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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發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2、48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發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關於「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繳費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發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12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6407號函檢附繳費 相關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326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琦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於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 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琦琦」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近年來 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其 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僅1個、被害人人數則 有6人、被害人之受害金額非少、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 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實際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取 得報酬或財產上之利益,暨其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至90頁、第95頁),部分被害人則 經通知未到場調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目前打零工為生,及其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因而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 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核屬 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 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該等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被   告 劉發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發明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苟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琦琦」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玲瑛、李俊霆、鍾雨邦、羅春鋒、蔡素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發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伊跟對方認識不到一個禮拜,對方叫伊去參加他們平臺,一個貨幣交換的公司,伊說伊沒有意願,對方說不會害伊,還說每15天公司就會發工資,要伊提款帳號,伊問對方提供帳號要幹嘛,對方說要匯薪資給伊,過了幾天又叫伊提供提款卡,對方說因為公司可以幫忙做公益捐款,伊想說這也是好事,所以就提供了,密碼是用LINE給對方的,伊把對話紀錄都刪掉,因為伊氣得半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邱玲瑛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玲瑛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霆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李俊霆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邦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鍾雨邦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雨邦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鍾雨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羅春鋒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羅春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春鋒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被害人邱和英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被害人邱和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邱和英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敏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告訴人蔡素敏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蔡素敏與詐欺集團之臉書、LINE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蔡素敏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在網路上 認識之網友,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 任何其與該名網友間聯繫之資料或對話紀錄加以佐證,則被告 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欲捐款做公益慈善,僅需直接提供現金或轉帳予受捐贈人或 團體,毋庸交付帳戶,況被告自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友僅認識不到一週,且未曾謀面,該不詳之人竟以做公益捐款 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其動機及目的顯係為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乙情,昭然若揭。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為6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保全員,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程度社會歷練,對於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可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應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系爭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邱玲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17福躍龍門」群組,待邱玲瑛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邱玲瑛,致邱玲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47萬6000元 2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李俊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在網路創設「創鼎-專業版」APP,待李俊霆加入該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李俊霆,致李俊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3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鍾雨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某投資群組,待鍾雨邦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鍾雨邦,致鍾雨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 24萬2500元 4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羅春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某時,在網路張貼可以協助追討「陳智博股市分析師詐欺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訊息,待羅春鋒加入該人之LINE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羅春鋒,致羅春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 50萬元 5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邱和英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某投資群組,待邱和英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邱和英,致邱和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6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蔡素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待蔡素敏以LINE加入暱稱「林怡均」為好友後,該人即向蔡素敏佯稱:工作內容為網路搶單,因訂單超過上限需要補金額,且需要匯款指定金額始得領工資云云,致蔡素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 29萬5965元

2025-02-24

TCDM-113-金訴-4026-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56號、第19461號、第225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0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丙○○為收取大量贓款, 而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設人收購金融帳 戶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 丙○○佯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 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丙○○以層轉匯款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癸○○、辛 ○○、壬○○、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3至474、50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秉申、陳柔孜、程凱揚、蔡增叡、謝惠玲、陳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順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丁○○、癸○○、辛○○、壬○○、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婉真、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9156卷第53至56、107至113、177至184、347至348頁、112偵19461卷一第65至73、129至135、183至189、271至277頁、112偵19461卷二第53至59、85至91、115至133頁、112偵22586卷第53至61頁、112偵31954卷第6至7、157至161頁、警卷第3至8頁),並有戊○○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戊○○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丁○○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查詢、丁○○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照片黏貼表(見112偵19156卷第57至79、117至173、187至301頁);陳秉申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365號函暨所附陳秉申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柔孜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陳柔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程凱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程凱揚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