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劉韋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炳陞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劉韋汝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8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呂炳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呂炳陞、劉韋汝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均無罪。
五、呂炳陞、劉韋汝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己○○、未○○與少年游○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可認己○○、未○○知悉游○嘉真實年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順發」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己○○
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未○○、少年游○嘉則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角色。己○○、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4、6
至9、11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3、4、6至9、
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1至1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4、6
至9、11至1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
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未○○與少年游○嘉即分別依「順發」
等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款項(
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為未○○提領,編號12至15為少年
游○嘉提領)後,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給己○○收取後,再由己○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己○○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僅坦承與未○○共犯部
分)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至6至10、122至12
6、140至142、146至14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86頁;本
院金訴緝第119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游○嘉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至67至71、146至147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6月16日生效)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己○○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審理中始坦承全部
犯行,就曾否認部分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
規定;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為(共12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為(共8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己○○、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
行;被告己○○、少年游○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犯行,被
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己○○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3、4、6至9、11至15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未
○○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3、
4、6至9、11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據被告己○○於偵審中供稱:一天
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為月結,但未滿30
日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1頁
;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己○
○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
己○○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犯行,被告己○○於
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未○○於偵審中供稱:一天2,00
0元,本案共收到6,000元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1頁;
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並於偵審中坦承本案全部分犯行,
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科114年3月10日、3月18
日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查,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㈦被告己○○、未○○就所涉洗錢犯行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訛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
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己○○於本案係擔任收水、被告未○○
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分居於詐欺集團中末端,並受集團上層
指揮,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
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
各自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車手角色,多次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各案業經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於法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己○○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6、7
、9、14、15所示到調解庭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被告未○○
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6、7、9所示到調解庭之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暨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需扶養年邁父親;被告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11至15所示被害人匯
入帳戶並由被告未○○提款或被告己○○收水之款項,分別係被
告己○○、未○○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
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
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
,參以被告己○○已與附表一編號6、7、9、14、15所示被害
人達成調解、被告未○○已與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被害人
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是認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未○○於偵審中自陳本案獲取之報酬為
6,000元,此屬被告未○○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因
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未○○雖已與附表一編號6、7、9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然因調解筆錄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他被
害人未達成調解,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未○○
前開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
被告己○○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己○○否認
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己○○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網路消費發生錯誤,須
由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等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壬○○、辰○○,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5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未○○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後,在提款
地點附近,交付給被告己○○收取後,再由被告己○○轉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
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壬○○、辰
○○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沈育瑩、王彣琳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
依卷附沈育瑩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顯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於112年4月22日22時47
分、48分匯入1萬元及3,100元款項後即於23時11分遭圈存;
依卷附王彣琳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顯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辰○○於112年4月22日23時00
分匯入14,985元款項後並未有人提領。再依卷內被告未○○提
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第13至20頁),被告未
○○自沈育瑩帳戶提領最後一筆款項時間係112年4月22日22時
27分、自王彣琳帳戶提領最後一筆款項時間係112年4月22日
21時33分,且卷內並無被告未○○試圖提領附表一編號2被害
人壬○○、編號5被害人辰○○款項或提領失敗畫面,亦無被告
未○○有受上游指示提領壬○○、辰○○受騙款項或被告己○○收受
款項之相關證據。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係於相近時
間匯入被告未○○曾提領之人頭帳戶,然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提
領車手眾多、分工細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騙
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之詐術施行,尚難僅以被害人匯
入款項時間相近及人頭帳戶相同,即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2、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無法逕予認定就此部分被告己○○、未○○涉有何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
五、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佐證被告2人確有參與附
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2
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構成犯罪,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
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網路消費發生錯誤,須由
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等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辛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周伯宇),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未○○即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後,
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給被告己○○收取後,再由被告己○○轉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收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
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
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
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
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己○○、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順發」、「小可愛」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相同方式對被害人辛○○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0時5分、同日1時
40分分別匯款3萬元、2萬9,312元至林芯儀台新銀行、梁文
信中國信託之人頭帳戶,嗣被告未○○依「順發」指示於同日
0時19分起至1時52分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次提
領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被告己○○後,被告己○○遂依「順
