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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珣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黃湘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郭又鑫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劉邦千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鍾佳霖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周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84、26285、27322、3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貳枚,均沒收之。 黃珣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黃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郭又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 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劉邦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鍾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 之物沒收。 周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王建榮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黃珣誠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 劉邦千於113年3月底某日,鍾佳霖、黃湘廷、周冠宇、郭又 鑫、劉佐欣(已歿,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則 分別於112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薛 貴」、「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 「吳經理」、「李經理」、「Ting」之成年人(下均以上開 暱稱稱之)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珣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王建榮、劉佐欣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 千則分別擔任第一、二、三層收水車手,鍾佳霖則依周冠宇 指示聯繫黃湘廷收水,周冠宇則為總收水手。 二、嗣王建榮與「外務部-陳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黃 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與「薛貴 」、「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 吳經理」、「李經理」、「Ting」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莊永豐施以詐術,致莊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進行投資後,王建榮即依「外務部-陳志誠」之指 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先後於113年4月2日11時19分、113年4 月10日12時55分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外務部-陳志 誠」傳送之載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之 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 」印文1枚),待王建榮與莊永豐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面 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見面時,王建榮即提出 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佯以盈透公司顧問經理之名義, 向莊永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 造之收據交予莊永豐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透公司 。嗣王建榮即自收取款項抽取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000 元,再將餘款放置於「外務部-陳志誠」指示地點,由「薛 貴」指示黃珣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第一層收水」欄 所示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周冠宇即通知鍾佳霖、「子 龍」、「小葉」及郭又鑫,由鍾佳霖指示黃湘廷於如附表一 編號1之⑴「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地,向黃珣誠收取款項 ,黃湘廷復依鍾佳霖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三層 收水」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予劉邦千,再由劉邦千於如 附表一編號1之⑴「總收水」欄所載時、地,交予「子龍」, 由「子龍」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車站上繳予周冠宇;另 由郭又鑫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地 ,向黃珣誠收取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小葉」,由 「小葉」於不詳時、地上繳予周冠宇。嗣周冠宇以其電子錢 包「TJzCDT43QEMsKL77VdFZFdHJV4sg2GXw72」(下稱A電子 錢包)先後將48,825元顆泰達幣(周冠宇稱「薛貴」有另交 付90萬元,合計160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3,04 1顆泰達幣轉入「薛貴」指定之電子錢包「TXjKxL5PMnUGxfi GQ3SwuDsYc4ARxnt7YB」(下稱B電子錢包)內,製造幣流假 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陳鳳蓮施以詐術,致陳鳳蓮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進行投資後,劉佐欣即依「吳經理」之指示前往收 取款項,並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吳 經理」傳送之載有盈透公司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 有偽造公司名稱「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待劉 佐欣與陳鳳蓮於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時、地見面時,劉佐欣即提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 ,向陳鳳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交予陳鳳蓮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透公司。嗣 劉佐欣再依「吳經理」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編 號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地點,由「薛貴」指示黃珣誠前 往收取上開款項後,周冠宇即指示郭又鑫、「小葉」前往收 取款項,郭又鑫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示 時、地,向黃珣誠收取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小葉 」,由「小葉」上繳予周冠宇,周冠宇即自A電子錢包中將2 1,660顆泰達幣轉至「薛貴」指定之B電子錢包,製造幣流假 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莊永豐、陳鳳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黃湘廷、郭又鑫、劉 邦千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湘廷住所、郭又鑫及 劉邦千之居所進行搜索,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6日當庭逮捕鍾佳霖、周冠宇,復囑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周冠宇位在新北市之住所、鍾佳霖位在嘉義市之住所進行 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永豐、陳鳳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及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 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下稱被告王建榮等 7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各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 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建榮、 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又被告本人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二、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郭又鑫、劉 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建榮、黃 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4-155、151-214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分別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郭又鑫、黃湘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建榮部分:見11 3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下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19-127、 181-184頁、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黃 珣誠部分: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69-91、159-163、383-387 、405-411頁、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 郭又鑫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 劉邦千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7322號卷(下稱第27322號 偵卷)卷一第33-3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卷第15- 19頁、本院卷一第89-92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2 00頁,被告黃湘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本院卷三第2 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告訴人莊永豐部分:見第4039號他字 卷第105-107、109-112頁,告訴人陳鳳蓮部分:見第4039號 他字卷第423-425、427-428頁、113年度偵字第33868號偵卷 (下稱第33686號偵卷)卷一第41-4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5日之偵查報告各1 份(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5-7、491-493頁)、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刑案照片57張【⑴被告王建榮與告訴人莊永豐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 月2日11時19分至2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9頁)、⑵翻拍 告訴人莊永豐113年4月2日交付7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王建 榮「盈透證券業務部顧問經理識別證」之照片1張(第4039 號他字卷第11頁)、⑶被告王建榮113年4月2日16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路○○○○○○○○0○○○0000號他字卷第11頁)、⑷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 日11時27分至11時3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3-15頁)、⑸ 被告黃珣誠至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982巷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 11時27分至11時3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3-15頁)、⑹翻 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照片1張(第4 039號他字卷第17頁)、⑺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1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7頁 )、⑻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至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55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9頁 )、⑼被告黃湘廷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紐約CBD」 社區電梯、車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113年4月2日12時 11分至12分許、12時14分至16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9-2 1、27頁)、⑽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12分許,第4039號 他字卷第21頁)、⑾被告黃湘廷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4月2日12時13分至 12時1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23-25頁)、⑿被告黃湘廷於 113年4月2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灣大道2段179巷往公益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29頁)、⒀被告黃湘廷承租「紐約CB D」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2樓外觀、承租車位及翻拍住 戶基本資料照片共4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31-33頁)、⒁被 告王建榮與告訴人莊永豐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4月10日12時55分至57分許, 第4039號他字卷第35-37頁)、⒂翻拍告訴人莊永豐113年4月 10日交付75萬元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37頁)、⒃臺中市○○區○○○○路000號巷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 圖4張(113年4月10日13時01分至02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 第39-41頁)、⒄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 13年4月10日13時0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43頁)、⒅被告 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巷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113年4月10日13時03分 至0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43-49頁)、⒆翻拍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51頁)、⒇被告黃珣誠遭員警查獲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 字卷第51頁)、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 4月10日13時26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3頁)、被告郭又 鑫出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 年4月10日13時26至27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3-55頁)、 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西 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1弄,搭載被告郭又鑫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2張(113年4月10日13時0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7頁 )、被告郭又鑫出現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前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第4039 號他字卷第59頁)、被告郭又鑫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 巷0弄00號4樓之1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10日 13時3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61頁)、翻拍被告郭又鑫 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1住戶資料卡、 住處外觀照片共3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61、67頁)、被告 郭又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機車外觀照 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65頁)】、 被告黃珣誠113年4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403 9號他字卷第93-97、99-103頁)、被告莊永豐113年4月13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113-117頁) 、被告黃珣誠113年5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 039號他字卷第388-3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141頁)、告訴 人陳鳳蓮遭詐騙資料【包含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首頁 、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29-447頁)、 翻拍告訴人陳鳳蓮113年4月17日交付71萬5千元現儲憑證收 據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49、463頁)、LINE暱稱 「林淑敏Min」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453-455頁)、投資網站連結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 455頁)、LINE暱稱「何丞唐」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第4039號他字卷第457-459頁)、告訴人陳鳳蓮之網路銀行 提款明細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61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503-513 