3887號函暨所附程凱揚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1年9月26日合金南興字第1110002983號函暨所附程凱揚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增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蔡增叡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365號函暨所附蔡增叡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2偵19461卷一第75至119、137至175、191至263、281至3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513號函暨所附之樊兆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惠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謝惠玲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10041130號函暨所附之謝惠玲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詩涵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一苓雅字第00149號函所附之陳詩涵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9461卷二第1至33、61至77、93至108、135至31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11號函暨所附戊○○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婉真之富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匯帳明細、臨櫃匯款收執聯(見112偵22586卷第63至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9月30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10003116號函暨所附吳思妤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10月5日南三重字第1118301070號函暨所附吳思妤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思妤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吳思妤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112偵31954卷第8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如何 對被害人行騙,我只是做幣商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548 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 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 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所涉上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所為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 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起訴意旨僅記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 分別化名『林志遠』、『李宵云』、『張佳豪(夏天)』等人,在『 全民PARTY』唱歌軟體中與告訴人庚○○、丁○○相識,再以話術 誆騙告訴人庚○○、丁○○投資虛擬貨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在網路上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詐騙手法 ,以話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及被害人洪婉真投資虛擬貨幣」 ,並未描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情形,且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業如前 述,是本案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 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 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10罪)、1年2月(共3罪)、1年4月( 共2罪)、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 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 詐欺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54號,與經檢 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事實相同;另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事實相 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虛擬貨幣幣商,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 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並衡諸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1,500元至2,000元,家中母親 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03 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205頁),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被害人共受有498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為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之1%即4萬9 ,800元(詳如後述),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 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 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因本案犯行獲得被害人遭詐欺款項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02頁),而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498 萬元,是應認被告本案共獲取4萬9,8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層轉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2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 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288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該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均為丁○○,且該案事實與本案起 訴即本院審理中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 併案審理。然本案就被告之部分,已於113年12月27日辯論 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1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簡 式審判筆錄存卷可佐,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 之114年2月6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6日中檢介致112偵56288字第1149013710號函 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李芳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 庚○○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APP全民PARTY(唱歌APP)以暱稱「小星星」認識庚○○,復以LINE暱稱「林志遠」之名義,邀約庚○○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6日19時28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1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5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妤) 111年8月10日12時34分許 3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25分許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妤) 111年8月12日10時12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13日10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15日11時9分許 40萬元 111年8月15日12時58分許 85萬元 2 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APP全民PARTY(唱歌APP)認識丁○○,復以LINE暱稱「李霄云」及「張佳豪(夏天)」之名義,邀約丁○○投資虛擬貨幣,並向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等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1年8月8日16時4分許 1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妤) 3 洪婉眞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鑫傑」認識洪婉眞,復以LINE暱稱「鑫傑」之名義,邀約洪婉眞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洪婉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婉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25日13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凱揚) 111年7月25日13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日15時05分許 3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戊○○) 4 癸○○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張家棟」認識癸○○,復以LINE暱稱「Glen」之名義,邀約癸○○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9日0時14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111年7月9日22時43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111年7月16日0時22分許 36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凱揚) 111年7月22日15時42分許 58萬元 5 辛○○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交友軟體OMI以暱稱「Brian」認識辛○○,復以LINE暱稱「Brian」之名義,邀約辛○○投資虛擬貨幣,並向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10日22時39分許 5,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6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社群軟體Instragram認識己○○,復以LINE暱稱「Tank」之名義,邀約己○○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3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7 壬○○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LINE自動加入好友之方式認識壬○○,復以LINE暱稱「劉宣」之名義,邀約壬○○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柔孜) 111年7月18日19時28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凱揚) 111年7月21日9時025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增叡)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樊兆斌) 8 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投資廣告,乙○○點擊並下載NASDAQ之APP後,該APP線上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2時46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111年9月30日13時26分許 10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惠玲) 111年9月23日23時0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詩涵) 111年9月23日23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3日23時2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如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丁○○ 如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洪婉眞 如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癸○○ 如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辛○○ 如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己○○ 如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壬○○ 如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乙○○ 如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5-02-21

