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張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編號1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玖
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2所示編號2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及自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其簽發如附表1編號1
、2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稱系爭109年本
票、系爭111年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系爭109年本票於
新臺幣(下同)890,000元暨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就系爭111年本票於30,000元暨自1
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有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原
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結識訴外人WONGSIN SUPHAWADI即中文姓
名邱郁婷(下逕稱其中文姓名)之泰國籍女性並與之交往,
因邱郁婷尚有欠繳車貸,原告遂於109年1月間陪同邱郁婷與
暱稱小張之被告在被告經營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舒壓館(
下稱舒壓館)會面,被告將該車貸清償並轉賣邱郁婷之車輛
而獲償部分債權後,稱尚有350,000元之差額,每月利息固
定40,000元,若無法立即償還,則須簽發本票並給付利息,
否則不能離開,原告因受脅迫,乃當場簽發面額450,000元
即包含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之本票交付被告,邱郁婷則在
舒壓館工作以薪資清償剩餘債務;嗣109年12月2日原告與邱
郁婷、被告因邱郁婷居留問題協商時,又遭被告脅迫要當下
還清前開債務否則需簽立本票,當時前開450,000元之本息
加上邱郁婷在職期間借款共600,000元,始簽發票面金額655
,000元之本票,簽發後被告才讓原告與邱郁婷離開;後渠等
又於109年12月21日在舒壓館協商債務,當時借款600,000元
尚需加計每月利息15%,被告稱本金2倍計算債務總額則不再
加計利息,且需簽發本票,否則2人均不能離開該處,原告
情急之下僅能依其指示簽發系爭109年本票。從而,原告並
無為邱郁婷承擔債務的意思,係因遭脅迫,且為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人,始簽立系爭109年本票,又原告自109年3月2
3日起已給付共432,000元之款項予被告,如認債權存在,亦
應予扣除。
㈡至於系爭111年本票之原因,則是原告有金錢困難而向被告借
款,未遭脅迫,但該等借款30,000元尚有預扣利息4,500元
,及扣除清償邱郁婷前開借款之分期金額10,000元,被告共
交付現金15,500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09年本票都是原告自己從苗栗至永和簽發的,且原告陸
續跟被告借款很多次,當時被告也有向原告確認邱郁婷另有
配偶、是否要幫其簽立等語,而經原告允諾為邱郁婷承擔該
筆債務,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至於邱郁婷積欠被告之金額
,被告於109年2月間替邱郁婷處理車貸等債務共墊付450,00
0元,嗣於109年6月至10月則分別借貸及預支薪資250,000元
、145,000元、5,000元、95,000元予邱郁婷,迄109年12月
間,邱郁婷主動邀集原告為借款人而就上述450,000元、145
,000元、5,000元等三筆共600,000元之借款簽立本票,嗣10
9年12月21日因邱郁婷可能遭遣返出境,被告遂要求結算欠
款,而協議以本息攤還分期每月清償10,000元,本息總額1,
246,000元,經原告允諾依此還款始簽發系爭109年本票,是
系爭109年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原告就邱郁婷之前開借款為
債務承擔。
㈡系爭111年本票則是因原告向被告借錢,並稱每月願負擔15%
即4,500元之利息,且3個月內會還清,被告才同意借款,當
天有扣除利息4,500元和前開借款分期清償款項10,000元。
㈢又原告確實已清償系爭109年本票所擔保借款其中432,000元
,所以才會剩下900,000元左右,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
款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系爭109年本票、111年本票為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2
1日、111年6月22日所簽發,而原告簽發系爭111年本票並未
受脅迫。又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曾向被告借款30,000元,約
定利息為每月15%,除預扣之利息4,500元、清償前筆借款10
,000元外,當日自被告取得現金15,500元,並簽發系爭111
年本票為擔保,原告其後僅於第1個月清償1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74、121至122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109年本票則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且其並未
為邱郁婷為債務承擔,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
爭109年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111年本票亦無原因關
