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貞於民國111年5月間不詳時間,加
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
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行,利用多
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
成以下詐欺行為:
㈠由擔任機房成員以投資話術騙取告訴人王宇辰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其誤信
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間、地點、交付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地點。
㈡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本案帳戶,另則由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行騙資金被害人劉陶運,佯裝網路交友先行搭訕,再
蠱惑投資USDT(泰達幣)騙取匯款,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
求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
㈢待確認本案帳戶寄出且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林淑貞受「24小
時在線客服」指示,為所屬集團取件人頭帳戶包裹(即取簿
手)並提領其中款項(即提款車手),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
地點領取本案帳戶包裹後,再依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領出款項,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層轉上手,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規以規避刑事追查,並掩飾、隱匿匯入款項與詐
欺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王宇辰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2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劉陶運於警詢
時指述、被害人其受騙相關網路通訊、轉帳、報案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
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居所收受告訴人所寄送包裹,且不爭
執被害人有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在投資平台上投資
,對方告訴我贏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說要轉帳給
我,所以要我先取領包裹再去轉換他的錢,包裹裡面都是提
款卡,我有領過2、3次,後來我自己在112年11月23日去報
警,本案包裹是在我報警之後才寄來的,我都沒有去領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佯稱:如果需
要提領投資獲利的大額現金,就需要提供其名下的提款卡云
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並以被告為收件人;又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2日14時許因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為
「陳曉果」之人,並推薦投資虛擬貨幣USDT,而於112年12
月16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業據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
,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
圖1張、詐騙網站Eshop-tw網頁畫面擷圖共4張、告訴人與暱
稱「客服小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4張、告
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5張、交友軟體「Sugo
」APP下載畫面擷圖1張、被害人與暱稱「曉果」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2張、詐騙網站Eshop-tw網頁畫面擷圖
共9張、被害人與暱稱「客服小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擷圖4張、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共6張、電子
錢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共1張(見偵卷第59至67頁、第6
9頁、第71至81頁、第83頁、第124至134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大概在112年11月24至25日上午
10至11點的時候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收到本案包裹,然
後在收到的傍晚有去臺中市○里○○路0段000號的楓康超市試
著要領錢,但顯示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12年11月24至25日收受本案包
裹時,我沒有打開包裹,因為我在112年11月22日就已經報
案了,我想說我沒有用,等到警察通知我的時候,我再帶去
就好,所以警察在112年12月25日通知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我就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故就被告是否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乙情,單不能持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以茲補強。
㈢本案被告遭起訴之事實為,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提領不詳之金額,然就被害人匯款3萬元部分
,是否係被告所提領,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亦無熱
點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可資參考。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23至28日上所載的消費,除了11月2
8日那筆停車場消費是綁定在我的apple pay以外,其他都不
是我的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案帳戶之消
費,除112年11月24日消費之29元為實體於自動販賣機消費
外,其餘11月23至28日之消費均為線上,且本案帳戶直至11
2年12月18日仍有交易紀錄,於斯時尚未列為警示帳戶等情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5860號函、114年1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
000474號函可參(見審訴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
),由此可知,該帳戶並不存在於112年11月24日或25日被
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是被告應無在112年11月24至25日傍晚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更何況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匯款時
間為112年12月16日16時42分許,惟本案帳戶雖有於112年12
月16日23時31分6秒之轉帳10萬元,然此筆交易為行動跨轉
,並使用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故無交易地點等情,有上
開函文暨附件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是被
告處於收受僅有提款卡之包裹,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
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情況下,被告是否有提領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實有疑義。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即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后里分駐所報案,稱自己遭人詐騙,已經交付上百萬元給詐
欺集團,並將所收到的金融卡提供與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55至75頁),是被告稱其已經在收受本案帳戶之前就已
經報警等語,應可採信,況被告已經驚覺自己可能遭受詐騙
並且已經報警的情況下,實難想像還會繼續持詐欺集團提供
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或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綜此,可見起
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均無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或轉帳
,起訴意旨不察,率認此次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顯然有所
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帳戶被害人 行騙話術 寄件時間/ 地點 收件時間/ 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 資金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1號:林淑貞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王宇辰 (提告) 假投資騙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許 臺北汀洲郵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11月24至25日 10至11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劉陶運 (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2年12月16日 16時42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不詳 左列匯款後不詳時間
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
TPDM-113-訴-145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