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邱富英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5,999元及新臺幣57萬1,430元,暨均自
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283
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
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雖具狀表示因之前確診,聲帶受損,無法到庭云云,然據其
檢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以觀,本院認被告當日仍可到庭
,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可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借
款均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償還新臺幣62萬8,570元,尚餘
美金10萬5,999元及新臺幣57萬1,43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
未返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5,999元及
新臺幣57萬1,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
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所有
帳戶對帳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1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上開書狀及相關證物後,雖對於
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提出民事異議狀1
紙,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是其所為抗辯尚難憑採,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
10萬5,999元及新臺幣57萬1,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2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05年3月3日 美金50,000元 2 106年7月20、21日 美金39,999元 3 106年12月8日 新臺幣1,200,000元 4 107年6月26日 美金16,000元
PCDV-113-訴-264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