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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40 號中華民 國113 年5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慧玲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宣告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未考量「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 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導粉底」(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遭竊物)及「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遭竊物)均為試用品,價值應非原 本之定價,原審以遭竊物之定價為量刑基礎,實有量刑過重 ;另請審酌被告有身心障礙,目前無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及㈡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1 樓DI OR化妝品專櫃店員李立德,其回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本案「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 導粉底」均係試用品,價格與新品價格相同,但當時約有7 成內容量,其價值以新品打7 折計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竊之「 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導粉底」 確實為試用品,遭竊時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740元( 計算式:〔3500元+4700元〕× 70%=5740元),而非新品價值 之8200元。⑵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 香奈兒化妝品專櫃店長林佑儒,其回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本案之「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係試用品,為 非賣品,無定價,故無法提供價格,且是提供顧客體驗商品 ,無法以其剩餘使用量或產品容量單位成品推估產品價值,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足 見被告本案所竊之「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確實是試 用品,遭竊時之價值雖無法推估,惟既屬試用品,其價值究 異於新品,且依社會通常經驗,既在無償供顧客體驗,試用 品剩餘使用量之價值應係低於新品。從而,原審未審酌上情 ,就此2 部分逕依新品之價值作為量刑之基礎,自有未洽, 是本案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原審量刑難認妥適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犯 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 撤銷。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身心障礙,目前無工作 ,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情狀 並非顯可憫恕,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其該2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財物 之價值、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物品全數歸還 ,其自陳二技肄業、目前無正職、在學烘焙、在家幫忙務農 、向媽媽領取1000元至2000元零用錢、健康情形(領有中度 智能障礙殘障手冊)暨其刑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53 頁) ,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㈢、㈣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51號判決意旨)。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⑴前有傷害 、偽造文書、毀損、妨害公務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 難認良好;⑵其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所竊取之物品均經員警查扣並發 還;⑸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情形(領有 中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並持續就診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易卷第40、4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及被害人陳善隆對本案及調解之 意見(易卷第8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⑹無刑法第5 9條規定情輕法重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3 、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就此 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參酌被 告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被告前因竊盜 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 3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12 年3 月13日入 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 112 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於112 年1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仍為本案4 次竊盜 行為,是以,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 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 ) 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 上訴駁回。

2024-11-20

TCDM-113-簡上-288-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OP 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偽造「商林投顧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李中元」工作證1張、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3年9月9日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商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3日收據上之偽造「商林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李明中」署名1枚;未扣案之 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30日收據上之偽造 「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李明中」 署名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有關佯 裝係「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佯裝係「李明中」、「李中元」、「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犯罪事實欄二、第17 、18、23、25、27行關於「李中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李 明中」;及證據應補充:被告黃崇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6至50、128、136、141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所屬集團偽造「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偽造「李明中」、「李中元」署名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偽造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收 據私文書及偽造「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 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吳志明」、「悍匪」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 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1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吳志明」(即 陳登琪)之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TELE 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資訊擷圖存卷可佐(警卷第35、37 至41頁);又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李中元」工作證1張、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9月9日收據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商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9日收據上之偽造偽造 「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李中元」 署名各1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同年月30日向 告訴人提出行使之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8月23日收據上之偽造「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偽造「李明中」署名1枚,及偽造「商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30日收據上之偽造「商林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李明中」署名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 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 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 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 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集團上手約定每單 可獲取報酬3,500元,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吳志明」說要累計10次交易才會結算1次、「吳志明」 說9月10日才匯款給我,迄今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警 卷第8至10頁、聲羈卷第23頁、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49頁) ,至扣案之現金7,500元,被告供稱係其從事臨時工賺的錢 ,不是本案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2號 被   告 黃崇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之3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恩(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魔尊」 )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陳登琪(所涉本案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Te legram暱稱「吳志明」、「悍匪」、「魔金」、「魔妖」、 「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 瘋子」(下稱「吳志明」 、「悍匪」、「魔金」、「魔妖」、「楚瘋子......不借錢 ,勿開口 瘋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 服經理-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下稱「客服經理 -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吳志明 」、「悍匪」等成員之指示,佯裝係「李中元」、「商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 欺之人收取現金,並以Telegram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不詳 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不詳成員之指示,將 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上繳,其可因此獲取每單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 二、黃崇恩與陳登琪、「吳志明」、「悍匪」、「魔金」、「魔 妖」、「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 瘋子」、「客服經 理-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 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不詳時日,在臉 書刊登投資訊息,鄭巧羽點擊後依照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LINE投資群組,並由「劉鈺婷-大俠助理」、「客服經理-林 繼升」以LINE聯繫鄭巧羽,向鄭巧羽佯稱:使用「商林投資 股票APP」投資外資股票獲利高,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或面交現金予外務人員以儲值、進行外資布局云云,致鄭巧 羽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現金。黃崇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得「商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中元」之授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 」名義之工作證,再由「吳志明」傳送予黃崇恩列印紙本, 並交付上開工作證予黃崇恩使用,黃崇恩再依「吳志明」、 「悍匪」以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 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鄭巧羽自稱 係「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 員,出示上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 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予鄭巧羽確認,再交付「商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鄭巧羽簽名,其並於該收據上偽 簽「李中元」署名,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致生損害於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中元等人,鄭巧羽則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予黃崇恩,並依「客服經理-林 繼升」之要求以LINE傳送上開簽名後之收據翻拍照片予「客 服經理-林繼升」確認,而黃崇恩收受上開現金後,旋即離 開現場。