TCDM-112-金訴-1313-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柏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59號、第1018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 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庫」之 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由向柏榮擔任取簿手。謀議既定,向柏榮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向柏榮於111年8月30日某時,透過潘庭萱(涉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9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而認識與潘庭萱同居之同性 友人徐湘芸(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判處罪刑確定),向柏榮即以提供1個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徐湘芸收購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向柏榮旋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4 日之帳戶使用期間,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控車成員,住進 徐湘芸之住處,期間並要求徐湘芸勿使用手機及出門,以達 帳戶控管之目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1年8月23 日11時5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音」與舒瑞 璞聯繫,並對舒瑞璞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舒瑞璞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13時15分許,匯款320,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6分許全部轉 匯至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 二、案經舒瑞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再交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舒瑞璞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庭萱、徐湘芸經訊均依法具結 ,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向柏榮具有證據能力。 乙、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丙、卷附之告訴人舒瑞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均係以 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訊據被告向柏榮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潘庭萱是藉由伊 找另一位男生買他(徐湘芸)的帳戶,伊不知道該男生是在做 詐騙的,因為伊的帳戶也是被那個男生拿走,伊自己也卡了 十幾條詐欺案、伊沒有跟潘庭萱住在一起,如果伊住他那邊 伊就不用傳LINE,伊只是幫他們送吃的過去、伊真的沒有參 與他們的詐騙集團,伊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另據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認識徐湘芸,當時透過他的女友潘庭 萱認識,當時潘庭萱說有本子要賣,所以伊透過潘庭萱認識 徐湘芸、伊有以1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向徐湘芸收購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伊沒有經手錢、伊沒有加入暱稱 「阿庫」之詐騙集團,伊只有介紹「阿庫」給徐湘芸等人認 識、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4日之帳戶使用期間,伊 有送東西過去徐湘芸之住處待一下就離開了,潘庭萱有請伊 幫她買東西,伊沒有要控管她的帳戶,另外一個阿庫的男子 有住進他家、伊要找工作,「阿庫」叫伊把本子交給他,工 作內容是手工,伊因而幫潘庭萱介紹給「阿庫」認識,但他 們中間談什麼伊沒有去交涉,伊有聽潘庭萱說要賣帳簿、伊 不知道為何「阿庫」要住進潘庭萱家,這是他們談的、伊只 有介紹潘庭萱認識「阿庫」,伊知道她要賣帳戶,但其他的 伊都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告訴人舒瑞璞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是其 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徐湘芸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遭詐欺 集團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業經調閱被告前案全卷核閱,並 經於公判庭就該案案內證人潘庭萱、徐湘芸之偵訊證詞、證 人潘庭萱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經合法調查證據在案,而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足堪採信。再前案判決中亦已就重要之證據即證人潘庭萱 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充分論述在案,本院完 全認同,茲引用如下:「  ㈠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即暱稱「Jms-Jacky」之帳號)與潘 庭萱(即暱稱「沐逸」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6張 、翻拍照片13張(以下均以原文記載,見112年度偵字第823 6號卷第133至139頁、第149至161頁):  ⒈111年8月29日18時38分至23時59分間語音通話:0分58秒、語 音通話:0分31秒、潘庭萱稱:「0000000」、「你幾點要來 ?」語音通話:0分31秒潘庭萱稱:「下禮拜本子會還我嗎 ?我有薪水會會進來」、「他問的」語音通話:0分59秒、 語音通話:4分24秒、語音通話:0分13秒、語音通話:(無 法辨識)、語音通話:0分7秒、語音通話:0分9秒、語音通 話:0分8秒、語音通話:0分11秒被告稱:「在我朋友面前 都不要講到錢的事」、「有事你就賴我!」  ⒉111年8月30日0時2分至20時31分間潘庭萱稱:「他感覺很嚴 肅欸」、「好有壓迫感」被告稱:「反正不用管他」潘庭萱 稱:「你們住這裡真的沒問題嗎」被告稱:「就是他今天顧 的人跑了140萬」潘庭萱稱:「因為旅館真的太不方便」、 「真的假的」被告稱:「恩恩」潘庭萱稱:「傻眼」被告稱 :「所以他今天被吊到爆」潘庭萱稱:「那還讓他顧」、「 ……」被告稱:「老闆要他來的!」潘庭萱稱:「是喔你們不 覺得委屈就好」被告稱:「反正不要理他!」潘庭萱稱:「 嗯」被告稱:「不然你要接小孩」潘庭萱稱:「對啊」、「 這樣你早上要跟我們去接欸」、「因為他不會讓我一個人開 車」、「試得怎樣?」被告稱:「過了!」潘庭萱稱:「啊 錢的部分」被告稱:「晚點匯錢給我」潘庭萱稱:「那我要 等?」被告傳送(不詳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潘庭萱稱: 「恩恩」被告稱:「明天要在去中國信託一趟」潘庭萱稱: 「為何?」被告稱:「有一個沒用到」潘庭萱稱:「..... 」、「累欸」被告稱:「就一個比較快」潘庭萱傳送(翻白 眼)之表情符號11個被告稱:「你要等?還是要睡」潘庭萱 稱:「等」被告稱:「好」潘庭萱稱:「你等等是給我多少 」被告稱:「他的一萬先給!」潘庭萱稱:「啊我的兩萬呢 」被告稱:「你的部分結束我在給你」、「我都在!跑不了 」潘庭萱稱:「恩恩」、「不要讓他自己提領」、「太危險 」被告稱:「我知道!」潘庭萱稱:「嗯」被告稱:「不會 」、「反正等等匯錢來我就去領!我睡一下」潘庭萱稱:「 嗯」被告稱:「好了沒」潘庭萱稱:「好了啦」被告稱:「 領款的事情!我有叫別人去!不會讓你老公冒風險」潘庭萱 稱:「恩恩」被告稱:「我一定保他沒事」、「放心」潘庭 萱稱:「反正你要確定不會有問題」被告稱:「恩恩」潘庭 萱稱:「跟我保證就好」被告稱:「他的手機~~」潘庭萱稱 :「等下他朋友打來」被告稱:「等等先交一下」、「(OK )貼圖」潘庭萱稱:「恩恩」語音通話:0分29秒潘庭萱稱 :「兄弟精緻圓滿便當320桃園市○○區○○○路○段00號(電話 及網址)」被告稱:「要什麼飯?」潘庭萱稱:「滷雞腿x2 」、「三份好了」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然 後單點鹹豬肉」、「感恩」語音通話:0分8秒、語音通話: 0分18秒、語音通話:(通話長短無法辨識)、「記得出去 不要說到工作的事情」潘庭萱稱:「好」語音通話:0分10 秒  ⒊111年8月31日15時29分至23時59分間被告稱:「你等等先拿3 千借我!晚點或明天給你!」潘庭萱稱:「喔喔」語音通話 :0分10秒被告稱:「如何?」潘庭萱稱:「還沒」被告稱 :「恩」潘庭萱稱:「等一下才到我」被告稱:「(OK)貼 圖」、「幾個?」語音通話:無回應、語音通話:0分26秒 潘庭萱稱:「阿龍」、「我好奇一件事情」被告稱:「?」 潘庭萱稱:「我們是兩本怎麼會是四萬?」被告稱:「等等 」潘庭萱稱:「不是應該五萬嗎?」、「加我的兩萬這樣才 對啊」被告稱:「我等等上去跟你說」潘庭萱稱:「嗯」  ⒋111年9月1日0時1分至23時49分間被告稱:「我講一下電話」 潘庭萱稱:「嗯」、「他把錢拿走煙也拿走」、「請問我要 抽三小」被告稱:「.....」潘庭萱稱:「傻眼內」被告稱 :「都沒留?」、「妹妹還沒 下來」潘庭萱稱:「沒啊」 被告稱:「接到了哦!」潘庭萱稱:「嗯」語音通話:0分2 7秒、語音通話:0分15秒、語音通話:0分14秒被告稱:「 你們要不要上來」、「?」潘庭萱稱:「?」被告稱:「我 想說他爸要幹嘛?」潘庭萱稱:「沒有啊」被告稱:「恩恩 」潘庭萱稱:「嗯啊」語音通話:0分21秒  ⒌111年9月2日0時12分至15時48分間潘庭萱稱:「幫我買一瓶 雪碧」、「又再抽彩虹喔」被告稱:「大便」潘庭萱稱:「 不要在他家走玩哪些東西」、「他會生氣」被告稱:「知道 」潘庭萱稱:「恩恩」語音通話:0分18秒潘庭萱稱:「車 庫門打開」、「你們幹嘛一直在樓下」被告稱:「我要上去 了」潘庭萱稱:「幹壞事喔」被告稱:「白癡」潘庭萱稱: 「不會你們給我在車庫....」、「我會殺人喔......」被告 稱:「我沒有」、「不要白目」潘庭萱稱:「他呢....」被 告稱:「他們去接小孩」潘庭萱稱:「不是不讓你們用.... ..是他爸裝很多監視器我怕你們..」、「他爸很聰明的人」 被告稱:「知道」潘庭萱稱:「恩恩」、「我很好奇今天到 底拿不拿的到錢」被告稱:「可以!」潘庭萱稱:「恩恩」 、「我直接叫早餐喔」潘庭萱稱:「為何要報案」、「什麼 狀況?」、「快點回我」語音通話:1分00秒潘庭萱稱:「 確定沒問題嗎...」語音通話:0分13秒潘庭萱稱:「你不是 跟我說」、「台新沒用到?」、「為什麼又有用到?」被告 稱:「?」潘庭萱稱:「台新有用到啊」語音通話:0分33 秒被告稱:「台新應該是沒用!先掛失!怕被用」語音通話 :取消被告稱:「?」語音通話:0分59秒潘庭萱稱:「我 先說喔」、「她不可能自己報警」、「他那麼笨」被告稱: 「恩恩」、「知道」潘庭萱稱:「對啊這幾天我們那麼配合 」、「不可能自己報警」被告稱:「我知道」、「放心」潘 庭萱稱:「不可能白費功夫吧」被告稱:「我知道」潘庭萱 稱:「還是可以拿到錢吧」被告稱:「當然」潘庭萱稱:「 我現在卡很多錢別嚇我欸」被告稱:「你就都不要說話」、 「我處理」潘庭萱稱:「好」、「家裏不要抽煙」、「我女 兒要回家」被告稱:「我在樓下」潘庭萱稱:「嗯」、「那 你們還要睡我家嗎?我要打掃」、「應該沒了吧」被告稱: 「(貼圖)」潘庭萱稱:「我的錢今天拿得到吧」、「我今 天要回南部」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好」、 「相信你」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所以我現 在要幹嘛」語音通話:0分23秒潘庭萱稱:「你會很久嗎」 、「因為我還要下南部」被告稱:「我知道」、「我會幫你 趕」潘庭萱稱:「麻煩了」語音通話:0分24秒潘庭萱稱: 「記得禮拜日」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感恩 你們辛苦了」被告稱:「你現在下南部?」潘庭萱稱:「好 」、「我的錢你要不要用匯的啊」被告稱:「我不是跟你說 星期日拿給你」潘庭萱稱:「沒我是問不能用匯的嗎」、「 (表情符號3個)」、「對了」、「等下」被告稱:「?」 潘庭萱稱:「這哪個女生的」、「她男朋友的」被告稱:「 (OK手勢)貼圖」  ㈡依前揭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最初即明確向同案被告潘庭萱 表示一切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相關之問題均由其作為接洽 之窗口,無需找其朋友溝通,對外不要提及此工作內容,彼 此更有數次直接進行語音通話。