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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千綺 訴訟代理人 蕭秀君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林維仔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 縣冬山鄉永興路一段路邊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宜蘭縣冬山 鄉永興路一段294巷時,本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 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 後方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受有 薦骨骨折合併薦椎神經根損傷、左側骨盆骨折(左恥骨支和 髖臼骨折)、右側大腿燙傷併皮膚缺損、左大腿二度燙傷、 臉部、左手第二、三、四指及右膝擦挫傷以及舌頭傷口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 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9,067元、疤痕重建預估費用20萬元、醫美除疤150 萬元、回診交通費9,000元、上下學交通費15,000元、看護 費136,000元、工作損失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67,933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 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至疤痕重建及醫美 除疤費用,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有爭執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且 原告就看護費用已領取強制險給付。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 ,未提出於111年12月以後向工作單位請假之證明。不同意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合理。另原 告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81,045元、13,394元,應予扣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 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卷宗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合計59,067元,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15至17、25至40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查,其中900元為押金(見交附民卷第25頁)。 另伙食費1,660元、1,660元(見交附民卷第26、28頁)屬日 常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屬因事故所增加之費用,亦非醫療費 用。又200元、100元、100元、100元、400元均為證明書費 ,顯有重覆申領(見交附民卷第29、32、35、36頁),不能 證明均有必要,應認僅原告提出112年1月6日整形外科及112 年1月16日骨科之證明書費用各100元(見交附民卷第15、17 、35、36頁)為有必要,此外應予扣除。則原告支出醫療費 請求有據之部分應為54,147元。 ㈡、疤痕重建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預先請求疤痕重建費用約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行植皮手術,兩大腿遺存肥厚性疤痕,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查。則原告主張有疤痕重建必要,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 理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醫美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預先請求醫美除疤費用15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羅 東博愛醫院醫學美容中心諮詢紀錄卡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1 頁)。惟查,該諮詢紀錄卡記載「療程約10次,每個月1次 皮秒雷射,單次費用159,000元。醫師評估上大腿3.5×5.5=2 0,000元、下大腿5×4=20,000元、上10.×5.5=50,000元、下1 2×4.5=54,000元、後小腿=15,000元」等內容,未能證明實 施醫美除疤治療之必要性。況原告既預估其傷勢需前項所述 疤痕重建,且此部分之治療尚未進行,則是否於疤痕重建後 仍有再為醫美除疤之必要及其施作之程度,應視疤痕重建手 術後始得判斷。依原告迄今之舉證程度,難認日後有醫美除 疤之必要,則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將來醫美費用150萬元,即乏所據,要難准許。 ㈣、交通費:  1、就醫交通費:    原告請求自住家至羅東聖母醫院之交通費依計程車乘車費 用計算為9,000元,未據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為佐,堪認 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受有 損害,即難認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縱認原 告係因親友接送而往返醫院,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 而需由親屬照護,看護者該期間具有持續性工作性質,被 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此與就 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有別,除非原告能提出支付 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事證,否 則即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2、上、下學交通費:    原告請求已於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9日期間支出住家 至學校之交通費,單趟300元,計50趟,合計15,000元,業 據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43至57頁) 。爰審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包含薦 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大腿燙傷併皮膚缺損、左大 腿二度燙傷等傷,為下肢之傷害。又原告因傷接受植皮手 術,於6個月不宜久站搬重,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交附民 卷第1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行動不便,且難以期待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家與學校,則其此部分之支出, 屬合理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㈤、看護費: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2個月(含第二次住院7日) ,合計68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依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 36,000元之看護費,僅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 第17頁),堪認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15日,有全日看護之需要, 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5日,合計3 萬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於出院後二個月需 人24小時看護照顧,固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惟查原告於 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9日期間既已恢復上、下學,則依 實際情況,難認原告確有於出院後受看護2個月之事實。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於統一超商打工,每月薪資11,000元,因6個 月不宜久站搬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7頁)及薪資表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59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㈦、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力減損20%,受有2,267,9 3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 為成年人,於113年6月自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與羅 東聖母醫院簽約,自113年8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其與羅東聖母醫院之合約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1 頁)。又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最終 全人障害比例為4%,有臺大醫院113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2900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 至77頁),故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4%。則計算 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 給付之金額為453,587元【計算方式為:1,600×283.0000000 0+(1,600×0.00000000)×(283.00000000-000.00000000)=453 ,586.0000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53,58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 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五專畢業,現擔任護理 師,月薪為4萬元;被告小學畢業,現無業,前於餐廳工作 ,月薪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依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又審酌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均無恆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㈨、據上,原告請求有據部分為968,734元(即醫療費54,147元+ 預估疤痕重建費用200,000元+交通費15,000元+看護費30,00 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53,587元+慰 撫金15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前揭無號誌路口時 ,本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亦疏未注意充分減速並注意 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之原 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時 ,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充分減速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被 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僅得依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請求被告賠償678,114元(即9 68,73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不 爭執其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81,045元   、13,394元,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583,675元( 即678,114元-81,045元-13,394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交附民卷 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 67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 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 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8

