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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施藝嫻 相 對 人 邱志勇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外埔區,此有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聲請人所陳報 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臺中市外埔區,是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 或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茲審酌兩造訴訟行為 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08

PCEV-113-板簡調-186-202410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李絙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42,880元。   ⒉塗裝:36,535元。   ⒊零件:51,449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1年1月,原告請 求514,313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130,864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及 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 告承保駕駛之車輛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見本院卷第37頁),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分別為 40%、6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8,518元(計算式 :130,864×60%=78,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78,518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7

NHEV-113-湖簡-1195-202410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5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薛元鈞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口時 ,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與薛元鈞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048 元(包括零件9,881元、塗裝11,629元、工資5,538元);原 告已理賠上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薛元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 ,依自用汽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約定,為不保事項,原 告不應理賠薛元鈞,自無取得代位權之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未爭執其與薛元鈞間車體損失險契約有「被保險 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 承保之危險事故者,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復有本件事故 發生時有效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本 件車輛及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行向相同,發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被告 車輛左前保桿、葉子板、照後鏡,參以兩車遺留括擦痕跡長 度範圍甚大,車體復無明顯凹陷情形,足認兩車發生擦撞時 力道並不強烈,堪認薛元鈞警詢時陳述:其執行時突然右側 遭撞,停到路口東北角下車,沒看到停下的車輛,也不知跟 誰碰到,所以就算了,自己處理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 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0 48元(包括零件9,881元、塗裝11,629元、工資5,538元)。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112年9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988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金額應為18,155元(計算式:工資5,538元+塗裝11,6 29元+零件988元=18,15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55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81×0.369=3,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81-3,646=6,235 第2年折舊值    6,235×0.369=2,3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5-2,301=3,934 第3年折舊值    3,934×0.369=1,4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34-1,452=2,482 第4年折舊值    2,482×0.369=9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82-916=1,566 第5年折舊值    1,566×0.369=5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6-578=98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88-0=988

2024-10-07

SLEV-113-士小-930-202410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王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3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二路 與明德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承保訴 外人簡士皙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等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195元(包括工資12,1 75元、塗裝13,748元、零件1,272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系爭車輛擦撞受損部位為左前保桿及左前葉子板 ,經詳閱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回復原狀費用應僅7,683元 (即工資2,063元、塗裝4,348元、零件1,272元);簡士皙 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阻礙交通,為本件事故 主因,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均顯示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左前車頭側面(保桿、左前 葉子板),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前保桿 、左前葉子板、左大燈、左前鋁圈等更換零件、工資及塗 裝費用,核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當,堪認原告提出估價 單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損壞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固有過失,而簡 士皙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有過失,且同為本件事故發生原 因。原告代位簡士皙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 簡士皙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 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70過失責任,簡士皙則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8,235元(計算式:損害金額26 ,050元×(1-30%)=18,235元)。又原告代位簡士皙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 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2×0.369=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2-469=803 第2年折舊值    803×0.369=2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3-296=507 第3年折舊值    507×0.369=1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7-187=320 第4年折舊值    320×0.369=1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0-118=202 第5年折舊值    202×0.369=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75=127

2024-10-07

SLEV-113-士小-1289-2024100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張添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9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揚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5,245元(包括工資47,516元、 塗裝31,350元、零件6,379元),原告如數理賠叡揚公司後取得 代位權。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 照),迄112年8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4,02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 為82,891元(計算式:工資47,516元+塗裝31,350元+零件4,025 元=82,89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89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79×0.369=2,3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9-2,354=4,025

2024-10-07

SLEV-113-士小-128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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