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所載之
「委託書1張」應更正為「受委託書1張」,並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莊
明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
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
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沒收:扣案之受委託書1紙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非被
告所有,又被告在其上係簽署其名,並無偽造署押情事,爰
不為沒收諭知。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73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
被 告 黃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宗明知悉其於民國100年間,在法務部○○○○○○○結識之莊明
聖(另案通緝中)為詐欺集團車手,竟與莊明聖及莊明聖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莊明聖指示,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前來新竹地區收款。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
假暱稱「Raymond wei(雷蒙魏)」之帳號結識王鳳珠,接
著透過通訊軟體LINE(ID為:hongyuansheng773),向王鳳
珠佯以:欲相贈禮物云云,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佯為快遞
公司人員,透過LINE向王鳳珠偽稱:「Raymond wei(雷蒙
魏)」所寄送之包裹內含大量現金,須支付清關費,始能領
取云云,使王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7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12萬5,850元至許文碩(另由警調查中)名下
郵局金融帳戶內,復同意於同年月28日,再面交77萬5,550
元。嗣黃宗明即依莊明聖指示,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
,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前,以「運鈔員」身分,向王鳳
珠收取77萬5,550元,再將收得款項上繳莊明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後因王鳳珠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鳳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77萬5,550元,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恰巧要與友人「苦瓜」一起來新竹遊玩,才應友人莊明聖請託,順道來向告訴人收款,伊不知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遭詐後,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77萬5,550元予被告。 ⑵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說詞為:「幫老闆收錢」,與其所辯不同。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113年4月11日偵查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 4 「Raymond wei(雷蒙魏)」臉書用戶網頁截圖1張、「Raymond wei(雷蒙魏)」照片2張及Hong Yuansheng(即Raymond wei)LINE用戶截圖、112年9月27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之事實。 5 委託書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纹字第1136020087號鑑定書、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假「運鈔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77萬5,550元。 6 共犯莊明聖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37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另案警詢筆錄各1份 ⑴共犯莊明聖因缺錢而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⑵本案詐欺集團行詐手法、說詞均與左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之案件雷同。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2.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即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與共犯莊明聖、莊明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嫌,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SCDM-113-金訴-82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