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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9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是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方志明(下稱抗告人)因侵占 等案件,前經本院(即原審法院,下同)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訊問後,認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 裁定執行羈押迄今。茲因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審酌被告雖坦承,復經證人即如 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時證述 在卷,且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監視器影 像擷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讓渡切結 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審酌其自 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 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 高達26次,期間橫跨4個月,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 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 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 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量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 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明顯改變,犯風險並未降低。是 以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 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令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所為認定具與事實 相符,裁量亦無悖於情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被訴竊盜及侵占罪均坦承不諱,所 犯並非重罪,卻從檢察官到法院一直延長羈押,而不能停止 羈押,這樣合理、合法嗎?原審法院的說詞是反覆實施,惟 抗告人已經5年多沒有犯案了,這樣的說詞難以心服口服, 更何況同房的同學有一個是加重竊盜罪,且二次都是通緝到 案,第一次緝獲在看守所住一晚就被放出去,第二次也是被 緝獲的,更離譜的是在看守所5天也是無保釋回,這樣的司 法裁判有公正、公平嗎?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依抗告人所是認之起訴書所載,抗告人自113年2月1日起 至同年5月26日止,共犯竊盜罪多達26次;自同年2月3日起 至同年3月30日止,亦共計犯3次侵占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可 憑,此外,尚有20餘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反覆施相同之犯罪之虞,其 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所指之另案,不但未提出 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更何況係無拘束力之另案裁判。綜上所 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31

KSHM-113-抗-52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1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再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亦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為正當,應予 准許。經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至8月間, 屬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態樣均相同,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應予較高折讓幅度;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有所不同 ,亦無時間上密接關聯性,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其所陳家庭狀況、希望從輕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三、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 其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 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 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 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 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 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 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 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 指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 至3、4、5、6、7至13所示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加 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6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內、外部性界 限,本院經衡以抗告人所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暨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 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等情為綜合判斷,併參酌抗 告人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經核 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未違反 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責罰尚屬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 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因年紀大,不懂法律,未細看尚有他 案同類型案件未列入合併定刑之案件,致勾選錯誤為同意定 應執行刑,未能正確勾選不同意定執行刑等語。惟查:  1.抗告人就附表所示13罪,已同意暨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所簽立之「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可稽,且上開聲請書註記:「若選擇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明確,已足 表彰定執行刑之聲請,一經法院定執行刑,即不許任意撤回 之理,抗告人對此情自應有所明瞭。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於 裁定前函詢關於定刑意見時,僅表示:「受刑人李國華所犯 之案件均屬同年度、同一類型案件,所以懇請貴院眾鈞長得 以從輕量刑再行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46頁),亦未見其表達變更意向,欲 撤回先前定刑請求之旨,是上揭罪刑既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意思表示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聽取抗告人 意見後,經裁定生效在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表示勾 選錯誤,欲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其撤回自不生效力,無從 准許。  2.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 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0裁定附表 所示7罪,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既未在檢察官 聲請範圍,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並予以定刑,是抗告人以尚 有另案未納入本案一併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亦無理由。  ㈢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為上開犯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31日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109年7月8日 同左 109年8月18日 是 1.編號1已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 2.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109年7月28至109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112年2月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112年5月17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27日至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26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6月29日至30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6月30日至7月1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1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編號7至13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4日、109年8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8月3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4日至1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8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2024-12-31

KSHM-113-抗-51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宸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 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 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邱子宸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 編號2之4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聲請書在卷足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5罪,均為洗錢防制法、一般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論以一般洗錢罪),係提供一同帳戶, 供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受刑人並提領部分款項,時間於111 年4月11日、12日、13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4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度加計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9月+8月=1年 5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 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兼衡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折抵幅度、受刑人意 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邱子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KSHM-113-聲-104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尉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 ),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筆錄,並就所取 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鈞院受理 中,聲請人基於訴訟所需,爰聲請付與卷內如附表所示筆錄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 明文。是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 之權利,是於訴訟中,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受訴法 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 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52號受理中,聲請人基於訴訟上之需,請求付與 如附表所示之筆錄,供訴訟之用,核其請求有訴訟上之正當 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 因此,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該案卷宗影本,並得以電子卷證代替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587400號卷筆錄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3號卷筆錄 3 臺灣屏東地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筆錄 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卷筆錄

2024-12-31

KSHM-113-聲-110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4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伯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伯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8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 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見 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 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 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珉臣達成和解,然於 上訴後,已改口坦承犯罪,並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 10萬元而與其達成調解,嗣並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5、18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變,而屬量刑有 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行 車糾紛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載方式故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該事實所載之非輕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因認告訴人鳴按喇叭挑釁, 受有相當刺激而為本案犯罪,犯後初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願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依約賠償完 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從輕予以量刑,另考 量被告前因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非佳,再酌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32頁、本院卷第25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上訴-62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澤因詐欺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旻澤因詐欺、廢棄物清理法等參罪,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編號1)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即1年7月+6月+1年2月=3 年3月)以下定之。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3所犯均係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示係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編號1、3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 1日間,編號2所犯之罪係在110年9月12日,編號1、3所示之 犯罪性質為加重詐欺之罪,與編號2之罪間,其犯罪時間並 無密接性,重複非難之可能性低,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書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至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31

