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旋轉拍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逸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皮件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本件被告徐逸珊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 被告與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不構成販賣行為之既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 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 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 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透過網路方式陳 列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 過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已 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院卷第27-28頁)為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節,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之皮件一個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本案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0000元,已 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500元,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超過上開和解金額之情形,是本院 認為若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86號   被   告 徐逸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逸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近 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 共知之著名商標,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3月某日,在新竹縣○○鄉○○ 村00鄰○○○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 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Hsu Anna」刊登販售「LV肩背」仿 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網路買家瀏覽購買。嗣經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於112年3月17日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上開仿冒 商品,並匯款新臺幣500元至徐逸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經送鑑定 後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逸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站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鑑定 報告書、扣案仿品照片、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簿等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逸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26

SCDM-113-智簡-6-20250226-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張 慶賢、黃秉逸、楊松亮(下稱張慶賢等3人),致張慶賢等3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嗣張慶賢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冠竹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的郵局金融卡(按:即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是112 年9月至11月間在高雄遺失,不知道在什麼地方遺失,我發 現遺失的當天就去新堀江的郵局要掛失,郵局人員說我的帳 戶已經被列為警示戶,叫我去警局報案,我就去新堀江的派 出所報案,警察說報案也沒用,因為已經是警示戶了,我提 款卡後面有寫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 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張慶賢等3人施以詐術,致張慶賢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張慶賢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告 訴人張慶賢等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 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 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 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 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 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 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徒勞,顯於詐欺張慶賢等3人時 ,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張慶 賢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 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 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 作為其等指示張慶賢中等3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況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以生日為密碼等語(偵緝卷第35頁背 面),則豈有再將其早已了然於心之生日(即密碼)記載於 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 ,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云云,顯難以為 據。是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非遺失,而應係被告 自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 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張慶賢等3人之 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列附表編號 2告訴人黃秉逸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1分許匯款1,027元至 本案帳戶部分(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1頁背面),然此部分與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張慶賢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慶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佯裝為郵局專員連絡張慶賢,誆稱:其有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手機,因要與玉山銀行整合帳戶,需要其轉帳匯款云云,致張慶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2分許 2萬9,988元 2 黃秉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 5日15時許,先後佯裝為買家、7-11線上客服連絡黃秉逸,誆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其需先在7-11平台申請並上架,並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黃秉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 3萬1,123元 112年11月6日14時53分許 3萬123元 112年11月6日14時59分許 2萬8,985元 112年11月6日15時3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11月6日15時8分許 4,123元 112年11月6日15時8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1,027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1頁背面) 3 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 間某日,佯裝為銀行人員連絡楊松亮,誆稱:因公司電腦遭入侵,其綁定之帳戶會被扣款,需匯款至監管帳戶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4分許 9,985元

2025-02-26

KSDM-114-原金簡-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文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2、3日,在其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郵 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自稱「 吳偉銘」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無證據證明施文圻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 係三人以上或施文圻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 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5至57、6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編 號1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29至30、43至48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114年2月7日函送之被告報案資料(本院卷第27至30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 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 受財損金額)、曾有公共危險、妨害家庭等犯罪前科,並於1 11年1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楊子萱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7日13時10分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內之聊天功能聯絡楊子萱,佯稱:欲購買賣場內之衣服,因楊子萱帳戶問題無法下單,且帳號被鎖,必須聯繫銀行幫忙解鎖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楊子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警卷第19至21頁) 113年3月7日13時51分許,匯入4萬9,985元。 2 施采君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7日15時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內之聊天功能聯絡施采君,佯稱:欲購買賣場內之包包,因施采君帳戶問題,錢包被凍結5萬元,並以偵測名義要求施采君將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云云,致施采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要求將網銀帳密改成手動輸入,施采君懷疑有詐,撥打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詢問,始知受騙。(警卷第33至35頁) 113年3月7日15時20分許,匯入4萬9,985元。

