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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良 相 對 人 温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74,223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 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之財產於1,422,67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以1,422,670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 世良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泰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邀同相對人張世良、温世彬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115年10月27日止。詎相對人3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多 次通知亦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422,670元。 經查詢相對人張世良於全國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紀錄, 其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已於113年9月13日設定動產擔保金 額78萬元予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財 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故此設定行為顯為不利益處分。又經 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824號本票裁定,積欠本金374萬元,顯見顯有債務 惡化之情狀。再依票據交換所資料顯示,截至113月12月9日 ,相對人慶泰公司因存款不足支票遭退票未註記已達39張, 且已列入拒絕往來帳戶,尚未解除。末查聲請人日前前往慶 泰公司營業地,廠內機械已消失,周遭另有多位不明人士圍 事,且已無法聯繫相對人張世良及温世彬。為恐相對人3人 處分資產或遭拍賣,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 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22,67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請求原因:   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 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產品利率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民事裁定 、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 20-32頁),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㈡關於本件之假扣押原因:   ⒈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部分:    聲請人主張主張相對人公司、張世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4824號裁定、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42頁),已釋明相對人慶泰公司 、張世良之現存資產已有處分之動作,債務極速惡化,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 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 補其不足,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⒉相對人温世彬部分:    聲請人固稱其經催告後仍未繳款等情,固提出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憑。然相對人温世彬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皆無從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意圖脫產 以逃避債務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情形。是以,聲請人此部 分請求,於法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為假扣押,應 予准許,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相對人温 世彬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2

SLDV-113-全-201-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施懷 債 務 人 滙豐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明 債 務 人 張秀麗 辜慧瑜 辜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5359-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陳容真 被 上訴人 陳世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上訴人 林思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6,100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怡如、陳世祐給付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思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金額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 給付責任。」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偉訓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被上訴 人陳怡如、陳世祐(下合稱陳怡如2人)為徐偉訓之姊姊、 姊夫,林思寬為陳怡如之友人。陳怡如與伊於民國110年11 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前 發生口角爭執,陳怡如不僅掌摑伊,復與陳世祐、林思寬共 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下腹壁挫傷、疑似子宮旁腹水、頭 部鈍傷、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 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伊並因此不完全性流產,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10元 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 告詹淳凱連帶給付70萬8,91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4萬2,81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而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聲明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訴請詹淳凱賠償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上訴人懷孕,上訴人不完全性流產與 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陳怡如2人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林思寬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與徐偉訓為男女朋友關係,陳世祐、林思 寬分別為陳怡如之配偶、友人。因上訴人與徐偉訓之相處模 式引發徐偉訓之姊陳怡如之不滿,陳怡如遂約上訴人及徐偉 訓於110年11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 便利商店前見面,隨即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徒手 毆打陳怡如、林思寬,致陳怡如、林思寬受傷,被上訴人3 人亦共同出手傷害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醫療費用8,910元。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有不完全自然流產 而於16日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㈢、㈥),堪信為真 正。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㈢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257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上訴人既自認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910元,上訴人請求其等如數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下腹壁挫傷、頭部鈍傷、 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另受有不完全性流產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25日,即因下腹部疼痛不適前往李婦產科診所就診並接受妊娠試驗,醫師診斷認屬妊娠陽性,下腹疼痛不適屬一般現象,需再觀察(見原審卷一第75頁)。而於事發次(29)日前往光田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認為上訴人為早期妊娠合併腹痛有流產可能,其「疑似子宮旁腹水」通常原因可能為挫傷或懷孕造成,所致影響需後續追蹤,另急診病歷載有「迫切流產」之診斷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7、87、159頁)。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下腹部有瘀青之情形,先後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5週(子宮內有10mm之胚囊)、妊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子宮內已無胚囊)併有子宮出血現象(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依若瑟醫院函覆略以:孕婦於懷孕初期如下腹部遭大力撞擊,確實會造成早期流產,惟仍有其他早期流產之原因,於婦產科醫師角度無法明確指出上訴人不完全流產係下腹壁挫傷所致(見本院卷第94頁);員基醫院婦產科醫師函覆略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故安排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但無法判斷不完全性流產與起訴書所載傷勢是否有關(見原審卷一第40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光田醫院急診時固經診斷有流產可能,但該院未指明原因為何,且其疑似子宮旁腹水之原因多端,而若瑟醫院、員基醫院均無法判斷其不完全性流產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尚難憑此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後,上訴人明確表示不欲送鑑定,請本院依醫院先前函覆之資料審酌(見本院卷第63、123、127頁),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陳怡如於原審自認本件事發前即經上訴人、徐偉訓告知上 訴人懷孕(見原審卷二第2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陳怡 如為相反之主張,惟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上訴 人之同意而撤銷其自認,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自 認為裁判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陳世祐 、林思寬知悉其懷孕一事,為其等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陳怡如僅因不滿上訴人與徐偉訓之 相處模式,明知上訴人有孕在身,竟仍於口角後掌摑上訴 人,復未勸阻陳世祐、林思寬,反與其等徒手毆打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前述⒈所指傷勢程度,且被上訴人迄未能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見原審卷二第21頁之不爭執事項㈦ ),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 21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 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實屬允當,應予准許 。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其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陳怡如2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送達 林思寬之翌日即同月1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9、63、67、 69頁),均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判決所 載陳怡如2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亦自同月19日起算,應有 錯誤,爰更正原判決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萬6,1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故 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理由固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至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42,810元 陳怡如、陳世祐自112年11月7日起、林思寬自112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206,100元 同上