KSHM-113-聲-104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許家瑞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瑞(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義之證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郭霖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明義之報案資料、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元大銀行存摺、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參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所定一般洗錢罪,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對被告論罪科刑 ,且輕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量刑時為審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 之;固非無見。   三、惟被告犯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 有明文。因此,如有犯罪所得者,必須繳交其犯罪所得,始 能邀減刑之寬典,如無犯罪所得者,僅須於偵審中自白即應 減輕其刑。再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 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四、被告取得之報酬2000元既經扣案,自無犯罪所得可言,何況 ,如後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願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受詐騙總金額為136萬元),並已 賠償3萬元,已無犯罪所得,原審未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 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在詐騙集中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工作,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然考量被告尚 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輕罪 部分亦有減輕事由;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之損害,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 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12萬 元,並已賠償其中3萬元,告訴人除同意宥恕被告,並請求 從輕量刑外,亦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復考量被告上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 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其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劉明義  訴訟代理人 劉禹宏 被   告 許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0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 解(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35 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蕭權閔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劉明義   未到   訴訟代理人 劉禹宏    到   被   告 許家瑞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   貳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7日以   前給付貳萬元。餘款壹拾萬元,自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   27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款項均匯入   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銀行代號:0512),   戶名:劉禹宏,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如一期未按時   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就被告許家瑞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原告就其餘共同侵權   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三、兩造民事部分經調解成立,若被告有依約於113 年11月27日   給付頭期款貳萬元,則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告訴訟代理人  劉禹宏              被     告  許家瑞              調 解 委 員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83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國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國文因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沈國文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攜帶兇器 竊盜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2月及1年,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性質相近,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所彰顯行為人之性格,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1月間, 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復可能性高,如以累計方式定執行刑 ,違反罪責原則,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及受刑人 收受本院所寄送之定刑陳述意見書後,迄未表示意見等一切 情事,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31

KSHM-113-聲-99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 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3罪之宣 告刑總和為1年4月),暨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為1年3 月),經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 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附表編號1至2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   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2-30

KSHM-113-聲-1110-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謝憲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 到庭,有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聲明狀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以下論述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1、證人即另案(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竊盜案 ,被告獲判無罪,甯宥琮、謝慈龍則均判處有罪確定,下稱 另案)被告甯宥琮曾於另案民國110年12月22日法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日我原本搭乘由同案被告謝慈龍駕駛之自小客 車,被告亦在車上,我下車行竊完畢,撥打電話給謝慈龍, 由被告接聽,我要求被告駕車至我下車處會合;我上車後發 現自小客車改由被告駕駛,謝慈龍已坐至副駕駛座上,我認 為被告及謝慈龍應能就我的經濟狀況並未寬裕,返回時身上 卻有現金,得知我是下車去行竊,且返回車上所攜帶之現金 應係竊盜犯行所得之贓款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慈龍亦於 該次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一開始係由我負責駕車,待 甯宥琮下車後,我因為飲酒頭暈且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無力駕車,遂依被告提議,改由被告駕駛等語。據此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尚足以接聽電話,與甯宥琮 進行交談,並妥適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甯宥琮所指定地點會 合後駛離現場,實難認有何精神渙散而處於對外在事物毫不 知情之狀態,被告辯稱因施用海洛因而對於案發當日之情況 毫無印象,顯不可信。 