2025-02-26

TNDM-114-金訴-371-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十一 行所載「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更正為 「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先生-信貸專員」 之人之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劉先生-信貸專員』,再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先生-信貸專員』本案帳戶之密碼。 嗣『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第十四 行所載「隨即遭轉帳一空」更正為「匯款即遭提領」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禹 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 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 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 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 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 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 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 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林禹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 現乃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更曾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其 於偵查中供稱:其在網路找貸款而聯繫「劉先生-信貸專員 」,「劉先生-信貸專員」稱其輸入之本案帳戶帳號有誤, 需向風控局申請解凍,但其並未聽過風控局,亦未與「劉先 生-信貸專員」約定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等語,即徵 其不知「劉先生-信貸專員」之真實姓名、地址與任職公司 ,亦不知「劉先生-信貸專員」所指之風控局為何單位,即 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劉先生-信貸專員」再告知密 碼,顯然無法掌握或避免「劉先生-信貸專員」如何使用其 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必不致於作為不法使用,致使「劉先生- 信貸專員」於取得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存、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 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 係之「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 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必不致遭「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劉先生- 信貸專員」再告知密碼,當已容任「劉先生-信貸專員」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供 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 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 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劉先生-信貸專員」再告知密碼, 顯具容任「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 意使用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 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 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禹欣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林禹欣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劉先生-信貸專員」再告知密碼,使 「劉先生-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 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 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禹欣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 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 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劉先生-信貸專員」再告知密碼,使「劉先生-信貸 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 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列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成立並均付訖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禹欣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各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均付訖賠償金,有被告所提陳報(補 正)狀所附和解書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當認被告業已知 所悔悟,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禹欣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劉先生-信貸專員」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 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即遭提領,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林禹欣所提領,顯 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林禹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年25日18時42分許,前往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五結門市,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禹欣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今年1月時,有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以LINE暱稱「劉先生-信貸專員」向伊表示貸款有通過,但無法匯入伊的帳戶內,稱伊的帳號有填錯,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會到風控局幫伊解凍,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以前有向銀行辦過信用貸款,當時有提供雙證件、信用證明、健保紀錄等語,可知被告曾向金融機構辦過貸款,知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須交付哪些物品或文件,再者,若一般人金融帳戶遭凍結,衡情應會直接致電詢問該金融機構的客服人員,然被告卻未尋求正常管道,逕自依照素未謀面之人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及告知密碼,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8時42分許寄出本案提款卡前最後1筆交易紀錄,餘額僅剩349元,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時,所選擇之帳戶多為不常使用或餘額甚少之情形相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黎尚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黎尚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黎尚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安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安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莊安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翊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翊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李翊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該帳戶於寄出餘額甚少,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選擇之帳戶餘額甚少之情形相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林禹欣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黎尚育 113年1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中國信託專員向告訴人黎尚育佯稱:無法下標,需要配合銀行進行驗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黎尚育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9日 13時53分許 4萬9,988元 2 莊安富 113年1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楊玉櫻」、LINE暱稱「瑾媽咪」向告訴人莊安富佯稱:要販售商品,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莊安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9日 15時37分許 3萬1,000元 3 李翊綺 113年1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Milk Li」、LINE暱稱「瑾媽咪」向告訴人李翊綺佯稱:要販售商品,但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翊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9日 15時43分許 1萬4,000元