黃崇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30萬元、50萬元款項後,即依「吳志明」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上繳時間」、「上繳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30萬元、50萬元款項放置 在其所搭乘之不詳高鐵車次第9、10節車廂之行李置放架, 並以Telegram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接續上揭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再於11 3年9月8日晚間9時42分許,由「客服經理-林繼升」以LINE 聯繫鄭巧羽,訛稱:因中籤需再匯款否則有違約交割問題云 云,惟鄭巧羽業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調查, 遂依「客服經理-林繼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 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再度與黃崇恩 碰面,黃崇恩亦依「吳志明」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度向鄭巧羽自稱係「李中元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員,出示上 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 義之工作證予鄭巧羽確認,並再交付「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之收據予鄭巧羽簽名,及於該收據上偽簽「李中元 」署名,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時向鄭巧 羽收取現金125萬元,然旋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0號前遭埋伏現場附近之警員當場逮捕,其等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未能得逞,並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巧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吳志明」、「悍匪」等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巧羽自稱係「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員,出示「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鄭巧羽確認,再交付「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告訴人鄭巧羽,並於該收據上偽簽「李中元」署名,向告訴人鄭巧羽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㈡其坦承向告訴人鄭巧羽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30萬元、50萬元款項後,即依「吳志明」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上繳時間」、「上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30萬元、50萬元款項放置在其所搭乘之不詳高鐵車次第9、10節車廂之行李置放架,並以Telegram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不詳成員,其可因此獲取每單3,500元之報酬之事實。 ㈢其坦承有依「吳志明」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度向告訴人鄭巧羽自稱係「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員,出示上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予鄭巧羽確認,並再交付「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告訴人鄭巧羽簽名,及於該收據上偽簽「李中元」署名之事實。 ㈣其坦承於113年9月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遭埋伏現場附近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㈤其所持用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再由「吳志明」傳送予其列印紙本,並交付上開工作證予其使用之事實。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登琪、「吳志明」、「悍匪」、「魔金」、「魔妖」、「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 瘋子」、「客服經理-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等人係透過Telegram、LINE聯繫「車手」、「收水」彼此間成員之動向,並藉由層層傳遞、定期刪除對話紀錄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之事實。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志明」擔任主導角色,負責指導教學面交及事後指揮交付款項,「悍匪」則擔任派單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巧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8月初不詳時日,經由臉書點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訊息,其後依照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LINE投資群組,經「劉鈺婷-大俠助理」、「客服經理-林繼升」以LINE聯繫並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遭詐騙之事實。 ㈡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並依「客服經理-林繼升」之要求以LINE傳送上開簽名後之收據翻拍照片予「客服經理-林繼升」確認之事實。 ㈢其確認本案3次與其進行面交之人均為同一人之事實。 ㈣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巧羽自稱係「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員,出示上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鄭巧羽確認,並再交付「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告訴人鄭巧羽簽名之事實。 3 ㈠113年8月23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0張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共計4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Telegram有關「吳志明」、「悍匪」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群組成員資訊畫面共計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99011號函暨檢附113年9月30日安定分駐所職務報告、被告113年9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 ㈠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巧羽收取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方式確已有認識,更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登琪、「吳志明」、「悍匪」、「魔金」、「魔妖」、「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 瘋子」等人所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之事實。 ㈢被告於113年9月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遭埋伏現場附近之警員當場逮捕,其該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未能得逞,並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巧羽轉帳明細畫面共計4張、告訴人鄭巧羽與「客服經理-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共計30張、告訴人鄭巧羽提供之113年8月23日「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30萬元收據、113年8月30日「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50萬元影本各1份 證明: 告訴人鄭巧羽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公布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次按如行為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倘行騙對象未因此陷入錯誤,僅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交付財 物,雖行為人在警方控制下將無法真正取得財物,但其本有 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 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黃崇恩、陳登琪、「吳志明 」、「悍匪」、「魔金」、「魔妖」、「楚瘋子......不借 錢,勿開口 瘋子」、「客服經理-林繼升」、「劉鈺婷-大 俠助理」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 。 (三)被告黃崇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偽造 之收據上,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中元 」署名之行為;又於工作證上偽造「李中元」名義之行為, 均係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 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是核被告黃崇恩㈠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嫌;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對告訴人鄭巧羽,接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鄭巧羽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黃崇恩㈠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 錢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李中元」工作證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金125萬元收據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現金共計7,5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上繳時間 上繳地點 上繳金額 面交既遂/未遂 1 113年8月23日 上午11時0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即新光三越西門店大門前 30萬元 113年8月23日 上午11時08分許後之某時 不詳高鐵車次第9、10節車廂行李置放架 30萬元 既遂 2 113年8月30日 下午4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即統一超商仁德門市前、告訴人鄭巧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下午4時50分許後之某時 不詳高鐵車次第9、10節車廂行李置放架 50萬元 既遂 3 113年9月9日 下午5時17分許 臺南市○○區○○000○0號即臺南市安定區長興宮前、告訴人鄭巧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125萬元 無 無 無 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OPPO手機 1 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李中元」工作證 1 張 3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9日現金125萬元收據 1 張 4 千元鈔 7 張 5 伍百元鈔 1 張

2024-11-19

TNDM-113-金訴-2199-202411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拾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孫菻羚」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之「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 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價值」後應補充「 並在刷卡簽單上偽簽孫菻羚之簽名,交付與商家店員而行 使之」。 (三)附件之附表編號2金額欄之「2萬8,280元」應更正為「2萬 8,580元」。 (四)證據部分增列「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7日聯銀信卡字第1 130016716號函及檢附之交易簽帳單影本」、「新光三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站前分公司113年6月25日新越桃站 財函字第1131700077號函及113年7月4日新越桃站財函字 第1131700086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 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正羣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 盜刷信用卡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 院審易卷第17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基於持竊得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如附件附表「時間」 、「地點」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 購買如附件附表「商品」欄所示之物,並於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偽造署押後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上開各次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各視為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 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竊得告訴人孫菻羚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3,400元,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所得之金額共計13萬3, 0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本案 信用卡銀行,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未將竊得之信用卡、健 保卡、好市多會員卡及桃園市民悠遊卡等物歸還告訴人, 衡情上開金融支付工具及個人證件具有專屬性,且告訴人 得輕易申請掛失補發,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所偽造之信 用卡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署名「孫菻羚」共3枚, 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0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景勝藝術照明店面內,見孫菻羚之皮夾放在櫃 檯下方抽屜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孫菻羚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3,4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1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桃 園市民卡悠遊卡1張〔內含682元儲值金〕),得手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持前開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佯為真 正持卡人,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 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價值, 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孫菻羚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告訴人孫菻羚之皮夾1只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菻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告訴人孫菻羚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3,400元、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之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健保卡、好事多會員卡、桃園市民卡悠遊卡〔內含682元儲值金〕)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LINE通訊軟體官方帳號信用卡付款通知截圖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LINE通訊軟體官方帳號信用卡付款通知截圖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3張 (1)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竊取告訴人孫菻羚之皮夾1只之事實。 (2)被告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 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3,40 0元、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之信用卡各1張、 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健保卡、好事多會員卡、桃園市民卡 悠遊卡〔內含682元儲值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信用卡 商品 金額 1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4萬5,880元 2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Apple Watch GPS 1支 2萬8,280元 3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36分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金飾項鍊1組 5萬8,620元

2024-11-18

TYDM-113-審簡-123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華榮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中秋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因飢餓,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 人財物,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歷經刑罰之執 行仍未思警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見其素行非常不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 人沈柏志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中秋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2號   被   告 許華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榮於民國113年9月8日15時3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西門店」之機車停車場內,見沈柏 志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掛有中秋禮盒1盒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禮盒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沈柏志因發現禮盒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華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沈柏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 被告所竊得之禮盒1盒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840-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志瑋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啟」之人(下稱「陳啟」) 告知如代為提領、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 其所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 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收取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陳 啟」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王 志瑋遂與「陳啟」、綽號「阿ㄓ」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成年 提款車手(下稱「阿ㄓ」)、收水車手吳仲霖(所涉詐欺等 罪嫌待本院另行審結)、自稱「李承恩」之不詳姓名及年籍 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承恩」)、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 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並由「阿ㄓ」依指示 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旋 由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取所提 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復經王志瑋於同日21 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吳仲霖,俾吳仲霖再 將之轉交與「李承恩」;王志瑋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 啟」、「阿ㄓ」、吳仲霖、「李承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先後共同向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詐取財物得逞,並均 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陸 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志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王志瑋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共同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41至44頁), 並均有被告王志瑋指認共同被告吳仲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第21至24頁)、「阿ㄓ」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至48頁)、「阿ㄓ」交付款項與被告 王志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9頁)、被告王 志瑋轉交款項與共同被告吳仲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50頁)、被告王志瑋、「阿ㄓ」或共同被告吳仲霖 離開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1至59頁)在卷 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王志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提 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王志瑋依「陳啟」指示向「 阿ㄓ」收款及轉交款項與共同被告吳仲霖時,已係年滿33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王志瑋 與「陳啟」素不相識,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 陳啟」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 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 王志瑋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 分之認識。而被告王志瑋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 酬,仍依身分不詳之「陳啟」指示收款、轉交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王志瑋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 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 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王志瑋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 王志瑋、「陳啟」、「阿ㄓ」、共同被告吳仲霖、「李承恩 」外,尚有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 告王志瑋先後接觸者亦即有「陳啟」、「阿ㄓ」、共同被告 吳仲霖3人,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聽從「陳啟」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 欲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志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志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 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 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 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 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 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王志瑋,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王志瑋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啟」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王 志瑋依「陳啟」之指示,待「阿ㄓ」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提款行為後,向「阿ㄓ」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與共同 被告吳仲霖,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王志瑋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 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故核被告王志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王志瑋雖係加入「陳啟」、「阿ㄓ」、共同被告吳仲霖、 「李承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王志瑋在上開 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 告王志瑋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17號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存卷可考(偵卷第237至251頁),為避免過度 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 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違犯上 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陳啟」指示向「阿ㄓ」收款後轉交與 共同被告吳仲霖,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王志瑋主觀上應 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 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王志瑋與「陳啟」、「阿ㄓ」、 共同被告吳仲霖、「李承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 被告王志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志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王 志瑋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於本案中雖僅有向 「阿ㄓ」收款後轉交之行為,但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王志瑋行為後始制定公布 並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且被告王志瑋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偵卷第20 1頁、第213頁,本院卷第265頁、第270頁、第276頁),檢 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王志瑋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參本院卷 第12至13頁),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 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志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王志瑋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收取 及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王志瑋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王志瑋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王志瑋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兼 導遊之工作,須分擔子女扶養費及扶養母親、姪兒(參本院 卷第2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王志瑋所犯各罪雖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實際上僅有向「阿ㄓ」收款後轉 交與共同被告吳仲霖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志瑋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志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 取報酬(參偵卷第201頁、第213頁,本院卷第265頁),且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志瑋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 