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與關係人
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丙○○及其法定
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
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國軍人員113年度體檢報告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役軍人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稽;
且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亦
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114年2月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
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被收養人生
母(下稱生母)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亦適合出養,然目
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生父(下稱生父)之出養意願,故現階段
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經濟及婚
姻狀況皆穩定,以及其對被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被收養
人試養狀況良好,其被收養之意願明確,故社工評估收養人
有收養適合性。請參照收出養雙方與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及
到庭陳述之意見,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該基金會將於
法院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
月24日聖功基字第1130530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足稽。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⒈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同意本
件收養及其理由?⒉被收養人生父於其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
前、後,有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
人間互動頻率及情形、情感連結程度為何?被收養人生父有
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⒊
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事項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
報告之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略以:審酌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
內容,收養人、生父、生母皆有明確之收、出養意願,被收
養人對收養人亦有父職角色之認知,惟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
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綜合因素加以斟酌。查本件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同住迄今,其試養經驗達3年以上,生母係肯認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實質擔負起養育被收養人之責
,雙方建立良善之親子互動模式並具親子關係,故同意由收
養人藉由收養程序,擬制其等之親子關係;生父則自承與生
母離婚後便未擔負起養育之責,目前經濟及生活不穩定,且
目前於境外謀生而隱瞞行蹤,主觀及客觀條件上均缺乏保護
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及計畫。收養人則欲藉此程序滿足未
成年子女之想望,建立其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從而使被收
養人享有軍眷之相關福利,並減少將來受生父前案之牽累,
因而戮力配合相關程序,協助辦理本件,而未成年子女現年
13歲,認知發展已漸臻至成熟,能充分理解其所表達之內涵
,並得具體陳述個人意見,因而就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內
容,是認藉由收養程序,得有助建立被收養人於家庭中之自
我認同及安全感。再者,被收養人自年幼迄今與收養人業已
有共同生活經驗,雙方在生活習慣、心理適應及家庭互動上
皆呈現和諧關係,也已建立親子依附關係,而收養人亦得於
生母與被收養人之親子衝突中,展現合宜之溝通橋樑,有助
滋潤和諧之家庭關係,並也可因應且滿足被收養人之成長所
需之安全感及撫慰,因此,本件應合於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合
適性之要件,即本件收養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16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㈣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依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略以:生父與生母離婚前,於
被收養人1、2歲後便開始從事遠洋船務工作,從而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時間有限;即使返台工作期間,亦都僅處理個人
私務,未珍惜短暫之親子陪伴及相聚時光,從而於生活上與
被收養人幾無交集,致親子關係亦漸而疏離,甚而於離婚後
,被收養人生父便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成長及教育等生活所需
,亦未積極主動關心或探視被收養人,致被收養人未能持續
感受到父親之關愛與資源。而本件被收養人現值青少年時期
,正需父母之親情撫慰與關心,然生父皆無提供其身、心理
慰藉與關懷,亦未提供生理基本生活所需,實已構成不利被
收養人身心發展之情,是認生父之消極作為實有罔顧被收養
人之親情所需及為人父之責任;再者,生父目前尚有刑事案
件審理中,然生父猶以逃避心態面對司法問題而潛藏於海外
地區,礙難期有修復親子關係及照顧子女之親職功能及意願
,從而可合理預測於親子互動之現況下,業已因其消極撫養
態樣而有影響被收養人利益之虞,是以生父於主、客觀上已
缺乏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事實及動機,實有忽略被收養人之
基本生活照顧需求,顯屬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事實等語
,此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
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足認生父對
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
父同意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收出養動
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並考慮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但
書、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
,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
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親職觀
念、經濟能力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
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
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8
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KSYV-113-司養聲-22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