、515-5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9號搜索票及附件( 被告劉邦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7322號偵卷一第39-41、43-49、 51頁)、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照片【⑴告訴人莊永豐與L 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約定4月2 日面交70萬元,第27322號偵卷一第55頁)、⑵員警至被告黃 湘廷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及扣得現金、 記帳單等照片共4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75-77頁)、⑶扣案 被告黃湘廷持用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 料2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79頁)、⑷被告黃湘廷與被告鍾 佳霖113年4月2日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8 1頁)、⑸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14時11分至14時15分許,第 27322號偵卷一第83頁)、⑹被告劉邦千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 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4月2日14時17分 至14時23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5-87頁)、⑺被告劉邦 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 村路與臺灣大道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4時 24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7頁)、⑻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 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 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9頁)、⑼被 告劉邦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美村路與臺灣大道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五街與遼陽六街口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1張各1張(113年4月2日15時56分許,第27322號偵卷 一第91、93頁)、⑽被告劉邦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 VF-7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比對照片2張(第27322號偵卷一 第93頁)、⑾扣案被告劉邦千持用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資料2張、「子龍」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9 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95-101頁)、⑿告訴人莊永豐與LINE 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約定4月10日 面交75萬元,第27322號偵卷一第205頁)、⒀扣案被告郭又 鑫持用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料4張( 第27322號偵卷一第233頁)】、扣案被告黃湘廷手機內之截 圖66張【被告黃湘廷與被告鍾佳霖LINE暱稱「孩子他爹」於 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3月之對話紀錄截圖、「孩子他爹」 首頁、電話號碼之截圖(第27322號偵卷一第441-463頁)】 、被告郭又鑫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2 7322號偵卷二第129-133頁)、「3號中南」群組之詐欺群組 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第27322號偵卷二第325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第27322號偵卷二第326-32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0日偵查報告1份【113年 度偵字第26284號卷(下稱第26284號偵卷第9頁】、被告黃 湘廷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26284號偵 卷第37-45、53-5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 暨附件(被告黃湘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6284號偵卷第73-75、7 7-80、81頁)、告訴人莊永豐與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 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及臉書廣告、交易紀錄頁面、「盈透 業務」電話截圖共3張(第26284號偵卷第127-129、13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NVF-7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26284號偵卷第149、15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7日偵查報告1份【113年度偵 字第26285號卷(下稱第26285號偵卷)第9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被告郭又鑫)、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6285 號偵卷第51、53-56、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113年6月25日職務報告1份(第33868號偵卷一第 13-15頁)、告訴人陳鳳蓮113年5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第33868號偵卷一第45-51頁)。足認被告被告王 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及黃湘廷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鍾佳霖、周冠宇部分:   訊據被告鍾佳霖、周冠宇固均坦承有為前揭洗錢犯行,惟均 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鍾 佳霖辯稱:伊是受被告周冠宇的請託去收錢,如果錢有問題 ,被告周冠宇不會請大家幫忙等語;被告周冠宇辯稱:當初 是「薛貴」找伊買幣,「薛貴」請助理把現金給伊,後來伊 才請被告鍾佳霖、郭又鑫等人幫忙收錢,伊都是用現金交易 虛擬貨幣等語。被告鍾佳霖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 佳霖只是單純幫被告周冠宇收取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也僅 有指示被告黃湘廷幫忙而已,彼此間均認識熟悉,其係基於 對被告周冠宇之認識及確信為合法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被告 周冠宇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冠宇為單純幣商 ,縱不知買賣虛擬貨幣應遵守之行政法令規範,僅係行政違 規,其並不知「薛貴」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來源為詐欺犯罪所 得,亦與無「薛貴」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無從遽認被告周冠 宇有參與「薛貴」所屬詐欺集團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冠宇確有指示被告鍾佳霖、再由被告鍾佳霖指示被告 黃湘廷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二層收水」欄所載時、地,向 被告黃珣誠收取70萬元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三層收 水」欄所載時、地交予依「子龍」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劉邦 千,復由被告劉邦千依「子龍」指示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 「第三層收水」欄所載地點交予「子龍」,後再於不詳時、 地,交予被告周冠宇;另有被告郭又鑫於附表一編號1之⑵、 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載時、地,向被告黃珣誠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之⑵、編號2所示款項後,再交予「小葉」,由 「小葉」於不詳時、地繳交予被告周冠宇乙節,亦據被告周 冠宇、鍾佳霖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明在卷(被告周冠宇部分: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121 -138、第245-262頁、第27322號偵卷二第5-13、153-158、3 15-322頁,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276-277頁、本院 卷三第201頁,被告鍾佳霖部分: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315- 334、第27322號偵卷二第21-27、381-385頁,本院113年度 聲羈字第330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一第103-106頁、本院 卷二第65-67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 及劉邦千前揭供述相符,並有貳、一、所示證據附卷可查; 又被告周冠宇使用之A電子錢包分別有於113年4月2日13時13 分許、同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同年4月17日15時39分許, 將48,825顆、23,041顆、21,660顆泰達幣轉至「薛貴」使用 之B電子錢包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第27322號偵卷一第251-30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6月17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 附件1份(第27322號偵卷二第243-269頁)在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周冠宇並非虛擬貨幣商,其與被告鍾佳霖均為 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周冠宇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薛貴」係自113年1月 開始找其買幣等語,然被告周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 知道虛擬貨幣交易對象「薛貴」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與「薛 貴」做實名認證;伊都是做場外交易,是「薛貴」給伊現金 ,伊再打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惟查,被 告周冠宇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之B電子錢包間,係於113 年2月27日始有幣流往來,有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 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已有不實;再者,被告與買家「薛 貴」互不熟識,復未曾進行實名認證,「薛貴」竟願於無任 何擔保之情況下,甘冒鉅額款項遭被告周冠宇侵吞、詐騙之 風險,而直接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周冠宇,更有違常情; 又被告周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的資本額只有15萬,其 他的資本額100萬元是向「阿誠」借的,伊也不知道「阿誠 」的真實姓名年籍;伊於113年5月8日去警局之前,剛好有 人向伊買幣,伊就把虛擬貨幣全部賣掉後,將賣得款項100 多萬元都給「阿誠」,伊不知道「阿誠」的真實姓名年籍等 語(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被 告周冠宇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自有資金來源,甚且於到警局 說明前即將A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全數轉出,亦無留有任 何交易紀錄,復稱將所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 誠」,則是其是否果為從事場外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及是否 有資力從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實足啟人疑竇。  ⒉被告周冠宇與「薛貴」間之交易往來數額非微,然觀諸被告 周冠宇本案收款之方式,除分別委由被告鍾佳霖、黃湘廷、 郭又鑫取款外,最後甚至係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子龍 」、「小葉」收款再轉交予伊,被告周冠宇於偵查中供稱: 伊都會找朋友去向被告郭又鑫收款,也是給被告郭又鑫車牌 號碼,伊的朋友叫「小葉」,沒有朋友叫「小胖」,伊不知 道「小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二 第358頁),另稱:伊打電話請被告郭又鑫幫忙收款,最後 「小葉」去向被告郭又鑫收錢,「小葉」住臺中,不知道其 真實姓名;伊有找被告鍾佳霖幫伊收款,被告鍾佳霖幫伊找 被告黃湘廷,伊也有找「子龍」幫伊向被告黃湘廷拿錢,伊 不知道「子龍」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二 第5-13頁);「小葉」是伊的朋友,剛好那天他要回嘉義, 所以伊請「小葉」去向被告郭又鑫取款送回來嘉義,伊不知 道「小葉」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 卷第51-56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太認識「子龍 」,年籍資料、地址也不知道,伊是請「子龍」幫伊收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然能否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實 為交易雙方最重要環節,惟由被告周冠宇前開所述可知,其 對於大額款項之交收,捨棄循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方式,以 確保取得之金額正確、免去面交所需之勞費及中途遭人為侵 吞、遺失或收到偽鈔之風險,反而層層委託他人、甚至是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款,核其與「薛貴」間買賣虛擬 貨幣款項交收方式,除嚴重悖於常情,適與實務上常見詐欺 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模式相符。  ⒊再者,被告周冠宇與如附表一「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 水」及「第三層收水」間交收款項,均係以「車牌號碼」、 「鈔票號碼」為彼此識別方式,且於辨識車牌號碼及鈔票號 碼後即進行交收,並無任何對話或當場清點確認款項之動作 ,此亦經共同被告黃湘廷、劉邦千、郭又鑫供明在卷,被告 黃湘廷供稱:伊依被告鍾佳霖的指示去收錢,被告鍾佳霖會 告訴伊車牌號碼,還會傳送鈔票號碼照片;113年4月2日下 午,伊交了2次,被告鍾佳霖告訴伊機車車牌,伊確認後就 把錢交給男生,就離開了等語(見第26284號偵卷第11-23、 47-51頁),又稱:被告鍾佳霖拜託伊去幫忙取款,被告鍾 佳霖會傳鈔票號碼,收款時沒有清點,伊是核對鈔票號碼才 把鈔票收起來,後來再依被告鍾佳霖的指示,一樣用對號碼 的方式交給不知道的人等語(見第26284號偵卷第231-236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卷第28-29頁),另稱:伊依 被告鍾佳霖的指示,以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的方式收款,交 錢的時候,也是用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收、交款時都沒有 交談,拿錢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被告 劉邦千供稱:伊聽從「子龍」的指示前往向被告黃湘廷收款 ,再交到「子龍」指定的地點;現場的女子跟「子龍」聯絡 ,「子龍」問伊車牌,伊就告訴「子龍」,到現場時該女子 沒有說話,伊拿了錢就走,伊沒有清點數額等語(見第2732 2號偵卷一第15、23-29、33-38頁);被告郭又鑫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伊從暱稱「Gai」的男子前往取款,再交給 指定車牌號碼的駕駛;對話記錄都被「Gai」刪除;伊不知 道收取多少錢,「Gai」給伊一個車牌號碼,叫伊去收款, 拿到錢後,伊沒有清點,就直錢交給「Gai」指定車牌號碼 之駕駛等語(見第26285號偵卷第25-26、143-148、215-218 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第13-17頁),則被告周冠 宇委託不同之人層層轉收款項,卻無一人清點核對數額,甚 且被告黃湘廷所收取之款項,竟是分2次交予被告劉邦千( 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所示),以被告周冠宇收款方式, 實無以確認「薛貴」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數額是否正確,亦無 從確保在層層轉收中款項有無短少,更遑論,最後交收之人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龍」、「小葉」。由被告周冠 宇毫不擔心發生上交易爭議,實可合理推論上開層層轉交之 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被告周冠宇僅須負責聯 繫交、收款項及製造幣流,其並非真正幣商,自亦無須擔心 確保自己能取得「薛貴」交付之款項。  ⒋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部分,被告周冠宇於113年4月2日12 時14分許即傳送「70收」之訊息予「薛貴」,惟被告黃湘廷 係於113年4月2日12時11分許自住處出門,於同年12時13分 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向被告黃珣誠收取款項,迄 至同日12時17分許返回住處,同時日12時21分許始清點款項 數額,有被告黃湘廷至上址取款時之社區監視器影像、路口 監視器影像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第4039號他 字第19-27頁)及被告黃湘廷與鍾佳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437頁)在卷可考,而被告黃湘廷 供稱其於現場並無清點款項(詳如前述),則被告周冠宇竟 能在被告黃湘廷收款後,尚未返家之際,隨即傳送上開訊息 予「薛貴」;甚且,被告黃湘廷收取上開款項之後,係向被 告鍾佳霖報告,被告鍾佳霖旋即指示其將於同日14時10分許 ,其中36萬8,500元攜至遠傳門市交予車牌0000號之人,再 於同日15時49分許,指示被告黃湘廷將餘款交付,此有被告 鍾佳霖與被告黃湘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 第27322號偵卷一第437頁),由此可見,被告周冠宇並未實 際掌控70萬元款項收受情形,益證其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幣 商,而與「薛貴」間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並非實在。  ⒌另查,被告周冠宇所使用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使用之B電 子錢包,有多次於同日相互打幣之情形:①113年3月5日12時 31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60,236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 子錢包復於同日13時43分許,打幣5,00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 包,②113年4月9日19時34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23,200顆泰 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旋於同日22時07分許,打幣23 ,25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③113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A 電子錢包打幣23,041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 同日15時58分許,打幣5,00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④113年 4月11日14時49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19,928顆泰達幣至B電 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8時49分許打幣401顆、同日18 時51分許打幣294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⑤113年4月12日19 時10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53,464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 電子錢包復於同日21時18分許,打幣246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 包,⑥113年4月15日19時3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12,084顆泰 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20時8分許,打幣365 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⑦113年4月21日4時22分許,A電子錢 包打幣917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2時6 分許,打幣14,834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此有前開臺中地 檢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1份在卷可查,倘「薛貴」果 為向被告周冠宇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衡諸常情,理應不會在 同一日向被告周冠宇買幣後,又於同一日賣回給被告周冠宇 ,足徵被告周冠宇使用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使用之B電子 錢包間之幣流,並非真正之買賣交易。被告周冠宇雖辯稱: 伊是單純賣幣給「薛貴」,有時侯「薛貴」也會把幣賣給伊 ,因為不小心買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惟「薛 貴」既為詐欺集團成員,本即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又豈會有「不小心買太多」之情形?甚且,有於同日 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全數賣回予被告周冠宇(詳如上開②所示 ),又被告周冠宇所稱「不小心買太多」之情形,於前開④⑤ ⑥所述時間,均是同日「賣」予被告周冠宇僅僅246顆至401 顆不等之泰達幣,倘「薛貴」果係投資虛擬貨幣之人,又豈 須於同日急於拋售僅僅數百顆之泰達幣?是被告周冠宇所辯 ,礙難採憑。  ⒍又依被告鍾佳霖與被告黃湘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2 人自112年10月4日起,即依鈔票號碼、車牌號碼或穿著打扮 為辨識方式收取及交付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 可查(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441-463頁),被告鍾佳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自去年10年至今年3月,都是依被告周 冠宇傳送的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通知被告黃湘廷去幫被告 周冠宇代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被告鍾佳霖所 稱「代收」之數額,從數十萬元到數百萬元不等,除與本案 同以捨棄金融機構管道轉匯款項,反以嚴重悖於常情之辨識 車牌號碼、鈔票號碼方式交收款外,經核被告周冠宇之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中,亦無相對等值之幣流,顯見,此應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者慣用之收水模式。被告鍾佳霖雖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周冠宇拜託伊找臺中的朋友代收款項,伊才找被告黃 湘廷去收,伊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周冠宇;伊當天與「小胖」 在一起,其等共同認識的朋友會去找被告黃湘廷收錢;伊與 「小胖」在一起的時候,被告周冠宇打給「小胖」告知伊等 下誰到了要把錢交給他,但誰到了,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款 項交給誰;來收錢的人是伊與被告周冠宇共同的朋友等語( 第27322號偵卷二第21-27頁),核與被告周冠宇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黃湘廷的部分,是打電話給被告鍾佳霖,請他幫伊 聯絡朋友,伊不知道去收錢的人是被告黃湘廷;伊認識的朋 友中,有「小葉」,沒有「小胖」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 二第13、358頁)完全不符,適亦可證被告鍾佳霖所辯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其並非單純依被告周冠宇指示收取款項,而 係與被告周冠宇共同負責聯繫指示收水之人為是。  ⒎至被告周冠宇辯護人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冠宇與「薛 貴」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另被告鍾佳霖辯護人辯 稱被告鍾佳霖僅是單純受託代收款項等語。惟按以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 告周冠宇及鍾佳霖於本案中之角色,即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 得以層層上繳,使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共享不法所得之 人,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將此對其等至關重要之任務交由完全 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人處理,若經手款項之人驚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或私吞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前端大費周章之嚴密 分工,豈不付諸東流,且大幅增加為檢警一網打盡之風險。 是綜觀本案中被告周冠宇指示收水、被告鍾佳霖聯繫收交款 項之行為、種種不合常理之交收款項方式、彼此間對話紀錄 完全刪除等情,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周冠宇、鍾佳霖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無疑。從而,被告周冠宇與鍾佳霖參與 本案收取詐欺所得工作,而與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 、郭又鑫、劉邦千及「薛貴」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將本案詐欺 所得隱匿,其等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亦屬至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周冠宇辯稱其係與「薛貴」交易虛擬貨幣, 故而前往收款,被告鍾佳霖辯稱係單純協助被告周冠宇收款 ,惟除A、B電子錢包之幣流外,被告周冠宇對於「薛貴」身 分、本案交收款項之方式(車牌辨識、鈔票號碼辨識之方式 交收)、甚且不知收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實與詐欺集 團車手、收水手層層轉交,製造斷點之行徑相符,故被告周 冠宇並非幣商,被告鍾佳霖亦非單純協助被告周冠宇收款之 人,其等均為「薛貴」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實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鍾佳霖、周冠宇及選任辯護人所辯,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建榮等7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舊: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王建榮等7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王建榮等 7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王建榮等7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 犯行,且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 告劉邦千則無犯罪所得,另被告郭又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黃湘廷、鍾佳霖及周冠宇僅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 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王建榮等7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王建 榮等7人加入「薛貴」、「子龍」、「小葉」、「外務部-陳 志誠」、「W」、「吳經理」、「李經理」、「Ting」所屬 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王建 榮等7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關於自己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節,及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收交款項之情節,本案被 告王建榮等7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告訴 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同意交付款項後,復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王建榮、劉佐欣前往收款,再依附 表一所示收水方式,層層轉交,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 三、經核:  ㈠被告王建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按法院 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 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 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 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 雖漏未論列被告王建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告訴人莊永豐將款項面交 予配戴如附表一所示識別證之面交車手即被告王建榮(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至5列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 又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 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 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王建榮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本院未諭 知被告王建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被告王建榮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為實質調查(提示被告王建榮行使之盈透證券識別證及 交予告訴人莊永豐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給予被告 王建榮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 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湘廷、劉邦千、鍾佳霖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黃珣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㈣被告郭又鑫就附表一編號1之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㈤被告周冠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四、又被告王建榮等7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實施 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面 交收取款項及收水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王建榮等7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 廷、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薛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犯行,被告王建榮、黃珣誠、 郭又鑫、「小葉」、周冠宇、「薛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之⑵、2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王建榮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告訴人莊永豐收取遭詐騙款項行 為,被告黃珣誠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第一層收水」欄所示 時間、地點,接續向被告王建榮收取告訴人莊永豐遭詐騙款 項,及被告周冠宇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總收水」欄所示時 間、地點,向「子龍」、「小葉」收取告訴人莊永豐遭詐騙 款項,均係基於收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 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鍾佳霖、劉邦 千、郭又鑫及周冠宇就附表編號1所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6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58、69-70、71-72、73-7 4、75-76、77-78頁),是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鍾佳霖、 劉邦千、郭又鑫及周冠宇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黃珣誠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郭又鑫、周冠宇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黃珣誠、周 冠宇、郭又鑫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建榮、黃珣誠、 劉邦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 王建榮、黃珣誠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數額 詳如後述),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32、233號收據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71、373頁),而被告劉邦千則稱其並 無犯罪所得,即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基此,被告王建榮、黃 珣誠、劉邦千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及劉 邦千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均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劉邦千則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王建 榮、黃珣誠及劉邦千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3人前開所犯各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 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㈢至被告郭又鑫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郭又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負責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雖非立 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 ,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 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 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70、71-72 、73-74、75-76、77-78頁),足見其等素行尚佳,另被告 王建榮過去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黃珣誠則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8、 61-67頁),素行非佳,被告王建榮等7人分值青壯,並非沒 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詐欺所得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其等 雖非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 及周冠宇圖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黃 湘廷則聽從被告鍾佳霖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均 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 及黃湘廷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另被告周冠宇與鍾佳霖於犯罪組織中居於聯繫 收水及總收水地位層級較高,且犯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部分,仍飾卸其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酌以被告王 建榮等7人已與告訴人莊永豐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莊 永豐15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鍾佳霖之刑事 陳報(三)狀暨檢附存款憑證1紙(見本院卷三第309-311、36 7-369頁),另被告周冠宇已與告訴人陳鳳蓮達成和解,被 告郭又鑫則與告訴人陳鳳蓮成立調解,且被告周冠宇及郭又 鑫均有依約履行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周冠 宇之刑事陳報(二)狀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3、261-262、351-359頁),足認被告王建榮等7人 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王 建榮等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建榮、黃珣 誠、劉邦千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 暨被告王建榮等7人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王建榮等7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 院衡酌被告黃珣誠、郭又鑫、周冠宇所犯2罪,行為之時空 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茲考量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周冠宇及鍾佳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 等均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莊永豐同意法官給予前開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 人陳鳳蓮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黃 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有彌補其等行為 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並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宥。