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王志瑋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志瑋 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足證被告王志瑋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楊偉姿郵局帳戶:楊偉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楊偉姿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0、1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姿蘋一銀帳戶:王姿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王姿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情形 證據  1 茅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萱寶·香薰蠟燭」、「李國輝」、「客服專員」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9時2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茅穎聯繫,佯稱出現安全提示,系統檢測到茅穎「Facebook Marketplace」帳號將遭停權180天,須依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茅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17分、19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25分、26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茅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第69至70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2 陳立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萱」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7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私訊、「LINE」與陳立軒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人員,佯稱欲購買陳立軒刊登販售之鍵盤,但無法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訂購云云,又謊稱須開啟網路金流服務協議、關閉個資使用權限云云,致陳立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0分、21時9分許各轉帳2萬9,987元、2萬8,9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1時5分、19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3 黃文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8分許起致電黃文宏,假冒為「露天拍賣」平臺之賣家,佯稱誤將黃文宏身分貼成賣家標籤,導致資訊有誤,須進行身分確認以轉換為買家標籤云云,又由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任「李專員」之人透過電話、「LINE」與黃文宏聯繫,謊稱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文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54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至王姿蘋一銀帳戶內。 「阿ㄓ」持王姿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59分分及21時0分、1分、2分、6分許,自王姿蘋一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78頁)。 ⑶王姿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44頁)。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王姿蘋,偵卷第221至225頁)。

2024-11-18

TNDM-113-金訴-1429-20241118-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廷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政廷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致富人力」、「KOL副理」等成年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 罪組織(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245號判決,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擔任第一層收水工 作,負責收取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第二層收水 ,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謝政廷即與該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向鐘靖傑(所涉犯嫌,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取得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 料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5月 25日12時49分許致電黃世進,佯稱:為醫院老同事,因買房 需求,亟需資金云云,致黃世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 月26日14時50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97萬3000元至 甲帳戶。(二)於111年5月26日12時許致電蔡許月華,佯稱: 為蔡許月華之子,因投資需求,亟需資金云云,致蔡許月華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3時11分許,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臨櫃匯款46萬元至乙帳戶。嗣鐘靖傑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先於111年5月26日14時59分許,將甲帳戶內之90 萬元轉入乙帳戶,再分別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款項132萬8000元;同日15 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1樓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甲帳戶款項共7萬3000元;同日15時9分許,操作上開自 動櫃員機提領乙帳戶款項共3萬2000元(合計現金143萬3000 元),旋於同日16時36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臺灣 大道路口,將上開現金交付謝政廷。謝政廷乘計程車於同日 下午某時,至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與六合路口,將上開現金 轉交予第二層收水龐皓文(所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 龐皓文再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 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謝政廷因而獲得3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黃世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蔡許月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政廷、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政廷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卷第61頁),核與共同被告龐皓文 於偵訊供述客觀行為情節(見偵卷第178頁、第180至181頁 )、同案被告鐘靖傑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客觀行為情節(見偵 卷第57至59頁、第62至64頁、第178至179頁)大致相符,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進於警詢證述其接獲詐騙電話後依指示 匯款至甲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證人即告訴人 蔡許月華於警詢證述其接獲詐騙電話後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等情(見偵卷第158至160頁)明確,且有⑴黃世進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48頁)、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39至141頁);⑵ 蔡許月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8至16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 卷第172頁)、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66頁);⑶甲 帳戶客戶資料及金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20頁)、乙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3至15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見偵卷第71至72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 偵卷第73頁)、新光商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 偵卷第69至71頁);⑸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文中公園、新 光三越百貨、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見偵卷第75至87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謝政廷行為後:   (一)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時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仍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縱已有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判決有關沒收部分之理由),但偵查時未自白犯罪,尚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 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 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與共同被告龐皓文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縱已有繳交 犯罪所得,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 白,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 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⑴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⑶ 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 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訊自承其取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8頁 )。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謝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金訴緝-77-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88號 債 權 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債 務 人 睿億品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3

TNDV-113-司促-22088-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曉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6號   被   告 姜曉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曉雯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參加新光三越南西店蘭蔻專櫃舉辦之活動時 ,因不明原因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包包毆打上 開活動會場服務人員王瑀郡之頭部,致王瑀郡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王瑀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姜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瑀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  ㈣告訴人提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PDM-113-簡-4062-20241113-1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沒 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以從事網路販售精品為業,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 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 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 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 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而 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未 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行為: (一)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申請「BA 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於民國112年2月 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 賣場,虛偽刊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之不實資訊,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林俞 汎於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向張昭堂 購買,並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2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00元, 再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地址詳卷),將保證 金5萬元、2萬9,000元匯入不知情林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 年月16日、19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60元、9萬4,358元,總 計支付28萬9,418元給張昭堂,張昭堂乃於同年月24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 店旁,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林俞汎,嗣 林俞汎發現該等包包上之防偽碼與張昭堂提供之購貨證明不 同,於同年3月7日送請鑑定,發現該等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 ,始知受騙。 (二)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露天拍 賣網站平臺申請「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 BANGBANGSELECT」,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虛偽刊登以 客服專線0000000000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致楊暨宗於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 0000000號與張昭堂聯繫,張昭堂佯稱附表一編號3之商品為 全新真品,因其常在CHANEL購物,為VIP,係漲價前購買此 包款,故價格較為低廉云云,楊暨宗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 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附 表一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2小時後,交付偽造 之CHANEL BOUTIQUE銷售單1紙(下稱系爭銷售單)給楊暨宗 而行使之,楊暨宗遂於同日22時58分,依張昭堂之指示匯款 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翌日(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1日)持系爭銷售單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SOG O百貨台北復興館之銷售店舖查詢,發現該銷售單格式不符 ,銷售員英文名字錯誤,而報警送請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 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暨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林 俞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係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 非被告張昭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不同意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作為證據之主張,尚嫌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 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 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以一定事實 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 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時,方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 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 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 」),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 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楊暨宗提 出系爭銷售單及翻拍照片,泛稱: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給他的 ,因為上面資料都塗掉了等語,然系爭銷售單係告訴人楊暨 宗自行提供拍照後扣案,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復經合 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認系爭銷售單及翻 拍照片係經告訴人楊暨宗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 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俞汎於 113年5月24日庭呈包包之照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9頁),係透過拍攝後經列印 而得,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 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且本院 於審理時,業已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並不足取。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之證據(如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 人賴志銘112年1月30日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 稱埃爾梅斯國際》113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惟經本院審酌 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給告訴人 林俞汎、楊暨宗(下合稱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二人的包包 是真品,且有請他們現場確認,告訴人林俞汎也有帶朋友來 確認,告訴人楊暨宗本來就知道這款沒有保證卡,單價高的 商品我也希望買家可以現場確認沒有問題我才離開,因為我 不想要之後有糾紛。我給告訴人林俞汎的包包,跟他提供的 包包不同,因為顏色、序號都不對。我不確定系爭銷售單、 扣案包包是否是我給告訴人楊暨宗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向蝦皮網站申請「BA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 立賣場,於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賣場,刊登分別以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林俞汎於 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同意向被告購買,並於上開 時間以刷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總計支付保證金及價 金共28萬9,418元給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前,交付有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商標之包包2只給告訴人林俞汎;被告另向露天拍賣申請 「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BANGBANGSELECT 」,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 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刊登以客服專線0000000000 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 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楊暨宗於 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 張昭堂聯繫後同意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全 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告訴人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包包1只予告訴人楊暨宗,告訴人楊 暨宗另於同日22時58分,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靖凱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07號 卷《下稱他卷》第203頁至第211頁、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卷 《下稱偵28380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 25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並有被告之樂購蝦皮賣場網 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林俞汎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俞 汎之匯款及網路刷卡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22037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證人林靖凱之LINE 對話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在露天購物網站使用 帳號chichisu0328、賣場名稱「BANGBANGSELECT」販售CHAN EL香奈兒包包網頁、告訴人楊暨宗之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郵件回覆帳號chichisu0328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5頁 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69頁至第276頁、偵283 80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61 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5 6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 有刊登前開販售資訊,並與告訴人二人為交易,而於前開時 地分別交付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包包給告訴人二人等情(本院卷一第 121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實為被告分別於 前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二人之物,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俞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2022年 12月U刻、Evelyne的包款1個,菜籃子的部分上面是寫U刻, 但好像沒有特別說到是哪一個,顏色都是大象灰,當時約在 臺北車站面交,被告讓我等了2個半小時,他在新光三越旁 邊開車來的,該處紅線很多不可能臨停很久,他拿東西給我 們,東西都是封著,我們看裡面有一個包包的箱子確定是這 個一個,我們就拿了,後來檢查發現還少拿了一個Evelyne ,所以打電話跟被告說,他又再回來給我們那個包包,兩個 包包拿到之後我們才開始檢查,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士,所 以只是確定有那個包包的東西是對的,但開箱之後發現沒有 單據,包包也感覺怪怪的,所以請被告再提供單據,被告傳 單據電子檔。我們大概一個小時過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 的單據跟我們當初買的東西是不一樣的,單據是否提供錯誤 了,包包看起來也跟單據是不符合的,雖然我們有檢查,但 是被告已經離開了。被告傳給我的購買證明如他卷第66頁所 示,被告的意思是他有在網路上訂購,我帶來的那幾本小書 ,還有一個大的盒子跟一個小的盒子,跟外面的紙袋,還有 紙箱裡兩個包包跟包包的布袋,都是當時被告交付給我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暨宗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結稱:我 在露天拍賣看到銷售全新真品的愛馬仕包包才決定跟被告聯 繫購買,我是買香奈兒包包,透過露天賣場上面聯絡電話跟 被告聯絡上,賣家說是在漲價之前購買的,又稱是常在CHAN EL購物,是VIP,剛好有搭配百貨公司的活動了,所以我相 信這個價格是有可能可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聯繫好後於11 1年11月18日晚間面交,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無法當時即 確認商品真偽,但因為外觀整潔度也蠻真的,看不太出來, 所以當時先給他2萬元現金,因為他沒有帶收據,就請他回 去拿收據,他回去以後隔1、2個小時再拿了一張收據過來, 我才付他尾款6萬5,000元,當時我拿到的就是偵28380卷第1 85頁照片中所示之物,111年11月19日我持被告交付的購買 證明至SOGO復興館專櫃,發現格式不符,銷售員的英文名字 錯誤,我要求退款,賣方要求我提供這個包包是假貨證明等 情(偵28380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 25頁至第127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 3、觀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可見①告訴人林俞汎於112 年2月24日與被告約定於該日19時在臺北車站面交,告訴人 林俞汎於同日21時25分向被告索取購買證明,並於22時31分 至23時47分稱「這個購證要正確」、「不然這會不會不是這 顆的購證」、「一定要說是幾年幾月」、「而且2022的12月 是u刻」、「這樣購證和包包是對不起來的」、「你的購證 寫2022/11月買的就一定是U刻啊」、「如果是b刻就不對」 、「如果是b刻就是要b刻的購證才對」、「你先再給我沒有 劃掉日期的喔」、「不然物品跟購證對不上」、「所以你要 先給我確認購證」、「你這樣是不是做套票啊」、「你的刻 印跟購證不對啊!」、「如果是你自己刷的兩個一定一樣啊 」、「為何會有購證跟刻印對不起來」、「你是不是拿國外 包包給我台灣購證啊」、「你給我的單據沒給我日期」、「 然後日期跟刻印對不起來」、「但是你2022/11月買 可是菜 籃子都沒開過 然後是b刻?那購證應該是2023才對啊」、「 你購證兩個都要給我正確的」、「這樣包包跟購證是不一樣 的」、「因為購證跟包包不對」、「我沒辦法收包包」、「 你日期也沒給我」、「你購證為何要把日期劃掉呢?」、「 你這裡先給我沒把日期劃掉的購證如果確定是核對不起來的 這一顆就是不對的購證 我不能收喔」、「好 明天給我答覆 」、「因為購證不對很誇張」、「你這樣我會懷疑這個包包 是不是這兩個購證」、「你完全是不對的購證」、「盒子外 面跟單據完全不一樣」等語(他卷第75頁至第85頁);②被 告於112年2月25日16時9分、49分、20時3分對告訴人林俞汎 稱「所以我不需要找單據了是嗎」、「我單據給你,我也有 風險給你,正確單據你也會一直,質疑不完,因為你擺明就 不是要買包的因為你連真假都不會看、連官網的交易過程也 都不清楚然後在那邊瞎吵我真的是覺得浪費時間、你有什麼 問題?你再留言給我吧?我忙完我會回覆你然後蝦皮那邊我 在問客服。」、「你已經說要退了我還拿購買證明幹嘛?」 (他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4頁);③告訴人楊暨宗於11 1年11月20日傳系爭銷售單照片給被告,被告以語音回覆; 告訴人楊暨宗於同年月21日0時55分至56傳訊「已經確認這 包是假包」、「晶片號不是這個型號的包」,被告則要求告 訴人楊暨宗撥打00000000000號客服詢問;告訴人楊暨宗於 同日17時16分至20時03分,傳訊網路截圖、系爭銷售單詢問 「為什麼這包跟我的碼一模一樣」、「這購買單三個包只有 一個編號」、「不可能」、「我明天會送保智大隊」、「你 主動聯繫我退款事宜」、「已鑑定為假包」等情(偵28380 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均核與告訴人二人前開證述收受被 告交付之包包、系爭銷售單後,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 ,被告始終未提供正確之購買單據給告訴人林俞汎等情相符 。又系爭銷售單(參偵28380卷第213頁)上載購買時間為11 1年10月19日,店鋪為「TWN407 TPE Sogo BR4 BTO 03」, 購買品項包含「AP0250 Y01864 C3906 CLASSIC WALLET ON CHAIN」,亦與告訴人楊暨宗購買之品項、所詢問之店鋪相 合。 4、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 素不相識,足認告訴人二人均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告 訴人二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楊暨宗另於偵查中均經具 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 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二人前揭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 實為被告交付。