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09年本票部分是否因原告受脅迫或因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始簽發而得撤銷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與邱郁婷共同遭被告以清償邱郁婷所
欠債務或簽立本票,否則不得自舒壓館離去等語而脅迫,始
簽發系爭109年本票以求離開該地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
前開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且由兩造間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109年12月20日即系爭109年本票簽發前
1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向被告稱「我一樣會給你啊 只
是星期三再去簽過而已是21號繳吧」,被告則回覆「星期三
是23了」,隨後則將系爭109年本票之相片,及109年12月20
日以原告為借款人之同額借據相片傳送予原告,有LINE對話
紀錄、系爭109年本票及前開借據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
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09年本票係於被告所經營之舒
壓館所簽立,又兩造於110年10月乃至於113年3月間仍有持
續討論還款事宜,且原告僅一再爭執其只是幫邱郁婷還款等
語,亦從未提及遭脅迫等情(本院卷第89至96頁),足認原
告乃自行到場與被告協商債務,況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亦稱
「我中間有跟你借過3這是我個人跟你借的」,衡諸常情如
原告前已受被告脅迫,理應不會再與被告成立債務關係方是
,是由原告於系爭109年本票簽發前、後與被告溝通內容,
可知系爭109年本票並非原告受脅迫所簽立,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足採。此外,系爭109年本票為109年12月21日所簽立,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當場遭脅迫,則縱
認原告有遭脅迫亦應於當日即發見,是依民法第93條第1項
本文規定,原告於113年6月5日起訴顯已逾越撤銷意思表示
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⒊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
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兩造109年11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內,原告稱「我就是
沒辦法貸下來啊」、「我在上班」、「我沒信用卡」、「我
問過好幾家銀行了也申請過」、「(薪資)差不多四萬」,
被告詢問「你有欠銀行錢嗎?」,原告則稱「有紓困貸款」
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認原告於當時為有工作所得及具
有貸款經驗之人,且亦知悉利用金融服務之方法,難認其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況原告簽立系爭109年本票距本
件起訴主張撤銷前開法律行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亦
非適法,併此說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
直接前、後手而以原因關係抗辯者,其原因關係一旦確立,
即應依該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
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對於借貸合
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倘票據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主張借款存在之一方負前開舉證之責
。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之確立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倘原因關係確立為
借款,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應由被告舉
證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系爭109年本票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邱郁婷於
系爭109年本票簽立之前有積欠被告債務,可知邱郁婷與被
告間乃有借款合意並實際受領借款,而具有借款關係,首堪
認定。再觀諸兩造間109年3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
(前方文字遭遮擋無法辨識)收到5萬的利息,一樣共欠5萬
,另外幫你結清車貸的一樣新台幣45萬喔!」,原告則稱「
總共45萬對吧」(本院卷第82頁),其後原告則於109年12
月2日簽立票面金額655,000元之本票及同額之借據(本院卷
第85頁),又兩造於111年2月21日對話紀錄中,被告稱「你
對她太好了吧」,原告覆以「不然要怎樣 背了就背了吧」
,被告稱「你應該要把她(應指邱郁婷)帶回來,叫她賺錢
還」,原告則覆以「大不了兩腳一伸,下輩子再說」,而11
3年3月29日原告則稱「當初是我前女友去求你 不是我求你
幫忙 你幫忙我前女友我也很感謝你」、「你就知道我也只
是保人了」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再參以原告除在10
9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109年本票外,尚於109年12月20日簽
立同額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87頁),又前開借據均由原告
自陳係由其所簽立無訛(本院卷第122頁),是此可知,原
告乃於知悉邱郁婷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形下,欲為邱郁婷清償