2、又謝慈龍雖於上開審判程序中證稱:甯宥琮案發當日係為找 朋友而搭車,因朋友不在而與我電話聯繫,要求駕車至指定 地點會合等語,後又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與甯宥 琮認識很久,不敢向甯宥琮商借款項,但因聽聞甯宥琮表示 該次尋友係為討論工程事宜,我與被告始向甯宥琮提出借款 要求等語;惟甯宥琮則證稱:案發當日係我與被告及謝慈龍 均有借錢之需求,遂欲駕車前往暱稱「比仔」之友人處商借 款項,但當日並未與「比仔」見面,而謝慈龍於駕車經過告 訴人張林貴需住處,告訴人恰好駕車離去,謝慈龍向我表示 告訴人應該蠻有錢的等語,顯見甯宥琮與謝慈龍對於案發當 日為何見面之原因及過程,多有扞格不入之處,均有疑義。 退步言之,縱使甯宥琮所言為真,則既然甯宥琮自身亦有向 友人「比仔」借款之需求,而謝慈龍亦知悉甯宥琮當日未與 友人見面,謝慈龍與被告自當可得而知,甯宥琮上車後所取 出之現金款項,恐非向友人商借所得,而係竊盜犯行之贓款 ,此與甯宥琮上開證述中所證稱被告及謝慈龍應能從其返回 時身上忽有現金一事知悉其係為遂行竊盜犯行而下車,且該 現金應係竊盜犯行所得之贓款等語相符,反得佐證被告確實 主觀上知悉甯宥琮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為贓 款之事實。 3、此外,甯宥琮雖曾於上開審理時證稱:因認為遭謝慈龍陷害 ,始蓄意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於被告及謝慈龍之證述等語 ,藉以合理化其證述內容前後明顯不一致之情況,惟甯宥琮 此一證述內容,亦有可能係其出於迴護被告及謝慈龍之目的 所為之遁詞,而有偏頗被告之虞,自不應憑此逕認甯宥琮前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不可信,進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欠缺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此一推論實屬速斷。 ㈡、原審判決以上論述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 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除原判決之論述外,本院針對上訴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㈠、另案被告甯宥琮、謝慈龍於109年8月29日3時27分許,由謝慈 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甯宥琮及不知情之被 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之住處,謝慈 龍負責在周邊繞行把風,由甯宥琮下車,徒手旋開鐵窗螺絲 ,從窗戶侵入上開住家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得手後, 再由謝慈龍託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至上開住家後門處, 接應搭載甯宥琮駛離。甯宥琮再將所竊得之現金,交付謝慈 龍新臺幣2萬5,000元乙節,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 號判決甯宥琮、謝慈龍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竊盜罪確定,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等有共同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判 處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為佐,即被告經認定無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則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甯宥琮進入他人住 處偷竊及返回車上交付之款項為竊取之贓款,即已有懷疑。 ㈡、再者,甯宥琮於另案警詢證稱:當天我們是一起要去找人借 錢,謝慈龍跟我說告訴人家很有錢,是我自己去偷的,謝慈 龍、被告都沒有說什麼,我分錢的時候,就跟他們說,我下 車去做什麼你們應該知道,我原本要拿錢給他們,被告還不 要,是我執意給他們,他們才拿的等語(見另案警卷第5至7 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分錢給謝慈龍、被告;他 們一開始不知道我去竊盜,但我行竊完上車後拿錢出來,他 們就知道了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9、60頁);於另案原審 準備程序則證稱:我沒有跟他們說要來接我,他們可能有猜 到我去偷東西,但確實我沒有跟他們說,不過謝慈龍有跟我 說這家很有錢等語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87頁);於另 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院卷二 第300頁),即甯宥琮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要至告訴人住處偷 竊,歷次證述內容雖有歧異,且有無告知被告而使被告知悉 ,亦屬不明,然甯宥琮既未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要下車去偷 竊,亦無從以「被告應該知道」、「可能有猜到甯宥琮下車 去偷東西」等臆測他人主觀想法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依據。又甯宥琮之證述既有歧異,則何者可採,亦須視有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何次證詞足信。 ㈢、本案另一位證人謝慈龍於另案警詢時否認前往上開住家時是 其駕車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12頁),嗣後於另案原審認罪 時證稱:當去告訴人住處時是我駕車,甯宥琮下車後,我從 後照鏡看到甯宥琮進去告訴人家裡,我知道他是要去偷竊, 我怕有事才叫被告開車,被告不知道甯宥琮要去偷東西等語 (見另案原審院卷三第102頁),亦未證述被告知悉甯宥琮 要去偷竊,同難補強甯宥琮前述警、偵訊之證述,無從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關於交付款項之理由及數額,甯宥琮於另案警詢、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所竊得之現金8萬2,000元,當下謝慈龍跟被 告各分得2萬5,000元,我得手3萬2,000元,在車上的時後, 我又拿2,000元給謝慈龍,因為是謝慈龍說這間房屋的屋主 是香蕉大盤商,很有錢;我所得之贓款3萬元已經用來償還 債務及做為生活花用殆盡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4至5頁;另 案偵一卷第60頁),於另案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也是如此陳述 (見另案原審院卷一第187頁);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卻改 稱:那天我身上有錢,被告藥癮發作也在打瞌睡,他就說要 跟我借,他也不知道我是做什麼的,我說好,要借多少,他 就說隨便,我拿5萬2,000元給他。我記得那時候謝慈龍有醒 來,好像說他朋友要租房子什麼的,要跟被告借,他們是對 半拆,所以我在筆錄只是說個大概數字;都是我去竊取的犯 罪所得,是被告開口借錢,所以我才借他等語(見另案原審 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即對於從告訴人住處上車後,究竟 是分給謝慈龍、被告各2萬5,000元,再多給謝慈龍2,000元 ,抑或借給被告5萬2,000元,由被告再借給謝慈龍一半之金 錢,前後證述不一,而謝慈龍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 實有向被告借錢,實際是拿到2萬5,000元等語(見另案原審 院卷二第144頁),因謝慈龍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 及此,於另案審理時始有供述,且與甯宥琮於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較為接近,則甯宥琮之警、偵訊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更難認被告係基於知悉或者可得而知甯宥琮交付之金 錢係屬贓物。 ㈤、至於甯宥琮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次開庭回去有問過 謝慈龍,那天我下車後,他們會在附近繞,是因為謝慈龍看 後照鏡有看到我跑到人家家裡面去,才會在附近繞,被告還 在注射毒品,注射針筒還插著,他沒有看到;謝慈龍說他有 知覺我去偷東西,才會叫被告起來開車,謝慈龍在旁邊假睡 ;那時候被告開車還超過(指後門處)又開回來,是因為他 根本不知道我在哪裡下車,也不知道路,他還是昏昏沈沈的 ,他是看到我在車上算錢,他才開口借錢;本件竊盜跟被告 真的沒有關係等語(見另案原審院卷三第99頁),而謝慈龍 亦於該次審理時供陳:就是如甯宥琮所述,一開始我不知道 ,後來才知道,本件竊盜和被告無關;甯宥琮打電話給我, 請我去接他,我就知道他偷完要離開,但我怕有事,才叫被 告開車等語(另案原審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均證述竊盜 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知情,甯宥琮上車後,被告向甯 宥琮借錢,甯宥琮才拿錢給被告,謝慈龍再向被告借,則檢 察官上訴理由認為甯宥琮於另案原審審理之證述可能係出於 迴護被告及謝慈龍之目的所為之遁詞,有偏頗被告之虞,而 不可採信,惟甯宥琮於警、偵訊之證述,亦多屬推測被告主 觀認知,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同樣也無法採認,即本件 已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甯宥琮所交付之金錢 係屬贓物。