2024-12-11

TCHV-113-上易-432-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債 務 人 泰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建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349,23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6

SCDV-113-司促-11629-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強制遷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柯伯翰 (限本人收受,諾貝爾管理委員會 不得代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求強制遷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6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柯伯翰不服第一審判決結果,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600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雖辯稱原法 院以○○市○區○○路000號00樓為其送達地址,寄送上開補費裁 定,然未獲會晤其本人,既未依法投放寄存送達通知書,郵 件亦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然原 法院就命相對人諾貝爾管理委員會補繳一審裁判費及起訴狀 之繕本,嗣後寄至○○○○路○○○○○由抗告人收受,詢問抗告人 其郵局信箱號碼等情,業據抗告人答稱:請鈞院寄送伊居所 即可,並表示「○○○○○○○○○○○○○,信箱號碼不用記載」等語 (見原審卷第185頁、第222頁),可見抗告人就訴訟文書( 含裁判書在內)可經由郵政信箱(即○○路○○00○○○)送達予 伊,已有預見並無反對之表示,上開補費裁定於113年4月3 日送達抗告人租用之○○○○路○○00○○○(原法院卷第397頁), 縱因抗告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中時 ,抗告人即處於客觀上得隨時領取該郵件及瞭解其內容之狀 態,於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其租用之信箱時,應認已 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已經相當期間,仍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V-113-抗-239-2024120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由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80 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 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9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上訴 人不服原審111年度婚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審理中。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之意見分歧,上訴人聲請程序監理人,本院於聽取兩造陳 述意見後,認為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 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以妥善安排子女 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並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 擾,本院認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 審酌許○○社工師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曾任彰化 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科長,具有處理兒少工作知識與能 力之實務工作經驗,本院並徵得許○○臨床心理師同意,由其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參以聲請人當庭表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許○ ○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事件 之程序監理人,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諭知本件程序監理 人報酬應由上訴人先行預納新臺幣3萬8000元。 三、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 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 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 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 ,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 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 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3-家上-106-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芷翎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韋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3-上-43-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債 務 人 磊拓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婷雯 債 務 人 賴明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陸 元,及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5