而就約定報酬部分,亦反覆 向同案被告潘庭萱傳送:「我都在!跑不了」、「反正等等 匯錢來我就去領!我睡一下」、「我不是跟你說星期日拿給 你」等文字訊息,於同案被告潘庭萱擔心徐湘芸提供本案台 新、中信帳戶之風險時,又保證:「領款的事情!我有叫別 人去!不會讓你老公冒風險」、「我一定保他沒事」等語, 堪認被告為實際掌控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 之人,且關於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使用方式,以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後,應由 何人負責提領、轉帳一事,均係由被告所安排,被告顯非僅 單純介紹同案被告潘庭萱與「阿庫」認識,而係直接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辯稱其僅為「阿庫」傳 話云云,顯屬無稽。」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上開收簿手並作為詐欺集團與潘庭萱、徐湘芸 間之連繫窗口,又負責連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被害人 款項,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 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 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向柏榮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阿庫」、不詳上手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 係詐欺集團分子之中堅角色,被告並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 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共同正犯:   被告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向柏榮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向 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上 開中堅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久暫、告訴人所受 損害共計320,000元、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飾詞卸責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境、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32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 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㈡犯罪所得: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告訴人匯入徐湘芸上開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全數轉至 第二層洗錢帳戶即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 戶持有人顯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未據檢、警偵辦,應由檢 察官簽分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319-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工作證壹張、手機壹支、黑莓卡壹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6日現金收據單壹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30日現金收據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10行補充「劉竣傑及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8 行補充「指定時、地面交現金時,於劉竣傑在偽造之麥格理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現金收據單上偽簽「黃秉 承」之署押並出示該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偽造之工作證時, 當場為警查獲」,第20行並更正「手機1支(不含sim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屬未遂 ,且詐欺金額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原起訴書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及論罪罪名誤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且洗錢未遂 之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告以被告上開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持以詐欺使用之現金收據 單上偽造「麥格理資本」印文及被告在其上偽簽「黃秉承」 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 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 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於109 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同屬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足認被告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 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⒊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查無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組織,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 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受雇從事水電 工程之經濟狀況,暨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 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⒉扣案工作證1張、手機1支、黑莓卡1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6日現金收據單1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30日現金收據單1張,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使用之 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現金收據單上分別所偽造之「麥格理資本」之印文 各1枚及偽造之「黃秉承」署押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前開現金收據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已取得報 酬,即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1號   被   告 劉竣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竣傑最近一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竣傑於113年11月間,加入 綽號「凱薩」、「美金」、「安德魯」、「女戰隊」等人所 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 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日 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酬。劉竣傑與前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8月間,自稱:「投資助理張欣妍」以手機APP WOOTALK通訊 軟體聯繫范志緯,對范志緯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范 志緯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指示范志緯於113年11月26日1 0時1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內,面交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已領回、含2張1000元真鈔)予劉竣傑 。因范志緯之前已經被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面交金額39萬元 及20萬元,故於上開詐欺集團指定時、地面交現金時報警處 理,當場查獲劉竣傑,並扣得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2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含SIM卡)、黑莓卡 1張、現金2000元(已領回)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志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志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 現場照片、現金收據單及證件照片、現金照片、劉竣傑及范 志緯手機通話及訊息照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麥格理資本」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 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暱稱「凱薩」、「美金」、「安德魯」、「女 戰隊」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同罪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及黑莓卡1張,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4-金訴-103-202502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緯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394、292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61、34400、35132、36007號、113年度 偵字第5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戴緯翔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本案審 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帳轉出」;113年度偵字第575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 帳轉出」、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欄「1 8日」更正為「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緯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之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諭知難謂 罪刑相當,難認為允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 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 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本案量 刑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取得其所需款項,任意將其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使用 ,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 被害人多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隨即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其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判程序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內容 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 行,並已於二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建全、陳麗芬、洪秋琴、 洪于婷、周長清、曾美莉調解成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5至110頁 ),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為 向告訴人翁其興、蕭玉惠支付損害賠償及法治教育之附條件 緩刑諭知,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 程序中復與多位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為原審未及審 