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乙情 ,說明如下: 1、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28380卷第103頁之鑑定 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我們是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接受香 奈兒公司委託鑑定超過17年,香奈兒每年不定期會派人到臺 灣對我們做1到2天的訓練,我們也會到香港接受總公司的訓 練。本案主要有經過香奈兒公司的確認,這個皮包晶片上所 揭載的序號跟我們查詢出來的款式是不對的,至少我們鑑定 被告賣出的、包含這件總共有3個都是使用JT1HK6K5這個序 號,香奈兒每個皮包的序號不會是重複的。因為被告其他案 件,我有到桃園地方法院作證,都有香奈兒的包包,桃園地 院應該有其中一件的包包序號跟本件序號相同,桃園地院蠻 多案件,因為我們沒有收到起訴書,所以無法確定當初移送 的單位為何,我無法很明確對到是何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 239頁至第241頁),而香奈兒公司授權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之賴志銘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鑑定人及代理人,範圍限 於送達代收商標侵權案件之通知/信函、協助警方及海關調 查商標侵權案件、出具商品鑑定意見、處理商標侵權案件之 調解及辦理該公司向海關提出檢舉/提示進出口侵害商標權 之申請等事宜,有CHANEL授權委任狀暨文件證明書書影本在 卷可憑(偵28380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2、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是代表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在臺灣作為其商標代理人及鑑定人,維權業務是 從112年9月開始正式接案,112年11月、12月間法商埃爾梅 斯公司大中華地區的法務主管有來臺灣,在我們事務所進行 相關的培訓,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刑事陳報狀是由我們出具 ,我們鑑定方式是先把所有該拍的細節全部拍出來,包括任 何字樣、縫線或是我們知道的隱藏資訊都會拍照出來,當然 初步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我們會把所有照片細節傳給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由他們做最後的認定,因為每一個包包的工匠 是不一樣的,就算是相同款的包包因為有不同工匠做法的不 同,所以最後都會回到原本的工匠做最後認定這個包包是不 是當初他手工縫製的,最終鑑定結果會如我們陳報狀說的由 法商埃爾梅斯公司告訴我們最終的答案。基本上兩個包包最 主要認定是仿品的原因,是製作的工藝品質完全不符合法商 埃爾梅斯公司愛馬仕包包的標準,講白了其縫製、材料都完 全不符合原本真品應該有的品質,其他有些很細節的部分, 因為有些部分涉及商業機密,我們不方便透露。扣案evelyn 包包含它的包裝盒、防塵袋,侵害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三個商標,picotin 包包包含其防 塵袋和外包裝盒,侵害了兩個商標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至第406頁)。 3、是鑑定人賴志銘、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分別接受香奈兒公司 、埃爾梅斯國際之訓練,為具備就標有各該公司之商標之商 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又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就 扣案物,均可說明認定並非真品之依據,足見上開鑑定人有 確實仔細檢視本件扣押物品是否為仿冒品;又上開鑑定人雖 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者,然有關商標權本 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 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 之最詳,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商標之商品,亦即其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真品 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等所 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各該商標權人與被告間係立於 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所委 任者之證述,再者上開鑑定人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 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證詞應 無偏頗而屬可採,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非為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授權製造之商品,而為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商品。 (四)系爭銷售單係被告提供告訴人楊暨宗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 物品為其購買,業據告訴人楊暨宗證述如前。而被告稱其香 奈兒公司之會員是電話號碼0000000000,名字是張照先,英 文是BANGCHANG等情(本院卷一第321頁),經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向香奈兒公司確認,並無與系爭銷售單所顯示相符 之交易紀錄,又香奈兒公司有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相符之客戶紀錄,但該客戶於111年10月19日並無交易紀 錄,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薈台字第240060 1130216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2頁),復經本院函查被告所 持用之信用卡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之消費紀錄,亦無與系 爭銷售單符合之消費,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 3年1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89號函暨信用卡相關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2474號函 暨信用卡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第 97頁至第99頁),足見系爭銷售單係經不詳之人所偽造。 (五)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林俞汎 購買之包包是在交貨之前購買的,因為我有幾個固定會用的 帳號,其中一個沒有找到,我想要回去找找再補呈。(問: 能否提供CHANEL原廠證明?)去專櫃購買的話,專櫃是開A4 大小的單據,會有型號、序號、價格等語(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卷第51頁、偵28380卷第203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包包是我自己在官網和實體店面取得 的,我在官網有帳號,我都是用我自己申請的帳號購買的, 有購買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124頁),於113年5月24日本 院審理中稱:依照訂單上資訊,我當時給告訴人林俞汎是在 2022年購買的銀扣,在愛馬仕臺灣官網上買的,我可以提供 購買的序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於同年10月16日本 院審理中則稱:忘記賣給林俞汎是官網還是專櫃買的,賣給 楊暨宗是在專櫃買的,時間忘記了等情(本院卷一第424頁 ),然被告除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CHANEL BOUTIQUE銷售單 翻拍照片外(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1頁),並無提供任何 購買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證明。再者,前開銷售單之購買 時間為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係於告訴人楊暨宗與被告於 111年11月18日交易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經香 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該公司系統97年 以後之紀錄,並無客人張昭堂及張照先購買手提包之銷售紀 錄;而香奈兒公司以中文名字張照先、英文名字BANGCHANGE 、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在案之會員,於111年11月1 8日以前並無購買任何包款之記錄等情,有香港商愛馬仕亞 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3日HTW11308號函、香奈 兒公司證明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足徵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致無法掌握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真正來源。又被告曾數次違反商標法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9頁),參以卷附被告於蝦皮購 物網站平臺、露天拍賣網站平臺之賣場截圖(他卷第12頁至 第13頁、偵28380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從事精品買賣,知 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 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 被告無法提出其購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合法來源,堪認其對 於附表一所示物品,自始明知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 。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商品,仍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刊 登所欲販賣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並向告訴人二人宣稱附 表一所示商品為真品,致告訴人二人因此誤信為真而分別購 買附表一所示商品,告訴人林俞汎給付保證金及買賣價金共 28萬9,418元予被告,告訴人楊暨宗則給付買賣價金8萬5,00 0元,被告另交付系爭銷售單給告訴人楊暨宗,其係此手法 達到其販賣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目的,而詐取買賣價金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於第 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 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二罪,因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或被害人均有不同 ,各自侵害各該被害人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足見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智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 調查程序,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詐欺、商標法犯罪之前案,並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商業利益,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甚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 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 害,同時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之形象,又始終否認犯行,一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稱要 找購買證明或提供鑑定單位,然均未能遵期提出,顯有拖延 訴訟之嫌,又迄今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林俞汎之代理人、告訴人楊暨宗到庭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營業規模、行為次數、被 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網路拍 賣、室內設計等工作(本院卷一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8萬9, 418元、8萬5,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檢察官確實對 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二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三)系爭銷售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楊 暨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薛雯 文、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自稱愛馬仕mini evelyn 16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H PERFORE FACON EVELYNE) 116年5月31日 皮包 1.00000000(LOGO ATTELAGE ET H ENCERCLE NOIR ET BLANC) 2.00000000(HERMES) 1.119年7月31日 2.116年12月15日 包裝用紙盒、紙袋及小紙袋、皮包、紡織製包裝袋 2 自稱愛馬仕Picotin 18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3 自稱香奈兒AP0250經典鍊帶皮夾1只(含紙盒、紙袋、防塵袋各1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Monogram Double Device) 112年12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文 1 (一)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 2 (二)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

2024-11-13