發」之指示置放於指定之地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去向等情,而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94號起訴,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
年2月(附表編號2被害人辛○○),並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此前案附表編號2被害人與本案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相同,被害人辛○○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
完全相符,僅被害人辛○○受騙後於密集之時間多次匯款至不
同人頭帳戶,此經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
第57至61頁),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0與前案顯為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2人被訴附表一
編號10對被害人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車手/ 收水 證據資料 1 庚○○ 以蝦皮購物訂單重複,需協助操作取消訂單為由。 112/4/22 21:34 21:37 21:42 49,988 12,100 29,988 (均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沈育瑩-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4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6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庚○○、壬○○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4、27至28頁】 ⒉沈育瑩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21:42 2,000 112/4/22 21:46 20,000 112/4/22 21:47 10,000 2 壬○○ 以帳戶異常,需進行解除為由。 112/4/22 22:47 22:48 10,000 3,100 (遭圈存未提領) 3 丙○○ 以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為由。 112/4/22 20:59 21:26 49,985 49,985 王彣琳-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1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4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丙○○、寅○○、辰○○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2、35至36、39至40頁】 ⒉王彣琳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4 寅○○ (提告) 佯稱臉書商家協助升級為黃金會員為由。 112/4/22 21:29 35,234 (其中22529元為寅○○所有,其他金額為他人轉入) 112/4/22 21:16 10,000 5 辰○○(提告) 以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轉帳為由。 112/4/22 23:00 14,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未提領) 112/4/22 21:31 60,000 112/4/22 21:32 20,000 112/4/22 21:33 5,000 6 戊○○(提告) 佯稱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以會員設定有誤須由銀行解除為由。 112/4/22 16:24 16:26 16:27 16:30 70,988 47,988 22,001 8,01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范宇蓁-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16:47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6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戊○○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3至44頁】 ⒉范宇蓁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16:48 60,000 112/4/22 16:49 20,000 7 卯○○(提告) 以網路購物有誤,須由銀行客服解除設定為由。 112/4/22 21:41 21:44 99,988 18,060 彭寬美-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21:5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至泰山分行)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卯○○、丑○○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7至48、51頁】 ⒉彭寬美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9至160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21:59 20,000 112/4/22 21:59 20,000 112/4/22 22:00 20,000 8 丑○○ 以郵局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為由。 112/4/22 23:46 23:49 23:52 49,989 49,998 19,989 112/4/22 22:01 20,000 112/4/22 22:02 18,000 112/4/23 00:0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至泰山分行) 60,000 112/4/23 00:02 60,000 9 丁○○ 以網路購物有誤,須解除設定為由。 112/4/22 16:31 16:41 49,989 99,985 徐暐瑄-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4/22 17:0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4頁】 ⒉徐暐瑄之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3至154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4/22 17:02 20,000 112/4/22 17:0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至泰山分行) 20,000 112/4/22 17:08 20,000 112/4/22 17:09 20,000 112/4/22 17:09 10,000 112/4/22 17:10 20,000 112/4/22 17:11 19,000 10 辛○○(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周伯宇」應予更正) 以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須由郵局協助解除為由。 112/5/4 17:12 29,989 趙偉勛-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4 17:15 (第1、2、4、5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貴志店) (第3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第6、7筆)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至新貴子店) 20,000 車手: 未○○ 收水: 己○○ ⒈辛○○、巳○○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57至61、64頁】 ⒉趙偉勛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81至182頁】 ⒊被告未○○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13至20頁】 112/5/4 17:16 10,000 112/5/4 17:26 30,000 112/5/4 18:47 20,000 11 巳○○(提告) 以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須協助取消為由。 112/5/4 18:44 18:57 18:58 30,000 30,000 2,350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5/4 18:48 10,000 112/5/4 19:00 20,000 112/5/4 19:01 12,000 12 子○○(提告) 以露天購物網站帳號無法使用,須驗證付款為由。 112/5/5 19:32 1,285 葉建誠-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1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52,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子○○、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88、91至92頁】 ⒉葉建誠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3 乙○○ 以網路購物下單無法結帳,須配合銀行客服處理為由。 112/5/5 20:10 20:18 49,985 23,985 112/5/5 20:36 1,000 112/5/5 20:37 20,000 14 癸○○ 佯稱華納威秀客服,以系統設定錯誤,須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為由。 112/5/5 20:26 44,123 張智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4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癸○○、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104頁】 ⒉張智洋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0至15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45 20,000 112/5/5 20:46 4,000 112/5/5 21:04 20,000 15 甲○○(提告) 佯稱華納威秀客服,以系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由銀行客服協助解除為由。 112/5/5 20:56 49,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2/5/5 21:05 20,000 112/5/5 21:05 10,000 112/5/5 22:02 112/5/6 00:05 29,985 99,985 王秀美-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2:05 (第1、2、3、4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第5、6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2:06 20,000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112/5/5 22:08 500 112/5/5 22:09 17,000 112/5/6 00:27 60,000 112/5/6 00:28 40,000 112/5/5 20:15 20:53 49,985 49,985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蔡旻達-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4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蔡旻達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7至158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42 20,000 112/5/5 20:43 9,000 112/5/5 21:06 20,000 112/5/5 21:07 20,000 112/5/5 21:08 10,000 112/5/5 21:09 500 112/5/5 21:28 21:55 112/5/6 00:13 49,985 99,985 28,028 王秀美-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1:39 (第1、2、3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第4、5、6、7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至泰山分行) (第8、9、10、11、12、13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5至156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1:40 20,000 112/5/5 21:41 9,000 112/5/5 22:11 30,000 112/5/5 22:12 30,000 112/5/5 22:13 30,000 112/5/5 22:14 10,000 112/5/6 00:30 20,000 112/5/6 00:30 20,000 112/5/6 00:31 20,000 112/5/6 00:32 20,000 112/5/6 00:32 20,000 112/5/6 00:33 17,000 112/5/5 20:32 20:37 99,985 49,985 林靜香-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0:5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林靜香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77至178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0:54 20,000 112/5/5 20:55 20,000 112/5/5 20:56 20,000 112/5/5 20:57 20,000 112/5/5 20:57 20,000 112/5/5 20:58 20,000 112/5/5 20:59 10,000 112/5/5 21:20 21:26 99,985 49,985 王秀美-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5/5 21:26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至貴子路郵局) 20,000 車手: 游○嘉 收水: 己○○ ⒈甲○○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96頁】 ⒉王秀美之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53至154頁】 ⒊少年游○嘉提領影像截圖、指認共犯之監視器截圖【少連偵卷第74至75、76至83頁】 112/5/5 21:26 20,000 112/5/5 21:27 20,000 112/5/5 21:28 20,000 112/5/5 21:29 20,000 112/5/5 21:29 20,000 112/5/5 21:30 20,000 112/5/5 21:31 1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9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PCDM-113-金訴-253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