酌,原審所諭知負擔之內容,尚難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 保障被害人,是原審緩刑條件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於原審 已與告訴人翁其興、蕭玉惠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李建全、陳麗芬、洪秋琴、洪于婷、周長清、 曾美莉調解成立,積極面對其行為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即調解成立之內容 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5頁),其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黃偉、陳國安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  翁其興 新臺幣20萬元 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蕭玉惠 新臺幣30萬元 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洪秋琴 新臺幣30萬元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陳麗芬 新臺幣60萬元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曾美莉 新臺幣30萬元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緯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 94、292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3661、34400、35132、36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2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向被害人翁其興、蕭玉惠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附件一)、 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至四)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5至6行: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7行:有關「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補充「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3、起訴書第9至10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12行、併辦意旨書: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操作 戴緯翔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被害人 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另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戴緯翔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5、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有關「9時24分」、「11時 1分」之記載分別更正為「9時52分」、「11時21分」。  6、112年偵字第360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匯 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欄:分別以撥打電話、利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謝玉玲,先後佯裝為松山區監理站人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隊長蔡致然,訛稱:其名下車 輛燃料稅未繳,且涉及洗錢案件,要扣押金融帳戶,故須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以為管控云云, 致謝玉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上午至第一銀行木柵 分行,依詐欺集團提供戴緯翔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5日9時4分許,操作謝 玉玲申辦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謝玉玲該銀行帳 戶內款項142萬元轉入戴緯翔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操作戴緯翔交付該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 該款項轉出至所掌控人頭帳戶內。  7、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併辦意旨附表一有關「地點」欄記 載「不詳」部分更正為: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與暱稱 「王馨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8、113年度偵字第575號併辦意旨附表編號8「詐欺方式、匯 款時間、詐騙金額」欄,有關「112年5月18日8時57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22日9時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8頁)。   2、112年偵字第36007號併辦部分:    告訴人謝玉玲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簿封面、第一銀行木柵分行辦理約定帳號資料(第36 007號偵查卷第73、79頁)。   3、113年度偵字第575號併辦意旨:    告訴人李建全提出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葉秀貞提出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余素卿提出其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玉惠、翁 其興、吳苡華、余素卿、謝玉玲、文儷珺、蕭翰青、陳麗 芬、謝惠伃、曾美莉、方森淵、汪玉珠、周長清、沈嬌、 洪于婷、葉秀貞、洪秋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萬芳派出所、木柵派出所、木新派出所、文山第二分 局萬盛派出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 派出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新莊分局偵查隊、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蕭玉惠、翁其興、吳苡華、洪秋琴、余素卿、謝玉玲、文 儷珺、蕭翰青、汪玉珠、周長清、沈嬌、洪于婷)、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蕭翰青、吳苡華、謝玉玲、 文儷珺、汪玉珠、李建全、周長清)。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拍照後利用LINE傳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王馨婷」之人掌控、使用,當有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將款項轉出後,即產生金流斷點,無法得悉相關款項 去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查、追訴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詐騙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多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61、3440 0、35132、36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部分,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 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據上,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其所需款項,任 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 控、使用,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致告訴人、被害人多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 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內容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面對己過,雖未與如附件 二至四併辦意旨所示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就 到庭之告訴人翁其興、蕭玉惠均已盡力達成調解,獲該告 訴人2人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2、為確保被害人權益,並確認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調解之內容。並為提昇被告正確法治觀念、守法意識,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亦即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 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收受4萬5000元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27394號偵查卷第76頁,本院 審訴卷第24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然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成立調解,均有依調解內 容履行(如附件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佐,可認被告所履行金額已逾其所收受上開報酬(分別給 付金額為6萬元、2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如再諭知沒收、 追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顯有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 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二)至於本件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交付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該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有上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款項顯非被告所有,被告亦 無處分、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黃偉、陳國安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戴緯翔應給付蕭玉惠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蕭玉惠指定 帳戶。 2、被告戴緯翔應給付翁其興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翁其興指定帳戶 內。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                          29238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馨婷」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戴緯翔並因而獲得每週15,000 元(共45000元)之報酬。