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意思表示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范春梅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絲涵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2萬4,165元,及其中新臺 幣112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其餘新臺幣4,165元 部分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112萬4,16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 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簽署之買 賣契約,及原告於113年1月6日簽署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無 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被告提起反訴為合法: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 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2年12月22日並無出售系爭 房地之意思,也從未於112年11月29日授權訴外人即其媳婦 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詎料江淑賢於112年12月22日 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 形;又原告於113年1月6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亦有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原告於112年12 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其於113年1月6日簽 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江淑賢代理原告即反訴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屬有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詎料 反訴被告拒絕履行,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 定負違約責任,反訴原告得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並返還反訴原告代墊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 萬4,165元。經核兩造分別主張為本訴、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復 無反訴之標的專屬他法院管轄之情事,故參酌前揭說明,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24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1第219頁)。嗣經反訴原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縮減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至112萬4 ,165元,變更後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萬4 ,16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2第438頁)。核反訴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最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經訴外人即其子魏凡凱、其媳婦江淑賢夫妻多次要 求賣掉其所有系爭房地,搬去與兒子媳婦同住,原告每個月 給兒子媳婦2萬5,000元即可云云,但原告並未同意。其後魏 凡凱、江淑賢夫妻又改稱可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乃由媳婦 江淑賢介紹訴外人即家樂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家 樂發公司)店長諶寶蓮、訴外人即地政士牛太華給原告,供 原告諮詢以了解房屋市價、信託移轉跟稅負負擔事宜。原告 一直以為江淑賢介紹牛太華是要辦理信託房屋,換言之,原 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賣房子,是因為魏凡凱、江淑賢夫妻 一再邀原告賣房子,原告不想打壞跟兒子媳婦間的關係,所 以沒有阻止江淑賢介紹仲介,或是讓仲介諶寶蓮親自拜訪看 房。原告事後發現有仲介帶人到原告家中看房,也立即於11 2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跟江淑賢表示不可以把委託 書給諶寶蓮,因為原告並沒有要賣房子,原告讓他人看房只 是不好意思明確拒絕媳婦跟兒子的要求,且多了解目前的市 價也方便日後遺囑規劃,原告沒有要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㈡、原告本以為跟媳婦說了後就沒事,可能只是誤會一場,詎料 魏凡凱、江淑賢夫妻說要信託只是一個幌子,其等疑似認為 逐年贈與太慢,不如直接賣掉房子拿錢,故假裝跟原告說要 信託,背地裡江淑賢竟未經原告同意,早就於112年11月17 日跟仲介家樂發公司簽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打算將系爭房地賣掉,並於112年12月12 日後某日原告收到與訴外人鍾昇穎間所生車禍糾紛調解通知 時,以替原告出面處理車禍調解事宜及辦理車禍保險業務為 由,濫用原告信賴,利用原告眼睛不好情形,騙取原告拿出 身分證影本並於授權書上簽名。其後江淑賢於112年12月22 日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訂 金10萬元被魏凡凱、江淑賢夫妻拿走,嗣後被告透過地政士 牛太華要求原告履約。 ㈢、然而,原告從來沒有拿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文件或訂金10 萬元,也沒有任何人曾經跟原告表示有買家出價。換言之, 原告對系爭房地遭他人出售並不知情,也確實無簽署買賣契 約之意思,為此原告數次發函表示從未同意出賣系爭房地。 而被告與仲介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才透過律師提供買賣契 約等文件影本給原告,但原告本人並未於上開買賣契約等文 件上簽名、蓋章,文件其上所蓋印章也不是原告本人提供的 ,應該是第三人擅自刻章。一個標的金額上千萬的不動產買 賣,簽約時竟然從未跟賣方本人確認,種種違反不動產交易 常規的情況令原告感到不解,故當仲介家樂發公司與被告通 知原告到地政士牛太華事務所協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原 告獨身一人前往。豈料,被告、仲介與地政士連成一氣,強 押原告履約並要求原告簽下系爭協議書,如不簽署就要原告 立即搬家,且地政士牛太華知悉原告年紀老邁、視力不好, 僅口述念系爭協議書第1條延長猶豫期間騙取原告簽名,卻 沒有告知原告拒絕履約之效果,原告擔心無家可歸,被迫於 113年1月6日簽下系爭協議書。 ㈣、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也從未於11 2年11月29日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且江淑賢所 持兩張授權書有偽造、變造之嫌,均屬無效,應認江淑賢從 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簽約權,則其無權代理原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有效或成立: 1、授權書有塗改,無效,且此為依法必須有書面且一定格式之 法律行為,無從以塗改補正:  ⑴雖然原告僅有授權書影本,但從影本的字跡可以看出授權書 其上建物標示欄-門牌號碼「二樓」字樣顯然是經過塗改, 是事後加上去的,使用的是不同的筆。次查,授權書其上授 權人與代理人都沒有寫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資訊,無從特定 授權人或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倘若是本人簽名不可能會漏寫 這些資訊,而仲介諶寶蓮與代書牛太華均有原告本人的聯絡 方式,為何不跟本人確認是否有出賣房地或授權他人出賣房 地之意思?且仲介諶寶蓮、地政士牛太華都沒有依照地政士 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和第27條與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2項,查證江淑賢所提 出之授權書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原告是否知悉該授權 書是要授權江淑賢買賣系爭房地,依照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範本第4條、第6條第2項與上開法令規定,仲介諶寶蓮、地 政士牛太華於收受該授權書時,應要求江淑賢、原告提出原 告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管 路配置圖、印鑑章、印鑑證明,以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護照、居留證或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並記錄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統一編號等身分資料,與江淑賢、 原告之職業及聯絡電話號碼,但授權書欄位除了簽名以外全 部都空白,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且仲介諶寶蓮、地政士牛 太華收到授權書後,未要求江淑賢補正,且上開二人明明有 原告聯絡方式,也從未與其查證是否有簽授權書,該授權書 顯然無效。  ⑵又查,填寫授權書需要本人的個資,一般來說都會需要身分 證正本來核對,而江淑賢以替原告代辦車禍保險業務、調解 等理由,明知原告眼睛不好,卻濫用原告對江淑賢之信賴, 騙取原告拿出身分證影本並於授權書上簽名,且經過勘驗已 經證明江淑賢持有兩張授權書有偽造、變造之嫌,原告主張 兩張授權書均無效。再查,仲介諶寶蓮明知江淑賢根本沒有 原告印章,此部分恐有偽刻印章之嫌,且訂金10萬元也被江 淑賢拿走,原告是直到收到履保簡訊通知才發現被盜賣房屋 ,故本件為無權代刻印章用印,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成立。  ⑶而原告根本沒有授權江淑賢出賣系爭房屋,授權書上的內容 都是諶寶蓮、江淑賢、牛太華等人填寫,沒有經過原告同意 ,與原告無關,又原告的簽名是被欺騙所簽或他人模仿,已 合法撤銷,故該文書無從拘束原告,而文書真正應由提出文 書一方的被告舉證,既然被告都不否認有塗改事實,則該文 書無證據能力,形式不真正。  ⑷是以扣除該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並無任何可信的書面授權 文件證明原告已經合法授權給江淑賢或仲介諶寶蓮去出售系 爭房地,又依照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授權書不是依據 內政部規定的內容,授權書無效,不得拘束消費者即原告。 又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有利消費者之解釋」 與平等互惠原則,縱然委託授權書是原告本人所簽(假設, 先不論是否有詐欺脅迫情況),但既然房屋地址是寫三樓, 而不是原告所有的二樓,則該授權書顯然無效,也不會因為 事後第三人塗改而讓其有效,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2、依照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_(不得少於 三日)」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前言之規定,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應該讓委託人攜回至少三天,換言之,江淑賢有充分時 間可以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交給原告並讓其了解內容、同意 簽字,但仲介沒有讓江淑賢帶回,江淑賢也沒有讓原告委託 書上簽字,且從簽名欄塗改可知,本來江淑賢是要簽原告的 名字,但又知道原告不會同意所以才改簽自己的名字,仲介 竟然未依法踐行審閱期或就算拋棄審閱期也沒有跟本人確認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113條規定,無效 。 ㈤、縱然原告曾在該授權書簽名,原告也於112年12月2日撤銷, 並跟江淑賢表示不可以把授權書給仲介,又於起訴前以原證 7、原證8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第三次撤銷意思表示。換言之,就算仲介拿到授權書也 已經失效,無從作為江淑賢得代表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 授權依據: 1、地政士牛太華是房屋仲介諶寶蓮的配偶,牛太華、諶寶蓮都 是從事不動產工作,牛太華不太可能不知道江淑賢以原告名 義已經簽了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且牛太華知悉原告只是要 辦信託給魏凡凱,並不是要賣給第三人,根本不用簽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又牛太華有原告的連絡方式與LINE,按照常 理應會向原告確認其真意,到底是要辦信託還是要賣給第三 人,然牛太華於112年12月14日親赴原告家討論信託時,對 於委託銷售賣給他人隻字未提,顯然違反常理,並有違反代 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江淑賢於112年11月17日跟仲 介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但當時112年11月29日授權書 並不存在,江淑賢竟然未經過原告同意就先跟仲介簽委託授 權契約,其心可議,且仲介明知上情竟然還跟江淑賢簽約, 可見牛太華與諶寶蓮、江淑賢都知道江淑賢實際上沒有獲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授權去賣房子,三人早就談好要 瞞著原告把系爭房地賣掉。 2、原告高齡70歲,眼睛不好,右眼於小時候就受到嚴重創傷, 幾乎失明,左眼有黃斑部病變,原告曾向台大醫院諮詢動手 術,當初江淑賢要原告簽文件,原告確實以為是車禍跟保險 要簽的文件,沒有細看,也無從細看(字體過小,根本看不 清楚),又之前都很信任江淑賢,江淑賢竟利用原告的信任 與視力不佳、輕率、急迫、無經驗等情,騙取原告在授權人 簽名處簽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 定主張撤銷,無論何者,就算仲介拿到授權書也已經失效, 無從作為江淑賢得代表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授權依據。 3、況且,仲介諶寶蓮、代書牛太華或江淑賢都沒有取得系爭房 地的土地與建物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根本不 可能辦理過戶,按照常理,如果江淑賢確實有買賣契約代理 權(假設),為何江淑賢無法取得「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 本、印鑑章」呢?為何簽約前被告(買方)、仲介諶寶蓮、代 書牛太華都沒有查證,也沒有要江淑賢把這些文件拿出來簽 約?可見,被告(買方)、仲介諶寶蓮、代書牛太華、江淑賢 已經串成一氣,為了房屋履約利益跟仲介佣金,聯手布局強 逼原告賣地,利用原告年紀大無法搬家,又有眼疾,於113 年1月6日求原告簽下系爭協議書,否則就要立即搬家,並發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拿出「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 」。且牛太華知悉原告年紀老邁、視力不好,僅口述念系爭 協議書第1條延長猶豫期間騙取原告簽名,卻沒有告知原告 拒絕履約之效果,原告擔心無家可歸,被迫簽下協議書,但 該協議書顯然是被告乘原告輕率急迫無經驗下,騙取原告簽 名所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7條、第7 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不得作為原告有於112年11月29 日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或同意江淑賢於112年1 2月22日代簽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讓江淑賢之無權代理合 法化。 4、從而,原告確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其縱使有信 託之意思,亦非買賣,故不可能授與江淑賢代理其辦理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江淑賢上述代理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原告既然從未提出過「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應認江淑賢自始未取得買賣契約 之簽約代理權。 ㈥、被告、諶寶蓮、牛太華等明知江淑賢於簽訂系爭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時,未提供本應提供之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影本、使用執照影本、管路配置圖或住戶使用維 護手冊等,故其等明知江淑賢為無權代理之人,不得主張本 件有表現代理:   江淑賢雖以辦理車禍保險騙取原告的身分證照片,然從被告 、仲介與地政士歷次存證信函與附件內容可知,牛太華、諶 寶蓮與被告等人知悉江淑賢提出的授權書沒有填寫原告的聯 絡資料,也明知沒有原告的權狀、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無法 驗證江淑賢有獲得原告授權,且直到江淑賢跟被告簽約,都 沒有權狀文件,被告只好委託牛太華跟原告索討權狀正本、 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故依據前開內政部頒布的不動產銷售委 託書範本意旨,倘若買受人(即被告)與受託人即本件房屋仲 介諶寶蓮等人)明知委託人(即江淑賢)提不出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管路配置圖 、印鑑章輿印鑑證明等,即無從證明原告有委託江淑賢出售 系爭房屋之意思,被告等人亦不得主張江淑賢有表現代理。 ㈦、綜上,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確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 形,爰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170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告於112 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其於113年1月6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之 買賣契約、113年1月16日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無效。 2、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之 買賣契約、113年1月16日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欲出賣系爭房地,且向仲介諶寶蓮表示授權江淑賢協助 處理並出具授權書,故本件江淑賢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屬有權代理,原告主張無理由: 1、原告欲出賣系爭房地,不僅配合諶寶蓮及買家時間約看並熱 情推銷,同時原告向諶寶蓮表示由江淑賢處理出賣系爭房地 一事: ⑴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時,經由江淑賢得知新竹南大路房價上 漲,該路段房市正熱,原告以:「可聯絡」、「可看」、「 南大路本地區地段是全新竹最鬧中取靜,八大學區,建材實 在,自住建商蓋的」、「價,一坪多少」、「太低價就不用 看,行情?」等語告知江淑賢聯繫房仲並熱情推銷。同時, 江淑賢將其與諶寶蓮間之對話截圖傳給原告,讓原告了解處 理進度。 ⑵原告與諶寶蓮112年11月10日聯繫後,諶寶蓮以:「要跟妳約 看房子的時間,看妳什麼時候方便,再跟我說喔!」、「星 期四早上9點先去看」、「姐姐星期二下午看以帶看嗎?幾 點方便?」等語詢問原告帶看房屋事宜,原告則以:「下午 一點可」、「希望白天五點前較為方便」、「不晚上都可」 等語回覆,顯見原告自始即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願,且對價 格有所要求並積極配合諶寶蓮帶買家查看系爭房地,增加出 售機會。 ⑶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8日上午 及下午,同意讓諶寶蓮進入系爭房地看房共計四次,依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推斷,如原告不欲出賣系爭房地,豈會配合 諶寶蓮帶看至少四組客人查看系爭房地現況,並熱情介紹房 屋格局。況原告從未向諶寶蓮及買家反應不欲出賣系爭房地 ,反而熱情介紹,提高買家購屋之意願,足證原告本就欲出 賣系爭房地,而非其所主張對出賣系爭房地一事不知情,故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應予撤銷等節顯無理由。 2、本件授權書自始僅有一份,且本件原告授權江淑賢之出賣標 的為「二樓」,三樓僅為誤植:  ⑴本件112年11月29日及112年12月21日之授權書實為同一,前 者係房屋仲介出賣房屋之內部建檔作業需要,故諶寶蓮在取 得原告及江淑賢親自簽名之授權書電子檔,列印後於影本上 填上日期,以利作業,此份授權書僅供內部作業使用;後者 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諶寶蓮始取得有原告及江淑賢 簽名之授權書正本,然因未記載日期始將日期填入。  ⑵綜上,本件出賣系爭房地之授權書,自始僅有一份,且該份 授權書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1日當庭承認授權書之授權人欄 位簽名確為其親自簽署,顯見原告確有將出賣系爭房地一事 ,授權江淑賢處理。  ⑶附帶一提,原告雖主張江淑賢以替原告辦理車禍保險業務, 並濫用原告信賴江淑賢且原告眼睛不好情形,騙取原告拿出 身分證影本並於授權書上簽名,江淑賢持有的兩張授權書有 偽造、變造之嫌,此兩張授權書均無效,江淑賢從未取得買 賣契約之代理簽約權云云。惟本件系爭房地出賣標的始終為 「二樓」,三樓僅為誤植,更無原告主張授權標的為三樓, 經他人塗改而變為二樓云云,且依民法規定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真意,三樓自始非原告所有之房屋,原告與諶寶蓮聯繫及 帶所有買家查看系爭房地均為二樓,更肯認門牌號碼三樓僅 為誤植。 3、本件江淑賢屬有權代理,其代理原告代刻印章、簽訂之買賣 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行為,未逾越原告所授權之範 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應拘束原告: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判決意旨,不動產買賣若無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 非屬要式契約,僅需原告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代理即可成立 。本件簽訂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非屬要式契約,原告不僅 當面向諶寶蓮表示出賣系爭房地一事交由江淑賢處理,且原 告又簽署授權書,內容明確記載原告授權江淑賢處理系爭房 地出賣一事,顯見江淑賢為有權代理,故江淑賢就出賣本件 房屋所需之代刻印章、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契約 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行為,均未逾越原告所授權之範圍 ,本件買賣契約應拘束原告。 ㈡、縱原告向江淑賢表示撤回系爭房地之代理(僅假設語,被告 否認),惟被告與諶寶蓮為善意第三人,原告不得以此對抗 被告: 1、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2日以LINE訊息跟江淑賢表示不可 以把委託書給房屋仲介諶寶蓮,因為原告並沒有要賣房子云 云,然綜合訊息上下文判斷,實情係原告僅係因收到房屋仲 介廣告信投放不堪其擾,而非撤回江淑賢系爭房地之代理權 。況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及12月18日還同意諶寶蓮及其他買 家至系爭房地查看屋況,如原告已對江淑賢撤回授權且不欲 出賣系爭房地,原告均可直接向諶寶蓮及被告表示不欲出賣 系爭房地且未授權江淑賢處理出賣一事,原告此舉顯違常理 。另查簽約前日即112年12月21日,江淑賢曾致電原告,告 知明天簽訂買賣契約一事,同時原告以:「那女的讀新竹國 小畢業的」與江淑賢分享買家資訊,顯見原告有出賣系爭房 地之意,且簽約前即知悉何人欲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不知 何故,竟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反悔,且不欲賠償違約金。 2、又縱使原告已撤回江淑賢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權(僅假設語 ,原告否認),惟基於代理之無因性及原告帶看房屋、並親 自介紹等信賴外觀存在,均已達使被告及諶寶蓮相信,原告 有授權江淑賢處理出賣系爭房地一事,是以,原告與江淑賢 間代理權之瑕疵,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及諶寶蓮,故 江淑賢代理原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均為有效,且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確認買賣契約 無效及應撤銷均無理由。 ㈢、縱認為原告主張無權代理為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 惟原告行為業已提供客觀善意第三人一信賴外觀,確信原告 欲出賣系爭房地且授權江淑賢處理,故本件買賣契約可拘束 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江淑賢以車禍調解事由騙取原告簽署系爭房地 買賣授權書,又主張原告已於112年12月2日撤回江淑賢之代 理權限(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云云,惟原告多次與江淑賢 及諶寶蓮聯繫,並多次向諶寶蓮表示對於系爭房地出賣一事 委由江淑賢處理,而後又簽署授權書,並同意被告及其家人 前往看房等行為,原告至少已明知江淑賢代理其與房仲接觸 、房仲已媒合買家欲簽約,然原告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2、細譯之,對諶寶蓮而言,經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出賣系爭房地 授權江淑賢處理,且簽署授權書並配合帶看,以利媒合買家 ;對被告而言,透過賣房網站得知有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簽 訂買賣契約前,前往系爭房地看房兩次,均由原告親自介紹 並帶看,且簽訂買賣契約時,相關授權書業已完備,顯見原 告提供一客觀信賴外觀,足始被告及諶寳蓮確信原告授權江 淑賢處理出賣系爭房地一事。 3、綜上,本件被告及諶寶蓮均屬善意第三人,原告行為至少已 達表見代理,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是以,兩造所簽 訂買賣契約有效存在。 ㈣、從而,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 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3第137頁至第138頁,部分文字 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所有權人,訴外 人江淑賢為其兒媳。 ㈡、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東訊公司前)與 訴外人鍾昇穎發生車禍,原告對於鍾昇穎向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提出涉嫌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告訴後,於112年11月30 日與鍾昇穎簽立和解書,撤回對於鍾昇穎所提刑事告訴。 ㈢、江淑賢於112年11月17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家樂發公司訂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㈣、江淑賢代理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賣總價1,1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 告。 ㈤、原告於113年1月6日在牛太華地政事務所協商系爭房地買賣履 約事宜時,在原證5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㈥、訴外人即家樂發公司店長諶寶蓮於112年12月18日早上10時30 分及中午12時30分先後帶同被告夫妻查看系爭房地時,原告 均有在場並介紹系爭房地。 ㈦、原告有收受訴外人牛太華寄發新竹武昌街第26號存證信函。 ㈧、兩造於113年7月10日簽立終止履保協議書,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將被告因本件買賣契約匯入履約 保證帳戶之價金履約保證金111萬2,475元撥款返還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於112年11月間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授權 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退步言之,原告有表見代理授權江淑賢出售系爭房 地情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於112年11月間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 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 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 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 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不動產買賣若無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 非屬要式契約,僅需原告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代理即可成立 。 2、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也從未於112年11 月間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原告與其媳婦江淑賢間、原告與仲介陳寶蓮間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205頁至第218頁、第177頁 至第198頁)。經查:  ⑴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江淑 賢、諶寶蓮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 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相符(詳本院卷1第253頁至第255頁) 。而觀諸112年11月7日原告與江淑賢間LINE對話紀錄(即附 件一,詳本院卷1第205頁至第210頁),可知彼時經江淑賢 告知原告新竹南大路房價上漲,房市正熱後,原告即告知江 淑賢可聯繫房屋仲介帶看,其後江淑賢將其與仲介諶寶蓮間 對話截圖傳給原告,讓原告了解處理進度,原告並有詢問房 屋市場每坪數市場行情若干,並指示江淑賢排定時間帶看等 情。又參以江淑賢與仲介諶寶蓮間LINE對話紀錄(即附件二 ,詳本院卷2第141頁至第157頁),自112年11月16日起迄至 同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止期間,雙方確有就委託出 售系爭房地事宜多次商議,並可見江淑賢於112年11月29日 將翻拍簽有原告姓名之授權書照片傳送予諶寶蓮,則被告辯 稱原告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願,並於11月間授權江淑賢代 為處理出售房地與聯繫仲介銷售等情,尚非無憑。  ⑵次查,觀諸112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期間原告與江淑 賢間LINE對話紀錄(即附件三,詳本院卷1第177頁至第184 頁),可見該等期間諶寶蓮持續帶買家查看房屋,並均於事 前取得原告應允,始安排客戶看房。而諶寶蓮於112年12月1 8日早上10時30分及中午12時30分先後帶同被告夫妻查看系 爭房地時,原告均有在場並介紹系爭房地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雖稱其於同年12月2日已向江淑賢告知其無出 售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云云,然若原告彼時確不欲出賣 系爭房地,或如其主張僅為了解目前的房屋市場行情,沒有 要委託出售,其與諶寶蓮間既有直接溝通之管道,原告應無 不於12月初即明確向其告知自己並無意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或於其後被告夫妻到場看屋時,再向其等當面表明實無出賣 房屋之意,避免日後雙方發生交易糾紛之理。況證人諶寶蓮 亦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 問:妳有跟原告即反訴被告本人確定她有無要出售房屋的事 嗎?)我11月16日去范春梅家看房子,范春梅跟我介紹她房 子一個多小時,也告訴我說『我通通給我媳婦全權處理』,所 以我17日才去找她媳婦簽委託,簽委託當時,授權書因為要 給范春梅親自簽名,所以我並沒有上架,委託沒有算完成, 我告訴江淑賢說「妳給媽媽簽名好之後,拍照給我,我就可 以上架」、「(法官問:范春梅是何時簽完名的?)112年11 月29日晚上10點多,在LINE上她將授權書拍照傳送給我後, 我列印出來,後來我為了要讓秘書可以上架,所以我就在上 面寫了112年11月29日這個日期,因為我確實是112年11月29 日收到的LINE」等語(詳本院卷3第80頁至第81頁),是原 告主張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也從未於112年11月間 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云云,既與其舉止表示意思 有悖,顯有疑義。  ⑶又查,江淑賢於112年12月22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賣總價1,12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予被告,而觀諸其後即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期間原告 與江淑賢間LINE對話紀錄(即附件四,詳本院卷2第229頁至 第237頁),倘若原告本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或無授權 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應無於嗣後託請江淑賢轉知仲介 欲與買主即被告溝通延後至同年6月再行處理售屋事宜,猶 表明允諾會售予同一人等情,足認原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 真意,並於112年11月間授權江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舉 。  ⑷原告雖爭執上開附件四所示LINE對話紀錄核與其提出同一日 原告手機聊天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相符(即附件五,詳 本院卷1第35頁至第37頁),否認該對話紀錄具備證據能力 云云。然參酌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之訊息顯示方式,當長按 聊天室內希望刪除的訊息,選擇「刪除」或「刪除訊息」後 ,點選刪除,即可刪除自己聊天室內的訊息,但無法刪除對 方用戶聊天室內所留存的訊息,是比對原告與江淑賢手機內 各自顯示訊息之差異,原告提供手機內就有關原告與江淑賢 商議如何與被告溝通延後處理售屋事宜之對話內容雖付之闕 如,然江淑賢所提供其與原告於同一期間(113年1月1日至同 年月4日)之對話既呈現雙方就售屋違約賠償事宜之討論陳述 內容,且屬連貫之互動回應,應認江淑賢所提供上開附件四 所示LINE對話紀錄較為完整而屬真正,原告則刪除其與江淑 賢間就上開通話之部分訊息。  ⑸至證人陳彩貞即與原告同棟住家4樓鄰居雖於本院113年7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在遇到仲介之前我不知道原告 所住○○市○○路000號2樓要出售,我不記得遇到仲介的確切日 期,應該是在112年12月18日或19日之間,因為那之後我有 傳了一小段簡訊給范小姐,所以我比較能夠確定的日期是那 個時候。簡訊內容為『妳好我是四樓的趙太太昨天我遇到仲 介小姐:我想跟妳說如果真的有想賣房子可以第一時間告訴 我嗎?我們就不需要給仲介費用了。不好意思這麼冒昧的問 妳。我的朋友非常想買這裡的房子。之前我買7樓也是沒有 仲介我們請代書直接作買賣』。後來有一天我有去找原告, 我們有聊了一下,她有跟我說她不想賣,她說仲介要來請她 簽委託,她不想簽,她有這樣跟我講,但我覺得那是她自己 的事情,我只是單純要知道她有沒有想要賣,而且我也沒有 跟她討論到價錢的問題」等語(詳本院卷2第391頁至第392 頁)。然原告雖對證人陳彩貞告知其不想出售系爭房地,惟 原告不想對陳彩貞揭露其出售系爭房地之實情,避免遭鄰居 探詢擬欲出售房地價格,或以鄰居情誼希望原告售屋予陳彩 貞友人,或自忖在與仲介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 賣方已不得再自行出售房地,否則仍須給付仲介公司服務報 酬等情事,為避免日後爭議及困擾等俱有可能情形存在,即 難以證人陳彩貞上開證言,採為原告未曾有出售及委託出售 系爭房地之有利認定。  ⑹據此,原告主張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也從未於112年 11月間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採信,應 認原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並於112年11月間授權江 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地。 3、原告固以授權書其上文字有經過塗改或係由他人填載,其上 所用印文亦係他人無權盜刻用印,及江淑賢簽署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後未交給原告並讓其了解內容、同意簽字並有經塗 改等情為由,主張授權書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無效,無從 作為原告合法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依據云云。然 如首揭判決意旨說明,不動產買賣若無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 物權行為,非屬要式契約,僅需原告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代 理即可成立,則原告既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並於112年1 1月間授權江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即足認江淑賢已獲原 告授與代理權而為有權代理,其後江淑賢為代理原告出賣系 爭房地所需,由其填載授權書內容並代刻印章用印、與家樂 發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於112年12月22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行為,均未逾越 原告所授權之範圍,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自直 接對原告發生效力,難謂無效。原告執上揭情事為由,否認 其有為授權之意思表示,主張江淑賢為無權代理云云,洵非 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授權 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江淑賢、諶 寶蓮共同詐欺,並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授權江 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月6日簽署系 爭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江淑賢以替原告出面處理車禍調解事宜及辦理車 禍保險業務為由,濫用原告信賴,利用原告視力不佳、輕率 、急迫、無經驗等情,騙取原告在授權書上簽名處簽名,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授權之意思表 示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東訊公司前)與 訴外人鍾昇穎發生車禍,原告對於鍾昇穎向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提出涉嫌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告訴後,於112年11月30 日與鍾昇穎簽立和解書,撤回對於鍾昇穎所提刑事告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函調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參諸原告於本院11 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保險公司沒有理賠給 我,112年11月30日我們來新竹地檢署,新竹地檢署的檢察 官問我們要不要和解,我們說好,然後我們就出去當庭和解 ,對方就拿23,000元,他說賠償3,000元,明天送到家裡來 給我就好,當庭寫和解書就送出去,然後那天回到家裡的時 候,保險公司也有打電話給江淑賢說他要去承辦,我兒子說 那是道路求償的保險,然後江淑賢就跟保險公司說不用理賠 ,我們已經當場和解了」等語(詳本院卷2第390頁),觀之 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親自在和解書上簽名並註記「11/30支 付23000-范春梅收 12/1支付3000元待-未收」等情(詳本院 卷2第414頁),足見上開車禍案件和解過程係由原告本人親 自洽談處理,並無委託子媳江淑賢處理情事,嗣復因雙方達 成和解,亦無再處理申請保險理賠車禍事宜,復有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6日函覆本院「本公司無 車號000-000號車(註:即原告於上開車禍案件發生時所騎乘 之車輛)於112年10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之強制險理賠紀錄」 乙節(詳本院卷2第337頁),則原告主張江淑賢以替原告出 面處理車禍調解事宜及辦理車禍保險業務為由,利用原告視 力不佳、輕率、急迫、無經驗等情,騙取其於授權書上簽名 處簽名云云,已難逕信。  ⑵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足採信其所述為實,則原告據 此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授權之意 思表示云云,洵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乘原告輕率、急迫、無經驗下,於113年1月 6日騙取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 第1項規定,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不得 作為原告有於112年11月29日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 地,或同意江淑賢於112年12月22日代簽系爭買賣契約之依 據云云。惟查:  ⑴觀諸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前去牛太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張雪琴 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妳是否知道范春梅在113年1月6日到牛太華地政士事務所是 要去談買賣爭議的什麼事?)因為那份授權書有爭議,范春 梅自始至終都沒有提到要賣房子,那是媳婦的問題,當天是 代書和仲介邀范春梅去談房子的事情,當天范春梅去的時候 ,范春梅說她自始至終就沒有要賣房子,哪有什麼好談,但 當天裡面有9個人,包括2位仲介、代書、買方3個人、她媳 婦江淑賢、范春梅、我,總共9個人,就是說要談買賣房子 ,當事人范春梅說『我就是沒有要賣房子』,還跟代書說『到 我家來,我們要談立遺囑的事情,為何又有買賣房子的事情 出來呢?』,范春梅當天也很生氣,說『我委託你是要立遺囑 ,為何你跟我談買賣房子的事情?』,她就很生氣,起來就 要走了,結果仲介和代書就說『妳不要生氣,給妳一個禮拜 考慮』,范春梅說『沒有什麼好考慮的,我就是沒有要賣房子 』,他說『妳冷靜,給妳一個禮拜』,范春梅說『一個禮拜也是 沒有要賣』,結果代書就去打字打出這份協議書要給范春梅 簽,范春梅說『我眼睛又不好,我又看不清楚』,他說『沒關 係,我唸給妳聽』,他念的時候就是說『民國113年1月6日到1 月13日,給妳一個禮拜考慮,妳來簽一下』,他就唸到這裡 ,底下的條文他沒唸,所以才會衍生今天事情的發生,又是 一個爭議」等語(詳本院卷3第61頁至第62頁),可知原告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係由友人張雪琴陪同在場,並表明其 本無欲出售系爭房地之意,足認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具 有協商及判斷能力,另衡以原告乃具一定智識水準之成年人 ,應具有相當之生活、交易、投資經驗,而得理解系爭協議 書所載內容,亦難認原告無經驗判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 妥當。  ⑵再者,縱原告有視力不佳之情,彼時張雪琴陪同於側,倘見 系爭協議書上另載有地政士未告知之協商事項,應無不立即 提醒原告注意,猶無容任原告逕予簽名之理,而證人張雪琴 證述:「(法官問:妳有無幫原告即反訴被告看一下協議書 的內容?)沒有看,因為我走到門那裡了,我們兩個人就要 走了,因為談不攏,我們兩個人就要出去了,結果仲介諶寶 蓮就把原告即反訴被告拉去,說『不要生氣、不要生氣,我 們好好談』,結果代書就去打字,打了一份協議書,我也沒 有幫她看,我只是聽到原告即反訴被告說『我就是沒有賣房 子,這個我也不會簽,我也不想簽』,他說『沒關係,給妳一 個禮拜考慮,妳不要生氣』,然後代書就說『不然我們唸給妳 聽』,但只有唸幾號到幾號給原告即反訴被告考慮的時間, 下面的條文就沒唸,所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才會簽,就是相信 他」等語(詳本院卷3第63頁至第63頁),顯與證人牛太華 於本院113年9月2日到庭證述情節不符(詳本院卷3第69頁至 第73頁),參以證人牛太華證述系爭協議書是一式三份,並 會當著雙方的面從頭唸到尾朗誦一遍,詢問有無問題後再簽 名,雙方再帶一份協議書回去等情,亦為原告不否認其當日 確有拿一份系爭協議書正本回去(詳本院卷3第91頁),自難 由證人張雪琴證述逕予採信彼時在場之人有利用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以騙取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形。  ⑶從而,原告既不否認當日係其本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詳 本院卷1第148頁),其復未能舉證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或以詐欺行為而令其簽訂系爭協議書,自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行為,亦非有據。 ㈢、據此,原告既於112年11月間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且其授權之意思表示並無其所主張應予撤銷或為無效之情事 ,應認原告經江淑賢代理而於112年12月22日與被告所簽訂 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又原告於113年1月6日所簽訂系爭 協議書亦無其主張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則原告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無理由。而江淑賢既 係有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所辯原告有表見 代理授權江淑賢出售系爭房地乙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170條第1項、第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請求撤銷 其於112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其於113 年1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無理由,其訴自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 未果後,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 1、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反 訴被告態度反覆,欲延後交屋日期,故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 6日至牛太華地政事務所協商,反訴被告亦有到場,雙方旋 即就系爭房地買賣簽訂系爭協議書,反訴原告給予反訴被告 一個星期猶豫期間至113年1月13日止,確認是否繼續履行買 賣契約或僅延長交屋日,並約定若反訴被告不欲出賣系爭房 地時,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負違約責任,此為第一 次催告。詎料,反訴被告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未表示意見, 反訴原告被迫僅能委託牛太華地政士於113年1月15日寄發新 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2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 函到後七日內即113年1月23日前,確認是否履行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若反訴被告拒絕履行或未回覆,則應視為雙方同 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應負違約責任,此為 第二次催告,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1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 2、而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遲於113 年1月25日始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68號存證信函 ,送達反訴原告日期為113年1月26日,向反訴原告及家樂發 公司等人表明不欲出賣系爭房地。反訴被告此舉除已逾越催 告期間外,其同時亦係表明不欲繼續履行買賣契約,顯見反 訴被告已拒絕履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則反訴原告以113 年1月13日函作為第二次催告及解約依據,並已合法催告, 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負擔違約責任。 ㈡、反訴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向反訴被 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112萬4,165元: 1、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指「違約損害賠償」,係 雙方在原有損害賠償請求外,而另為之規定,輔以體系解釋 觀之,此條款用以規範違約責任,係為確保雙方履行買賣契 約所定之強制罰,且一方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不妨礙原本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始有買賣契約第12條第4款之訂定,基此,本件買賣契 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2、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多次反覆不定,而連 帶延誤原定搬家計畫且需耗費額外租房費用及心力,日常生 活已被反訴被告叨擾不休,故反訴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12萬元違約 金顯屬有理由。 3、另查,因兩造業已簽署終止履保協議書,經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審核,已於113年7月10日撥款完畢。惟依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反訴被告需負擔規 費為805元及兩造平均負擔之價金履約保證之手續費為6,720 元,此部分均先由反訴原告代為墊付,故反訴被告須返還反 訴原告4,165元(計算式:6,720÷2+805=4,165)及違約金11 2萬元,共計112萬4,165元等語。 ㈢、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萬4,16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自始無效,反訴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1、反訴原告主張地政士牛太華係受其委託發存證信函催告云云 ,查該存證信函根本沒有提到有受到反訴原告委任發函,故 並非合法催告,不生催告或解除契約之效力。況系爭契約屬 於自始無效,並非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而失效。 2、次查,牛太華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且係身為113年1月 6日協議書之見證人,換言之,牛太華必須基於公正公開的 立場,不得僅為單方利益而不當損及他方,且見證人也不得 作為任何一方跟他方訴請賠償之代理人,否則有違反見證人 之身分職責,故反訴原告稱牛太華受其委任,不但沒有任何 書面證據,更與見證人職責相違,故其主張顯然無據,並無 足採。 ㈡、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已收取款項之一倍云云,顯然過高 ,請求酌減: 1、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 然反訴原告也不否認其給付的款項屬於簽約款,也就是訂金 ,故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與法條規定,反訴被告至多僅須返還 已受領之訂金,何況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沒有簽約也沒有拿 到訂金,合先敘明。 2、次查,依據前開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判決意旨,縱然 反訴原告因故無法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反訴原告所 受的損失之僅履保帳戶內的金錢尚未取回之利息損失爾(以 台灣銀行113年7月23日牌告活期利率為年息0.705%),查本 件情況,僅有599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1,020,000元×1/1 2×0.705%≒599),反訴原告要求112萬元之違約金賠償云云 ,顯然過高,並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履約保證之手續費、地政士規費 云云,並無理由: 1、履約保證手續費本來就是一人一半,反訴原告本來就要負擔 ,是其請求無理由。 2、本案買賣過戶並未完成,地政士根本就沒有做任何實質的工 作,不得請求買賣雙方支付地政士費用,且地政士費用本來 就是一人一半,反訴原告本來就要負擔,請求無理由。反訴 被告於上開終止履保協議書簽名時,地政士牛太華並不在場 ,故牛太華既然沒有親眼見聞反訴原告簽名,自不得向反訴 原告要求給付地政士見證費用。 3、又反訴被告並未委託牛太華申請電子資料謄本,且所謂的聲 請日112年12月22日也就是系爭買賣契約的簽約日,當天反 訴被告根本不在現場,不可能委託牛太華申請謄本,反訴被 告也從未給付地政規費,故反訴原告提出的地政收據無證據 能力亦無證明力,反訴被告不得將此影本列為反訴請求項目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部分「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 四、本件反訴爭點: ㈠、反訴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2萬元,有無理由?