被告 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因一時失慮為本 案犯行,觸犯刑章,信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 霖及周冠宇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 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 ,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為促 使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記取本次 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郭 又鑫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被告周冠宇應依附件二所 示和解書給付告訴人陳鳳蓮損害賠償,另被告黃湘廷、郭又 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湘廷所有,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郭又鑫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物,為被告劉邦千所有,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周冠宇所有,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鍾 佳霖所有,且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湘 廷、郭又鑫、劉邦千、周冠宇及鍾佳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66-67 、140、276-277、330頁、本院卷三第182-183頁),則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榮所偽造之盈透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莊永豐,已非 被告王建榮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於該收據上所偽造之「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莊永豐之偽造識別證,為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使用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 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 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足 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 查:  ⒈被告王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稱:伊收款1次可獲 得2,000元,本案2次收款都有收到報酬,是直接從收取的款 項中抽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 ,被告黃珣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稱:伊係以收款 0.5%計算報酬,113年4月2日及10日都有收到報獲,同年4月 17日則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 第200頁),基此計算,被告黃珣誠於本案獲得共7,250元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王建榮及黃珣誠均已自己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予本院查扣,是就被告王建榮及黃珣誠之犯罪所得,爰均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又鑫供稱:本案僅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得1,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另被 告周冠宇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報酬共計1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惟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 解、和解,且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數 額,亦已逾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被 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和 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湘廷、劉邦千及鍾佳霖均稱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0-20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上 開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㈥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建榮等7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王建榮等7人雖有於本案獲得前 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王建 榮等7人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解、和解,將本 案洗錢之財物全數賠償予告訴人2人,故本院認倘對被告王 建榮等7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珣誠於112年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薛貴」、「 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吳經理 」、「李經理」、「Ting」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薛貴」之指示,擔任向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因認被告黃珣誠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珣誠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3 036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5月7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190號判決判處罪刑, 113年7月18日確定(下稱甲案)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甲案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黃珣誠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G 暱稱「CC」、「Danny(資金往來語音確認)」、「Ting」 、「G」、「薛貴」、「W」、「清香白蓮」、「R薛」等人 組成,名稱為「3號 中南」之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取車手所領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被告黃珣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於113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薛貴」 、「W」與伊聯繫,指示伊去收錢;伊在南投有案件被判刑 ,該案與本案都是受「薛貴」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且被告黃珣誠遭扣案之手機中亦有「3號 中南」詐欺 群組,成員有「CC」、「Danny(資金往來語音確認)」、 「Ting」、「G」、「薛貴」、「W」等人,有手機截圖1張 在卷可參(見第27322號偵卷第325頁)。稽諸被告黃珣誠於 甲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共犯、群組名稱、參與犯行之過程、犯 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珣誠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 ,足認被告黃珣誠於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 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甲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 ,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中檢介殷113偵3386 8字第113908253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珣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且本案判決時, 甲案已於113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則甲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 判力,本案於判決時,自應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黃珣誠 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總收水    USDT 洗錢 1之⑴ 莊永豐 莊永豐於113年1月5日某時,在臉書某投資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盈透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莊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設帳戶,並相約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70萬元 王建榮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部經理王建榮)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DG-7667號,於113年4月2日11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停車場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黃湘廷。 黃湘廷 依鍾佳霖指示,辨識左列黃珣誠之車牌號碼及鈔票號碼,而於113年4月2日1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向黃珣誠收水。再依鍾佳霖指示,辨識右列劉邦千之車牌號碼,分別於右列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水予劉邦千。 劉邦千 ①依「子龍」指示,回傳車牌號碼「7378」供交水之人辨識:騎乘重機車NVF-7378號,於113年4月2日14時16分 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收水36萬8,500元。 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4月2日15時56分許, 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收水33萬1,500元。 劉邦千收取上款合計70萬元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廣天宮附近大樓門口,將其中之40萬3,200元放置在某「辦公室後門」,另保留其餘之29萬6,800元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1樓某機車上,由「子龍」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由「子龍」在臺北車站交予周冠宇。 48,825  (70萬元+90萬元) 1之⑵ 113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75萬元 王建榮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部經理王建榮)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AF-0218號,於113年4月10日13時2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439巷內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郭又鑫 。 郭又鑫 依周冠宇之指示,辨識左列黃珣誠之車牌號碼,於113年4月10日13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黃珣誠收水。再依周冠宇指示,辨識右列不詳汽車駕駛人之車牌號碼交水。 不詳汽車駕駛人「小葉」。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周冠宇 23,041  (75萬元) 2 陳鳳蓮 陳鳳蓮於113年1月11日23時11分許,在臉書投資廣告中,點擊廣告連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盈透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鳳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設帳戶,並相約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4月17日9時38分許,雲林縣○○市○○路00000號1樓之麥當勞,交付71萬5,000元 劉佐欣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站經理劉佐欣)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BW-7721號,於113年4月17日10時3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號旁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郭又鑫 。 郭又鑫 依周冠宇之指示,辨識黃珣誠駕駛之車牌號碼,於113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收水。再依周冠宇指示,辨識右列不詳汽車駕駛人之車牌號碼交水。 不詳汽車駕駛人「小葉」。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周冠宇 21,660 (71萬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 1支 黃湘廷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 黃湘廷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232萬1,300元 黃湘廷 4 點鈔機 1台 黃湘廷 5 記帳單 1張 黃湘廷 6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 1支 郭又鑫 IMEI2:00000000000000號 7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手機 1支 劉邦千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桌上型電腦 1組 周冠宇 9 筆記型電腦 1台 周冠宇 10 點鈔機 1台 周冠宇 11 蘋果廠牌iPhone(舊)手機 1支 周冠宇 12 蘋果廠牌iPhone 15Pro型號手機 1支 周冠宇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鍾佳霖 1本 鍾佳霖 14 ATRIX數位資產交易所財務長名片 2張 鍾佳霖 15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 鍾佳霖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6 蘋果廠牌iPhone Pro型號手機 1支 鍾佳霖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72號調解筆錄1份。 附件二:被告周冠宇與告訴人陳鳳蓮113年10月30日之和解書1份 。

2024-12-25

TCDM-113-金訴-2163-20241225-3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鈿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58號、第157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卓坤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坤鈿與黃琮瑋(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於 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 敬維(其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 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臺灣高鐵」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由林敬維擔任車手,黃琮瑋負責監控、車手及第一層收 水之工作,卓坤鈿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嗣卓坤鈿與黃 琮瑋、林敬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在IG張貼倩影攝 像館與數碼創意世界的抽獎貼文,張雅柔瀏覽上開貼文後, 表示要參與抽獎活動,致張雅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由林敬維、黃琮瑋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林敬維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由黃琮 瑋清點後,並依黃琮瑋指示於113年3月29日22時13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付予卓坤鈿 ,並由卓坤鈿轉交予「臺灣高鐵」,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卓坤鈿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經張雅柔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雅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卓坤鈿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是同案被告黃琮瑋、林敬維、告訴人張雅柔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琮瑋、林敬維、證人即告訴人 張雅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黃琮瑋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叫車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郡都CiTY大樓」 住戶資料卡、黃琮瑋扣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 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卻 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2、至騙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但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對於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 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3、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告訴人,並致其陸續匯款至人 頭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與黃琮瑋、林敬維、「臺灣高鐵」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5、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 源依靠之前工作積蓄、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共14萬 9,968元,扣除被告、同案被告黃琮瑋、林敬維之報酬後, 其餘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本案獲有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6頁),是該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張雅柔 113年3月29日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芊涵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5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4,000元。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生態園區店,提領1萬4,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黃琮瑋 113年3月29日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6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匯款3萬5,985元。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2萬6,000元。

