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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姿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姿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有達3 人以上)」及第14行之「三人以上」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 「被告盧姿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 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提供帳戶及轉匯 前後過程中僅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宗憲」1人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指示被告提 領款項之人與向告訴人溫雁雯實施詐術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方式,亦非必須由3人以 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另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 五花八門,被告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之犯行,惟尚不 得以此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者係以3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 件,被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 ,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裁處 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 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 ,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該等所指 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三人 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另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提供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復提 領帳戶內告訴人之被害款項且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學校工友、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 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 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7萬元款項業經圈存而 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 5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溫雁雯 拾萬元 盧姿妏應給付溫雁雯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盧姿妏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溫雁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盧姿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姿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於113年3月20日裁處告誡在案,已能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 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 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依指 示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盧姿妏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溫雁雯施用詐術,致溫雁雯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件帳戶 ,盧姿妏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本件帳戶內所示金額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溫雁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盧姿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本件詐欺贓款匯入本件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主觀上可認識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有覺得怪怪的,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辦貸款而已,伊沒有想過這樣是在洗錢云云。 2 告訴人溫雁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書面告誡(113年3月20日)及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前,曾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於113年3月20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見警卷第15之1-18頁。 4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警卷第12之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函(見警卷第12之3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受詐欺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本件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 洗錢及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交付提供帳戶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溫雁雯(提告) 於113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辦理貸款訊息,佯稱:需先繳交貸款保單費及相關費用云云。 ①113年6月19日17時7分許 ②113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 ③113年6月19日18時58分許 ①10000元 ②50000元 ③4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姿妏) 盧姿妏 ①113年6月19日19時20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4時10分許 ③113年6月21日9時50分許 ①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宜門市中國信託ATM ②同上 ③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局ATM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盧姿妏供稱:左列提領之金錢,已按「王宗憲」指示電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2025-01-16

TTDM-113-金訴-186-20250116-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文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萬 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鍾仕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 ,復明知被害人陳翰萱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 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 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復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待業中、2至3年前任職於搬家公司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 家人同住、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罹有痛風及氣喘等疾病( 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賠償其1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但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 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陳翰萱 壹萬元 鍾仕文應給付陳翰萱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㈡鍾仕文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翰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鍾仕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文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南京大排旁巷子附近時, 貿然變換車道,適陳翰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頜頭 部鈍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鍾仕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鍾仕文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可預見因上開事故 導致陳翰萱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 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逃逸離去。嗣經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肇事等語。 2 被害人即證人陳翰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TTDM-113-原交訴-11-20250116-2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如起 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AV000-A113183( 下稱A男)下體之2次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之性慾,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調 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考量其無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 業為多元教育音樂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及妹妹(見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 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AV000-A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確保被 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男 拾伍萬元 甲○○應給付A男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A男;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A113183(已成年,下稱A男)並非熟識,其等 共同友人為蔣琬琪。甲○○、蔣琬琪、A男、柯致翰等人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凌晨,因聚會酒醉而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 蔣琬琪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過夜休息。詎料,於同日5時 至6時許,在蔣琬琪住處1樓客廳內,甲○○竟見有機可乘,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疏於防備之際,接續2次違反A 男之意願,隔著A男之內褲,強行以手撫摸其下體,而為猥 褻之行為。嗣A男因不甘受辱,於當日上午向友人蔣琬琪、 柯致翰訴說後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猥褻告訴人A男生殖器1次,事後有向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女友AV000-A000000-0尋求原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強制猥褻之事實。      3 證人即友人蔣琬琪、柯致翰、A男女友AV000-A113183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晚間有因猥褻告訴人生殖器而向告訴人當面道歉之事實。 4 被告道歉錄音檔案光碟、譯文紀錄各1份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被 告上開2次強制猥褻行為,地點相同,且時間密切接近,所 侵害又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依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TDM-113-原侵訴-21-20250116-2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 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具狀為本件 再審之聲請,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 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併 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前開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然聲請人迄至114年1月13日僅提出「補正狀、程序 律師申請狀」為補正,內容略以:同司法院修正再審條款新 聞稿,因在監已不復在不可抗力,請逕調取原判決;參最高 法院院長作成之108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裁定,理由、證據 顯已具體且可得特定,證據申請調查之等語(見聲再字卷第 32頁)。可見聲請人雖已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 當理由,然仍未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敘明其提起再 審所據之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或釋明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其必要性,以為補正。故聲請人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復未能補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 之聲請。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 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 司法資源,附此指明。 四、至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雖載 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身心障礙,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 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 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 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 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受判決人」, 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 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1-14