反訴被 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負擔地政士費用805元及平均負 擔履約保證手續費6,720元之金額3,3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2萬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性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 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註: 即反訴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 情事時,甲方(註:即反訴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 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 ,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 ,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 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詳本院卷1第6 2頁),可見反訴被告若有毀約不賣或其他違約情事時,反 訴原告依上開約定,除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以原所收款項計 算之違約金外,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已將違 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強制賣方即 反訴被告應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 性質,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解釋上應為懲罰 性違約金。 3、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經江淑賢代理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2 日與反訴原告簽訂而有效成立乙節,業據詳述如前,反訴原 告並依約定將買賣價金112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內,有終 止履約協議書存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440頁)。嗣反訴被告 不為給付而有違約情事,兩造乃於113年1月6日至牛太華地 政事務所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反訴被告於一週期限 至113年1月14日止確認是否繼續履行契約,詎料反訴被告於 上開期間屆滿後仍未表示意見,反訴原告遂委託牛太華地政 士於113年1月15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26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113年1月16日後七日內即113 年1月23日前為履行,如期間屆滿反訴被告仍未履行,應負 擔違約賠償之責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新竹武昌街郵局存 證號碼第26號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73頁至 第75頁),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如反訴被告反悔不 賣,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負擔違約責任,則反訴原告見 反訴被告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乃授權牛太華寄發新竹武 昌街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如未於函到後7日 表明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相關過戶文件及印鑑章, 即認反訴被告毀約,應負擔違約賠償之責,即表明反訴原告 對反訴被告要於113年1月2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以原所 收款項計算之違約金即112萬元,應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其 得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2萬元,自屬有據。 ㈡、反訴被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反訴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後 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2萬元,該違約金 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前已敘明。而懲罰性違約金意 在強制反訴被告履約,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反訴 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僅受有利息損失,所受損害甚微而應酌減 違約金數額云云,即非可採。又衡酌反訴被告前既已授權其 媳婦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嗣據江淑賢代理反訴被告與 反訴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本應同受系爭買賣契約所 拘束,詎料反訴被告嗣後竟反悔不欲履約,致延誤反訴原告 原定搬家計畫,且需耗費額外租房費用及心力,此情乃據反 訴原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1第223頁),並經證人牛太華到 庭證述在案(詳本院卷3第70頁至第71頁),核其違約情節 自屬重大,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新竹地區房價於112 年至113年間漲勢不斷、兩造爭議始末等一切情狀,應認判 命反訴被告給付按反訴原告已付價金計算即112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尚屬允當,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反訴被告 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非屬有理。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負擔地政士費用805元及平均負 擔履約保證手續費6,720元之金額3,360元,為有理由: 1、按兩造所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 款約定如下(詳本院卷1第65頁):      而江淑賢前經反訴被告授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其代理反訴 被告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並無逾越原告所授權之範圍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受上開條款拘束 ,亦即反訴被告需依上開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負擔 地政士規費,並由兩造依上開申請書同條項第5款約定平均 負擔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是反訴被告否認其有負擔上開費 用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2、經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簽立終止履保協議書,合泰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將被告因本件買賣契約匯 入履約保證帳戶之價金履約保證金111萬2,475元撥款返還反 訴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撥款返還反訴原告之數額,係該公司將反訴原告已 支付至專戶之款項112萬元,於扣除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6,7 20元、地政士規費805元後而為之分配,此情有終止履保協 議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440頁),並經反訴原告提出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為憑(詳本院卷3第1 79頁)。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本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約定,負擔一半之履約 保證手續費及全額之地政士規費,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 返還上開代墊費用合計4,165元【計算式:平均負擔履約保 證手續費6,720元之金額3,360元+地政士費用805元=4,165元 】,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乃約定反訴被告應 於反訴原告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違約金 ,即反訴被告依上開約定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核屬給付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反訴被告應於期限屆滿時即反訴原告11 3年1月23日解約後10日為給付,倘未給付,反訴被告即應自 該日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反訴被告所應 返還反訴原告代墊費用4,165元部分,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又該債務係於反訴原告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時 始提出作為本件反訴之請求(詳本院卷2第438頁至第439頁 ),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應自反訴原告送達該訴狀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反訴被告既係於113年8月5日收受上開訴 狀,業據本院查明在案,反訴被告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3年8 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上開金錢債務均未約定利息,則 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12萬元部分自113年2月3日起;應返還代墊費用4,165元 部分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萬4,165元,及其中112萬元部分自1 13年2月3日起;其餘4,165元部分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3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01

SCDV-113-重訴-3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3號 原 告 呂增全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楊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間 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20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5 %計算,每月應支付利息7,500元(計算公式:180萬元×5%÷1 2月=7,500元),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10日,由被告支付原 告,不得有拖延短欠,被告並承諾怠於支付利息2次(期) 以上時,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款契約,倘該借款契約終 止時,被告應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不得拖 欠,如被告有怠於支付利息2次(期)以上時,雖在借貸期 間存續中,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被告不得有異 議,被告復簽發票號:CH363056號、面額:180萬元、發票 日:110年12月17日、受款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180萬 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旋即於當日將 該18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詎被告於嗣後從未履行每 月應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之義務,業已怠於支付利息累積 達2次(期)以上,原告依系爭借據第4條之約定,以支付命 令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並依第6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將借款180萬元暨積欠利息一併償還;而截至1 13年2月10日為止,被告所積欠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總計為1 99萬5,000元(計算公式:自111年l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 日止,共計26個月;每月利息7,500元×26個月=19萬5,000元 ;本金180萬元+利息19萬5,000元=199萬5,000元)。為此, 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借據約定暨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雖有簽署系爭借據暨簽發系爭180萬元本票,然並未實際 取得系爭180萬元借款,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應屬無效,況 被告係遭原告逼迫而簽發系爭180萬元本票,被告分文未取 ,嗣後業已依照原告意思退掉保險,原告竟又恣意訴請被告 伊還款云云,顯不合理,不應准許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㈠系爭借據上「楊詠心」之簽名、指印係被告親自簽名及蓋指 印。  ㈡系爭180萬元本票上「楊詠心」之簽名、指印係被告親自簽名 及蓋指印。  ㈢系爭180萬元本票係被告簽發予原告收受。  ㈣依卷附系爭借據約定記載內容(見司促卷第13頁),系爭180 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月7,500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 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 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 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民事裁判、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㈡承上,兩造就系爭借據上「楊詠心」之簽名、指印係被告親 自簽名及蓋指印及系爭180萬元本票係被告簽發予原告收受 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於 系爭借據第4條、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依法 定利率5 %計算(即每月應支付利息7,500元),利息之支付 期為每月10日,由被告支付原告,不得有拖延,被告如有支 付利息達2期以上,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借款契約,契約終 止時,被告應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不得拖 延短欠,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據附卷足憑(見司促 卷第13頁),又被告自111年1月10日起從未支付利息7,500 元,迄113年2月10日止,共計26個月利息合計19萬5,000元 (計算公式:每月利息7,500元×26個月=19萬5,000元),準 此,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以支付命令送達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是以,系爭借款契 約關係於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13年3月15日業經原告依約終 止(見司促卷第27頁),則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180萬元、累計積欠利息19萬5,0 00元,合計199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6日就本金180 萬元加計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 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將系爭18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系爭借 款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收到甲方(即原告 )交付的款項並點收無誤」等語明確,被告並於該條款之收 款日期「110年12月17日」上按用指印確認無誤,有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據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13頁),依系 爭借據第3條之約定,已足推知原告確已將系爭180萬元借款 交付交付予被告點收無誤,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交付借 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倘原告未將系爭借款180萬 元交付予被告收受,衡情被告斷無可能簽發面額高達180萬 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是被告前 揭抗辯,要與事實不符,為足採信。  ㈣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係遭逼迫而簽發 系爭180萬元本票云云,然遭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被脅迫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以受脅迫 為由對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是所為前揭抗辯,均不 足採。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萬5,000 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萬5 ,000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1

TPDV-113-訴-4653-20241031-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熙文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巧儒律師 劉冠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祥 被 上訴 人 楊啟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陳熙文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 請求:㈠被上訴人榮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光公司) 、楊啟義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熙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分別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楊啟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熙文7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反訴聲明第2項為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楊啟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101頁),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榮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透過 仲介尋找租屋設立登記公司,覓得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以該址查 證係可作為公司登記使用,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遂於112年1月 17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作為公 司登記及營業使用,租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並於同日簽發金額為27 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以支付押租金及6個月份租金,支票 嗣經提示兌現。然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公 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地址雖為1樓,但 其建物謄本卻登記為「地下三層」及「停車場」,依法係不 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場所使用,而遭駁回申請。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明知建物登記狀態與地址不符,且早於 109年3月間即有申請公司登記地址遭駁回紀錄,足見上訴人 故意隱匿建物不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之事實未告知, 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無法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 ,且租賃物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一事,已構成租賃契 約之一部,此物之性質為交易上重要事項,上訴人有告知義 務卻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 除租賃契約,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錯誤或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元 等語。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前,皆由永慶房屋人員陳錫安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洽 談租賃事宜,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見面,被上訴人 榮光公司縱有告知仲介其租屋需可登記公司,然上訴人並不 知情,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係同意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使 用,並未保證或承諾系爭房屋得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並無詐 欺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情事。系爭房屋地址得用於公司登記一 事係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締約目的、動機,非屬意思表示範疇 ,上訴人不受拘束。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記載為營 業用,使用執照記載得作為店鋪使用,證明系爭房屋得為營 業用,再系爭房屋得否作為公司登記使用,認定權責單位為 政府單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使系爭房屋地址不得辦理 公司登記,此限制於兩造簽訂租約前已客觀存在,被上訴人 榮光公司於簽約前即可自行查詢得否辦理登記,上訴人已將 系爭房屋依兩造租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承租人被上訴人榮光 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可歸責之情事。上訴人已請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自行評估是否承租系爭房屋,其未自行查證 確認可否作為公司登記,為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迄 今仍占有使用房屋,不願點交返還房屋及交付鑰匙,被上訴 人榮光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對於原審原告榮光公司提起反訴,並追加楊啟義為反 訴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然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卻 主張租約已解除,其就將來各期租金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上 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及其利息之必要。又系爭 租約之解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依租約第12條、 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違約,致損害上訴人權益時 應與被上訴人楊啟義連帶賠償上訴人,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 出第一審律師費75,000元、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共計125,0 00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第12條、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賠償上訴人125,00 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共同抗辯略以:系爭租約經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 約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給付租金, 且系爭租約經撤銷或解除係因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訴訟費用及律師委任費。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租約解約後 ,已多次催告上訴人當面點交系爭房屋鑰匙,上訴人均不理 會,並先後表示不願先取回,要等一審判決確定才要取回, 嗣又稱租約仍存在沒有要收受鑰匙等語,足見係上訴人不願 收受,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況系爭租約解除後,系爭房屋已再刊登廣告出租,可 見系爭房屋已歸上訴人管領占有,系爭房屋鑰匙係上訴人不 願收受,非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拒絕返還,自不得以此認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仍有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縱認系爭租約 仍存在,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已提前搬離他處,依系爭租約第 18條約定,被上訴人至多賠償上訴人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數 額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榮光公司27萬元,及自112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其餘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榮光 公司對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 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擴張聲明,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 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楊啟義為連帶保證人,於11 2年1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 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金額為27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 ,以支付押租金及6個月份租金,支票經提示兌現。