2024-12-25

CTDM-113-審金訴-230-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沒收範圍 」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庚○○、甲○○、丁○○、己○○、辛○○(庚○○、甲○○、丁○○ 業經另行判決在案。己○○、辛○○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 結,本次僅就戊○○部分判決)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 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 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庚○○依「普渡眾生」或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指示,指派、調 度下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 或實際擔任收水車手。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2年8、9月間聯繫丙○○,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後述款項,戊○○等人則各次分工 如下: ㈠、丙○○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不詳共犯即聯繫庚○○,庚○○再聯繫戊○○所持扣案工作 手機,指示戊○○、丁○○分別前往收款及上繳,戊○○與丁○○即 於前開時間共同乘車前往上址,由戊○○出面向丙○○收取款項 ,取款過程由甲○○監控,戊○○收得款項後如數交予丁○○,丁 ○○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 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戊○○則獲取2,500元(25萬元之1%)之 報酬。 ㈡、丙○○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勝 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70萬元。庚○○即聯繫戊○○所持 扣案工作手機指示其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之收據 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戊○○後,由戊○○自行列印,並於簽 章欄偽簽「陳艾琳」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 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 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等人之利益及一般 人對收據之信賴,庚○○則指派甲○○前往收款上繳。嗣戊○○順 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數交予甲○○,甲○○再持往某不詳地點 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戊○○則獲取7,000元(70萬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34至140頁、第160至164頁、偵一卷第224 至225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第31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警詢(見警二卷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 證人庚○○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62至68頁、偵一卷第307 至309頁、偵五卷第231至232頁)、證人甲○○警詢(見警二 卷第46至50頁)、證人丁○○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266至2 70頁、偵四卷第82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取款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報案及通報 紀錄、存摺明細、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照 片(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173至181頁、警二卷第105 至108頁、第112至204頁、第2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已知附表 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為事實一㈡所載行使偽造收據之行為 ,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 詳代表人」、「陳艾琳」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之 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 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 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 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事實一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 ,即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 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 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 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 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 向丙○○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與庚○○、甲○○、丁○○等人及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各該 印文、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95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2、又被告於同年11月9日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庚○○、甲○○ 、己○○、辛○○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 ),繼於同年12月7日又指證共犯為丁○○(見警一卷第162至 170頁),員警乃據以於同年月12日拘獲丁○○並因此查獲己○ ○、辛○○、甲○○、庚○○等人,同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市刑 大113年11月28日回函在卷(見警一卷第261頁、本院卷二第 279頁),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用語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 由在於「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 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 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 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 案中有無盡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俾利檢警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 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 因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 罪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 成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 者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 甚至有將洗錢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 之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 獲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 上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卻仍然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 ,勢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 叛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 後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 或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 、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 重要性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自屬當然)。然被告 雖符合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未主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犯 罪所得,即無從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因本條前段與後段係 併存之要件,行為人除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方得依同條項後段減免 其刑),同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 欠庚○○債務,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共同參與以行使附表所載偽造文書詐得事實欄 所載款項之犯行,並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 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及「陳艾琳」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 微,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 有恐嚇取財、毒品、兒少性交易、藥事法及其餘詐欺、洗錢 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 佳。又其雖非上層之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 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參與程 度略輕於庚○○及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更供出上手及其他共犯、 配合查緝,使檢警能儘速查獲己○○、辛○○、甲○○、庚○○及丁 ○○等人,對於瓦解此犯罪團體之貢獻甚大。又所獲犯罪所得 尚非甚鉅,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 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 從事美髮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偽簽署名1枚, 因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 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工作證5張,被 告已供稱並無其犯本案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見本院卷二 第293頁),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有使用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手機作為工作手機( 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該手機既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對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餘扣案手機2支及SIM卡2張,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供稱其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所收款項之1%,但庚○○係以 之直接抵銷被告積欠之債務,以前庚○○的確有抵銷過,但這 2次有無抵銷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堪認被 告確與庚○○約定由庚○○將被告應分得之犯罪所得,逕予抵銷 其積欠庚○○之債務,而庚○○既確有依約抵銷被告積欠之其他 債務,應可認定本次同有依約抵銷,故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合計 獲取9,500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 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 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另立一段合併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95萬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及 其他共犯之前述成本,是即便95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 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 財物或存在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 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又被告家境勉持,係因貪圖 小利始涉險犯罪,現仍在監執行,未來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經民事判決確定,仍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達95萬元之洗錢 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 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 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1日,警二卷第211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陳艾琳」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500-20241225-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仲霖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該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自稱「李承恩」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承恩」 )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 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收取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李承恩」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吳仲霖遂與「李承恩」、綽號「阿ㄓ」之不詳姓名及 年籍之成年提款車手(下稱「阿ㄓ」)、第1層收水車手王志 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阿 ㄓ」依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提款 行為,及由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 取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吳仲霖即依 「李承恩」之指示,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向王志瑋 收取上開款項,復於翌日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 屏順釣蝦場」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李承恩」,並收取「李承 恩」交付之5,000元報酬;吳仲霖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李承恩」、「阿ㄓ」、王志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 共同向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陸續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仲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仲霖固坦承曾為事實欄「一」所示向共同被告王 志瑋收取25萬元款項後轉交與「李承恩」,藉此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未加入詐騙集團,「李承恩」是其在 屏東工地的同事,「李承恩」說朋友欠他錢,要其幫忙收款 ,其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 示之話術,分別騙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 誤,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 戶內,旋由「阿ㄓ」依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 」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及由共同被告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 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 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5萬元後, 被告吳仲霖即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向共同被告王 志瑋收取上開款項,復於翌日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 之「屏順釣蝦場」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李承恩」,因此收取 「李承恩」所交付之5,000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吳仲霖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前述收款、 轉交及獲取報酬之情形不諱,亦有共同被告王志瑋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199至201 頁、第211至213頁),另均有共同被告王志瑋指認被告吳仲 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4頁)、「阿ㄓ」 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至48頁)、「 阿ㄓ」交付款項與共同被告王志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警卷第49頁)、共同被告王志瑋轉交款項與被告吳仲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0頁)、共同被告王志 瑋、「阿ㄓ」或被告吳仲霖離開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警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提 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吳仲霖依「李承恩」之指示 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及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吳仲霖前於11 1年間曾因數次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而經檢、 警偵辦(嗣均已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65頁),被告吳 仲霖歷此教訓,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再 提領、轉交之犯罪手法,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清楚而深刻之認 識。