認為 可能對之生命或身體造成不利,並令人心生恐懼,且在被告 持槍下車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早有糾紛,是被告持槍恫嚇 之言語,更是會引發被告將加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生命或身體 之聯想,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心理安全,被告主 觀上對於手持槍械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以上開言語之舉, 可能導致他人心生恐懼應有認識,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及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 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用語,使管制範圍明 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在第8條第1項亦增列「制式 或非制式」用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然第8條第1項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且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於92年間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至112年8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行為至新法修正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㈢、罪數: 1、被告於92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即放置於其住處而持 有之,至112年8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槍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僅各論以 一罪。 2、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因所持有之客 體為同種類,應僅為單純一罪。 3、被告基於單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同時持 有非制式獵槍、制式散彈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獵槍罪處斷。 4、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5、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主動提供本 案扣案槍彈予警察而有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刑 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係 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經本院向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之警局函詢查獲過程,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廖祥傑函覆「被害人劉裕 銘及楊梓柔因遭被告吳永斌持槍恐嚇及傷害後,遂至本隊報 案並舉發吳永斌持有槍枝,經職向貴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聲請搜索票及拘票後,前往吳永斌住處搜索並於其房間內 逮捕吳永斌,經向其詢問槍枝藏放於何處後,吳永斌告知警 方涉案槍枝及子彈藏放於房間內電視後方,再由警方將裝有 槍枝及子彈之背包取出並查扣」等內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236號函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是被告顯未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於 警察獲報得知被告持槍枝為恐嚇及傷害之事實前,向該等公 務員坦承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不得任意持有,竟自92年間即自不詳處所取得放置於 住處而持有之,另僅因投資糾紛而持不明槍械對告訴人楊梓 柔及被害人謝寓安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恐 懼,所為皆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槍砲之犯行 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 觀犯意,兼衡其犯罪情節、持有槍彈數量、所造成之危害、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等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獵槍、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 所示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 果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是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鑑驗採樣試射之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而 僅餘彈殼部分,業喪失子彈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扣案之槍枝斷裂物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8日20時5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槍托敲擊告訴 人楊梓柔之頭部4至5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右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第317至318頁),本應就此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之物 一 散彈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獵槍1枝 二 子彈共15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制式散彈共11顆 三 子彈共31顆 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共20顆 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訴-3383-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25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61號、11 2年度緩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535號被告李長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因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期滿,案內 查扣之手指虎1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612號扣押 物品清單)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 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 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2日以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4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已於113年5月11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該案查扣之手指虎1個,經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全長11公分,中間有 4孔,金屬塊製成,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案 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 禁之管制刀械(手指虎)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3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406509號函暨該局刀械鑑驗 登記表附卷可按,是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扣 案物現在士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 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仍得依職權適用 相關規定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單禁沒-278-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6 03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裕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 手指虎2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管制 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支刀械,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手 指虎2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 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8 月28日桃警保字第1120100022號函、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112年8月8日北普竹字第1121040918號函、112年10月6日北 普竹字第1121054103號函、扣案之手指虎照片(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1603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證 扣案之手指虎2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 品,當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TYDM-113-單禁沒-905-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14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肆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達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指虎4 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刀械,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 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又法院 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 )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有明文。 據此,手指虎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 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為天朗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天朗公司) 之負責人,因扣案之手指虎,夾藏於天朗公司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申報進口之貨物中,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函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432號偵查後,認因天朗公司為報關公司,並有申報本件快 遞貨品,又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 向海關申報,俟貨物輸入存棧,報關業者即可派人前往取貨 及分送派件,故報關業者自申報時起至貨抵存棧派件時,尚 無從知悉、查驗或接觸貨物之實際內容,勘認被告無法事先 確認實際來貨內容,從而,天朗公司僅係提供客戶報關服務 之民間公司,並無查核客戶委託報關文件真實性之權限等情 ,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至扣案之手指虎4只,經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6 日桃警保字第1120128276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 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單禁沒-886-2024100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209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哲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6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指虎2支係屬違禁物, 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 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手指虎2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均係金屬塊製成,前有刀刃未開鋒,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 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00037973號函暨所附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手指虎2支確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 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單禁沒-943-2024100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39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湘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394 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 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送鑑武士刀1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 告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桃警保 字第1120135218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揆諸首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單禁沒-845-202410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晨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因與他 人發生肢體衝突為警盤查而查獲」,應更正為「因與他人發 生肢體衝突,而手持手指虎欲嚇阻對方,嗣為警盤查而查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晨於本院訊問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3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44949號函(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7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 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 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 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 定,法定刑亦較一般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 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本案被告係攜帶手指虎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依上揭說明,自屬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二)核被告黃彥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 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使被告有辯論之 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止,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 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 法攜帶刀械行為只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指虎,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 械之種類、數量,及被告並未持上開手指虎另為其他犯罪使 用,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驗,長約14公分,金屬塊製成, 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管制刀械(手指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3日中市 警保字第1130044949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相片 (見偵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5號   被   告 黃彥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晨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工作處所,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同事交付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登記表及扣案之手指虎1支等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 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07

TCDM-113-中簡-171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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