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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黃昱凱 被 告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16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8

TCEV-113-中小-3448-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李文城 住○○市○里區○○路00號之2 被 告 詹○暘 兼 法定代理人 詹○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之被告 詹○暘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詹○ 暘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詹○義為未成年子女即被告 詹○暘之父,若揭露渠等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詹○暘之 身分,故均不予揭露,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 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是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蔡家翔」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7時 許至高雄市○○區○○○○○○0號出口,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蔡家翔」所指定之2名不詳男子,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 供台新帳戶之密碼,並以拍照方式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予「 蔡家翔」,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之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 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進入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5 萬元,又被告詹○暘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暘及其法定代理人詹○義連帶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們經濟不好,希望原告請求能減少一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詹○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 受有15萬元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20號宣示筆錄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視同自認; 且被告詹○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之犯行,經裁處應予 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有上開法庭宣示筆錄可佐,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暘賠償其15萬元 ,自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暘 就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 詹○暘為00年0月00日生,其為上揭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被告詹 ○義為詹○暘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 原告請求被告詹○義應就被告詹○暘所負之賠償範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8

TCEV-113-中簡-2779-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至宏 址同上 蘇偉譽 址同上 劉書瑋 址同上 被 告 林敬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7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8,8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   11,383元(含電信費用2,556元、專案補貼款8,827元)。嗣 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3元,及其中2,556元自109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電信服務適用短期時效,另電信補貼款部 分實務上是認為電信業者是搭售手機每月減免之資費,或手 機搭售之優惠返還,就原告請求電信費用2,556元、專案補 貼款8,827元請求權都已經罹於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2,556元、專案補貼款8,82 7元,亞太公司事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 知書證明書(含郵件收件回執)、門號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3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 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 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 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 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   2.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 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 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 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電信費2,556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亞太電信公司之 行動電話電信費2,556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 求權亦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99年7月28日與 亞太公司簽約申辦系爭門號並積欠此電信費,原告於109 年9月11日自亞太公司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 4月11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促卷 第2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 ,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電信費2,556元及遲延利息。   2.就專案補貼款8,827元部分:    ①關於電信專案補貼款性質,實務上或認屬違約金(原告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字第680號判決、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營小字第681號判決,對此被告 主張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 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 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 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 販售商品之代價,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 貼款,亦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8號等判決為據(原告另提及本 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核與本案類型無關), 上開各判決均非無見,然細觀上開判決其專案合約僅記 載「補償款」,對於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固有解釋之 餘地,然本件被告簽立之專案同意書第三項載明:「本 專案同意書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 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且依其所選用資費方案 規定,亦不得調降異動至其他資費方案,否則均視為違 約須繳交違約金,違約金以〝季〞為計算單位,一季以91 天計,並依用戶實際使用期間等比例遞減違約金。自99 年7月1日起違約金計算改採以〝月〞為計算單位。立同意 書人除需繳交違約金外,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 並應立即繳清。」(本院司促卷第14頁),均與上開案 件有所差異。    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關 於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約定為違約金,依 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逸脫其文義解釋而認非屬違約金 ,原告主張此部分屬違約金,尚堪可採。    ③揆諸上開見解,就請求補貼款8,827元部分,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 於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 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貼款(違約金)債 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7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8

TCEV-113-中小-3081-202410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許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車時未將配戴之安 全帽繫緊,導致安全帽遭風吹落在道路上,致告訴人余兩成 騎乘機車碰撞到掉落在路面之安全帽,並因此受有傷害,且 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告 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SLEM-113-士簡-1361-202410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SLEM-113-士簡-1353-2024101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 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缺乏遠離毒品之決心,但犯後坦認犯 行;兼衡其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羅良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良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6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4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其金門縣○○鎮○○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113年5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鑑 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良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及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KMEM-113-城簡-125-202410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烜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烜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   被   告 張烜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烜鳴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5時至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 市樹林區中華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3日上午9時16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交會處時,為警攔檢並測 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烜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SLEM-113-士交簡-736-202410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杰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0,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7

TCEV-113-中補-3560-202410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   被   告 潘鴻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鴻華於民國113年8月5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 大道4段與大安路口某日式料理店飲用酒類,嗣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113年8月5日3時2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路口,為警攔檢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SLEM-113-士交簡-745-20241017-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6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吸食後所餘 之強力膠1條及吸食所用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等 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 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 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沾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被移送 人吸食強力膠所用,而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 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 條第 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0-17

SLEM-113-士秩-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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