SLDM-112-智訴-7-20241113-2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沒 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以從事網路販售精品為業,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 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 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 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 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而 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未 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行為: (一)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申請「BA 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於民國112年2月 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 賣場,虛偽刊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之不實資訊,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林俞 汎於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向張昭堂 購買,並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2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00元, 再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地址詳卷),將保證 金5萬元、2萬9,000元匯入不知情林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 年月16日、19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60元、9萬4,358元,總 計支付28萬9,418元給張昭堂,張昭堂乃於同年月24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 店旁,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林俞汎,嗣 林俞汎發現該等包包上之防偽碼與張昭堂提供之購貨證明不 同,於同年3月7日送請鑑定,發現該等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 ,始知受騙。 (二)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露天拍 賣網站平臺申請「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 BANGBANGSELECT」,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虛偽刊登以 客服專線0000000000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致楊暨宗於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 0000000號與張昭堂聯繫,張昭堂佯稱附表一編號3之商品為 全新真品,因其常在CHANEL購物,為VIP,係漲價前購買此 包款,故價格較為低廉云云,楊暨宗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 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附 表一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2小時後,交付偽造 之CHANEL BOUTIQUE銷售單1紙(下稱系爭銷售單)給楊暨宗 而行使之,楊暨宗遂於同日22時58分,依張昭堂之指示匯款 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翌日(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1日)持系爭銷售單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SOG O百貨台北復興館之銷售店舖查詢,發現該銷售單格式不符 ,銷售員英文名字錯誤,而報警送請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 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暨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林 俞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係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 非被告張昭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不同意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作為證據之主張,尚嫌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 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 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以一定事實 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 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時,方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 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 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 」),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 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楊暨宗提 出系爭銷售單及翻拍照片,泛稱: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給他的 ,因為上面資料都塗掉了等語,然系爭銷售單係告訴人楊暨 宗自行提供拍照後扣案,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復經合 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認系爭銷售單及翻 拍照片係經告訴人楊暨宗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 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俞汎於 113年5月24日庭呈包包之照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9頁),係透過拍攝後經列印 而得,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 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且本院 於審理時,業已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並不足取。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之證據(如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 人賴志銘112年1月30日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 稱埃爾梅斯國際》113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惟經本院審酌 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給告訴人 林俞汎、楊暨宗(下合稱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二人的包包 是真品,且有請他們現場確認,告訴人林俞汎也有帶朋友來 確認,告訴人楊暨宗本來就知道這款沒有保證卡,單價高的 商品我也希望買家可以現場確認沒有問題我才離開,因為我 不想要之後有糾紛。我給告訴人林俞汎的包包,跟他提供的 包包不同,因為顏色、序號都不對。我不確定系爭銷售單、 扣案包包是否是我給告訴人楊暨宗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向蝦皮網站申請「BA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 立賣場,於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賣場,刊登分別以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林俞汎於 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同意向被告購買,並於上開 時間以刷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總計支付保證金及價 金共28萬9,418元給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前,交付有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商標之包包2只給告訴人林俞汎;被告另向露天拍賣申請 「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BANGBANGSELECT 」,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 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刊登以客服專線0000000000 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 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楊暨宗於 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 張昭堂聯繫後同意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全 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告訴人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包包1只予告訴人楊暨宗,告訴人楊 暨宗另於同日22時58分,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靖凱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07號 卷《下稱他卷》第203頁至第211頁、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卷 《下稱偵28380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 25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並有被告之樂購蝦皮賣場網 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林俞汎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俞 汎之匯款及網路刷卡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22037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證人林靖凱之LINE 對話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在露天購物網站使用 帳號chichisu0328、賣場名稱「BANGBANGSELECT」販售CHAN EL香奈兒包包網頁、告訴人楊暨宗之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郵件回覆帳號chichisu0328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5頁 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69頁至第276頁、偵283 80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61 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5 6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 有刊登前開販售資訊,並與告訴人二人為交易,而於前開時 地分別交付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包包給告訴人二人等情(本院卷一第 121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實為被告分別於 前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二人之物,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俞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2022年 12月U刻、Evelyne的包款1個,菜籃子的部分上面是寫U刻, 但好像沒有特別說到是哪一個,顏色都是大象灰,當時約在 臺北車站面交,被告讓我等了2個半小時,他在新光三越旁 邊開車來的,該處紅線很多不可能臨停很久,他拿東西給我 們,東西都是封著,我們看裡面有一個包包的箱子確定是這 個一個,我們就拿了,後來檢查發現還少拿了一個Evelyne ,所以打電話跟被告說,他又再回來給我們那個包包,兩個 包包拿到之後我們才開始檢查,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士,所 以只是確定有那個包包的東西是對的,但開箱之後發現沒有 單據,包包也感覺怪怪的,所以請被告再提供單據,被告傳 單據電子檔。我們大概一個小時過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 的單據跟我們當初買的東西是不一樣的,單據是否提供錯誤 了,包包看起來也跟單據是不符合的,雖然我們有檢查,但 是被告已經離開了。被告傳給我的購買證明如他卷第66頁所 示,被告的意思是他有在網路上訂購,我帶來的那幾本小書 ,還有一個大的盒子跟一個小的盒子,跟外面的紙袋,還有 紙箱裡兩個包包跟包包的布袋,都是當時被告交付給我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暨宗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結稱:我 在露天拍賣看到銷售全新真品的愛馬仕包包才決定跟被告聯 繫購買,我是買香奈兒包包,透過露天賣場上面聯絡電話跟 被告聯絡上,賣家說是在漲價之前購買的,又稱是常在CHAN EL購物,是VIP,剛好有搭配百貨公司的活動了,所以我相 信這個價格是有可能可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聯繫好後於11 1年11月18日晚間面交,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無法當時即 確認商品真偽,但因為外觀整潔度也蠻真的,看不太出來, 所以當時先給他2萬元現金,因為他沒有帶收據,就請他回 去拿收據,他回去以後隔1、2個小時再拿了一張收據過來, 我才付他尾款6萬5,000元,當時我拿到的就是偵28380卷第1 85頁照片中所示之物,111年11月19日我持被告交付的購買 證明至SOGO復興館專櫃,發現格式不符,銷售員的英文名字 錯誤,我要求退款,賣方要求我提供這個包包是假貨證明等 情(偵28380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 25頁至第127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 3、觀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可見①告訴人林俞汎於112 年2月24日與被告約定於該日19時在臺北車站面交,告訴人 林俞汎於同日21時25分向被告索取購買證明,並於22時31分 至23時47分稱「這個購證要正確」、「不然這會不會不是這 顆的購證」、「一定要說是幾年幾月」、「而且2022的12月 是u刻」、「這樣購證和包包是對不起來的」、「你的購證 寫2022/11月買的就一定是U刻啊」、「如果是b刻就不對」 、「如果是b刻就是要b刻的購證才對」、「你先再給我沒有 劃掉日期的喔」、「不然物品跟購證對不上」、「所以你要 先給我確認購證」、「你這樣是不是做套票啊」、「你的刻 印跟購證不對啊!」、「如果是你自己刷的兩個一定一樣啊 」、「為何會有購證跟刻印對不起來」、「你是不是拿國外 包包給我台灣購證啊」、「你給我的單據沒給我日期」、「 然後日期跟刻印對不起來」、「但是你2022/11月買 可是菜 籃子都沒開過 然後是b刻?那購證應該是2023才對啊」、「 你購證兩個都要給我正確的」、「這樣包包跟購證是不一樣 的」、「因為購證跟包包不對」、「我沒辦法收包包」、「 你日期也沒給我」、「你購證為何要把日期劃掉呢?」、「 你這裡先給我沒把日期劃掉的購證如果確定是核對不起來的 這一顆就是不對的購證 我不能收喔」、「好 明天給我答覆 」、「因為購證不對很誇張」、「你這樣我會懷疑這個包包 是不是這兩個購證」、「你完全是不對的購證」、「盒子外 面跟單據完全不一樣」等語(他卷第75頁至第85頁);②被 告於112年2月25日16時9分、49分、20時3分對告訴人林俞汎 稱「所以我不需要找單據了是嗎」、「我單據給你,我也有 風險給你,正確單據你也會一直,質疑不完,因為你擺明就 不是要買包的因為你連真假都不會看、連官網的交易過程也 都不清楚然後在那邊瞎吵我真的是覺得浪費時間、你有什麼 問題?你再留言給我吧?我忙完我會回覆你然後蝦皮那邊我 在問客服。」、「你已經說要退了我還拿購買證明幹嘛?」 (他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4頁);③告訴人楊暨宗於11 1年11月20日傳系爭銷售單照片給被告,被告以語音回覆; 告訴人楊暨宗於同年月21日0時55分至56傳訊「已經確認這 包是假包」、「晶片號不是這個型號的包」,被告則要求告 訴人楊暨宗撥打00000000000號客服詢問;告訴人楊暨宗於 同日17時16分至20時03分,傳訊網路截圖、系爭銷售單詢問 「為什麼這包跟我的碼一模一樣」、「這購買單三個包只有 一個編號」、「不可能」、「我明天會送保智大隊」、「你 主動聯繫我退款事宜」、「已鑑定為假包」等情(偵28380 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均核與告訴人二人前開證述收受被 告交付之包包、系爭銷售單後,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 ,被告始終未提供正確之購買單據給告訴人林俞汎等情相符 。