嗣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系爭房屋地址為公司登記 地址,遭臺北市政府駁回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 、駁回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9-2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解除 或因撤銷而失效,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不得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㈡上 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應依租賃契約及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且被上訴人應連帶就渠等違約行 為,賠償上訴人支出委任律師費用125,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解除或因撤銷而失效, 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18萬元 及押金9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前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 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 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 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 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 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 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 自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 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 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 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 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兩造於11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榮 光公司於112年4月委任律師向上訴人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 表示,有律師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35頁),自合 於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登記公司地址 之目的,並舉出證人即永慶房屋服務專員陳錫安、上訴人 出具之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8-200 頁、第95頁、第101頁)。是兩造係於112年1月17日簽訂 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同意書,記載:「本人陳 熙文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段0號1樓之房屋,同意榮 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語,又永 慶房屋服務專員陳錫安亦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需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楊啟祥提供負責人印鑑、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大 小章等物,以辦理商業變更事項登記,要提供給屋主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證人陳錫安於原審到庭證述:伊 係永慶房屋服務專員,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打電 話聯絡伊表示想看看上訴人欲出租之系爭房屋,後又提到 想在該房屋辦營業登記,伊有將其需求轉告屋主即上訴人 ,之後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簽訂 ,同意書上的字跡是上訴人的,印象中同意書係簽訂系爭 租約前上訴人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綜 上可知,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就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公司登記 之用,且上訴人亦明知此情。上訴人抗辯伊簽署同意書僅 係同意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並未保證或承諾系爭 房屋得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云云,未能推翻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公司登記一情,並不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明確向上 訴人表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登記公司使用,且上訴人 於簽署系爭租約同時即簽署同意書,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可否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一事,對於其簽訂系爭租 約實屬重要交易事項,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 房屋不能為公司登記,係交易上重要者,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而為撤銷,即屬有理。   ⒋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請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自行評估是否承 租系爭房屋,其未自行查證確認可否作為公司登記,為有 過失云云,惟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記載門牌為「木柵路1段5 號」,系爭租約記載之標的亦為「台北市○○區○○路0段0號 1樓」,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20頁),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租 約前111年12月12日以該地址向會計師詢問是否得為公司 登記,查詢結果為得為公司登記,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再被上訴人遭臺北市商業司駁 回申請公司登記,係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雖為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然其層次登載為「停車場與地下三層」,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難認被上訴人就 此未能事先查明有何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榮光公司 與有過失,難予憑採。再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以意思表示錯 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不以可歸責於相對人為要件,上 訴人抗辯非可歸責於伊,亦無足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撤銷其簽訂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之效力溯及失效,上訴人受 領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所給付之6個月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元,為有理由。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經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撤銷 ,其租約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將來各期租金,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每月租金3萬元及其利息,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違約損害賠償12萬5,000元本息,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另就反訴部分擴張請 求之5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30

TPDV-113-簡上-218-202410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陳錦麗 陳錦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潘怡靜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沛曛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陳錦麗、陳錦綉(下分稱姓名)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原起訴主張被告故意編造虛假名目向其等詐取金錢,而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嗣則將之改為備位請求, 並先位主張被告該等行為,使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已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債務,惟被告仍不履行,經原告解除契 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另亦備位主 張因被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已撤銷意思表示,乃追加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伊等於民國108年8至9月間,曾委託被告協助,代為投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依序為 人民幣88萬元、50萬元、27萬1968元、41萬元;附表二編號1- 2不動產依序為人民幣30萬3396元、43萬6644元,卻對伊等恣 意浮報成交價格即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浮報為共210萬元、 編號3、4不動產則依序浮報為人民幣49萬1405元、91萬5692元 ;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依序浮報為人民幣55萬2300元、77萬1 075元,並令伊等按浮報價格匯款。而按伊等匯款時平均匯率 計算,伊等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多匯計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同) 648萬6471元予被告;就附表二之不動產多匯計新臺幣250萬57 89元予被告,且被告並未曾告知伊等有其他費用需扣除或額外 收取,是該金額均屬伊等之損失,被告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 忠實義務,故伊等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99萬2260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伊等依被告所報價格匯款,被告因而溢 收超過實際價金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 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是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同前所述之款項本息。再者,被告浮報成交價格令 伊按浮報價格匯款之前揭行為,亦屬故意傳遞不實訊息詐欺伊 等金錢之背俗侵權行為,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刑法詐欺 等罪,是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同前所述之款項本息。 ㈡被告於110年3月謊稱交屋所需向陳錦麗索取附表二不動產之交 易契約正本等文件,並委由訴外人覃國輝處理,將附表二編號 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無權處分予他人,致伊等受有依該 屋最初實際買入價格人民幣30萬3396元之損害,依伊等匯出購 買之平均匯率計算共新臺幣130萬1569元,被告違反委任契約 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是伊等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0萬156 9元本息。又被告未得伊等同意無權處分該不動產,亦屬不法 侵害伊等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及背俗侵權行為,並構成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刑法背信等罪,是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同前所述之款項 本息。退步言,被告無權處分該不動產,實際轉售獲取之價金 為人民幣25萬元,按當時平均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07萬2 5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而構成不 當得利,是伊等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 臺幣107萬2500元本息。 ㈢伊等於109年3月間委由被告購置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經被 告報價而匯款人民幣113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計新臺幣488萬 7250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本應於大陸地區疫情穩定時,以伊 等名義與附表三不動產之地主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代為給 付價金,及向伊等報告已經完成此項事務之始末,提出已交付 相關價金之證明,然大陸地區疫情已於112年1月30日穩定,被 告卻未為之;伊等前亦已於110年8月2日、同年8月14日、同年 9月30日向被告催告為之,然被告均未為之,已陷入給付遲延 。伊等再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定7日催告被告 ,完成上開行為,逾期不為則逕行解除委任契約,被告迄未為 之,是伊等得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 付之費用,並自最後一筆款項匯入之109年3月26日起加計利息 。退步言,被告並未實際購置,應為故意編造虛假名目向伊等 詐取金錢,是伊等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交付款項本息。又被告前揭詐欺行使伊等為意思表 示,致兩造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伊等因而支付委任處理事務之 費用,是伊等亦得備位依民法92條規定,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撤銷伊等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得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再退而言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 止,伊等已以準備一狀送達終止該契約,是伊等得再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終止委任契約後結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交付之費用,並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受原告委任,進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購置委託, 係原告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有將新臺 幣轉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交付買賣價金之需求,方請伊代原 告為匯兌,匯兌過程中,伊僅將於大陸地區實際處理相關買賣 事務之伊妹之友人潘鳳豔、李雄斌所告知之價金如實轉達原告 而已,並未浮報價格。且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契約所載價金 較低是因為稅務考量所為登載,並非實際成交價金,實際成價 金即是如原告所匯款價金。又伊已將所收原告交付之金額,全 數支付予大陸地區賣方,是本件無低價高報之情事,伊並無施 用詐術,亦未有得利,原告亦未受損害。 ㈡伊雖有向原告索取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交易契約等文件,惟該等 文件原係因原告希望被告幫其等辦理購買不動產事宜,伊始請 原告直接寄予伊友人覃國輝。然伊事後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 該不動產交易,均係覃國輝所處理,至於覃國輝有無處分出售 ,伊並不清楚,伊並未轉賣原告之不動產。另原告所提轉賣契 約,其上簽名並非伊所為,伊亦未委請他人代簽,且其上所載 標的亦非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故伊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㈢附表三不動產之交易機會客觀上確實存在,惟係訴外人潘伊禾 直接與原告介紹接洽交易,並非由伊媒介,伊並未受原告委任 處理此筆交易,僅協助原告匯款,及協助原告與潘伊禾溝通, 是實際上受任人應為潘伊禾,契約關係並不在兩造之間,不生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問題,且伊並未捏造虛假之交易機會詐財 ,原告無從撤銷意思表示。此外,相關費用伊亦已全數支付予 潘伊禾,是伊並未得利,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13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 簡): ㈠原告主張:伊等於108年8至9月間,曾委託被告協助,代為投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附表一、二不動產,就各 編號不動產下分稱附表某編號某不動產),被告明知附表一、 二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較低,卻對伊等恣意浮報成交價格,而 令伊等按浮報價格匯款,總計就附表一不動產浮報新臺幣648 萬6471元;就附表二不動產浮報新臺幣250萬5789元,且並未 曾告知伊等有其他費用需扣除或額外收取,該金額均屬伊等損 失,被告有違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是伊等得依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總計匯款899萬2260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①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被告於大陸地區代原告處理購置相關不動 產事務之合意? ②被告抗辯:兩造委任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並無簽立書面,且屬 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之委任,應為無效,是否可採? ⒉被告是否故意向原告低價高報而有違反委任忠實義務或為不完 全給付?原告是否已舉證? ①被告抗辯:其不知實際交易價格,僅係轉達原告委託之第三人 報價,並無故意,是否可採? ②被告抗辯:其所報價金金額即為實際成交金額,契約書所載價 格,並非實際價格,是否可採?被告是否舉證? ㈡原告主張:又伊等依被告所報價格匯款,被告因而溢收超過實 際價金之款項,屬不當得利,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同上㈠本息,是否有理? ⒈原告按被告指示匯款,被告獲取匯款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抗辯:其僅係依與原告約定代轉達第三人報價 ,經原告確認同意收受轉付,所受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是 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伊均已依原告指示將交付款項轉付他人,並無得利 ,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如㈠浮報之原因事實,亦屬於故意傳遞不實訊息 詐欺伊等金錢之背俗侵權行為,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刑法詐欺 等罪法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受詐欺而溢交之款項本息,是否 有理? ⒈被告是否故意低價高報而向原告施詐?原告是否已舉證?被告 抗辯:伊不知實際交易價格,僅係轉達原告委託之第三人報價 ,並無故意侵權,是否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謊稱交屋所需,向陳錦麗索取附 表二不動產之交易契約正本等文件,並約定委由覃國輝處理, 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對價無權處分予 他人,致伊等受有該屋最初實際契約價格人民幣30萬3396元之 損害,依伊等匯出購買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30萬1569元,被告 有違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是伊等得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當 初購置房價本息,是否有理?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⒉被告是否曾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他人 ? ①轉賣契約標的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 ②轉賣契約上被告名義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係被告指示或委請他 人代行? ㈤原告主張:又被告未得伊等同意,無權處分亦屬不法侵害伊等 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及第2項違反委任意旨處分,構成違反背信罪法條之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當初購置房價本 息,是否有理? ⒈被告是否曾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他人 ? ①轉賣契約標的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 ②轉賣契約上被告名義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係被告指示或委請他 人代行? ㈥原告主張:又被告無權處分,實際轉售獲取之價金為人民幣25 萬,按當時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07萬2500元,屬被告不 當得利,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加計利息 ,是否有理? ⒈被告是否曾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他人 ? ①轉賣契約標的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 ②轉賣契約上被告名義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係被告指示或委請他 人代行? ㈦原告主張:伊等於109年3月間委由被告購置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伊等依被告所報價金匯款人民幣113萬元,依當時匯率共 匯款新臺幣488萬7250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實際購置,應為 故意編造虛假名目向原告詐取金錢,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交付款項本息 ,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是否明知並無此土地出售,而向原告傳遞不實之售地資訊 ,而施用詐術? ㈧原告主張:被告以上㈦所示原因事實,詐欺而使伊等為意思表示 ,使兩造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伊等因而支付委任處理事務費用 ,是伊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訴之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撤銷伊等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伊等支付之費用488萬7250元本息,是否有理 ? ⒈被告是否明知並無此土地出售,而向原告傳遞不實之售地資訊 ,而施用詐術? ㈨原告主張:伊等於109年3月間,委由被告購置附表三所示之不 動產,伊等依被告所報價金匯款人民幣113萬元,依當時匯率 共匯款新臺幣488萬7250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應以伊等名義與 附表三不動產之地主簽訂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代為給付價金 ,並向伊等報告已經完成此項事務之始末,及提出已交付相關 價金之證明,且雙方於111年約定應於大陸地區疫情穩定時為 之,而疫情於112年1月30日已穩定,被告依約作為之期限已屆 至;伊等亦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4日、110年9月30日、1 11年1月12日向被告催告為之,被告均未為之,已陷入給付遲 延。伊等自得再以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定7日催告被告,完成上開行為,逾期不為則逕行解除,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交付之費用,並自最後一筆款項 匯入之109年3月26日起加計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⒉被告是否已陷入遲延?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 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得否解除而溯及消滅? ㈩原告主張:上㈨所示原因事實,因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是伊 等以準備一狀送達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及終止委任契約後結算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交付之費用, 並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5日)起加計利息,是 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⒉被告抗辯:被告已將所收受款項全數轉交潘伊禾,並未獲任何 利益,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得依上開爭點㈡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新臺幣899萬2260元本息。 ⒈查被告曾轉達原告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共人民幣21 0萬元、編號3、4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依序為人民幣49萬1405元 、91萬5692元;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依序為人民 幣55萬2300元、77萬1075元,並收受原告所匯各該款項,且換 算新臺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 ⒉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額 ,應該即為各該附表所載契約所載之成交金額。被告抗辯:所 報價金金額即為實際成交金額,契約書所載價格,並非實際價 格,並不可採。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實際成交金額依序為人民幣88 萬元、50萬元、27萬1968元、41萬元;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 實際成交金額依序為人民幣30萬3396元、43萬6644元,已提出 各該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據(本院卷一第108-142頁)為證。 由此可知,附表一不動產實際契約價金合計共人民幣206萬196 8元,此與被告所告知原告之契約總價金人民幣350萬7097元差 距甚鉅,差額達人民幣144萬5129元,經依原告給付時匯率計 算,價差為648萬6471元。而附表二不動產契約價金合計共人 民幣74萬0040元,此與被告所聲稱之總價金人民幣132萬3375 元亦有差距達58萬3335元人民幣,經依原告當時給付時平均匯 率計算,被告私自浮報交易價格共溢收原告等約250萬2507元 。 ②附表二不動產合約總價人民幣74萬0040元,若除以總坪數174.0 8(計算式:102.81+71.27=174.08),即單坪約為人民幣4251 元(四捨五入計至個位)。原告於購置後發現有異時,曾詢問 先前同樣有購置該區域不動產之訴外人覃國輝其購買金額,其 明確說明約為人民幣4100元左右(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譯文) 。此外,原告事後亦曾向附表二不動產建商人員,其亦稱單坪 銷售最高僅至人民幣4300元,又詢問附表二不動產之寶港物業 ,有關108年間附表二不動產建案每坪約略之價格,亦得到人 民幣4100元之回覆(見本院卷二第500頁譯文)。可見,附表 二各不動產單坪價格皆相近為人民幣4200元,而與附表二契約 記載價格相近,與被告對原告告知之報價明顯不符,而有價差 。 ③被告雖就上述原告與覃國輝、李雄斌及大陸建商相關人員之錄 音暨譯文提出取證不合法之抗辯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 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 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上開錄音暨譯文,原告皆為通訊 之一方,且係為本件原因事實取證而為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 的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又原告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 迫取得前開錄音,顯未嚴重侵害通訊他方之隱私權,另本件不 動產皆坐落中國,兩岸交通相隔甚遠,制度規定亦有所歧異, 對於訴訟證據之收集上,本有一定之難度,難以期待原告等得 由其他方式,以維護其權利,故原告前開行為亦無逾越比例原 則,稽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有證據能力。 ④被告雖抗辯:契約所載價金是因為稅務考量所登載,並非實際 成交價金,實際成交價金即是如原告所匯款價金;建商基於節 稅考量,契約上記載之金額會低於實際支付之金額,潘鳳豔在 原告簽約時亦已告知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潘鳳豔108年8月9日 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28頁)、被告與潘鳳豔於112年 12月16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18頁)、陳錦麗與潘 鳳豔於112年11月12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28-330頁 )為憑。然查: ⑴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其所謂被告與潘鳳豔於112年12月16日之微 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8頁以下)以為其抗辯建商實際 交易價格與契約交易價格本有差距之證據。然此為被告單方提 供之對話訊息截圖,且其等間之對話日期又在本案訴訟期間, 實容有串謀偽造、變造之可能,原告已否認被告與潘鳳豔其對 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424-428頁、卷四第80頁書狀 ),而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確實係與原件相符,已難憑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縱認為形式真正,細究該對話紀錄 内容,潘鳳豔於112年12月16日(即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第 一則訊息,即向被告明確說明其手機已遺失,所有内容都沒有 了云云,可見此段對話紀錄既非屬本件起訴前已存在之紀錄, 反而係本件起訴後所生之對話,其亦未提出先前與被告間對話 加以佐證,顯見訴外人潘鳳豔所言僅為單方、片面之詞,不足 採信。況且潘鳳豔為被告之友人,而於本案不動產交易中,亦 曾經手,極有可能係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私下接觸、詢問,並表 明原告已開始追究相關人等之法律責任後,為拖免責任,始配 合被告而為說明,由此可認訴外人潘鳳豔之立場容有偏頗,不 足採信。 ⑵另潘鳳豔於對話中雖稱每次要繳納房款有同時向原告、被告通 知、通話說明發票金額不是實質付款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18-320頁)。然依原告與潘鳳豔於108年7月26日至9月11日購 買相關不動產期間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0-499頁) ,從未有前開相關對話訊息。更可見,潘鳳豔所言並非屬實, 況且若依訴外人潘鳳豔所言,有同時向原告、被告通知云云, 則為何被告與原告間針對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對話接洽內容中 ,仍需多次詳細地額外向原告重複說明附表一、二不動產價金 計算之細節,而多此一舉?倘若被告轉達錯誤,豈不自陷相關 責任之風險?由此足見訴外人潘鳳豔所言有所矛盾。 ⑶再者,潘鳳豔於112年12月16日上開對話中開宗明義即向被告明 確說明其手機已遺失,所有内容都沒有了云云。然被告卻於本 件訴訟中,又能經由潘鳳豔提出包含同年10月24日至11月12日 間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8-330頁被證30所示 ),此一行為豈非極為矛盾?顯見,潘鳳豔應仍有之前對話紀 錄,然因完全並無任何向原告解說實際價額有所差異之對話內 容,所為對話紀錄遺失,應為有意隱瞞之說詞甚明。由此當可 體察,潘鳳豔與被告之對話,縱使為真,可信度亦不高。 ⑷被告所為建商基於節稅考量,契約上記載之金額會低於實際支 付之金額置辯,然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建商欲節省何種稅賦、如 何節省之詳細說明。況且依照一般常理推知,若有避稅之行為 ,亦應僅針對發票或收據加以調整即可,何以連契約本身皆為 變更?如此豈不是造成該公司内部記帳混亂?若未來因此涉訟 ,亦豈不是徒增契約内容認定之風險?此甚有違常情。再加以 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為避免成交後產生交易糾紛,交易雙方 勢必就價金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再三確認,如有與書面契約約定 成交價格不同之情形,一般應會於書面契約以外,另訂有其他 別於契約之書面資料,就實際價格加以記載。而被告亦自承, 針對附表一、二不動產所屬建案,其自己亦有購置,則倘真有 此等情形,衡情被告亦應能針對其所購買之物件,提出實際成 交價格與契約價額不同之書面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才是。 惟本件,被告對此毫無任何書面資料,亦無明確之對話紀錄可 證明相關建案,客觀上存在兩個價格。是綜合兩造所提出之相 關證據,應認被告抗辯所報價金金額即為實際成交金額,契約 書所載價格非實際價格,並不可採。 ⒊被告抗辯:伊均已依原告指示將所交付款項轉付他人,並無得 利,並未舉證證明,亦不可採。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 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給付之目 的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 利。雖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然必也應由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能舉證證明其所受 利益已經不存在者為限。申言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不能 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利益,導致財產總額之增加,已經嗣後不存 之情形,即不能豁免其返還之責任。 ②被告固提出答辯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34頁)、附表二(見 本院卷二第336頁)、上海銀行業務回單、潘鳳豔與他人之對 話紀錄、浦發銀行個人跨行匯款回單、轉帳回執、交通銀行轉 帳回執、被告與潘鳳豔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2-396、428 -434頁)等件為憑,並辯稱已將全數款項支付予大陸地區賣方 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二不動產收款支付之答辯狀附表一、二 各筆款項換算之匯率未清楚記載,使該新臺幣與人民幣欄數額 均無法勾稽,且部分款項之金流無法對應。例如:附表一之10 8年9月11日被告收取100萬元,卻記載於翌日匯出人民幣共62 萬5225元;附表二108年9月25日、同月26日被告共收取220萬5 720元,卻記載於同月27日、同月28日交付人民幣共30萬元現 金,被告未證明當時計算之匯率究竟為何,故二者金流情形, 顯然無法合理連結。 ⑵又就附表一匯出部分,被告雖提出直接由數馭公司、錢時轉、 嚴偉鳴、楊文正、馮力等人(下合稱馮力等人)匯款予潘鳳艷 之證據,然被告是否有將答辯狀附表一各筆款項匯款予馮力等 人,卻未提出相關證明,則此等金流是否真與附表一不動產相 關,不無疑義。蓋被告自承其自己亦有購置附表一、二不動產 所屬建案,則相關匯出款項,是否係其購買不動產之款項,亦 未可知。 ⑶就附表二支出部分,被告抗辯收取後,部分是以現金交付予訴 外人李雄斌,然被告是否確實有將現金交付出去,卻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故此金流之真正亦不無疑義。另部分款項由訴外 人范姜玉珍、李雪嬌、童祖望收取後,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是 否有全數交付予馮力,此一過程,被告皆未提出相關證明,故 此金流之真正亦容有疑義。 ⑷要之,被告既然實際上有前往購買附表一、二不動產,且能提 出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建商契約及價金收據,則或有將實際價 金金額交付建商相關人員,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高於 契約價格一併支付他人,衡諸上開說明,是自應承擔其不利益 。 ⒋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各不動產契約書、收據所 載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被告指 示將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款項匯款予被告,就超出部分,給付 即自始欠缺原因,被告受領超出部分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 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未能證明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9萬2260元本息, 自應認為有理由。 ⒌又本院既已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為最有利之裁判,則 原告另擇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同前本息,本院即毋庸審究,是原列屬 於選擇合併之爭點㈠㈢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細項爭點,自不 必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0 萬1569元本息。 ⒈經查,於110年3月12日,被告曾以「交屋」等說詞,主動向原 告陳錦麗索取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交易契約正本、交房委託書 ,此有當時拍攝之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4-236頁所 示)。且由陳錦麗與被告間110年3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見本 院卷二第238-242所示)。其內亦顯示:被告向陳錦麗發訊, 告知其要替原告辦理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交屋事宜,且要求原告 交付由陳錦綉所書具之委託書,且要求填寫受託人名字為覃國 輝,且說明被告在南寧有關事務均是由覃國輝辦理,並要原告 將上開文件寄送至大陸地區等語。可見,被告係以「交屋」為 由,要求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相關文件寄送覃國輝處理 。 ⒉此後,被告實際上係指示覃國輝將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以人民幣 25萬元處分予訴外人陸海英(即嗣後購買該不動產之人),原 告已提出房屋轉讓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44-250頁)、原告與 陸海英於112年5月13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2頁)、原 告與覃國輝於112年3月27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二第15 6-157頁)、原告與陸海英於112年10月23日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二第170-172頁)、陸海英支付價金予被告之匯款資料(本 院卷二第174-178頁)為證。細觀其內容載有: ①覃國輝稱:是被告委託其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處分予陸海英 、當時是陸海英與被告他們溝通好了,已經商量好這房子賣給 陸海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譯文)。 ②陸海英稱:被告及潘伊禾帶其去寶港看房,先去看1棟2707房, 再下來是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她們不停說那邊的房好,而 且說被告沒時間管理,伊後來就買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0-172頁)。加以陸海英均係將買賣價金匯 款予被告,而非覃國輝,已使本院產生確實之心證,認被告確 實有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陸海英。 ③又原告詢問陸海英支付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款項之金流如下:陸 海英於110年4月1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並先 後於110年5月22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110年6月17日匯款人民 幣5萬予被告,且陸海英並提供上述金流證明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174-178頁所示),以結清總款項。 ⒊被告固辯稱:房屋轉讓協議書上所載轉讓房屋與本案無關之120 7房,非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即1202房),且其上簽名並非真 正云云。然查: ①依原告與陸海英(即嗣後購買該不動產之人)112年5月13日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2頁),可知陸海英確認其所買不動 產確實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且被告既確實有與陸海英為 相關不動產接洽,自可提出其與陸海英溝通之對話紀錄或相關 不動產資料等證據再為辯駁,卻未提出,自應認房屋轉讓協議 書上所載1207房,應僅係他人誤載,並不影響陸海英所購買不 動產確實為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同一性,且縱其上簽名並非 真正,亦可能係被告請覃國輝代為處理而已,是被告所辯均不 可採。 ②另參陳錦麗曾與附表二不動產所屬寶港物業人員微信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80-182頁所示)。其內顯示:寶港物業人員 確認寶港天樾時代建案中之07號房之房型,包括1207號房、27 07號房坪數均為102.81平方米,並非如同附表二不動產之房型 71.27平方米。然處分予陸海英之契約明確載明為71.27平方米 (見本院卷一第244-250頁所示),此與原告所有之附表二不 動產編號1即1202房坪數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6-196附表二不 動產契約所載),當可認陸海英受處分而得之標的確實係原告 之不動產。 ③被告辯稱:房屋轉讓協議書簽名頁之簽名亦肉眼可識別與潘怡 靜本人之簽名不同云云。然此是否真與被告簽名不吻合,被告 並未到庭或提出其簽名樣式加以比對,已難確認。況前已論及 被告係委由訴外人覃國輝代為處理,則該協議書自有可能係由 覃國輝填寫之結果,是縱簽名縱有不合,亦無從排除係覃國輝 因代為處理,而代行被告簽名以為之。是自無從以此推翻被告 有處分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事實。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擅自出 售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不法侵害原告就附表二編 號1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該不動產已屬陸海英所有,不能回復 原狀,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0萬1569元本息,自應認 為有理由。 ⒌又本院既已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為有利之 裁判,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後段、第2項、第544條、第227 條第2項,或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本院即 毋庸審究,是原列爭點㈣㈥及其細項爭點,亦不必再予審認,併 此敘明。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費用計 新臺幣488萬7250元,並自最後一筆款項匯入之109年3月26日 起加計利息。 ⒈兩造間原確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 ①經查,依兩造於109年3月15-17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6- 258頁、卷二第190-202頁)可知,被告係於109年3月15日主動 推薦原告購買附表三不動產,並以已經有人要買了、下禮拜五 前全部金額要到位等語催促原告盡速購置,且稱會親自到瑞麗 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實際參與其中,並親自處理,並非僅協 助原告匯款,及協助原告與潘伊禾溝通,否則怎會如此主動為 原告奔波、周旋,應認原告就附表三不動產確係委由被告處理 。且由其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向原告所為推介內容乃係以附表 三土地乃係被告另行發覺新購土地,根本並未提及係補足原購 置7畝地因面積錯誤而產生之價差。倘僅係補足價差,兩造間 亦會有類似通訊對話訊息可供參考,卻未見被告提出,是亦足 認,被告乃係自行單獨發見可交易之瑞麗附表三不動產,而以 推介原告,令原告委託其前往購置之意思而為邀約,經原告承 諾後,而成立委任購置附表三不動產之契約關係。  ②被告固抗辯:附表三不動產之交易機會係潘伊禾直接與原告介 紹接洽交易,並非由伊媒介,伊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此筆交易 ,僅協助原告匯款,及協助原告與潘伊禾溝通,且附表三不動 產購買係補足原購置7畝地之價差,而該等款項均已匯出云云 ,並提出原告委託潘伊禾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48頁,下 稱系爭委託書)為憑。然查:該委託書所載日期為108年7月4 日,委託期限則係約定從108年7月4日開始至轉讓協議簽訂完 畢並移交土地使用權為止。然被告因附表三不動產價金而匯款 之日期均為109年3月以後,差距甚遠,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且如買賣標的物有價差等情形,買賣雙方本應會對標的物、 買賣價金及交付時間等即時磋商,顯見被告所辯:原告所簽立 之系爭委託書係針對附表三不動產所為,顯有可疑。反之,應 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委託書乃係針對購置108年4月間,其購置 瑞麗7.06畝土地所簽立,與被告109年初所介紹購置之附表三 土地無關,應較可信。 ③被告雖再提出潘伊禾與潘鳳豔之對話紀錄,抗辯兩造間確實無 委任關係云云。然原告已否認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 四第136-138頁書狀)。縱使為真,因原告實際上尚有透過潘 伊禾購置瑞麗其他土地,故此亦僅係他人間針對其他購置土地 所涉爭議討論之對話內容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係潘伊禾直接與 原告介紹接洽交易,被告既無法提出潘伊禾有與原告直接介紹 接洽附表三不動產交易之對話紀錄、錄音或類此證據,自不足 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⒉被告已遲延給付,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經被告不於期 限內履行,而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契約關係因解除而 溯及消滅。 ①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 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 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 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是於繼續性質之委任契約, 就委任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受任人依約開始處 理合於債之本旨之事務,或代為墊付或交付金錢以前,委託人 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委任契約。 ②查被告已向原告收受購置附表三不動產之款項,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雖提出答辯狀附表三(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以抗辯 款項已全數匯出,並以轉帳紀錄為據(見被證22、被證23、被 證24所示)。然查: ⑴答辯狀附表三各筆款項換算之匯率未清楚記載,使該新臺幣與 人民幣攔數額無法勾稽,且部分款項之金流無法對應,試舉如 :109年3月19日、同月20日被告記載共收取244萬6450元,卻 記載於同月20日匯款人民幣共14萬2000元,二者金流情形,顯 然無法合理連結。 ⑵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被證22、被證23、被證24),呈多僅能證 明有金流之事實,不能證明確實係為原告支出相關款項而給付 ,況且該數字匯率計算標準、如何換算仍容有爭議,尚不得以 此作為確實有匯款之證明,另現金交付之部分亦欠缺具體事證 ,被告是否確實有現金交付,亦有疑義。 ⑶甚者,被告提出其中一筆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被證22 轉帳紀錄)於附言處竟記載:「生活費」等字樣。為何繳納土 地款項之價金要說明為生活費?此不合理之處,可認被告應僅 係脫免責任,逕執無關之匯款紀錄混淆之。 ⑷是則,應可認被告所收取之原告購地款項,尚未對外支付,且 被告亦自承,附表三不動產之土地購置契約均因疫情至今尚未 交涉訂定,均足以認定,兩造間委任購置附表三不動產之契約 ,至今尚未經受任人被告為任何履行,是倘原告主張被告履行 有遲延時,即非不得將之解除。 ③附表三不動產至今均尚未由被告代為與大陸地區地主簽訂買賣 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陳錦麗曾多次於100年8月2日 、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30日、101年1月12日,與被告為通訊 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84-292頁原證33),已多次催促被 告盡速完成附表三不動產之合約,且被告也明確回應願意處理 ,其中111年1月12日原告陳錦麗再次催促時,被告同日更明確 說明「疫情穩定」即會處理等語,堪認兩造於111年1月12日確 定履行期限為「疫情穩定時」,又依中國官方新聞顯示,中國 疫情約於112年1月30日開始趨緩(見如本院卷一第466-473頁原 證35所示),然該時距今已久,被告卻遲遲未完成前開事項。 ④且本件不論原告於起訴前之催告是否合法,原告於起訴後已再 以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變更追 加狀送達),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於7日内完成購置附表三 不動產,並取得土地契約,惟被告仍未為之,且此催告係附停 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若被告未於期限内完成前開事項 ,則條件即屬成就,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逕依照民法 第254條解除契約,又因被告亦未於前開期限内完成上開事項 ,從而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條件成就,雙方契約即已解除,故 原告確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且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實 因解除而溯及消滅。 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者 ,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兩造間委任契約 既因解除而溯及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請求被告自受領原告最後一筆款項即109年3月26日起 返還488萬7250元本息,自應認為有理。 ⒊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判准原告先位請求,則 原告備位之訴(即原列爭點㈦㈧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細項 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就未審認部分不必再予審認,併此 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899萬226 0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130萬1569元本息;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交付之費用計新臺幣488萬7250元,並自最後一筆款項匯入 之109年3月26日起加計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房號 被告佯稱房價 (均為人民幣) 原告給付金額 (均為新臺幣) 契約價格 (均為人民幣) 被告浮報價額 備註 0 113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共210萬元 949萬2000元 (以1比4.52計算) 88萬元 人民幣72萬元(溢收約新臺幣325萬4400元 0 213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50萬元 0 0000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49萬1405元 222萬1150元 (以1比4.52計算) 27萬1968元 人民幣21萬9437元(溢收約新臺幣99萬1855元) 0 201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91萬5692元 405萬元 (以1比4.43計算,並取整數) 41萬元 人民幣50萬5692元(溢收約新臺幣224萬216元)                附表三:               編號 契約標的 契約真實價格 被告佯稱價格 原告支付金額 備註 0 大陸地區雲南省瑞麗市2畝地 未取得契約 人民幣170萬元 新臺幣488萬7250元