嗣因告訴人受騙報警循線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每週可無付出即取得15000元,並已經取得45000元花費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之報案紀錄、臨櫃匯款單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蕭玉惠、翁其興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翁其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吸引翁其興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加入欣誠投資會員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0時49分許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0萬元 2 蕭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吸引蕭玉惠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加入欣誠投資會員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5月22   日9時24分 (二)112年5月23   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61號                         第34400號                         第35132號                         第36007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 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王馨婷」之成年人,幫助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 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起,向附表所示 余素卿、謝玉玲等人,以附表所示詐術,騙取附表所示金額 後,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余素卿 、謝玉玲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苡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洪秋琴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余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謝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緯翔之供述 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2年5月5日將中國信託網銀帳戶及密碼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王馨婷」之成年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苡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苡華匯款單據及通聯擷圖資料乙份 告訴人吳苡華於如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洪秋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秋琴臨櫃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洪秋琴於如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余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余素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乙份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余素卿於如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謝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玉玲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刑事警察蔡致然證件、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察署監管科假扣押監管金額142萬元等資料乙份 告訴人謝玉玲於如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1.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事實。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款項,匯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涉犯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另案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7394號、29238號(下稱前案)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訴字2081號審理中(慎股),有 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與前 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苡華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苡華佯稱:是姪子,需款項有急用等語,告訴人吳苡華遂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秋琴 112年5月23日18時許 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暱稱「Sun」分別向告訴人洪秋琴佯稱:手機門號已更改,加LINE聊;要繳貸款尚缺82萬元等語,告訴人洪秋琴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桂林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前揭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余素卿 112年4月中旬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欣誠客服雪晴」分別向告訴人余素卿佯稱:投資股票,如何操作相關之福利;把錢領出必須再支付一筆金額等語,告訴人余素卿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8分許,自告訴人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前揭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玉玲 11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 分別以撥打電話、透過LINE、自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隊長蔡致然,向告訴人謝玉玲佯稱:名下一部自小客車燃料稅沒有繳;有涉及一件洗錢案件,須寄名下帳戶資料,至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給檢察官秘書張芷等語,告訴人謝玉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於112年5月4日9時2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分行匯款142萬元,至前揭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 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而查獲。 二、案經文麗珺、陳麗芬、謝惠伃、方森淵、汪玉珠、李建全、 周長清、沈嬌、洪于婷、葉秀貞、翁其興、蕭玉惠、余素卿 、謝玉玲、吳苡華、洪秋琴、曾美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據及 通聯擷圖資料。   (二)被告戴緯翔之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二、所涉犯罪嫌:   核被告戴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戴緯翔另案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29238號(下稱前案)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審理中(慎股), 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與 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蕭翰青 112年4月13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陳婉婷」、「千岳領航」向被害人蕭翰青佯稱:可成為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被害人蕭翰青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3時9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文儷珺 112年4月2日 透過LINE暱稱、群組「黃培馨」、「股戰而栗」向告訴人文儷珺佯稱:可成為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文儷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0時12分許及翌日(23日)10時8分許,各匯款12萬元、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芬 112年2月15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沈春華」「陳銘松」「林晨曦」「黃廷偉」「王忠富」分別向告訴人陳麗芬佯稱:可成為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陳麗芬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惠伃 112年4月6日15時13分許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陳雅婷」「千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告訴人謝伃佯稱:可成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謝惠伃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方森淵 112年5月18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阿土伯」「林淑君」分別向告訴人方森淵佯稱:可成為欣誠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方森淵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汪玉珠 112年5月25日11時許 透過LINE暱稱「SKY」「姪子李念廣」向告訴人汪玉珠佯稱:伊是姪子李念廣,要借款5萬元等語,告訴人汪玉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建全 112年4月26日 透過LINE暱稱、群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李建全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李建全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周長清 112年4月間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劉敏雯」分別向告訴人周長清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周長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8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沈嬌 112年3月底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阿土伯」「吳初聖」「重拾股箋」「欣誠客服雪晴」分別向告訴人沈嬌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沈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15時3分許及同年月24日13時52分許,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洪于婷 112年5月19日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阿土伯」向告訴人洪于婷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洪于婷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秀貞 112年5月間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金股會友」「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葉秀貞佯稱:可成為欣誠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葉秀貞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翁其興 112年4月間 透過LINE暱稱「劉曉月」「股友社欣誠」「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翁其興佯稱:可成為欣誠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翁其興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蕭玉惠 112年5月初 透過LINE暱稱「陳雪琪」「亮燈群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蕭玉惠佯稱:可成為欣誠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蕭玉惠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24分許及翌日(23日)11時1分許,各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余素卿 112年4月中旬 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暱稱「李金土」「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余素卿佯稱:可成為欣誠網站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余素卿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謝玉玲 11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 