借款,而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借據為邱郁婷債務承擔,且原告
簽立系爭109年本票、同額借據時,被告、邱郁婷亦均在場
,此由原告自陳其與邱郁婷共同在被告所經營舒壓館簽立該
等本票即明,可知債權人即被告亦同意原告為邱郁婷承擔債
務,是邱郁婷之債務乃由原告承擔,首堪認定。
⒉至於邱郁婷積欠被告借款本息之數額,由兩造歷次所簽立之
借據以觀,均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亦未敘明該等數額究
為本金或利息(本院卷第85、87頁),且兩造均稱系爭109
年本票所載面額1,246,000元乃包含兩造最後協商之本金與
利息(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兩造間就借款之約定,歷來
均未在本票及借據上就本金與利息加以分列。復由原告所提
出之邱郁婷借款明細(本院卷第45頁),迄至109年11月15
日積欠金額共為600,000元,原告先稱其中本金僅35萬多元
,嗣又改稱本金為60萬元,被告則稱全為本金等語(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然由兩造109年3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內被
告稱「(前方文字遭遮擋無法辨識)收到5萬的利息,一樣
共欠5萬,另外幫你結清車貸的一樣新台幣45萬喔!」,原
告則稱「總共45萬對吧」(本院卷第82頁),且由原告所提
邱郁婷與被告間經邱郁婷蓋用手印之借款摘要(下稱借款摘
要,本院卷第45頁右上)乃記載「109/5/4號薪資不夠扣所
以一樣欠新台幣45萬元整(固定利2萬)」,而將利息另行
分列,且至同年9月5日之記載數額均相同,可知109年9月5
日為止邱郁婷與被告間借款債務本金應為450,000元,惟觀
諸借款摘要其後則記載「109/10/5號薪資不夠扣又多借共尚
欠595,000元整」、「109/11/5薪資不夠扣一樣共尚欠595,0
00元整+(其後文字部分遭遮擋無法辨識)000=600,000元(
共尚欠60萬元整)」等語,再參以邱郁婷左側薪資袋上應扣
金額欄乃記載「利息(45萬)20,000元」、「利息(15萬)
8,000元」,右側薪資袋應扣金額欄則記載「固定利20,000
元」、「(15萬利)8,000元」(本院卷第45頁),而該等
借款摘要之真正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
109年5月4日以前借貸邱郁婷之本金乃為450,000元,109年9
至11月間另有分別借貸145,000元、5,000元,應堪認定,從
而,被告抗辯邱郁婷於109年2月、9月、10月分別向其借款4
50,000元、145,000元、5,000元(本院卷第105頁),所言
應屬非虛,則至109年11月5日為止,邱郁婷積欠被告之借款
本金乃為600,000元(下稱系爭109年債務),首堪認定。
⒊至於系爭109年債務之利息部分,被告抗辯該借款每月利息20
,000元為原告與邱郁婷自行提出而獲被告同意,原告則自陳
每月利息固定40,000元,其中20,000元由邱郁婷薪資扣除、
20,000元則由原告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然由原告
所提出邱郁婷之薪資袋上,左側薪資袋應扣金額欄乃記載「
利息(45萬)20,000元」、「利息(15萬)8,000元」,右
側薪資袋應扣金額欄則記載「固定利20,000元」、「(15萬
利)8,000元」(本院卷第45頁),且觀諸原告所提109年3
月至11月間其匯款予被告之轉帳交易紀錄(本院卷第63至65
頁),每月轉帳金額僅6,500元,並無原告所稱每月交付20,
000元之情事,可知被告抗辯邱郁婷借款每月之利息為20,00
0元,應屬可採,從而可知,被告與邱郁婷就系爭109年債務
之約定利息,其中450,000元部分年息為53%(計算式:每月
20,000元÷本金450,000元×12月=0.53,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其中150,000元部分年息則為64%(計算式:
每月8,000元÷本金150,000元×12月=0.64),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雖抗辯邱郁婷另有於106年6月至10月另向被告商借250
,000元、95,0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款之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邱郁婷與被告就前開款項有借款之合意及有交付款
項之事實。而原告雖有於109年12月2日簽立655,000元之本
票及借據(本院卷第85頁),然該等本票與借據之金額,已
與系爭109年債務之數額相近,且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
無從看出邱郁婷有另向被告商借前開款項,且借款摘要、邱
郁婷之薪資袋上亦均無前列借款之記載(本院卷第45頁),
難謂前開2筆借款關係存在,遑論由原告為債務承擔,是被
告既未能證明該2筆借款已交付邱郁婷,其抗辯此部分借款
存在,即非有據。
⒌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
原本,或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30日
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你說本金都沒還到,從109/12/21
開始到今天為止我就已經給你至少34萬了109/12/21以前邱
郁婷在你那邊工作每個月的薪水都不夠給你扣利息,不夠的
也是我補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
回覆稱沒有抵押品所以利息比較高等語,並未否認原告稱利
息已清償等情,足認被告與邱郁婷於109年12月21日並未約
定清償債務之抵充順序,而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之,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109年12月21日簽署系爭109年本票前
系爭109年債務之利息未按月清償,應認109年12月21日前系
爭109年債務之借款利息應均已清償,僅餘本金尚未清償方
是。又兩造均稱109年12月21日協議系爭109年債務以1,246,