佐以被告吳仲霖迄今未能提出「李承恩」之具體年籍資 料,亦可見其對「李承恩」之認識甚為有限,本不具深厚之 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李承恩」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 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更屬可疑,堪信被告吳仲 霖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 認識。而被告吳仲霖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 仍依「李承恩」之指示收款、轉交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益徵被告吳仲霖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 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吳仲霖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 吳仲霖、「李承恩」、「阿ㄓ」、共同被告王志瑋外,尚有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吳仲霖先 後接觸者亦即有「李承恩」、共同被告王志瑋等2人,其顯 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 從「李承恩」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藉此獲取報酬 ,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仲霖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仲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吳仲霖,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吳仲霖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李承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 吳仲霖依「李承恩」之指示,待「阿ㄓ」為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款項轉交與共同被告王志瑋後,再由被告 吳仲霖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取該等款項而轉交與「李承恩」 ,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吳仲霖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 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 被告吳仲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吳仲霖雖係加入「李承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 告吳仲霖在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且被告吳仲霖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70號、112年 度偵字第7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7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 6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7號提 起公訴,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5月27日即先繫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現仍由該院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佐(本院卷第73至84頁),復 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吳仲霖於本案中所加入者係不同之犯罪 集團組織,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仲霖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茅穎遭 詐騙之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違犯上 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李承恩」指示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 後轉交,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吳仲霖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堪認被告吳仲霖與「李承恩」、「阿ㄓ」、共同被告 王志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吳仲霖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仲霖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吳 仲霖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於本案中雖僅有向 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後轉交之行為,但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 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茲審酌被告吳仲霖於本案前已有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 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 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又被告吳仲 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認罪,但仍辯稱其係為「李承恩」 收取欠款,顯仍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 吳仲霖之素行、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吳仲霖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家有母親及弟妹,現從事 外送工作(參本院卷第4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吳仲霖 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實際上僅有向 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後轉交與「李承恩」之行為,犯罪動機 、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 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吳 仲霖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曾因上開 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參警卷第6頁、第10頁,偵卷第42 頁,本院卷第123頁),即屬被告吳仲霖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 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吳仲霖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其他財 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楊偉姿郵局帳戶:楊偉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楊偉姿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0、1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姿蘋一銀帳戶:王姿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王姿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情形 證據  1 茅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萱寶·香薰蠟燭」、「李國輝」、「客服專員」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9時2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茅穎聯繫,佯稱出現安全提示,系統檢測到茅穎之「Facebook Marketplace」帳號將遭停權180天,須依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茅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17分、19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25分、26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茅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第69至70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2 陳立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萱」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7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LINE」與陳立軒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人員,佯稱欲購買陳立軒刊登販售之鍵盤,但無法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訂購云云,又謊稱須開啟網路金流服務協議、關閉個資使用權限云云,致陳立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0分、21時9分許各轉帳2萬9,987元、2萬8,9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1時5分、19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3 黃文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8分許起致電黃文宏,假冒為「露天拍賣」平臺之賣家,佯稱誤將黃文宏身分貼成賣家標籤,導致資訊有誤,須進行身分確認以轉換為買家標籤云云,又由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任「李專員」之人透過電話、「LINE」與黃文宏聯繫,謊稱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文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54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至王姿蘋一銀帳戶內。 「阿ㄓ」持王姿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59分分及21時0分、1分、2分、6分許,自王姿蘋一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78頁)。 ⑶王姿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44頁)。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王姿蘋,偵卷第221至225頁)。

2024-12-25

TNDM-113-金訴-1429-20241225-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更正 為「113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邱柏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 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 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 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丙○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永業、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手及向告訴人丙○ 施用詐術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詐 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塭捕魚工作、月薪3萬元、尚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前因相似之詐欺手法案件,分別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處刑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 有期徒刑10月)後,竟未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被告本案已獲取報酬5,000元,而 其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4號   被   告 邱柏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清、林永業(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不詳 指揮者、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入金操作交割云云,使 丙○陷於錯誤,應允於民國112年8月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其中林永業擔任面交車手,邱柏清則擔任收水 車手。林永業依不詳指揮者指示,於當日11時6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向丙○收取20萬元;林永業復至 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1段530巷崇德宮廁所放置該款項。邱柏 清亦依不詳指揮者指示,駕駛RAU-0752號自小客車至崇德宮 附近停放,並於同日11時16分步行至上開公廁取得20萬元。 邱柏清得手後,再依不詳指揮者指示,駕車與不詳收水碰面 ,將20萬元丟入不詳收水駕駛之車輛內,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邱柏清當日晚上自不詳交付報酬者處取 得5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另案被告林永業於偵訊中所述相符 ,復有監視器照片、RAU-0752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車輛詳 細報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林永業、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 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審訴-1922-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應刪除「被告許柏霆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柏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本 案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繳回,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然最重本 刑仍較低,因此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許柏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再將收取款項轉交予收手車手,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 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Telegram暱稱「不倒」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新」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鴻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柏霆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Telegram暱稱「不倒」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 與收水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 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 前從事板模、日薪2,000元、需撫養太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印 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的部分是1天5,000元, 報酬是伊將款項交給上手的時候從中抽取等語明確(見本院 準備程序第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5,000元,並已將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而上繳,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偽造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420號卷第34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37號   被   告 許柏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霆自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Telegram暱稱「不倒」 等人共同組成,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 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每日不詳價格為報酬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許柏霆並於112年9月8日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取得蓋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款收據1張,以作為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嗣「 胡睿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某時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胡睿涵」向周添登佯稱:可下載使用「鴻博投資網 站」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周添登陷於錯誤 ,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胡睿涵」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期間許柏霆明知其非「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依詐騙集團成員「不倒」之指示,於112年9月8日1 7時10分許,前往周添登之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內,向周添登 收取贓款120萬元得手,並於過程中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 交付周添登,並將上開款項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與收水上游 ,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以上開 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添登。