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謝玉玲佯稱:為松山區監理所人員、松山分局警員,告訴人謝玉玲之帳戶涉嫌洗錢等語,告訴人謝玉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9時5分許,匯款14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苡華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吳苡華佯稱:伊是姪子,有急用要借款等語,告訴人吳苡華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洪秋琴 112年5月23日18時許 透過電話及LINE向告訴人洪秋琴佯稱:伊是哥哥,有急用要借款等語,告訴人洪秋琴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0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曾美莉 112年3月25日18時許 透過LINE暱稱「沈春華」「劉曉娟」「欣誠客服雪晴」分別向告訴人曾美莉佯稱:可成為APP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曾美莉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27號   被   告 戴緯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緯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 不詳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文儷珺 112年4月2日 假投資 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10時12分  12萬元 ②112年5月23日10時8分  10萬元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165-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綺於警詢中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所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它犯罪時 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育」、「王志宏」、「MC婷婷知識課堂」、「張怡 婷」、「黃光偉」、「富爾世顧問管家」等成年人之詐欺集 團,每次指示被告前往面交詐欺贓款之上手人別均不同,且 於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上手時,前來收 錢之上手每次均不相同,除被告外尚有至少1男、1女,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該 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 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114年1月間加入前 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 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富 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亦維」之印文及「黃振宇」之署押(及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C婷婷知識課堂」、 「張怡婷」、「黃光偉」、「富爾世顧問管家」、「劉育」 及「王宏志」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未遂 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張云綺前遭詐騙而交付 款項後已報警處理,本案係由警方協助另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成員約定面交款項,遂將被告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3頁),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 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與向告訴 人張云綺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獲得 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 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 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我國詐騙集團盛行,遇有涉及金錢交易等情事均應提高 警覺、小心查證,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冒用富爾 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宇」之名義向告訴人張云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告訴人張云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未自白,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 色之參與程度,本案係因告訴人張云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既遂,雖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自願為之 ,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張云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之素行,及本 院審酌我國詐騙案件氾濫,量刑過輕、犯罪成本低廉長期為 人所詬病,詐欺犯罪應予嚴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九、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2-23頁),雖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富爾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張云綺,惟告訴人張云 綺業已報警而配合警方當場查緝被告,告訴人張云綺主觀上 並無收受該文書之真意,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 造之印文2枚、署押1枚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領有報酬;扣案之告訴 人張云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200萬元,業已發還由告 訴人張云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6頁);至扣案之高鐵票(見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無法再使用,客觀上價值甚 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內容/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資料出處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亦維」印文各1枚、「黃振宇」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2 識別證(名牌) 1張 財務部專員黃振宇 偵卷第29頁反面 3 手機 1支 1.型號:Vivo v30。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被告所有,且有供被告本案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所用。  偵卷第30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號   被   告 黃振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步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C婷婷知識課堂」、「張怡婷」、「黃光偉」、「富爾世顧 問管家」、「劉育」及「王宏志」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角色,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 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怡婷」、「黃光偉」等人於 113年9月27日起透過Line與張云綺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張云綺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27日起迄113 年12月18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計交付595萬8,888元予 本案詐騙集團。嗣張云綺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0日9時30許,在新竹 縣○○鄉○○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豐松柏店向該詐騙集團成員面 交現金200萬元之款項。黃振步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照「劉育」、「王宏志」指示列印冒 用「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宇」名義所偽造之 工作證及付款憑證收據後,復依「劉育」、「王宏志」指示 ,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於114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前往上址向張云綺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 而未遂。 二、案經張云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步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4年1月10日向告訴人張云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云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4年1月10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Line通訊及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 ⑶被告偽造之如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品等。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方簡便格  式表、存摺影本、匯款  單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振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張怡婷」、「黃光偉」、「劉育」、「王宏志」等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5-02-21

SCDM-114-金訴-214-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6 號、第15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 「113年10月7日」應更正為「113年10月7日5時48分許」;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老虎鉗竊取告訴人林仁福、萬 瑞麟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林仁福、萬瑞麟2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迄今並未和告訴人林仁福、萬瑞麟2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 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不須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取告訴人林仁福 所有之變電箱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所竊得之電線已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該等電線未據扣案,被告迄今亦未和告訴人林仁福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爰就上開犯罪所得變電箱電線1批,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所攜帶至本案案發現場所使用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 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老虎鉗業已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老虎鉗現仍存在,為 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古建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電箱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古建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81號   被   告 古建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 號附近,見林仁福裝設之電箱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得作為 兇器之老虎鉗1支,打開電箱後,剪斷林仁福管領、所有之 變電箱電線若干(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竊取後逃逸,並 將上開電線及銅線變賣後得款花用殆盡,嗣經林仁福發現遭 竊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循線追蹤,因而查悉上情。