又系爭銷售單(參偵28380卷第213頁)上載購買時間為11 1年10月19日,店鋪為「TWN407 TPE Sogo BR4 BTO 03」, 購買品項包含「AP0250 Y01864 C3906 CLASSIC WALLET ON CHAIN」,亦與告訴人楊暨宗購買之品項、所詢問之店鋪相 合。 4、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 素不相識,足認告訴人二人均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告 訴人二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楊暨宗另於偵查中均經具 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 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二人前揭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 實為被告交付。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乙情 ,說明如下: 1、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28380卷第103頁之鑑定 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我們是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接受香 奈兒公司委託鑑定超過17年,香奈兒每年不定期會派人到臺 灣對我們做1到2天的訓練,我們也會到香港接受總公司的訓 練。本案主要有經過香奈兒公司的確認,這個皮包晶片上所 揭載的序號跟我們查詢出來的款式是不對的,至少我們鑑定 被告賣出的、包含這件總共有3個都是使用JT1HK6K5這個序 號,香奈兒每個皮包的序號不會是重複的。因為被告其他案 件,我有到桃園地方法院作證,都有香奈兒的包包,桃園地 院應該有其中一件的包包序號跟本件序號相同,桃園地院蠻 多案件,因為我們沒有收到起訴書,所以無法確定當初移送 的單位為何,我無法很明確對到是何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 239頁至第241頁),而香奈兒公司授權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之賴志銘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鑑定人及代理人,範圍限 於送達代收商標侵權案件之通知/信函、協助警方及海關調 查商標侵權案件、出具商品鑑定意見、處理商標侵權案件之 調解及辦理該公司向海關提出檢舉/提示進出口侵害商標權 之申請等事宜,有CHANEL授權委任狀暨文件證明書書影本在 卷可憑(偵28380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2、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是代表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在臺灣作為其商標代理人及鑑定人,維權業務是 從112年9月開始正式接案,112年11月、12月間法商埃爾梅 斯公司大中華地區的法務主管有來臺灣,在我們事務所進行 相關的培訓,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刑事陳報狀是由我們出具 ,我們鑑定方式是先把所有該拍的細節全部拍出來,包括任 何字樣、縫線或是我們知道的隱藏資訊都會拍照出來,當然 初步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我們會把所有照片細節傳給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由他們做最後的認定,因為每一個包包的工匠 是不一樣的,就算是相同款的包包因為有不同工匠做法的不 同,所以最後都會回到原本的工匠做最後認定這個包包是不 是當初他手工縫製的,最終鑑定結果會如我們陳報狀說的由 法商埃爾梅斯公司告訴我們最終的答案。基本上兩個包包最 主要認定是仿品的原因,是製作的工藝品質完全不符合法商 埃爾梅斯公司愛馬仕包包的標準,講白了其縫製、材料都完 全不符合原本真品應該有的品質,其他有些很細節的部分, 因為有些部分涉及商業機密,我們不方便透露。扣案evelyn 包包含它的包裝盒、防塵袋,侵害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三個商標,picotin 包包包含其防 塵袋和外包裝盒,侵害了兩個商標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至第406頁)。 3、是鑑定人賴志銘、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分別接受香奈兒公司 、埃爾梅斯國際之訓練,為具備就標有各該公司之商標之商 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又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就 扣案物,均可說明認定並非真品之依據,足見上開鑑定人有 確實仔細檢視本件扣押物品是否為仿冒品;又上開鑑定人雖 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者,然有關商標權本 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 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 之最詳,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商標之商品,亦即其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真品 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等所 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各該商標權人與被告間係立於 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所委 任者之證述,再者上開鑑定人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 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證詞應 無偏頗而屬可採,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非為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授權製造之商品,而為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商品。 (四)系爭銷售單係被告提供告訴人楊暨宗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 物品為其購買,業據告訴人楊暨宗證述如前。而被告稱其香 奈兒公司之會員是電話號碼0000000000,名字是張照先,英 文是BANGCHANG等情(本院卷一第321頁),經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向香奈兒公司確認,並無與系爭銷售單所顯示相符 之交易紀錄,又香奈兒公司有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相符之客戶紀錄,但該客戶於111年10月19日並無交易紀 錄,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薈台字第240060 1130216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2頁),復經本院函查被告所 持用之信用卡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之消費紀錄,亦無與系 爭銷售單符合之消費,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 3年1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89號函暨信用卡相關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2474號函 暨信用卡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第 97頁至第99頁),足見系爭銷售單係經不詳之人所偽造。 (五)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林俞汎 購買之包包是在交貨之前購買的,因為我有幾個固定會用的 帳號,其中一個沒有找到,我想要回去找找再補呈。(問: 能否提供CHANEL原廠證明?)去專櫃購買的話,專櫃是開A4 大小的單據,會有型號、序號、價格等語(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卷第51頁、偵28380卷第203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包包是我自己在官網和實體店面取得 的,我在官網有帳號,我都是用我自己申請的帳號購買的, 有購買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124頁),於113年5月24日本 院審理中稱:依照訂單上資訊,我當時給告訴人林俞汎是在 2022年購買的銀扣,在愛馬仕臺灣官網上買的,我可以提供 購買的序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於同年10月16日本 院審理中則稱:忘記賣給林俞汎是官網還是專櫃買的,賣給 楊暨宗是在專櫃買的,時間忘記了等情(本院卷一第424頁 ),然被告除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CHANEL BOUTIQUE銷售單 翻拍照片外(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1頁),並無提供任何 購買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證明。再者,前開銷售單之購買 時間為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係於告訴人楊暨宗與被告於 111年11月18日交易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經香 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該公司系統97年 以後之紀錄,並無客人張昭堂及張照先購買手提包之銷售紀 錄;而香奈兒公司以中文名字張照先、英文名字BANGCHANGE 、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在案之會員,於111年11月1 8日以前並無購買任何包款之記錄等情,有香港商愛馬仕亞 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3日HTW11308號函、香奈 兒公司證明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足徵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致無法掌握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真正來源。又被告曾數次違反商標法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9頁),參以卷附被告於蝦皮購 物網站平臺、露天拍賣網站平臺之賣場截圖(他卷第12頁至 第13頁、偵28380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從事精品買賣,知 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 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 被告無法提出其購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合法來源,堪認其對 於附表一所示物品,自始明知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 。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商品,仍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刊 登所欲販賣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並向告訴人二人宣稱附 表一所示商品為真品,致告訴人二人因此誤信為真而分別購 買附表一所示商品,告訴人林俞汎給付保證金及買賣價金共 28萬9,418元予被告,告訴人楊暨宗則給付買賣價金8萬5,00 0元,被告另交付系爭銷售單給告訴人楊暨宗,其係此手法 達到其販賣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目的,而詐取買賣價金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於第 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 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二罪,因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或被害人均有不同 ,各自侵害各該被害人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足見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智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 調查程序,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詐欺、商標法犯罪之前案,並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商業利益,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甚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 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 害,同時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之形象,又始終否認犯行,一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稱要 找購買證明或提供鑑定單位,然均未能遵期提出,顯有拖延 訴訟之嫌,又迄今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林俞汎之代理人、告訴人楊暨宗到庭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營業規模、行為次數、被 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網路拍 賣、室內設計等工作(本院卷一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8萬9, 418元、8萬5,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檢察官確實對 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二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三)系爭銷售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楊 暨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薛雯 文、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自稱愛馬仕mini evelyn 16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H PERFORE FACON EVELYNE) 116年5月31日 皮包 1.00000000(LOGO ATTELAGE ET H ENCERCLE NOIR ET BLANC) 2.00000000(HERMES) 1.119年7月31日 2.116年12月15日 包裝用紙盒、紙袋及小紙袋、皮包、紡織製包裝袋 2 自稱愛馬仕Picotin 18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3 自稱香奈兒AP0250經典鍊帶皮夾1只(含紙盒、紙袋、防塵袋各1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Monogram Double Device) 112年12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文 1 (一)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 2 (二)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

2024-11-13

SLDM-113-智訴-1-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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