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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劉惠娟 代 理 人 林宗德律師 相 對 人 劉惠琴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可見聲 請人確經該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又依起訴狀及聲請人所提 證據形式觀之,聲請人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 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8

PCEV-113-板救-4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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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郭芳君 被 告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三日通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函已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EV-113-板簡-224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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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廖振明 劉克鑫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倘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民事訴 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甚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承保之訴外人謝芬香在國道三號 南向105公里6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伊已按保險契約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謝 芬香所有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在新竹市香山區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判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次查,原告起訴時,被 告廖振明之住所、居所分別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新北市土城 區乙情,有廖振明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起訴狀之陳報 地址在卷可稽;又被告劉克鑫之固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區,然 該址經郵務送達後以無人招領為由退回,此有劉克鑫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至劉克鑫之居所地,係在 基隆市中正區、新北縣新店區等節,則有原告起訴狀之陳報 地址、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顯無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8

PCEV-113-板小-427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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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童志佳 相 對 人 張淑英 李張淑琴 童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件所示,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113度板簡字第1670號判決確定,應由兩造按 如附件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90元,由聲請人預納〕 :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童志佳 2/45 張淑英 20/45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73元 (計算式:3090×20/45=1373,元以下四捨五入) 李張淑琴        5/45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3元 (計算式:3090×5/45=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童思珊 18/45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36元 (計算式:3090×18/45=1236,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8

PCEV-113-板聲-29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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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余聖宗 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又依起訴狀及聲請人所提證據形式觀之, 聲請人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8

PCEV-113-板救-44-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李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 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58條所 明定。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㈡抗告人並未於抗告狀簽名或蓋章,應補正提出由抗告人「李 建成」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正本。 三、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8

TPTA-112-簡-202-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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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林姿佑 被 告 劉邦榮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7

PCEV-113-板簡-2478-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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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林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惟被告 戶籍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7

PCEV-113-板小-4233-20241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 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 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 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可參(本 院卷第13頁)。然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現金 卡申請書下方所列之立融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辦事處)均已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查詢資料可證,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合 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上開約定 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7

PCEV-113-板簡-328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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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蔣月嫦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被 告 譚濬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 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經10日即 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7

PCEV-113-板簡-2495-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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