2024-10-29

SLDV-112-重訴-301-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陳加昆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梁雅雯 訴訟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曾為配偶關係,後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民國111年8月間,以口頭方 式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於同年9月陸續 交付超過1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迄今均無償還上開借 款;縱認兩造間未存有上開借貸關係,被告於112年12月13 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內容如附件編號1所示 訊息予原告,表明願意承擔原告債務100萬元,經原告以附 件編號2所示訊息應允後,兩造即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 告即應依上開訊息內容為給付,爰依借貸法律關係、上開債 務承認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未曾於111年8、9月間向原告借款,亦 無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被 告會傳送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予原告,係因被告於112年12月 7日遭原告於電話中脅迫傷害被告之家人,被告希望原告不 要繼續打擾其生活,方會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上開訊息已 明白揭示需以要式方式即簽約、蓋手印、公證成立契約,兩 造間並未曾就上開訊息內容簽署契約、蓋手印、公證,自無 從成立契約;縱認兩造間有以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成立契 約,被告係受原告脅迫方為上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3年4 月8日以鹿港彰濱郵局存證號碼31號存證信函(下稱31號存 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31號存證信函已經原告收受,原告 已不得以附件編號1訊息內容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 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契約乙節,經其舉證借貸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證人黃耀增為證(見 本院卷第65-77頁、第85-86頁)。惟觀之上開借貸、買賣契 約僅為訴外人即原告經營之竹翊實業社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契約,並非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於上開2份契約亦無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7頁),上開證據顯不能佐證原告前開主張真 實;又原告舉證存簿內頁影本,雖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5 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但上開內頁已 經註記為車貸還款(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告抗辯上開 20萬元款項係因原告於111年間用以購買車輛,作為被告生 日禮物,後於112年底因雙方離婚,原告欲討回上開20萬元 款項,被告不得已方為匯款之情節相允(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本院亦不能以被告匯款20萬元乙事,認定雙方存有借 貸關係。  ⒉再黃耀增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任職於中租迪和公司,擔任企 業金融業務,與原告僅業務認識,並無私下往來,原告向中 租迪和公司借貸之2筆借款均係由其擔任對保人員,其不清 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貸得資金之運用情形,當時原告係以 企業周轉為借款目的,原告未曾表明貸得金額要轉借予被告 ,其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存有借貸關係,當時亦無聽聞貸得金 額係由何人花用,也沒聽到被告要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71-274頁)。是依證人黃耀增前開證述,亦不足以認 定原告主張真實。基此,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不能認定兩 造間於111年8、9月間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還款100萬元,即屬無據。      ㈡按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 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惟如契約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 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定。經查:被告有傳 送如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予原告,並經原告回覆附件編號2所 示訊息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 3頁)。惟本院參酌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內容,被告已言 明倘被告同意其第1個選項,需「簽名+蓋章+手印」等語, 被告以附件編號2訊息回覆原告時,除表明其選擇第1選項外 ,亦將原告所書寫之訊息再次複製於訊息內容即包含「同意 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等語,再將上開訊息再次傳送 予被告,顯見兩造已合意以書面暨以簽名、蓋章、蓋手印之 方式為契約成立要件,上開要式行為即非專作為證據保全使 用,核屬民法第166條所定之約定要式行為。則兩造並未就 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再以書面簽立契約暨完成約定要式 方式,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即無成立契約情形。是原告以附 件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內 容,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 編號 時間 傳送人 訊息內容 1 112年12月13日上午2時19分 被告 我給我自己兩條路: 1:明天匯給你20萬,中租我幫你承擔100萬,從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15號匯給你一萬五,分66.7期,我已經找到工作,下週一可以開始上班,第一次領薪水是明年一月,但這期間你不要來打擾我,我會準時匯,同意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要公證也行) 2:20萬變成我的喪葬費,就不會會給你了,給我一個月的時間好好安排跟家人、朋友道別,安排好我的後事....(略)。 由你來決定我的路,明天傳簡訊告訴我。 2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41分 原告 我選這一條 1:明天匯給你20萬,中租我幫你承擔100萬,從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15號匯給你一萬五,分66.7期,我已經找到工作,下週一可以開始上班,第一次領薪水是明年一月,但這期間你不要來打擾我,我會準時匯,同意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要公證也行)

2024-10-29

CHDV-113-訴-81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賴昭文 被 告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為平 被 告 李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7,7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7,6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卷第277-280頁、第275頁),經核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緻公司)、劉為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劉 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並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清償方式為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 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利率6.95%即年利率8.5 6%計息,另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遂依約於111年12月28日將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 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扣除 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及匯費30元 後,於同日將剩餘金額927,162元匯入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詎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其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濟緻公 司尚欠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共725,397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之利息、自112年8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劉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621元,及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濟緻公司、劉為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可忠部分:   ⒈被告李可忠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上印 章非被告李可忠的章,也非其蓋印,李可忠亦未曾前往原 告主張對保地點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所持 系爭契約對被告李可忠不生效力,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 之責。縱認系爭契約為被告李可忠所簽,惟被告李可忠係 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其誆稱欲合夥開設公司,並駕車載 被告李可忠至中和之銀行,要求被告李可忠於開公司所需 文件上簽名,而原告銀行人員未對文件有任何解說,亦未 事先交付被告李可忠審閱,只是指出要簽名之處,被告李 可忠誤以為係開設公司之文件,始於文件上簽名,而非認 為係借款及保證契約,亦無為被告濟緻公司借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意思,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民事答辯㈠狀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所為 意思表示。   ⒉退步言之,原告未舉證已交付借款額計100萬元予借款人被 告濟緻公司,是原告與濟緻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 ,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李可忠依民法第742 條可主張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而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及行政院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可知,契約審閲期間至少5日 ,且契約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被告李可忠簽名前,從 未看過系爭契約,可見原告未給予被告李可忠足夠審閲期 間,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聲明雖記載「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 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然此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 被告李可忠既從未看過此份文件,自不得以此條款認定已 獲足夠審閱期間,故此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應為無效,被告李可忠簽署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之條 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是否有借款100萬元 ,是否成立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李可忠是否擔任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㈡被告李可忠抗辯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經被告 李可忠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 將借款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 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匯費30元後,將剩餘972,162元匯入 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並提出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11-19頁、第1 23頁),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本復經本 院核閱無訛(見卷第53頁),堪信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簽 訂系爭契約,並依約將借款交付被告濟緻公司。被告李可忠 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濟緻公司,無足採信。  ㈡被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不是其本人印章,無法確 認其上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云云(見卷第54頁),復於同 日提出之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印象中未簽署該文 件」(見卷第60頁),應認被告李可忠否認系爭契約上之連 帶保證人「李可忠」為其所簽及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惟被 告李可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111年12月23日,交付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予原告,並與被告劉為平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1紙交與原告,有本票影本、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卷第119-121頁),被告李可忠未爭執上開本票非其所 簽發,觀諸上開本票上李可忠簽名及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李 可忠簽名及印文,均屬一致,堪認同日簽署之系爭契約上連 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之「李可忠」係被告李可忠所簽。又被告 李可忠於112年9月14日與原告催收人員通電話,原告催收人 員表示係台新銀行來電,並詢問其有無與被告濟緻公司、劉 為平聯繫上,被告李可忠立即表示:「我跟劉為平沒有聯絡 上」,並稱伊沒有辦法幫被告濟緻公司繳款,沒有一分錢進 伊口袋,原告催收人員稱:「我知道你沒沒有,可是因為你 是連帶保證人,然後因為這個企業貸款他有透過信用保證基 金去做保證」,被告李可忠並未否認,僅稱原告應該要找被 告濟緻公司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1-165頁、第327頁),堪認被告李可忠對於被告濟緻公司 向原告借款、簽署系爭契約並無爭執,且其對身為被告濟緻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清償責任等情知之甚詳。被告 李可忠抗辯其未簽署系爭契約、未擔任被告濟緻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洵不足採。  ㈢被告李可忠抗辯其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始於系爭契約簽名 ,係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答辯㈠狀為撤銷被詐欺、錯 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係111年12月23日簽署 ,被告李可忠於112年12月22日為前開撤銷之表示,有系爭 契約、民事答辯㈠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卷第11-13 頁、第47頁),應尚未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1年之撤 銷權行使除斥期間。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李可忠未舉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 告劉為平詐欺原告,揆諸前開法條,自不得撤銷其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李可忠抗辯其誤信被告劉為平所稱係 簽署開設公司文件始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標題以 大字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李 可忠簽名處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李可忠為三專畢業,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可查,足見其受有 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並無不識字、 無法理解簽名效力及文件內容之情事,是以,被告李可忠抗 辯其誤信系爭契約為開設公司文件,係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與系爭契約所顯示之情狀有違,無可採信。  ㈣被告李可忠復抗辯原告未給與合理審閱契約時間,系爭契約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李可忠應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之約款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 聲明」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 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等 語,堪認被告李可忠於簽約前已詳閱系爭契約內容。況本件 借款債務屬以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之企業貸款,觀諸系爭契約 第二章第1項約定收取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即明(見本院卷 第11頁),是本件借款債務屬於以「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 保證機構保證為擔保之有擔保授信貸款」,非屬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是以,被 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約定其應負擔連帶保證人應為 無效等語,洵無可採。  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逾期清償本金, 原告無須事先催告通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有 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25-27頁、第31-33頁)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及 自112年7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為平 、李可忠為被告濟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濟緻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217,621元,及均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 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末按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逾本院於113年3月14日 所命10日期間,於113年4月2日始提出錄音檔案到院,惟原 告陳明其係因公司內部簽核程序及製作譯文所致(見卷第14 0頁、第156頁),衡諸原告遲延期間為3工作日,其所提理 由合乎情理,尚難認意圖延滯訴訟,仍予採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25

TPDV-112-訴-5199-20241025-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玲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張○娟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葉書妤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張○菁 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娟、張○菁、張○明應協同原告張○玲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依附表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菁、張○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張○玲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周○霞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逝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就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嗣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就公同共有而未分割之不動產達成共識而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已就部分土地 完成過戶,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被告張○菁、張○明 同意協同辦理,被告張○娟卻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致迄 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張○娟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對被繼承人部分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有所齟齬,遂於   112年3月22日商討處理方式,討論過程中,原告及被告張○ 菁、張○明接連以言語攻擊伊,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 之機會,不斷要脅將訴諸法律程序拍賣所有不動產,伊雖未 有接受協議意思,惟在其等輪番言語攻堅、威嚇逼迫下,不 得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伊自始即無依系爭協議書受遺 產分配之意,於後續脫離受脅迫環境後,亦拒絕提供印鑑章 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上,更拒絕以無效之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 記。  ㈡伊自始未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縱認有成立(假設語氣),原告及 張○菁、張○明於協商時,接連對伊惡言相向,例如:「你講 的都是屁話」、「誰會下地獄我不知道」、「你死得更快」 、「你有沒有良心啊」、「你已經喪心病狂」等語,原告更 要脅要叫其女兒放火燒掉放置於伊名下房屋中之物品,張○ 菁亦稱伊「吸你妹妹的血」、「你講的話都是屁話」、「賤 貨」、「她要去捧那個美國的懶趴」、「啊你兒子也不能死 ,要不然便宜他老婆」等語,張○明則稱伊「我有說你下賤 下流」、「貪小便宜,愛男人」、「對啊而且張娟不能死喔 ,你死了就便宜你老公」等語,要脅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核 屬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  ㈢張○玲等人逼迫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後,旋即聯繫劉○霞代書 ,要求伊於短時間內一併連同地政機關所需文件簽署完畢, 該等文件未經劉代書向其說明解釋,且尚未完成填具相關資 訊,顯見縱使轉移場所,伊亦尚未脫離脅迫環境,不得已僅 得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惟伊脫離 脅迫環境後,即不願意提供印鑑供其等用印,可證伊實無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分割遺產之意,自得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 示。  ㈣系爭協議書所載房地以外之土地,雖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惟登記原因係因每個繼承人本即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況被 繼承人並未留下遺囑,此登記乃繼承當然情況,非依照系爭 協議書所為。  ㈤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菁具狀陳稱略以: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就被繼承人 所遺尚未分割之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翌 (23)日,四人更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代書 告知相關文件上須補蓋張○娟之印鑑章,伊電話聯繫張○娟, 甚至登門拜訪,張○娟均拒不見面,致遺產分割登記遲遲無 法完成,損害伊及其他姊妹權益,本件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張○明具狀陳稱略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6過世,因 新冠肺炎之故,旅居國外之原告一時難以回臺討論遺產分割 方式,直至112年3月22日兩造方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當日四人更一同委任劉代書處理過戶事宜,然張○娟雖在 過戶文件上簽名,但不願意蓋用印鑑章,致遭地政事務所退 件。本件兩造已達成協議,劉娟娟不應藉故拖延,應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供參,被告張○菁、張○明均不爭執 ,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張○娟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 有效成立?被告張○娟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書,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⒈按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契約,民法就其成立及生效方式,並 未特別規定,則在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 告成立。且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 求解約。又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 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僅需經全體 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 議仍屬有效。   ⒉兩造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為 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 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協議書 在形式上可認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被告張 ○娟主張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 不符,自應就未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張○娟雖辯稱其 已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重慶北路 房屋)20餘年,自無同意由原告取得此房屋致其自己流離 失所,且此房屋與其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2樓房屋(下稱重陽路房屋)之價值相差甚遠,系爭協 議書之分配方式亦非公允,足徵其自始即不同意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更無達成意思合致云云。惟張○娟依系爭協議 書可取得重陽路房屋,不致於因成立協議即無住所可居, 所辯其自無同意由原告取得重慶北路房屋致其自己流離失 所云云,顯無可採。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就所欲取得 之遺產,各人主觀想法不盡相同,有基於情感因素而鍾情 某特定遺產,亦有基於經濟價值或未來發展因素而屬意某 項遺產,此外繼承人為求迅速解決糾紛、盡快取得遺產以 便處分利用,或因已提前獲得遺產分配,而於協議分割遺 產時為較大之讓步,更事所常有,故各人考量因素均有不 同,自難僅因分割協議所取得之遺產價值少於其他繼承人 ,即謂達成協議之繼承人間意示表示未合致,是張○娟上 開所辯,核無可採。𫁻   ⒊兩造於112年3月22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討 論、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即聯繫劉○霞代書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見面處理不動產登記過戶之相關事宜, 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兩造又一同前往臺北○○○○○○○○○ 辦理印鑑證明,同年月26日交付相關資料予代書之事實, 為兩造所陳明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25、248-249、 264、267頁)。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張○娟、張○ 玲、張○菁、張○明等4人係被繼承人周○霞之合法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6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 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 以辦理繼承登記。建物及土地使用範圍 張○娟: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壹樓及貳樓。張○玲: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全棟(1.2.3樓) 。張○菁:新北市○○區○○路○段 00號全棟(1.2.3.4樓)。張○明: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叁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全棟(1.2.3.4樓) 。土地部分由繼承人四人均分四分之一。」,核與張○娟 所提兩造於112年3月22日商議遺產分割事宜之下列錄音內 容大致相符:「(00:25:59)張○菁:我還是66號,張玲 還是重慶北路,你呢一二樓,張○明那一棟一層」、「(00 :26:05)張○娟:對」、「(00:26:05)張○菁:是不是」 、「(00:26:06張○娟:對)」(見本院卷第297頁)、「(0 1:57:21~23)張○娟:我就要一層一樓二樓,就這樣子, 就這裡一樓二樓就這樣(按: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2樓)」(見本院卷第398頁)、「(02:00:25~41)張○菁 :我跟你講,張娟要一二樓對不對,那張就是張○明拿三 樓跟這一棟,你同意嗎,其他的因為都已經存在了,你同 意嗎?同意,好,張○明你同意嗎?你就是多拿一層,本 來是你只有一棟,你現在又多了一層,你同意嗎」、「(0 2:00:43)張○明:這樣我怎麼好意思呢」、「(02:00: 45)張○菁:好,同意,好」、「(02:00:47)張○菁:我 也同意,寫」(見本院卷第401頁),且張○娟除於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捺指印外(本院卷第19頁),亦於向地政機關 申請分割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本院卷第38、42 頁),益證兩造間確有達成系爭協議。   ⒋另就被繼承人所遺其他土地部分,兩造已於112年4月22日 依每人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辦妥分別共有登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 51、59、63、75頁)。原告主張此亦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 之登記,張○娟則稱此乃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 登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云云(本院卷第259頁筆錄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遺產中之土地 欲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勢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 之,並非僅單純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得辦理,可見上 開其他土地係經兩造全體同意始能辦妥分別共有之登記。 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部分由繼 承人四人均分四之一」,旋於1個月後即112年4月22日辦 妥分別共有之登記,堪認原告所稱此分別共有之登記亦係 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之說法較為可採,張○娟辯稱此乃依法 定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 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則張○娟如非自認系爭協 議書有效成立,豈可能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足證兩 造確實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張○娟所辯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核無可採,應 認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㈡被告張○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張○娟抗辯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及被告 張○菁、張○明等三人脅迫所為,無非係以於協商過程中原 告等三人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之機會,並以言語攻 擊伊,且不斷要脅將訴諸法律程序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 產等資為論據,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告則否認 其等於協議過程中有任何脅迫行為。查分割共有物為公同 共有人之訴訟權利,原告等人向張○娟表示若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則將以請求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即變價分割)之 方式處理,此係訴諸法律程序解決紛爭,尚非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張○娟,難認有何脅迫之可言。另綜觀 兩造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兩造間交涉過程中雖有較為激 烈之言語爭執存在,惟張○娟仍能計算系爭分割標的金額 比例,且可與原告及被告張○菁、張○明商議分割方式(本 院卷第294、343、345、359、366至368頁譯文參照),並 非如其所述原告等人完全不給予伊提出分割方案之機會。 又兩造亦於協商過程中閒話家常(本院卷第347、377至382 頁譯文參照),並未見被告張○娟有何畏懼之反應或遭限制 行動自由之情事,且於112年3月22日協商後兩造又同赴他 處與代書見面,翌日四人更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 ,倘協議當日張○娟有因原告等人之言詞而心生恐怖,則 其脫離受脅迫環境後,理當對原告等三人避之唯恐不及, 然為何又於翌日與其等見面,甚至同赴戶政機關辦理印鑑 證明,是張○娟所稱遭脅迫乙節顯悖於常情,客觀上難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實難認係受脅迫而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   ⒊綜上,被告張○娟抗辯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 而為之云云,尚無足採,自無撤銷之權利,其主張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被告張○娟、張○菁、張 ○明有依協議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張○娟拒絕履行致無法完成 分割,原告乃對被告三人起訴請求,對被告張○菁、張○明而 言,其等亦可以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原告之訴   固於法有據,然被告張○菁、張○明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實不可歸責於其等,因 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   85條規定,由被告張○娟單獨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 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玲單獨取得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玲單獨取得全部 3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4 張○娟取得應有部分2/4 張○明取得應有部分1/4 4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娟單獨取得全部 5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娟單獨取得全部 6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7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8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9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1 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明單獨取得全部 12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3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4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5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16 新北市○○區○○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張○菁單獨取得全部

2024-10-25

SLDV-113-重家繼訴-2-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 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年底於擴廠作業之際,因適逢疫情爆發導致 投資人紛紛跳票而急需周轉,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銀行 經理介紹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許文姿,經許文姿評估原告公 司獲利及產業發展性後,表示願以其經營之寶亨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名義借款予原告,另以其經營之被告公司名義購買相 關機器設備後出租予原告承租使用,兩造因而分別於110年3 月1日簽立設備及工作物租賃契約、110年5月7日簽立合作協 議書。豈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見原告公司經營日漸起色,便 企圖奪取原告公司經營權,藉以協助原告與其他債權人為債 務協商為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裕應相約於112年2月28日 至原告公司洽談,然當日許文姿竟攜同數名男子到場,並要 求王裕應之配偶符陽明交付公司印鑑章,其後復侵占原告公 司各項財務報表及銀行存摺等文件、脅迫王裕應簽署印鑑章 保管同意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該日到場男子 ,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廠房所承 租土地之房東。王裕應於同年3月7日要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 上開支票,然被告不僅拒為返還,甚以私訊威脅符陽明,安 排不明人士與車輛盤據於原告公司與王裕應住處數日,並於 112年3月11日透過訴外人柯冠呈要求原告重新簽立「如有逾 期未繳租金,即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新租約,終於同年3 月17日王裕應因不堪上開被告連日恐嚇脅迫行為,迫於無奈 僅得同意簽立新租約,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黃昭宗公證下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租約)。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3日再度威脅王裕應將公司採購作業及客戶 等資料交予被告,否則將帶走原告公司內機器設備,使原告 公司無法營運,原告因不願將公司資料交予被告,兩造遂於 該日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並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請被告儘速撤離機器設備,然而被告事後不僅未撤離 機器,竟於112年5月26日持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惟系爭公證租約係原告受脅迫下所簽立,自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系爭公證租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12年5 月3日合意終止,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 2年5月14日之租金。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透過銀行引介認識王裕應及符陽明,然 渠等夫妻明知原告積欠其他債權人巨額債務,已無清償能力 ,竟對許文姿隱瞞上情。復明知原告並非環保署基金會之受 補貼機構,且原告工廠內並無製造SRF造粒後再生燃料棒之 機器設備,亦無委託其他得以產製上開燃料棒之工廠製造, 竟對許文姿謊稱原告有環保署基金會補貼費用及銷售SRF造 粒後再生燃料棒收入,如許文姿同意借款周轉並購買機器設 備出租予原告,原告將如期清償借款並買回機器,致許文姿 陷於錯誤,先後以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名義與 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設備及工作物租賃契約、合作協議書 ,因而受有鉅額款項損害。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積欠被告鉅額租金及地下錢莊債務數億 元,遂於112年2月28日尋求被告協助處理債務問題,除同意 交付原告公司印鑑、銀行存摺予許文姿代為保管外,並授權 許文姿依廠房房東指示開立本票。另為避免工廠內之機器設 備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兩造協議將系爭公證租約增訂 逾期未繳租金,即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並將每月租金之數 額,具體記載於條款中。且系爭公證租約既經公證,即基於 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立,自無脅迫原告之可能,而系爭公證 租約係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所簽立,顯已逾除斥期間,而不 得再行使撤銷權。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然 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同意移走設備,然亦表 示原告應先將積欠被告之租金款項開立本票予被告,故僅係 同意附條件之終止租約,且被告嗣後欲至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工廠規劃機器搬遷事宜時,竟遭原告阻饒並提 起侵入住宅刑事告訴,足見原告亦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租約 ,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26日聲 請強制執行之日止之租金。倘本院認被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 租金無理由,則被告前以系爭公證租約第9條連續兩期未支 付租金之約定,向原告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 租約,並於112年5月19日送達於原告。故兩造間系爭公證租 約之租賃關係應係於112年5月19日合法終止,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租金 ,當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公證租約?原告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 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公證租約,然僅空 言主張「王裕應於112年3月7日要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上開 支票,然被告不僅拒為返還,許文姿甚以私訊威脅符陽明, 安排不明人士與車輛盤據於原告公司與王裕應住處數日,要 求原告簽立系爭公證租約」等語,已乏任何證據佐證上情, 難認其主張可採。且關於原告係何時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公證 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先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未曾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起訴狀中亦無向被告為撤銷 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於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沒有具體撤銷意思表示的證據, 僅有口頭跟被告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0頁),參以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等內容(卷33至43、143至161、203至245頁) ,原告尚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公證租約,實無 撤銷系爭公證租約之意。是原告自系爭公證租約成立之日即 112年3月17日起,迄滿1年未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 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系爭公證租約應屬有效。 ㈡兩造間之系爭公證租約何時終止?  ⒈原告另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故 租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計算至112年5月3日止,即租金部 分為185萬8,881元,違約金為6萬8,783元,合計本件執行金 額為192萬7,664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 ,兩造當時雖談及撤離機器設備,惟被告亦表示原告需就其 所積欠款項開立本票,此為附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因 該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公證租約並未於112年5月3日終止 ,而應以系爭律師函送達日作為終止日,租賃期間計算至11 2年5月19日止,租金部分為247萬3,643元,違約金為15萬5, 862元,合計本件執行金額為262萬9,505元等語。  ⒉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 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 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許文姿於112年5月3日以暱稱「大蝴蝶」於LINE通訊軟 體對被告稱:「你們薪水跟訂單成正比」、「拿多少才有資 格領高薪」、「不然我機器就移走」、「懶得跟你們玩」、 「包含購料也是」,王裕應則回以:「請許小姐將設備移走 ,威登結束」,被告復答:「可以」、「你們今天也不準用 我的機器設備」、「你欠我錢請一併開本票出來」、「你們 習慣用賴帳方式處理我今天也會去尬所有的票」等語,有LI 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觀之 上開對話所載,可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3日談 及移出機器設備,惟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原告應開立本票返還 欠款,而未得原告回覆,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表示不同意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顯 兩造就系爭公證租約之合意終止僅處於協商階段,兩造對於 終止租約之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 兩造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  ⒋次查,原告積欠112年2至5月份共計4期租金479萬2684元,經 被告於112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5月12日前繳 納,後未獲原告支付,再以系爭律師函於同年5月19日終止 系爭公證租約,有系爭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5至37、143至147頁)。從而,原告既已連續兩期以上未付 租金,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付,原告逾期仍未履 行支付租金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公證租約第9條:「...倘有 連續兩期未付,經甲方合法催告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 合約」之約定,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公證租約,合於約定 終止權事由,故系爭公證租約於112年5月19日經被告一方行 使約定終止權而告終止。  ⒌至原告復主張原告於系爭律師函送達前,早已無營運而無人 簽收,系爭律師函回執收受戳章並非原告所蓋印,然按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 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 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 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律師函經投遞郵局 於112年5月19日以掛號寄達原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2頁、112年度司執字 第51622號卷一(下稱司執卷一),第49頁】,參以蓋印之 戳章亦為被告公司之收發章(本院卷第147頁),且於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112年7月26日進行查封程序時,該址確有被告公 司廠長在內並為引導查封,有查封筆錄(動產)1紙在卷可參( 參司執卷一,第57頁)。堪信自112年5月19日起,系爭律師 函應已處於原告之可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狀態,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裕應雖未至原告公司處所 領取文書,然依上說明,系爭律師函仍已達到而對原告發生 效力,自不影響系爭律師函於112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得請求執行之金額為何?   系爭公證租約既於112年5月19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自 應支付被告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租金,合計 為247萬3,643元【計算式:(119萬8,171元1431)+(119 萬8,171元)+(119萬8,171元1931)=247萬3,643元】; 另依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計算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1 5萬5,862元【計算式:2474元63天=15萬5,862元】。故本 件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62萬9,505元【計算式:247萬3 ,643元+15萬5,862元=262萬9,505元】,利息部分則按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計算,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數額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月份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112年3月 (3/18-3/31) 541,109元 112年3月1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 112年4月 (4/1-4/30) 1,198,171元 112年4月2日 3 112年5月 (5/1-5/19) 734,363元 112年5月2日