LTEV-112-羅簡-291-202410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劉黃雁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66元,及其中29萬8,666元自112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的書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經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 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 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 利息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向訴外人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 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商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自民 國112年4月25日至114年9月25日,每月一期,分30期,約定 按約攤還本息,每期繳納1萬2,267元,其分期總價金36萬8, 000元與商品金額32萬元間之差額為4萬8,000元,應屬借款 之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1,600元(計算式:48,000÷30=1 ,600),本金每月攤還10,667元。本件被告因112年6月25日 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已支付2期,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 為29萬8,666元〈計算式:320,000-(10,667×2)=298,666〉 ,加計遲延日前即第3期所發生之利息,仍依原定本息攤還 金額計算之利息1,600元,是原告得請求30萬266元及其中29 萬8,666元自112年6月25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266元,及其中29萬8,666元自112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7

NHEV-113-湖簡-1172-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鍾靜萱 被 告 劉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購買手術並簽 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 臺幣(下同)344,828元,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 5日止,計36期,每期應繳款9,579元。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 將前開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且為被告所知悉。詎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再繳付,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交 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0-04

TPEV-113-北簡-7347-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江雨蓉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陳昕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9 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往圓通路240 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240巷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行進,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下稱系爭機車)來,兩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小腿 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115,97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雙和醫院精神科、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治療;併包含交通 費用3,010元;醫療用品費用暨營養品4,346元;上列合計醫 支出115,971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暨其他財物損失17,00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00元(工資費用800元、零件費用9,0 00元),其餘為財物損失為7,200元。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110年12月4日 起至111年3月4日止共90天,每日以2,200元計,看護費用共 198,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而無法上班,而受有三個月之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每月工資為42,000元,此部分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298,971元(計算式:1 15,971元+17,000元+198,000元+168,000元+800,000元=1,29 8,97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惟 其於110年12月4日起因「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及 皮膚壞死」,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清創、傷口修補及 植皮手術;因同樣傷情,另至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 上診所就診。原告另就其精神狀況,同時於雙和醫院精神科 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何以同樣傷情,原告需至多家性質相 似之不同醫院重複就診?故否認有重複就診治療之必要。甚 且,原告於⑴、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17 日、111年3月17日皆於雙和醫院及揚銘診所同日就診。⑵、1 10年12月11日於雙和醫院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⑶、110年12 月15日於揚銘診所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⑷、110年12月20、 21、22日及28日、111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0日皆於揚銘診所 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⑸、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皆 於雙和醫院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原告並未舉證其為何於同 日要同時至不同醫療院所重複就診之必要,是就重複就診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 醫院精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惟,自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畏懼騎車,睡眠障礙,焦慮情緒」、「1.廣泛性焦慮症2.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緩解」等語,難以說明其就診內容與系 爭事故有何關聯。且單純左小腿撕裂傷與上開精神病症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⒊證明書費屬於證明損害而非屬必需醫療費用,就醫申請之診 斷證明書,多用在申請個人商業保險給付、向雇主請假、自 行留存紀錄之用,顯屬於個人生活之費用支出,且根本無助 於傷勢治療。且,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載明:「訴訟無效」、「醫療證明用」、 「病況證明,訴訟無效」等語,原告請求金額中包括多筆證 明書之費用,原告將生活上開支皆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恣意 轉嫁由被告負擔,尚非合理,均應予以排除。另原告將三筆 「快篩」500元(未附單據及說明)、及多筆計程車資(未 附單據及說明)皆混入醫療費用中,請原告逐筆詳列各請求 項目之日期、金額,並說明與因系爭事故就醫之關聯性及必 要性,否則該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就原告所請求杏一藥局醫材、營養品,其中原告於111年1月1 7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二筆倍速益營養品,純係營養保健品, 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確有服用上開營 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作用,難認此部 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且原證6發票,1 11年1月21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愛生片維他合C+鈣 」144元;110年12月8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森永彈 珠汽水風味糖」30元;110年12月16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 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110年12月23日之發票 金額項目中,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等支出, 顯非醫療用途且與系爭事故顯無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祥輪車業行 估價單及收據,主張機車維修費9,800元,惟,該維修項目 是否皆係緣於系爭事故所致?以新品換舊品更換之零件扣除 折舊金額後若干?至原告另請求財損7,200元部份,原告無 提出任何證明,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觀以雙和醫院於111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就原 告傷勢診斷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歸類於 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雖醫師囑言記載「 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二個月」,嗣於111年2月21日門診紀錄單 就原告傷勢診斷仍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 口之初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卻於醫師囑 言更改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此間原告傷勢、病 情並無任何變化,亦無其他醫療處置,何以診治醫師之醫囑 「病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會無端由二個月延長至三個 月,尚非無疑。又本件另經113年8月8日雙和醫院以雙院歷 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傷情生活仍能自理, 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則就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傷情需 人照顧,而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乙節,已先令人生起疑情 。併觀雙和醫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所示,原告於受傷後初入 院時,即已不需他人協助,所有活動皆能自理,並無不良於 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於入住醫院時即未影響其飲食、如厠、移位等生活自理能力 ,何以其出院返家後,日常生活起居反而需專人在旁全日協 助日常活動?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實令人難以採信。且,實 際上原告之母親林金珠並未如所稱自110年12月4日至111年3 月4日止共計90日全日看護原告,此有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 可證。原告之傷勢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動不生影響 ,無需他人照顧。且其母林金珠復無全日看護原告之事實, 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顯不可採信,被告否認原證10看護證明 之真正。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部分,依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薪 資所得額為0元。足見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 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原證11請 假證明單及110年6月至12月份之薪資條、薪資袋,顯係臨訟 偽製,不具證據能力。