嗣周添登 查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本案收據內採得許柏霆之指 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添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柏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偽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正新」之名義,當面向告訴人周添登宜收取現金12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添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3 告訴人周添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影本、收款收據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4314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周添登遭詐欺案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偽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正新」之名義,當面向告訴人周添登宜收取現金12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上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被害人 ,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 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 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3402-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空白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壹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證件套壹 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於民國113年4月中加入高樹權、吳俞萱、張忠銘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順其 自然」、「上善若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或「收水車手」之工作;其擔任「面交車手」時 ,負責假冒成投資公司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其擔任「收水車手」時,則負責向假冒 成投資公司業務員之車手收取詐得之現金款項。鄭宇豐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順其自然」偽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煌公司)名義,偽造上已印有永煌公司印文、代表人嚴麗蓉 印文、永煌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簽有鄭宇豐署名之「存款憑證 」私文書,及偽造鄭宇豐名義之永煌公司工作證,透過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給鄭宇豐。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嚴小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宇豐佯裝成永煌公 司客服人員,向嚴小玲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永煌公司工作 證,並向嚴小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鄭宇豐再 行使而交付上開偽造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予嚴小玲收執,致 生損害於嚴小玲、永煌公司及永煌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嗣鄭 宇豐得手上開款項後,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附近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豐則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㈡先由「上善若水」偽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公司)名義,偽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之私文書,及偽造吳俞萱名義之華信公司工作證予吳俞萱。 復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王陳鑾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由吳俞萱佯裝成華信公司專員,向王陳鑾出示偽造之特 種文書即華信公司工作證,並向王陳鑾收取90萬元款項,吳 俞萱再行使而交付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予王陳鑾收執,致生損害於王陳鑾、華信公司。而鄭宇豐明 知該集團均以上開假冒業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仍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水地點,前去 向吳俞萱收取贓款90萬元,鄭宇豐再收取其餘不詳車手之贓 款110萬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青埔站前停車場,於113年5月 17日19時許,將該200萬元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豐則獲得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陳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俞萱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嚴小玲、王陳鑾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高宥鈞等人涉嫌刑法詐欺罪偵查報告書(他1385卷第13至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俞萱指認鄭宇豐)(他1385卷第95至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陳鑾指認吳俞萱)(他1385卷第117至120頁)、彰檢113偵11687號卷一被告鄭宇豐113.05.17收水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1687卷一第17至24頁)、本院113聲搜1030號搜索票(偵11687卷一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11687卷一第29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687卷一第33至37頁)、同意書(偵11687卷一第41至43頁)、拘票(偵11687卷一第45頁)、搜索現場照片(偵11687卷一第51至53頁)、彰化縣警察局偵辦鄭宇豐涉嫌詐欺案扣押物品相片(偵11687卷一第55至60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687卷一第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宇豐指認吳俞萱、陳韋均)(偵11687卷一第273至279頁)、員警偵查報告(偵11687卷一第307至3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韋鈞指認被告鄭宇豐)(偵11687卷二第265至271頁)、被告鄭宇豐手寫悔過書(偵11687卷二第427至431頁)、王陳鑾相關報案資料(偵14300卷第77至81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4300卷第115至120頁)、嚴小玲相關報案資料(偵15821卷第15至49頁)、嚴小玲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偵15821卷第37、49頁)、鄭宇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收款監視器照片(偵15821卷第49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 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 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各次犯行所 參與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滿一億元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 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2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中 ,係自己或由共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除 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清楚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並分 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所偽造之15家 公司工作證及24批偽造之不同公司之存款憑證、契約等文件 ,並經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備份數份,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 配合緊密,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並斟酌被告 偵查中雖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然辯解稱主觀上不知道替詐騙 集團做事等語,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則均 坦承犯行;及審酌2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分別為30萬、90 萬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犯行,有另案現經偵辦、審理中,而被告冒充業務員,擔任 收取款項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行為受過度評價,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⒈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嚴小玲所持有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 ,為被告詐欺犯行所用之偽造私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嚴麗 蓉」印文1枚,該存款憑證既已沒收,則其上之印文無須再 為沒收。  ⒉扣案之永煌公司工作證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為詐騙 集團偽造後,供被告行使之用,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用 以裝放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證件套(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 工作證放置同處),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2案件中吳俞萱所行使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及吳俞萱所行使之華信公司工作證,為吳俞 萱犯罪所使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現仍存在, 檢察官亦未聲請就此部分之物沒收,故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 。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42)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之用,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空白永煌公司存款憑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為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前自行列印,預備本案犯行 犯罪所用,雖最後並未使用,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兩次犯行各獲取1萬元作為報酬,共計2萬元,是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被告犯 罪所得20萬元部分,除上開2萬元部分,其餘18萬元無從知 悉檢察官如何計算而來,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另 有獲取18萬元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㈣除上開物品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沒收本案其餘之 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且可能涉及被告另案犯行,故縱使 均為偽造之文書,亦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以避免本案先 行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將另案證物予以銷毀。故扣案 物如係得單獨聲請沒收之物,應待被告所涉另案均已審理完 畢後,由檢察官另為聲請沒收(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就本案扣 案物均拋棄所有權,如均未經法院沒收,同意檢察官自行處 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 車手 面 交 時 間 面 交 地 點 面交金額 收水車手 收水 時間 收水 地點 1. 嚴小玲 該詐欺集團化名「施聲輝」先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在一個介紹ETF投資之聚會認識嚴小玲,並介紹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麗婷」加LINE好友,再引誘嚴小玲加入LINE暱稱「財源交流群」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聖賢」佯稱集資作當沖可賺大錢,但須依「蕭麗婷」指示去網站上操作,並依指示存錢到該網站,且該網站會派人前來面交現金,如果領錢到一定金額,需跟「永煌智能客服」人員聯絡作面交云云,致使嚴小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並收取「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鄭宇豐 113年4月 12日上午11時4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台大癌醫中心分院」門口 30萬元 不詳 同日11時49分後不久 面交地點附近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2. 王陳鑾 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3年2月28日引誘王陳鑾加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依」又讓王陳鑾加入暱稱「吳啟銘」所主導之「長虹計劃」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投資股票抽取新股以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王陳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並收取「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吳俞萱 113年5月 17日上午 8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王陳鑾之倉庫內 90 萬 元 鄭宇豐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16分至18分許 臺中市北區五義街之停車場

2024-12-24

CHDM-113-訴-1013-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偵 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 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少年賴○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MW」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少年賴○宸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賴○宸好像有跟我說過他未滿18歲,我 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75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或正當職業獲取經濟 所需,竟為圖獲取報酬而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助 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 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無業、靠家裡維生、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獲得1萬2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2千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交予少年賴○宸收受,且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偵字第2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賴○宸(民國00年00月生,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BM W」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8日13時54分許,致電 甲○○,佯稱甲○○之子因債務糾紛遭人施暴,要求還款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崇仁郵局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 苗栗縣頭份市德義路與中央路口附近,並將40萬元放置於該 處路旁。再由乙○○、少年賴○宸依暱稱「BMW」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由少年賴○宸使用其手機號碼呼叫計程車,乙○○則 搭乘該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德義路與中央路口附近,取 得甲○○放置於該處之40萬元,並依指示交付予少年賴○宸, 並獲取酬勞1萬2,000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賴 ○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國松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告訴人手機通信紀錄、告訴人配 偶郵局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現場指認照片、監 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計程車車行紀錄及叫車門號基本資料 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少年賴○宸、暱稱「BMW」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時已成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2-19