另若依甯宥琮證述,當日係要向友人「比仔」借 款未果,則甯宥琮上車後所取出之現金款項,縱非向友人商 借所得,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為竊盜所得,仍須有證據 證明之,無從僅以「被告應該知道係屬贓款」為證據推論, 亦屬當然。進而,被告辯稱:因施用海洛因,對於案發當日 之情況毫無印象等語,無論是否可信,於前揭證人之證述無 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僅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 逕以率斷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贓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乙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憲明於民國109年8月29日3時27分許 ,與甯宥琮共同搭乘謝慈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嗣甯宥琮下車至上開地點行竊完畢返回車 上後,即將竊得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予謝 憲明。謝憲明得預見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因財產犯罪所 取得之贓物,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收受甯宥琮因竊盜犯行所得之贓物5萬元。嗣因○○○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之警 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慈龍、甯宥琮 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另案被告甯宥琮於本院 110年度審易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告訴 人○○○於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竊盜案件資料調查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 現場模擬勘查照片2張、另案判決書正本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收受甯宥琮所交付 之5萬元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 於案發前長期施用毒品,藥癮量很大,當天晚上謝慈龍帶我 去喝酒,喝完酒我在系爭自小客車吸食海洛因,後來我就茫 掉開始睡覺,中間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清楚,對於謝慈龍有開 車去載甯宥琮,及甯宥琮曾下車一段時間再上車之事我也不 知情,我睡到早上起來後,才發現甯宥琮在車上,後來謝慈 龍開口向我借錢繳房租,我身上沒錢,而且我自己也需要用 錢,因為我也認識甯宥琮,我就問甯宥琮可否借我5萬元, 甯宥琮答應此事,便從身上拿出5萬元給我,我當場把2萬50 00元拿給謝慈龍,自己留下餘款花用,我不知道甯宥琮曾下 車行竊,也不知道甯宥琮交給我的5萬元是贓款等語。經查 : (一)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 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 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 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 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 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 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 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 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應 視其取得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時,對於上開款項係屬 他人遭竊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 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二)被告曾於上揭時間搭乘謝慈龍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於 系爭自小客車上收受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後,將其中2萬50 00元轉交謝慈龍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93 -97頁),核與證人謝慈龍、甯宥琮於另案審理時所述相符 (另案卷二第297-299頁、卷三第102-103頁),而該5萬元 係甯宥琮自○○○家中竊取,謝慈龍對此亦知情乙節,亦與甯 宥琮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謝慈龍於另案審理 時所述互核一致(另案警一卷第3-10頁、警三卷第10-13頁 、警四卷第3-6頁;偵一卷第9-11、59-64頁;審易卷第108 頁;另案卷一第186頁、卷三第100-101、103頁),復與證 人即另案告訴人○○○於警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一卷第27-30頁、另案本院卷二第111-145頁),是被告自 甯宥琮處所取得之5萬元係屬張林貴需所遭竊之贓物,堪以 認定。 (三)依證人甯宥琮及謝慈龍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 知悉或可預見其自甯宥琮處所收受之5萬元款項係屬贓物:  1.證人甯宥琮固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是一起要去找人 借錢,是謝慈龍跟我說張林貴需家很有錢,是我自己去偷的 ,謝慈龍、謝憲明都沒有說什麼,我分錢的時候,就跟他們 說,我下車去做什麼你們應該知道,我原本要拿錢給他們, 謝憲明還不要,是我執意給他們,他們才拿的等語(另案警 卷第5頁至第7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分錢給謝慈龍 、謝憲明等語(偵一卷第9頁),惟其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 :我那天在謝慈龍車上時,謝慈龍已經有喝酒,也有吃安非 他命,謝憲明有吸海洛因,謝憲明不知道我下車,後來我去 ○○○家偷完東西,打電話給謝慈龍叫他來載我,我再次上車 時看到是謝憲明開車,謝慈龍坐在副駕駛座,我就坐到後座 ,我去○○○偷東西的事,謝憲明根本不知道,我在車上算錢 時,謝憲明跟謝慈龍看起來還是迷迷糊糊的,我聽到謝慈龍 有開口向謝憲明借錢,謝憲明看到我有錢,就跟我說先借我 一下,我就拿5萬多元給謝憲明,我有看到謝慈龍跟謝憲明 拿2萬多元。因為我之前覺得是謝慈龍把我講出來,害我在 工作時被旗山偵察隊抓走,我認為是謝慈龍害我的,所以我 要把謝慈龍拖下水,才故意在警局及偵查時講那些話,我之 前講的都不正確,以審理時所述為主等語(另案本院卷二第 296-304、315、卷三第101-102頁)。是依證人甯宥琮上開 所述,可認甯宥琮遭旗山偵查隊逮捕時,主觀認為係遭謝慈 龍陷害,始蓄意在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於謝慈龍及被告之證 述,則甯宥琮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究否為真,自屬有疑。而 甯宥琮嗣於另案審理時改稱被告對其至○○○家中行竊之事毫 不知情,且其上車時已見被告吸食海洛因,精神至為渙散等 語,甚且於甯宥琮上車後,其觀之被告之精神狀態仍屬渙散 ,此情核與被告所述其於案發前於系爭自小客車上已吸食海 洛因,後於系爭自小客車上睡覺,對甯宥琮下車行竊乙事毫 無所悉,亦不清楚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贓款等語大致相 符,而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認被告所辯,尚屬可信,自難 認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  2.次據證人謝慈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開車,我有 喝酒,後來甯宥琮叫我放他下去,那時候我有點醉意,有吸 食安非他命,很多事我沒有印象,後來甯宥琮上車時,就換 我哥謝憲明開車,我沒有印象是甯宥琮還是謝憲明給我2萬5 000元,我只知道這筆錢是和甯宥琮借的,謝憲明不知道甯 宥琮有到別人家裡偷東西等語(另案本院卷二第277-289頁 、卷三第102頁)。自證人謝慈龍前開證述,要難認定被告 於系爭自小客車上休息時,即知悉甯宥琮曾下車行竊之事, 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於甯宥琮再次上車後,理解甯宥琮於系 爭自小客車上所交付其之5萬元款項即屬贓款,自無從徒以 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係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  3.綜上,鑑於證人甯宥琮及謝慈龍之前開證述內容,均無足認 定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可預 見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而自甯宥琮處收取5萬元,稍嫌速斷,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前開收受贓物之罪嫌, 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甯宥琮收取5 萬元乙事,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30

KSHM-113-上易-47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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