2024-10-23

TYDV-113-訴-192-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王周明即勝陽企業行 高慧娟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款孔急,透過網路廣告得悉希達 利貸款創意行銷,並連絡房貸部主任葉軒豪,因而介紹相對 人新竹分公司副理連育葳,且親自前來澎湖洽辦貸款事宜, 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8日 起每月繳付本息8萬8,000元。當時連育葳表示貸款契約成立 後滿1年保證洽請銀行辦理融資轉貸,每月僅須負擔本息1萬 5,000元,抗告人才放心向相對人借貸,並依約繳付本息1年 又1月,金額達114萬4,000元,但連育葳事後卻告知無法向 銀行轉貸,抗告人無力每月繼續負擔每月8萬餘元債款,致 無法繼續依約繳付本息,實係可歸責相對人。而簽訂借貸契 約書時,連育葳搭機至澎湖縣與抗告人約定在超商內簽約, 但只有出示尾頁及其前一頁,即要求抗告人分別在甲方簽章 欄、立書人欄以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抗告人有聯繫 連育葳要求出具完整借貸契約書,但迄112年8月1日始以LIN E傳送檔案給抗告人,抗告人始悉相對人並未簽名,且多了 首頁及次頁一系列不對等條款,故屬對於契約細節內容意思 表示不合致,故借貸契約書並不能拘束契約雙方,且有詐欺 情形,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又 抗告人未曾簽發本票予連育葳,連育葳簽約過程中也無提及 有關票據之事,應無所謂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所執系爭本 票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又抗告人係自113年3月之後才有 違約情形,而系爭本票金額為332萬2,56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置抗告人已清償之114萬4,000元 之事實於不顧,且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借貸利率為15.2299%, 並非16%,借貸契約書內容前後亦有所矛盾。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認兩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係偽造,且欲撤 銷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抗-151-202410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張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編號1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玖 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2所示編號2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及自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其簽發如附表1編號1 、2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稱系爭109年本 票、系爭111年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系爭109年本票於 新臺幣(下同)890,000元暨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就系爭111年本票於30,000元暨自1 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有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原 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結識訴外人WONGSIN SUPHAWADI即中文姓 名邱郁婷(下逕稱其中文姓名)之泰國籍女性並與之交往, 因邱郁婷尚有欠繳車貸,原告遂於109年1月間陪同邱郁婷與 暱稱小張之被告在被告經營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舒壓館( 下稱舒壓館)會面,被告將該車貸清償並轉賣邱郁婷之車輛 而獲償部分債權後,稱尚有350,000元之差額,每月利息固 定40,000元,若無法立即償還,則須簽發本票並給付利息, 否則不能離開,原告因受脅迫,乃當場簽發面額450,000元 即包含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之本票交付被告,邱郁婷則在 舒壓館工作以薪資清償剩餘債務;嗣109年12月2日原告與邱 郁婷、被告因邱郁婷居留問題協商時,又遭被告脅迫要當下 還清前開債務否則需簽立本票,當時前開450,000元之本息 加上邱郁婷在職期間借款共600,000元,始簽發票面金額655 ,000元之本票,簽發後被告才讓原告與邱郁婷離開;後渠等 又於109年12月21日在舒壓館協商債務,當時借款600,000元 尚需加計每月利息15%,被告稱本金2倍計算債務總額則不再 加計利息,且需簽發本票,否則2人均不能離開該處,原告 情急之下僅能依其指示簽發系爭109年本票。從而,原告並 無為邱郁婷承擔債務的意思,係因遭脅迫,且為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人,始簽立系爭109年本票,又原告自109年3月2 3日起已給付共432,000元之款項予被告,如認債權存在,亦 應予扣除。  ㈡至於系爭111年本票之原因,則是原告有金錢困難而向被告借 款,未遭脅迫,但該等借款30,000元尚有預扣利息4,500元 ,及扣除清償邱郁婷前開借款之分期金額10,000元,被告共 交付現金15,500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09年本票都是原告自己從苗栗至永和簽發的,且原告陸 續跟被告借款很多次,當時被告也有向原告確認邱郁婷另有 配偶、是否要幫其簽立等語,而經原告允諾為邱郁婷承擔該 筆債務,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至於邱郁婷積欠被告之金額 ,被告於109年2月間替邱郁婷處理車貸等債務共墊付450,00 0元,嗣於109年6月至10月則分別借貸及預支薪資250,000元 、145,000元、5,000元、95,000元予邱郁婷,迄109年12月 間,邱郁婷主動邀集原告為借款人而就上述450,000元、145 ,000元、5,000元等三筆共600,000元之借款簽立本票,嗣10 9年12月21日因邱郁婷可能遭遣返出境,被告遂要求結算欠 款,而協議以本息攤還分期每月清償10,000元,本息總額1, 246,000元,經原告允諾依此還款始簽發系爭109年本票,是 系爭109年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原告就邱郁婷之前開借款為 債務承擔。  ㈡系爭111年本票則是因原告向被告借錢,並稱每月願負擔15% 即4,500元之利息,且3個月內會還清,被告才同意借款,當 天有扣除利息4,500元和前開借款分期清償款項10,000元。  ㈢又原告確實已清償系爭109年本票所擔保借款其中432,000元 ,所以才會剩下900,000元左右,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 款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系爭109年本票、111年本票為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2 1日、111年6月22日所簽發,而原告簽發系爭111年本票並未 受脅迫。又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曾向被告借款30,000元,約 定利息為每月15%,除預扣之利息4,500元、清償前筆借款10 ,000元外,當日自被告取得現金15,500元,並簽發系爭111 年本票為擔保,原告其後僅於第1個月清償1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74、121至122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109年本票則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且其並未 為邱郁婷為債務承擔,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 爭109年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111年本票亦無原因關 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09年本票部分是否因原告受脅迫或因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始簽發而得撤銷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與邱郁婷共同遭被告以清償邱郁婷所 欠債務或簽立本票,否則不得自舒壓館離去等語而脅迫,始 簽發系爭109年本票以求離開該地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 前開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且由兩造間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109年12月20日即系爭109年本票簽發前 1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向被告稱「我一樣會給你啊 只 是星期三再去簽過而已是21號繳吧」,被告則回覆「星期三 是23了」,隨後則將系爭109年本票之相片,及109年12月20 日以原告為借款人之同額借據相片傳送予原告,有LINE對話 紀錄、系爭109年本票及前開借據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 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09年本票係於被告所經營之舒 壓館所簽立,又兩造於110年10月乃至於113年3月間仍有持 續討論還款事宜,且原告僅一再爭執其只是幫邱郁婷還款等 語,亦從未提及遭脅迫等情(本院卷第89至96頁),足認原 告乃自行到場與被告協商債務,況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亦稱 「我中間有跟你借過3這是我個人跟你借的」,衡諸常情如 原告前已受被告脅迫,理應不會再與被告成立債務關係方是 ,是由原告於系爭109年本票簽發前、後與被告溝通內容, 可知系爭109年本票並非原告受脅迫所簽立,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足採。此外,系爭109年本票為109年12月21日所簽立,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當場遭脅迫,則縱 認原告有遭脅迫亦應於當日即發見,是依民法第93條第1項 本文規定,原告於113年6月5日起訴顯已逾越撤銷意思表示 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⒊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 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兩造109年11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內,原告稱「我就是 沒辦法貸下來啊」、「我在上班」、「我沒信用卡」、「我 問過好幾家銀行了也申請過」、「(薪資)差不多四萬」, 被告詢問「你有欠銀行錢嗎?」,原告則稱「有紓困貸款」 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認原告於當時為有工作所得及具 有貸款經驗之人,且亦知悉利用金融服務之方法,難認其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況原告簽立系爭109年本票距本 件起訴主張撤銷前開法律行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亦 非適法,併此說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 直接前、後手而以原因關係抗辯者,其原因關係一旦確立, 即應依該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 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對於借貸合 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倘票據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主張借款存在之一方負前開舉證之責 。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之確立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倘原因關係確立為 借款,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應由被告舉 證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系爭109年本票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邱郁婷於 系爭109年本票簽立之前有積欠被告債務,可知邱郁婷與被 告間乃有借款合意並實際受領借款,而具有借款關係,首堪 認定。再觀諸兩造間109年3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 (前方文字遭遮擋無法辨識)收到5萬的利息,一樣共欠5萬 ,另外幫你結清車貸的一樣新台幣45萬喔!」,原告則稱「 總共45萬對吧」(本院卷第82頁),其後原告則於109年12 月2日簽立票面金額655,000元之本票及同額之借據(本院卷 第85頁),又兩造於111年2月21日對話紀錄中,被告稱「你 對她太好了吧」,原告覆以「不然要怎樣 背了就背了吧」 ,被告稱「你應該要把她(應指邱郁婷)帶回來,叫她賺錢 還」,原告則覆以「大不了兩腳一伸,下輩子再說」,而11 3年3月29日原告則稱「當初是我前女友去求你 不是我求你 幫忙 你幫忙我前女友我也很感謝你」、「你就知道我也只 是保人了」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再參以原告除在10 9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109年本票外,尚於109年12月20日簽 立同額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87頁),又前開借據均由原告 自陳係由其所簽立無訛(本院卷第122頁),是此可知,原 告乃於知悉邱郁婷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形下,欲為邱郁婷清償 借款,而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借據為邱郁婷債務承擔,且原告 簽立系爭109年本票、同額借據時,被告、邱郁婷亦均在場 ,此由原告自陳其與邱郁婷共同在被告所經營舒壓館簽立該 等本票即明,可知債權人即被告亦同意原告為邱郁婷承擔債 務,是邱郁婷之債務乃由原告承擔,首堪認定。  ⒉至於邱郁婷積欠被告借款本息之數額,由兩造歷次所簽立之 借據以觀,均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亦未敘明該等數額究 為本金或利息(本院卷第85、87頁),且兩造均稱系爭109 年本票所載面額1,246,000元乃包含兩造最後協商之本金與 利息(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兩造間就借款之約定,歷來 均未在本票及借據上就本金與利息加以分列。復由原告所提 出之邱郁婷借款明細(本院卷第45頁),迄至109年11月15 日積欠金額共為600,000元,原告先稱其中本金僅35萬多元 ,嗣又改稱本金為60萬元,被告則稱全為本金等語(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然由兩造109年3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內被 告稱「(前方文字遭遮擋無法辨識)收到5萬的利息,一樣 共欠5萬,另外幫你結清車貸的一樣新台幣45萬喔!」,原 告則稱「總共45萬對吧」(本院卷第82頁),且由原告所提 邱郁婷與被告間經邱郁婷蓋用手印之借款摘要(下稱借款摘 要,本院卷第45頁右上)乃記載「109/5/4號薪資不夠扣所 以一樣欠新台幣45萬元整(固定利2萬)」,而將利息另行 分列,且至同年9月5日之記載數額均相同,可知109年9月5 日為止邱郁婷與被告間借款債務本金應為450,000元,惟觀 諸借款摘要其後則記載「109/10/5號薪資不夠扣又多借共尚 欠595,000元整」、「109/11/5薪資不夠扣一樣共尚欠595,0 00元整+(其後文字部分遭遮擋無法辨識)000=600,000元( 共尚欠60萬元整)」等語,再參以邱郁婷左側薪資袋上應扣 金額欄乃記載「利息(45萬)20,000元」、「利息(15萬) 8,000元」,右側薪資袋應扣金額欄則記載「固定利20,000 元」、「(15萬利)8,000元」(本院卷第45頁),而該等 借款摘要之真正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 109年5月4日以前借貸邱郁婷之本金乃為450,000元,109年9 至11月間另有分別借貸145,000元、5,000元,應堪認定,從 而,被告抗辯邱郁婷於109年2月、9月、10月分別向其借款4 50,000元、145,000元、5,000元(本院卷第105頁),所言 應屬非虛,則至109年11月5日為止,邱郁婷積欠被告之借款 本金乃為600,000元(下稱系爭109年債務),首堪認定。  ⒊至於系爭109年債務之利息部分,被告抗辯該借款每月利息20 ,000元為原告與邱郁婷自行提出而獲被告同意,原告則自陳 每月利息固定40,000元,其中20,000元由邱郁婷薪資扣除、 20,000元則由原告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然由原告 所提出邱郁婷之薪資袋上,左側薪資袋應扣金額欄乃記載「 利息(45萬)20,000元」、「利息(15萬)8,000元」,右 側薪資袋應扣金額欄則記載「固定利20,000元」、「(15萬 利)8,000元」(本院卷第45頁),且觀諸原告所提109年3 月至11月間其匯款予被告之轉帳交易紀錄(本院卷第63至65 頁),每月轉帳金額僅6,500元,並無原告所稱每月交付20, 000元之情事,可知被告抗辯邱郁婷借款每月之利息為20,00 0元,應屬可採,從而可知,被告與邱郁婷就系爭109年債務 之約定利息,其中450,000元部分年息為53%(計算式:每月 20,000元÷本金450,000元×12月=0.53,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其中150,000元部分年息則為64%(計算式: 每月8,000元÷本金150,000元×12月=0.64),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雖抗辯邱郁婷另有於106年6月至10月另向被告商借250 ,000元、95,0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款之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邱郁婷與被告就前開款項有借款之合意及有交付款 項之事實。而原告雖有於109年12月2日簽立655,000元之本 票及借據(本院卷第85頁),然該等本票與借據之金額,已 與系爭109年債務之數額相近,且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 無從看出邱郁婷有另向被告商借前開款項,且借款摘要、邱 郁婷之薪資袋上亦均無前列借款之記載(本院卷第45頁), 難謂前開2筆借款關係存在,遑論由原告為債務承擔,是被 告既未能證明該2筆借款已交付邱郁婷,其抗辯此部分借款 存在,即非有據。  ⒌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 原本,或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30日 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你說本金都沒還到,從109/12/21 開始到今天為止我就已經給你至少34萬了109/12/21以前邱 郁婷在你那邊工作每個月的薪水都不夠給你扣利息,不夠的 也是我補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 回覆稱沒有抵押品所以利息比較高等語,並未否認原告稱利 息已清償等情,足認被告與邱郁婷於109年12月21日並未約 定清償債務之抵充順序,而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之,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109年12月21日簽署系爭109年本票前 系爭109年債務之利息未按月清償,應認109年12月21日前系 爭109年債務之借款利息應均已清償,僅餘本金尚未清償方 是。又兩造均稱109年12月21日協議系爭109年債務以1,246, 000元計算債務本息總額並逐月分期攤還本息,每期10,000 元(本院卷第123頁),即分125期即10年5個月攤還,是由 本金600,000元,而每月固定還款10,000元本息攤還、分125 期攤還計算,而兩造間就系爭109年債務協商後約定年息約 應為16.32%(如附表2「約定支付金額」、「約定清償利息 」、「約定清償本金」欄所示,即月息1.36%),從而,兩 造於109年12月21日之借款債務經協商後,本金為600,000元 ,年息自109年12月1日起為16.32%,堪以認定。  ⒍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現行民 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與邱 郁婷間系爭109年債務由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業已為債務承 擔並為還款之協商,業如前述,然兩造就系爭109年債務約 定以年息16.32%計算其利息,已與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有違,是就超過前開約定利息部分,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效。 從而可知,系爭109年債務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之年息為16.32%,自110年7月20日自清償之日止年息則 為16%。  ⒎至於原告主張其按月清償之款項如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9至6 5頁)所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而觀 諸原告自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6月21日為止均清償金額如 附表2「實際還款金額」欄所示,故此部分之債務應已消滅 ,而系爭債務於原告最後還款即113年2月為止,本金尚餘49 6,922元,而自113年3月起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如附表2期 別40列以下所示),從而,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所簽發系 爭109年本票,原因債權既為系爭109年債務,則其原因關係 除本金496,922元及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以外,其餘部分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而 兩造既為系爭109年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依票據 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不存在對抗原 告。  ⒏從而,系爭109年本票之票據債權除496,922元及112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之債權均不存 在,堪可認定。  ㈣系爭111年本票部分:  ⒈經查,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 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111年本票,係因其本人 有資金需求而另向被告借款,與邱郁婷無關,而兩造約定借 款數額為30,000元,約定月息15%即年息180%(計算式:0.1 5×12=1.8),而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經預扣利息4,500元 ,另有10,000元則用以抵銷系爭109年債務逾期未清償分期 款項,原告因而取得現金15,500元及抵銷系爭109年債務清 償款項10,000元之利益,又原告已清償其中20,000元本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72、74、121至122頁),從 而可知,兩造雖有30,000元之借款合意,惟原告實際取得之 款項既為25,500元,則兩造僅就25,500元成立借款契約方是 (下稱系爭111年債務),而原告既已清償本金20,000元, 則剩餘未償之本金則為5,500元(計算式:25,500元-20,000 元=5,500元),堪可認定。  ⒊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自110年7月20日即施 行而適用之,業如前述。是兩造之借款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 %部分,應屬無效。又原告自陳兩造就系爭111年債務之本金 還款期限為1個月,如未還本金則按月給付15%之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73頁),被告則稱原告當時稱3個月內一定會還完 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此可知,兩造就系爭111年債務 之約定清償期最遲應為借款後3個月即111年9月22日,而應 自111年9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⒋從而,系爭111年債務剩餘未償部分,應為本金4,500元及自1 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 09年本票之票據債權除本金496,922元及112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系爭1 11年本票之票據債權除4,5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21日 1,246,000元 110年12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CH784153 2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2日 TH428532 附表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2

MLDV-113-苗簡-418-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