000元計算債務本息總額並逐月分期攤還本息,每期10,000
元(本院卷第123頁),即分125期即10年5個月攤還,是由
本金600,000元,而每月固定還款10,000元本息攤還、分125
期攤還計算,而兩造間就系爭109年債務協商後約定年息約
應為16.32%(如附表2「約定支付金額」、「約定清償利息
」、「約定清償本金」欄所示,即月息1.36%),從而,兩
造於109年12月21日之借款債務經協商後,本金為600,000元
,年息自109年12月1日起為16.32%,堪以認定。
⒍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現行民
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與邱
郁婷間系爭109年債務由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業已為債務承
擔並為還款之協商,業如前述,然兩造就系爭109年債務約
定以年息16.32%計算其利息,已與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有違,是就超過前開約定利息部分,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效。
從而可知,系爭109年債務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之年息為16.32%,自110年7月20日自清償之日止年息則
為16%。
⒎至於原告主張其按月清償之款項如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9至6
5頁)所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而觀
諸原告自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6月21日為止均清償金額如
附表2「實際還款金額」欄所示,故此部分之債務應已消滅
,而系爭債務於原告最後還款即113年2月為止,本金尚餘49
6,922元,而自113年3月起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如附表2期
別40列以下所示),從而,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所簽發系
爭109年本票,原因債權既為系爭109年債務,則其原因關係
除本金496,922元及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以外,其餘部分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而
兩造既為系爭109年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依票據
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不存在對抗原
告。
⒏從而,系爭109年本票之票據債權除496,922元及112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之債權均不存
在,堪可認定。
㈣系爭111年本票部分:
⒈經查,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
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111年本票,係因其本人
有資金需求而另向被告借款,與邱郁婷無關,而兩造約定借
款數額為30,000元,約定月息15%即年息180%(計算式:0.1
5×12=1.8),而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經預扣利息4,500元
,另有10,000元則用以抵銷系爭109年債務逾期未清償分期
款項,原告因而取得現金15,500元及抵銷系爭109年債務清
償款項10,000元之利益,又原告已清償其中20,000元本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72、74、121至122頁),從
而可知,兩造雖有30,000元之借款合意,惟原告實際取得之
款項既為25,500元,則兩造僅就25,500元成立借款契約方是
(下稱系爭111年債務),而原告既已清償本金20,000元,
則剩餘未償之本金則為5,500元(計算式:25,500元-20,000
元=5,500元),堪可認定。
⒊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自110年7月20日即施
行而適用之,業如前述。是兩造之借款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
%部分,應屬無效。又原告自陳兩造就系爭111年債務之本金
還款期限為1個月,如未還本金則按月給付15%之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73頁),被告則稱原告當時稱3個月內一定會還完
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此可知,兩造就系爭111年債務
之約定清償期最遲應為借款後3個月即111年9月22日,而應
自111年9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⒋從而,系爭111年債務剩餘未償部分,應為本金4,500元及自1
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
09年本票之票據債權除本金496,922元及112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系爭1
11年本票之票據債權除4,5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21日 1,246,000元 110年12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CH784153 2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2日 TH428532
附表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苗簡-41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