MLDM-113-訴-505-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本 案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繳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行 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仍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先 聽取指示印製收據,並轉交與面交車手後,再擔任收水車手 即收取同案被告即面交車手林○澤所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 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 同案被告林○澤、「黃健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蟹腳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良益投資」、會計「陳 維禎」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良益投資」、 會計「陳維禎」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澤、「 黃健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蟹腳 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聽從指示印 製偽造收據及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 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賣水果、月收入35,000 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112年11月23 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同案被告林○澤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會計「陳維禎 」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本案中擔任收水獲利大約是5,00 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 日提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5,000元,並已將款項放置於「蟹腳黃」然定地點 而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112年11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同案被告林○澤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偽造印文各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卷第52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7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應「黃健彰」邀約,加入由「黃 健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蟹腳黃 」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 並由甲○○以可獲收取款項數額1%之報酬為條件,負責向面交 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 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陷於 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 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甲○○、林○澤(95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無證據可認甲○○ 知悉其真實年齡)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依「蟹腳黃 」指示,先行印製「良益投資」名義開立之收據,並將向劉懷賢 取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7萬元等內容填載於收據上(下稱 本案收據),再將本案收據交付林○澤,林○澤再於112年11月23 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00號前,向劉懷賢收取47萬元 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劉懷賢加以取信,以此方 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林○澤待取得款 項後,旋於同日稍晚,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000號旁 停車格,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甲○○,甲○○再自行抽取自己與林○ 澤之報酬後,依「蟹腳黃」指示,將剩餘款項均放置在「蟹 腳黃」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0月間起,應「黃健彰」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以可獲收取款項數額1%之報酬為條件,負責向面交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依「蟹腳黃」指示,先行印製填載本案收據,再將本案收據交付證人林○澤,證人林○澤再於112年11月23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47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加以取信,證人林○澤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前往新北市○○區○○○000號旁停車格,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被告自行抽取自己與證人林○澤之報酬後,依「蟹腳黃」指示,將剩餘款項均放置在「蟹腳黃」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依「蟹腳黃」指示,先行印製填載本案收據,再將本案收據交付證人林○澤,證人林○澤再於112年11月23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47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加以取信,證人林○澤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前往新北市○○區○○○000號旁停車格,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某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11月23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47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加以取信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收據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印製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 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 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 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為 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3121-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 58號、第34937號、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華志強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羽頡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傳偉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餿水』」予以刪除;附表編號7「匯入帳號」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嘉蘭)」更 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芳瑜)」 、「提領地點」欄「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附 表編號4至9「收水/把風」欄均更正為「黃羽頡、『西瓜』/黃 羽頡」;證據另補充「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於本院 準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華志強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華志強 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華志強等3人就本案全部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均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華志強等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皆查無犯罪所 得,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不論為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 日)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因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得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華志強等3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華志強各3罪、被告黃羽頡及林傳偉 各9罪)。被告華志強等3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曾誌宏 、張紫恩(曾誌宏、張紫恩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華志強等3人分別於各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華志 強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被告華志強等3人分別侵害本案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 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華志強共3罪、被告黃羽頡及 林傳偉各9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志強等3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 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 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兼衡被告華志強等3人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但皆未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華志強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 行,參酌被告華志強等3人於本院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係犯相同之罪名,行為時間亦接近, 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 告華志強等3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各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華志強等3人均供 承在卷(偵字30258卷第9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華志強等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為被告 華志強或林傳偉持有並犯案,均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既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賴理行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周昀德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洪嬿婷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許家榮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高金定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秋燕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朱原毅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朱郁蓮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蔡金足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曾誌宏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上一被告  送達代收人 許懿萱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與張紫恩(原名張廷葳)為夫妻關係,與華志強、黃 羽頡、林傳偉等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分別為「加藤鷹」、「楚逸」、「老虎」、「培培」、綽 號「西瓜」、「餿水」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群組名稱「立頓奶茶」,參與組織部分業據另 案提起公訴)。其分工為由曾誌宏(暱稱為「安娜貝爾」) 、張紫恩(暱稱為3隻蝴蝶圖案)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 募、分派工作、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情形並支付報酬之 工作,並招募華志強(暱稱為「三叔」、「龍五」)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黃羽頡(暱稱為「YY」)擔任把風或收水 、林傳偉(暱稱為「KK」、「K」)擔任車手或收水。被告5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猜猜我是誰」、「訂單設定錯誤」為詐術,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曾誌宏、張紫恩再指示華志強、 黃羽頡、林傳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 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西瓜」、「餿水」等人,再 行交回予水房,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被告林傳偉擔任收水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因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羽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者,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華志強為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傳偉擔任集團收水,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款,被告華志強則擔任車手之事實。 4 被告曾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擔任車手頭,暱稱為「安納貝爾」,其匯轉達上游成員「楚逸」指示與車手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擔任車手、把風或收水,其負責發薪水給車手之事實。 5 被告張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暱稱為3隻蝴蝶圖示,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工作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等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等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把風角色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誌宏、張紫恩、華志強、林傳偉、黃羽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5人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車手 提領地點 收水/把風 1 賴理行 (有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26分 2萬3,1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雅文) 110年12月16日20時30分 2萬3000元 華志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2 周昀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10分 4萬9,983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22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3 洪嬿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34分 7,582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37分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託東林口分行 黃羽頡/ 林傳偉 4 許家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1時36分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至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林傳偉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貿商店)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5 高金定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32分至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楓江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6 李秋燕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3時58分至59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7 朱原毅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8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03分至05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8 朱郁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48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發有) 111年1月14日 17時24分至26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登林路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9 蔡金足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3時34分 1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昱涵) 111年1月14日 13時48分至5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2024-12-16

PCDM-113-金訴-173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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