其主張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 及每月薪資42,000元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固曾於109年1 2月25日因受雇君綺名品店而加保(投保薪資24,000),但未 及2個月即於110年2月2日退保;直至110年9月8日始另於新 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投保薪資24,000)直至111年7月31日 退保。益徵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前、及至111年3月31日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 睫美甲工作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 。  ㈤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傷情僅為左小腿撕裂傷1 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依法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肇事後除坦 承犯行外,亦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惟雙方就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有鈞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行 事判決可茲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㈥本件原告已自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81,092元,則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和醫院整形外科、精神科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揚銘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 用收據、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德上診 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 聯、祥輪車業行估價單、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費用收據、專人看護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艾 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請假證明單暨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昕煒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 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除此之外之其他治療行為、非必要之 之支出費用應予排除為辯。經查,參上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科別欄、診斷欄、醫囑欄所略載:「整形外科」、「左小 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病人於110 年12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4日入院,於110年12月 5日接受清創及傷口修補手術,至000年00月0日出院,於110 年12月8日、110年12月11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9日至 門診就診,於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3 1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1月4日接受清創手術…111年1月12 日接受植皮手術…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 療。」;並參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應診日期、病 名欄所示:「外科」、「門診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6 日止」、「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縫合21針術後),左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背擦挫傷」;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 應診日期、病名欄所示:「不分科」、「患者於110年12月1 9日至111年1月3日止」、「左小腿挫傷」等語,是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即接受雙和醫院診斷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左 小腿之外傷,併接受傷口縫合等治療;則原告前往合慶診所 、德上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顯應同屬源於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故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後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為69,033元、合慶診所醫療費 用1,400元、德上診所醫療費用1,440元,合計71,87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前往雙和 醫院醫學美容科、揚銘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惟參上述揚銘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左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 ,是其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是否同一,不無疑問 ,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另衡情原告所受系傷傷害屬外 傷居多,且接受植皮手術治療等治療,有前往醫學美容之可 能,惟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亦未任何治療方式、手 段,故仍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患部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 亦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固主張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醫院精 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治療,惟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證明 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⒊又被告雖以原告診斷證明書非屬必需之支出,惟原告確實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相關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 確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170元,尚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之快篩費用、計程車交通 費用、倍速益營養品、愛生片維他合C+鈣、森永彈珠汽水風 味糖、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亦未提出證明與系爭事故及原 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72,043元。(計算式:71,873元+170 元=72,043元)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機車機車照片,併參原 告警詢筆錄所述「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況?問: 左側車身、左側車身受損」,則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0年12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9,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9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800 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1,700元(計算式:900元+800元=1,7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請求 受有財物損失7,200元,惟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此部 分顯亦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雖依原告所提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宜休 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之需求,惟病人之復原狀況本受其醫療 行為、個人體質、回復能力所影響致因人而異,所受傷勢是 否確定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 應視其個案之復原狀況而定。故經被告聲請向雙和醫院調閱 原告於雙和醫院自110年12月4日起至迄今之所有健保就醫紀 錄,及函詢原告是否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經查,經雙和醫院 113年8月8日雙院歷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 傷情生活仍能自理,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附參上開就 醫紀錄卷附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 院急診時,仍得自己步行入院;110年12月4日當天護理紀錄 單「活動力為經常走動,移動力為沒有限制」、「步態穩」 等記載,顯原告雖因系爭傷害入院並接受手術,惟其日常生 活活動尚能自理,並無不良於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既無提法提出其證明其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 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應 休養3個月之必要;惟就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 作上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然經本院調閱被告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各類保險查詢結果所示,原告雖於11 0年9月8日起,由於新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直至111年7月3 1日退保;惟就原告薪資所得部分,顯非原告所稱自艾琳娜 美睫美甲工作室所取得,有上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原告 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按月有 38,253元至42,235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仍未能舉 證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原告 投保查詢結果,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 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 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 ,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 ,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 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74,500元(計算式:(24,000元1個月)+(25,250 元2個月)=74,5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上列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計算式: 72,043元+1,700元+74,500元+100,000元=248,24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81,092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81,092元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81,0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151元( 計算式:248,243元-81,092元=167,151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2-板簡-3415-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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