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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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李芳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萬6,619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裁判費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60元,原告於起訴 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60元,上開裁定 已於113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 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 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9

TYEV-114-桃簡-477-202503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李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姿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載明被 告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 人能力及住居所。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59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 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8

TYEV-114-桃簡-159-2025031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 告 吳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以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 民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促字卷第3頁),顯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 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437-20250318-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庭抎 相 對 人 廖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13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桃簡字第4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11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 第47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關係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停 止執行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1,019,397元,相對人因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 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203,879元【計算式:1,019,397元×5%×4=203,8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 、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4,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聲-27-202503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榮 被 告 章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雖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0號7樓之7之戶籍址,然經本院將支付命令送 達上址,郵務機關係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另送達兩造 間開戶文件所記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址部分, 則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12027號卷第44、45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至上開臺中市南屯區 址查訪,確認被告確有居住該處(見本院卷第6頁),復被 告對前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狀記載之住所亦為上開 臺中市南屯區址,繼經本院二度詢問被告亦均函覆稱該臺中 市南屯區址為其住所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0、34頁)。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臺中市南屯區址為被告之住 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8

TYEV-114-桃小-252-202503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張志明 被 告 李芯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芯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 自明。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 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 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制式狀例稿,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欄註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然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復未敘明請求金額之明細及計算依據,致本院 無從確認其請求之聲明數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將11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裁定送達於原告, 命其於5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271-20250318-2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亞陞 陳俊元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1140005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陞、陳俊元共同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路旁。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在鄰近房屋之牆角處以打火機焚燒信件、照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 均屬之。經查,被移送人2人共同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 、鄰近房屋之牆角處以打火機焚燒信件、照片,經民眾報案 ,員警到場處理發現等情,業據被移送人2人供承在卷,並 有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及新竹 市東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上 開行為地點既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而 被移送人2人在該處鄰近房屋之牆角以打火機隨意焚燒信件 、照片,如稍有疏失或不甚,火焰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 之危險,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5-03-18

SCDM-114-竹秩-13-20250318-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翁湘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子榕 溫葆國際車電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 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亦有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觀之被告葉子榕戶籍為 「桃園市」,被告溫葆國際車電商行營業所係設在「臺中市 」,且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人葉子榕地址在「臺中市 」,亦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有管轄 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8

CYEV-114-嘉小調-344-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再抗告人 王晨羽即王雅慈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 日114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 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所明定。再按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此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 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 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8

TCDV-114-抗-70-20250318-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定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純鑫運動開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凱程 相 對 人 九德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 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 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 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 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 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是在高雄市大陸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然主張兩 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嘉義縣,從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 ,原告有向被告表示「過年後一個禮拜內,如果故意不交貨 這邊,我會直接提告」等語,但無法看出兩造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有以嘉義縣為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表示,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屬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18

CYEV-114-嘉小調-36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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