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付命令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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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6號 異 議 人 薰創意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佩誼 代 理 人 林亞薇律師 魏正棻律師 相 對 人 達觀地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岦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 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61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43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嗣 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臺中地院依兩造合 意管轄約定,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目前繫屬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本院應有管轄權,無 再行移送至臺中地院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聲請臺中地院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並據此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嗣相對人達觀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達觀公司)就 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36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再依兩造間之合意管轄 約定,以裁定將上開訴訟移送至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異議人並於系爭本案 訴訟中追加相對人黃岦弘為被告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1364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卷宗屬實。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目前既已繫屬於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3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則相 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4項 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為由, 逕將本件移送至臺中地院,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16

TPDV-113-事聲-96-20241216-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9,627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39元、違約金1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完整影本(含附件)。 ㈡敘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算之請求權基 礎(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為何? ㈢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復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是否捨 棄或酌減違約金之請求?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6

CHEV-113-彰補-1288-202412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674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236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原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在原告本行所有 卡號共用額度,屬同一債務),及於信用額度內得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付款,如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 使用循環信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 年息15%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之利率於 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 過年息15%)。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約 定,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本金21萬236元及利息1萬4,438元,合計22萬4,674元。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 卡須知、帳務總覽、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並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附卷可稽。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協 商爭執等語,然未具體說明爭執理由,並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簡-2624-202412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李榮雄 上列抗告人與賴仁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對於 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 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 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6號裁定不服, 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 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 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揭規 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並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理由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3

TCDV-113-抗-366-20241213-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76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被 告 賴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3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二、其他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原告所訂管理費計收方式之完整住戶規約條項、會議紀 錄資料影本,及對於被告所有房屋計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 含被告所有建物之坪數、每坪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所請 求管理費之計算式。 ㈡請就上開具狀陳報事項,及對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 由,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逕寄被告,並向本院提出回 執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2

OLEV-113-員補-576-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啟良 被 告 李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69元,及其中新臺幣133,57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辦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2.0 0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當期未繳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含)以下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至113年9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本 金133,577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利息2,6 92元、違約金100元(合計共136,369元),未按期給付,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69 元,及其中133,577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00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其因病住院,並非有意遲延, 實仍有持續清償借款之意願,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 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及帳務總攬等 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 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 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 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 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 ,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 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 用卡而積欠之本金、利息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44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TNEV-113-南簡-1683-20241212-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林士貴 相 對 人 李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林士貴對相對人李傳明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 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 本、表明利息請求6%依據,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收該補正裁 定後,旋即於同年8月5日提出支付命令補正狀,將支付命令 聲明之遲延利息自6%改為5%,並於該書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起訴書影本、債務人虛設如新 空壓機商行名片、債務人用虛設之如新空壓機商行開立支票 、債務人躉繳保費之南山人壽厚利旺3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光碟等件已為釋明,而原裁定卻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無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得聲請法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之所以規定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 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 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以李傳明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李屏源、李香共同基於詐欺異議人 款項之犯意,邀異議人投資,應賠償異議人之損失等語,惟 聲請時所提出之契約書、本票、支付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所載對造或發票人為第三人李屏源,未釋明相對人對異議 人負有債務及其內容,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裁 定命異議人補正對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表明利息請 求6%依據,異議人雖於同年8月5日提出支付命令補正狀,變 更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但所附起訴書影本、李傳明 之如新商行名片、支票背面照片、李傳明之人壽保險保單價 值準備金試算表,其中起訴書起訴對象為李屏源,支票背面 照片無從明瞭票據權利人為何人,其餘名片、保單價值準備 金試算等亦未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傳明間之債權債務具體 內容,則異議人於聲請及補正狀所提出之證據,未經調查辯 論前,無法知悉其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有無及其內容,不 適用採非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 程序,即不得逕予發給支付命令。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確 實對異議人負有債務,遲至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前,也未再補正對相對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其聲 請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0

TYDV-113-事聲-42-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陳羽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 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簡-322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邱富英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5,999元及新臺幣57萬1,430元,暨均自 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283 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 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雖具狀表示因之前確診,聲帶受損,無法到庭云云,然據其 檢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以觀,本院認被告當日仍可到庭 ,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可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借 款均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償還新臺幣62萬8,570元,尚餘 美金10萬5,999元及新臺幣57萬1,43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 未返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5,999元及 新臺幣57萬1,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 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所有 帳戶對帳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1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上開書狀及相關證物後,雖對於 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提出民事異議狀1 紙,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是其所為抗辯尚難憑採,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 10萬5,999元及新臺幣57萬1,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2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05年3月3日 美金50,000元 2 106年7月20、21日 美金39,999元 3 106年12月8日 新臺幣1,200,000元 4 107年6月26日 美金16,000元

2024-12-06

PCDV-113-訴-2641-202412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元捷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宏 被 告 黃語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 而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此均有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考,又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住所地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址,然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記載其住址位 於台北市北投區址,而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向被告確認其實 際住所地,被告則回覆「因為我常出國,回國都住在北投區 址」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 ,在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之際,被告之實際住所地應 為北投區址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尚不得以被告之戶 籍地設於中壢而認本院具有管轄。準此,本件訴訟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5

CLEV-113-壢小-187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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