TTDM-113-聲再-4-20250114-2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周輝雄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周智祥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金生、周輝雄及周智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 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 及被告周輝雄成立調解,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並撤回本案 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調解筆錄、114年1月8 日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5 至8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張金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輝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智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輝雄為周智祥之父,周智祥與張金生為鄰居。張金生與周 智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0 0○0號住處前因張金生持花盆砸周智祥未中而起衝突,張金 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削尖竹子刺周智祥頸部,經周智祥以 手抓住竹子阻擋,及徒手打周智祥巴掌,致周智祥受有左側 臉頰紅腫挫傷、頸部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 腕鈍傷等傷害;嗣周輝祥耳聞周智祥與張金生發生衝突後趕 往上址,見張金生徒手打周智祥巴掌,即與周智祥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周輝祥持安全帽打張金生頭部,周智祥持 棍子毆打張金生,致張金生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腦 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生及周智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於上開時、地,分持棍子及安全帽打告訴人張金生頭部,致告訴人張金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周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並持削尖竹子刺告訴人周智祥頸部,經告訴人周智祥以手抓竹子,致告訴人周智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周輝雄及周智祥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及木棍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3 被告周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輝雄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台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張金生及周智祥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TDM-113-原易-167-20250114-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鍾信義所為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原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認定宣告刑之刑度 ,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行為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即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後洗錢防制法迭 經修正,而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 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 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相關規定後,認為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被告論罪刑科,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案發時因同居人急需醫藥費,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就量刑部分 ,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 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9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信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信義於本院 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 瑩慎、陳安定及被害人李鄒文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告訴人王瑩慎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陳安定及 被害人李鄒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1 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潮州送雞肉、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第20號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0至19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鍾信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信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政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下合稱上揭二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二帳戶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王瑩慎及陳安定,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王 瑩慎及陳安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瑩慎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安定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信義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揭二帳戶提款卡6月中遺失;人家工錢匯不進來,我就打電話到郵局,郵局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當時我找不到提款卡;車上沒放錢,只放提款卡跟存摺;5月底時車門被打開,但沒有檢查有無東西不見;我有先看存摺還在不在;當時沒注意提款卡;提款卡遺失我沒報警等語。 2 (1)告訴人王瑩慎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王瑩慎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王瑩慎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政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安定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陳安定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陳安定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將來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確實有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5 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確實有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王瑩慎 向王瑩慎佯稱協助更新網路銀行系統云云。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許 15萬元 上揭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0號 2 陳安定 向陳安定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12年6月5日20時26分許 (2)112年6月5日20時35分許 (1)4萬9,985元 (2)4,985元 上揭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   被   告 鍾信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道股)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鍾信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6月5日以電話連繫李鄒文,假冒中華電信、中國 信託客服人員,向李鄒文佯稱:為解除自動續約需操作網銀 轉帳云云,致李鄒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9時2 4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9,123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後,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李鄒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李鄒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各1份 。 (三)上揭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案提起 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 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TDM-113-金簡上-17-20250114-2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政輝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且依上訴書記載,其上訴理由僅針對原審量刑部 分(見簡上卷第7至8頁),被告甲○○、丁○○則未依法提起上 訴。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 量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 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故就前開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丙○○因本件被告2人毀損犯行,至今無法安定生活, 受有身心傷害,且被告2人毫無悔意,雙方無從和解,顯然 可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所可責之事由,且告訴人於案發至今 猶因本案深感恐懼,亦堪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甲○○、丁○○拘役40日、50日之刑度,尚 屬過輕,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原審判決實有評價不足,量刑實嫌過輕,未能 使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 本案毀損犯行之情節及危害、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斯 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被告2人各 該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院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26之3、126之7頁)。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意,且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成調 解條件之履行,有本院113年度東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見 簡上卷第70之1、119頁),告訴人並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 之機會(見簡上卷第81頁)等情,堪信被告2人經歷此次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00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 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持被告甲○○所有之黑色空氣槍1 把朝停車場內之車輛射擊,致該等車輛毀損,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丙○○,所為均非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亦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考量被告2人 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末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模板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 撫養子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為輕鋼架、月收入約2萬元初、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未婚、需撫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9頁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鋼珠1個,係被告甲○○所有且持 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 確(見本院原易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3日12時36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至丙○○所經營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水中運動協會停車場,再由副駕駛座之丁○○持 甲○○所有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朝丙○○所保管停放 於上開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射擊,致該等車輛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上址,扣得鋼珠1顆, 並於同年月7日16時4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 索票至甲○○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 上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之事實。 ⑵被告丁○○持上開空氣槍朝外射擊之事實。 ⑶上開空氣槍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丁○○持上開空氣槍朝外射擊之事實。 ⑵上開空氣槍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8491號鑑定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4紙、刑案現場照片13張、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扣案之上開鋼珠1顆、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扣案之上開上開鋼珠1顆、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彈匣1個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係於停車 場旁之空地飼養犬隻,距離遭毀損之車輛顯有一段距離,且 告訴人係於被告丁○○朝本案停車場射擊後數秒,方查覺有異 而上前查看,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 是否知悉告訴人斯時亦在現場,顯有疑義,又現場無人見聞 ,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實害行為 所吸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受損車輛車牌號碼 受損情況 備註 1 ABS-6119 前擋風玻璃出現小孔洞裂痕 刑案照片編號1、2、3 2 BPD-9032 前擋風玻璃出現小孔洞裂痕 刑案照片編號6、7 3 BJG-7531 前擋風玻璃出現小孔洞裂痕 刑案照片編號8、9、10 4 ANX-9007 右前門板板金凹陷 刑案照片編號4、5

2025-01-10

TTDM-113-原簡上-12-2025011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欣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 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員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潘欣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欣怡於民國113年2月21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附近,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同市中山路與更生路交岔路口, 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22分,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欣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刑案現場 測繪圖、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TTDM-114-東原交簡-8-2025010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民國96至107年間亦有酒後駕 車之紀錄(7次),且於110年9月7日經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再次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周忠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9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臺 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11時9分許,行經同市豐 谷北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停讓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11時2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忠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TTDM-114-東原交簡-2-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AV000-A11304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V000-A113044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3044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V000-A113044A為本案被害人AV000- A1130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為保障自身 權益,有了解本案訴訟進行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 法院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V000-A113044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 15號案件審理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第224條之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性侵害犯罪無訛。又本案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者,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 適格要件。是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 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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