㈡113年 10月7日,在新竹現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06之7號旁工地,因 見自上址工地內延伸至鐵皮圍牆外、由工地主任萬瑞麟所管 領之電線無人看守,遂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 下手剪斷上開電線外皮及內部部分纜線而著手於竊盜後,因 發覺電線有通電,始中止竊盜而未遂。嗣經萬瑞麟發現電線 遭到破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瑞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上揭時地曾拿取被害人林仁福所有之電線及銅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上揭時地曾為竊取電線,而剪斷告訴人萬瑞麟上開電線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仁福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電線及銅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萬瑞麟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電線遭到剪斷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㈠自被告處扣得70公尺電纜線,進而佐證本案被告行竊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詩器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損估價單等。 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告曾至上揭地點剪斷電線,試圖竊取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建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 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意圖始剪斷電線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在卷,被告既無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所為自與刑 法毀損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 本於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5-02-21

SCDM-113-易-1423-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慧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同一爭執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 人有爭執,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公然侮辱、恐嚇及傷 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0號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慧與謝桂英同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三元宮前擺 攤,惟2人因雜物阻塞通道已有不睦。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 3時許,在三元宮前,2人再因細故起口角,吳佳慧竟基於公 然侮辱、恐嚇、傷害之故意,先對謝桂英辱以:你的雞掰沒 人要屌,連妳的先生都不要妳就去給廟公幹」、「東西讓妳 沒辦法賣,給妳死」等語,致謝桂英心生畏懼,並感到人格 受到貶損;吳佳慧再持洋蔥丟向謝桂英,致謝桂英受有左肩 瘀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桂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謝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 二、核被告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罪嫌間,時間及空間密接,且係基於一次糾紛所引發,社 會評價應屬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2-21

SCDM-113-竹簡-1281-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愛淋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口角爭執之際手持資 料夾揮舞,因而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已婚無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林愛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淋與彭芸繪為同事關係。林愛淋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 午12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芃華國際餐飲文 化會館內,因業務細故與彭芸繪發生口角爭執,在衝突期間 ,林愛淋能預見其手持資料揮舞之際,可能致人受傷,竟疏 未注意於此,以資料戳向彭芸繪頭部,致彭芸繪於無防備中 受有前額及左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芸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愛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就算對方有受傷也是我不小心碰到等詞。 2 告訴人彭芸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方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手持資料與告訴人面對面發生強烈爭執,並拉開被告勸架之事實。 4 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病歷摘錄表、病歷紀錄影本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口角爭執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又依照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合理推論該傷害係受紙質資料劃傷而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節,然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手一甩 就想要走了,至於有沒有不小心碰到告訴人我也不太清楚, 就算對方有受傷也是我不小心碰到等語。經查,證人即在場 人方逸誠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有強烈爭執,二人在溝通中有 表達上之肢體動作,被告手上有拿資料等語,核與被告所辯 大致相符,是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存有疑義, 尚難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2-20

SCDM-113-竹簡-1218-20250220-1

秩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宣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5號第 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8月8 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250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宣佑(下稱抗告人) 並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竟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 113年8月5日6時22分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 反覆、密集傳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 且經新湖分局113年5月30日送達勸導書勸導,仍未聽從,於 上開時間傳送共計1萬1,373筆檢舉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予新 湖分局,經警至現場巡查亦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而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雖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惟警政署 勤務指揮中心明確公布一般民眾仍可使用手機簡訊報案專線 報案,且違規停車難以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行使檢舉權, 而違規者之違規時間通常短暫,員警到場時該車輛常已駛離 ,其並非無故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亦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113年8月5日6時22分 間(移送書原記載113年1月1日8時31分至113年7月28日11時 30分許,依卷內所示證據應予更正),使用不明電腦程式,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送大量檢 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然經警到現場巡查未見 有其陳述之違規內容,其間經新湖分局於113年5月30日合法 送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勸導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仍未 聽從勸阻,持續密集發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 案簡訊至新湖分局,於上開時間內,合計發送1萬1,373筆報 案簡訊之事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 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69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勸導書 、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694號通知 書、暨送達證書、康莊大廈郵件包裹簽收紀錄、新湖分局偵 查隊11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1月1日至113年7 月28日簡訊報案時間、使用電話、內容明細表及資料光碟、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8月6日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  ㈡是以,抗告人於218天內傳送共計1萬1,373筆檢舉交通違規之 報案簡訊,平均一天傳送52.16筆,該報案次數之頻繁,以 任何通常一般人觀點看待,已逾越合理範圍,顯然已達到滋 擾之程度,並影響有限之警力配置,致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 而需使用報案簡訊資源之民眾無法得到有效處理,已有致生 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再者,依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見員警多次至現場處理 ,均未發現報案簡訊所陳述之違規內容,且細觀報案簡訊內 容,亦多有諸如「垃圾警察」、「狗屎新湖分局」等與檢舉 內容無關之侮辱文字,顯見抗告人所為實屬惡意檢舉不實內 容,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罰,原審裁定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固辯稱:手機簡訊報案專線不僅限於喑啞或聽語障 人士使用云云,惟原審裁處之依據,尚非僅以抗告人非喑啞 或聽語障人士為唯一依據,而係審酌抗告人傳送之報案簡訊 極度大量,再經員警至現場巡查均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 ,合於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構成要 件。再抗告人固又辯稱因違規停車難以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 統檢舉,其方透過簡訊報案檢舉,而員警到場未發現違規情 事,乃係因違規停車者違規時間通常短暫,員警到場時已駛 離,其並非無故云云。惟查,細觀員警到場時間,亦不乏於 抗告人報案後1分鐘至5分鐘內隨即到場,惟均未發現報案人 所稱違規情事之情,此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自難認抗告人所指違規情 事確實存在,是抗告人辯稱其並非無故傳送報案簡訊云云, 自不足採信。準此,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 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1千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0

SCDM-113-秩抗-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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