TCDV-113-司促-35486-2024120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蕭耀松 蕭献章 蕭家順 蕭家珍 蕭如謙 蕭如虎 蕭素芳 蕭合成 蕭閔鐘 王連崧 蕭輔俊 蕭輔鴻 蕭榕任 蕭榕樹 蕭榕良 蕭耀堂 蕭耀文 蕭萬恭 蕭萬禧 蕭萬調 蕭如信 蕭如墩 蕭家平 蕭瑋岷 蕭琮傑 蕭琮閔 蕭陳招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秀盆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輔麟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輔祥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輔毓(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哲(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洲(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娟(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心蕙(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謝白(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娥(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珠(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石秀珍 謝美英 蕭珮如 蕭素君 蕭素珊 陳蕭麵 陳蕭合 龍蕭謹 鍾蕭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慶珍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 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明上訴人蕭琮閔( 原誤載為蕭琮閩)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9年10月26日死亡 ,而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0 分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CHV-113-重上更一-20-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林璟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凱倫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林凱倫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號: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79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此判決下 稱二審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9 號、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下稱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伊嗣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伊聲請(民國113年6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其後經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惟依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相對 人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且追加之訴並非附帶請求, 相對人仍應負擔訴訟費用。再者,伊於本案訴訟支出閱卷影 印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亦屬訴訟費用。是原處分與原裁 定否准其聲請與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 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一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 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 5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 費用得求償於他造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指訴訟文書之影印費,以進 行訴訟所必要為限,不含當事人提出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 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情形。 三、經查:  ㈠兩造間本案訴訟,其中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審則判決抗告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由相對人負擔7%,餘由抗告人負擔;其後抗告人所提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其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 ,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或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  ㈡本案訴訟判決(二審判決)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此有歷審裁 判與日期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而依原法院製作如附表計算書,核 與本案訴訟卷證資料相符,查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 費用。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二審追加部分,並非附帶請求云云, 惟依抗告人111年10月1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陳報說明狀㈤第 8頁,其已敘明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 卷第59頁),應屬其遷讓房屋主請求之附帶請求,且抗告人 未就附帶請求預納裁判費用,自不得對相對人求償。  ㈣抗告人固曾於111年3月11日聲請閱覽本案訴訟第一審卷宗, 並支出閱卷影印費300元,然本案訴訟第一審早於111年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2月22日宣判,此有本案訴 訟一審判決及前開裁判日期表可參,自難認該筆影印費屬訴 訟進行必要支出。況第一審訴訟費用本應由抗告人負擔,已 如前述,抗告人對相對人應無求償權可言。 四、從而,原處分與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前開聲請與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與單據 ⑴預納人 ⑵收據號碼 1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⑴抗告人 ⑵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0  年審電字第367號 2 第一審地政規費 150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3 第一審地政規費 4,115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4 第一審地政規費 355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5 第一審地政規費 1,600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6 第二審裁判費 9,915元 ⑴抗告人 ⑵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1  年審電字第246號 7 再審裁判費 9,915元 ⑴抗告人 ⑵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審  電字第204號 8 聲請再審裁判費 1,000元 ⑴抗告人 ⑵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審  電字第204號 原法院說明: 一、抗告人起訴原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抗告人,經現場實測後抗告人確認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抗告人。抗告人聲明拆除面積為60.11平方公尺,以110年5月10日起訴時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10年之公告現值1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1,100元(計算式:10,000元×60.11=601,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6,610元列計。 二、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地政規費150元、4,115元、355元、1,600元,均為第一審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至於抗告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內列舉於111年3月11日支出閱卷影印費300元部分,經核卷內並無閱卷聲請書或原法院通知閱卷之通知書,無從認定為本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 三、抗告人上訴,於第二審為一部變更及追加並上訴、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㈢相對人應給付26萬55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1,100元(土地價值如說明一所載為60萬1,100元,占用土地之租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係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以9,915元列計。 三、再審與聲請再審裁判費,已由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核定確定在案。 四、依據前揭理由二、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確定由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中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亦判決確定由抗告人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即無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確定為零元,是判決所載相對人負擔7%部分,即確定為零元。再審部分前揭理由二、所載,再審訴訟費用均裁定確定由抗告人負擔。從而,抗告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2024-11-29

TCHV-113-抗-36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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