2025-02-26

ILDM-113-訴-702-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62 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玳瑁手環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雲前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24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玳瑁手環1個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原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 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 ,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 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考諸 沒收新制對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 質的觀點而發,擴大舊法所不及的沒收標的及範圍,以填補 舊法下沒收不能的法律漏洞,其沒收立論基礎著重在避免流 入市面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無意因沒收新制的修正 ,反而讓犯罪走私的物品形成不能沒收的窘境。是以,解釋 上只要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的犯罪促進 功能,亦即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都可以算是犯罪所用 之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雖於105年7月1日 以後未修正,但上開規定對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係採義務沒收,縱使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屬學說所稱之 「關聯客體」,上開規定之意旨仍應得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 之特別規定,仍認應為沒收,並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整 體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被告知悉玳瑁係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 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其產製品,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 自110年間起,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c100c」,於上開網站 張貼販售玳瑁製手環1個(價格新臺幣8,000元)之訊息,欲 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上情,並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交易,而於112年9月26 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前,扣得玳 瑁製手環1個,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 偵字第76243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 上職議字第9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3年2月1日確定,並 於114年1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大九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之手環1個,經送鑑定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 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玳瑁(Eretmochelys imbricata )之產製品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 心112年10月17日物種鑑定書可佐,足認上開手環確係違禁 物。是聲請人就上開手環,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單聲沒-33-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瑩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9日),將其所申設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昱如」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贅載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被告之母賴 妙俞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堅稱: 我母親賴妙俞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其是陽昇 塑膠包裝有限公司的徵工者「林昱如」,並提供公司地址, 要我母親提供證件、填寫入職申請書,並提供2個空帳戶給 公司匯入貨款,用以購買半年份的材料,因為我母親名下的 帳戶都有存款,且看不太懂對方訊息,所以我母親問我有沒 有帳戶可以提供,並由我以我母親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對 方提供的入職申請書上有提及求職者需提供提款卡予公司辦 理購買材料,公司不可亂使用求職者帳戶,否則需賠償100 萬元,致我也信以為真,以為是供代工購入材料使用,所以 我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寄出帳戶資料,嗣並以LINE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但之後我們發現對方並未依其所言於同年 月15日將代工材料寄來,我當天晚上就去電銀行掛失本案玉 山、國泰銀行帳戶,我是被對方話術所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將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昱如」,嗣並以LINE告知「林昱如」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人,係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因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嗣遭以ATM提領一空等 情,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9-13、215-218、303-304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40頁、本院金訴卷第61、63-64、66頁),並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事證、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35-37、39-41頁)、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19-2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者,係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對於社會上事務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能力,本因人 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 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 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 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 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 款之人,故不能僅以申請辦理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 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甚代提領贓 款交付他人,即認其等不合於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而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者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 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仍需按證據法則審認渠等是否確 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此際,可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或提交 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 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件起因於被告之母賴妙俞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LINE聯繫暱稱「林昱如」之人,諮詢家庭代工事宜,「林昱如」自稱其公司是臺北市政府登記立案之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傳送該公司於「台灣公司網」網站之公司介紹連結予賴妙俞,假意請賴妙俞告知所在區域,供其查詢是否屬公司收送材料師傅的服務範圍,嗣並傳送影片介紹需代工項目,詳予介紹代工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並佯稱:「我們工廠入職的代工都要設立個人材料儲備 保證每天都有工作也能避免糾紛 」、「也是保障你們做工穩定的 不需要任何費用」、「就是公司給你買半年做工的材料 這3600件是你的專屬材料 在工廠你的專屬材料架上放著 有編號的 別的代工是無法使用你的材料的(不要代工任何費用 材料公司出錢購買)」、「有這樣儲備 第一做工穩定不缺貨 第二不佔用你們空間 第三減少之間糾紛」、「空卡片主要是會計幫你採購半年的材料 財務匯款在卡里支付材料費給供應商 才有編號和貨架存放 材料拿回檢測封箱後就可以給你配送了主要是為了你自己做工不缺貨」、「3~5天內採購好 師傅把材料送到你府上了提款卡也歸還給你」「採購兩種需要兩張空卡片 不能用一張卡採購那麼多 不然有稅」、「一次申請好兩種下次就不用在麻煩」,並傳送「林昱如」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堆滿一疊疊紙箱的工廠內部照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表示已收到材料、已收到代工薪資、寄出提款卡的照片),並要求賴妙俞填寫「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及提供個人身分證辦理入職登記,以取信於賴妙俞,因賴妙俞表示自己帳戶裡仍有存款,需使用兒子(即被告)的2個帳戶,嗣除由被告與對方接洽如何寄出提款卡事宜,賴妙俞並上傳自己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聲稱收到提款卡後,可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7、8點左右配送代工材料;嗣賴妙俞於11月15日當天上午仍傳訊向對方確認是否是今日會配送材料,迄至當天晚上7時42分則傳訊詢問對方司機幾點會送達(偵卷第219-288頁)。由上開賴妙俞、被告與「林昱如」連繫過程,「林昱如」除提供其個人即「林昱如」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照片,並提供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於「台灣公司網」公司資訊、代工入職申請書、其他應徵者收到材料、代工款項照片予賴妙俞,賴妙俞則傳送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對方,確實與一般民眾於網路上應徵工作之流程相似。 ㈣、證人賴妙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之前就是在家裡做手工,是 透過認識的人介紹的,這次透過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的 公司我先前有先問過,對方說要我的提款卡,因為我的卡都 有在用,而被告有2張提款卡沒在用,我告訴被告我找家庭 代工需要提供沒在用的提款卡,我請被告把提款卡給我用, 因為我打字慢,叫被告跟對方談,我後來也有提供我的身分 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302-303頁),亦核與被告上述交出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緣由,以及上開LINE對話所彰顯之雙方溝通 內容相符。 ㈤、復觀諸「林昱如」要求證人賴妙俞所填寫「陽昇塑膠包裝有 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其上記載「甲方委託乙方包裝及 加工手工材料,甲方負責購買乙方半年材料..所有費用,除 非經過乙方允許,任何人沒有權利支配乙方材料儲備。乙方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辦理代工入職手續及購買代工材料儲備.. .」等語,上方並蓋有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偵卷 第239頁),確實易使一般求職民眾因而誤信「林昱如」所稱 :求職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公司存入款項,用以購買代工 材料乙節,確有其事。被告身為證人賴妙俞之子,聽聞母親 係因網路求職需求,因而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復在使用證人 賴妙俞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悉對方有提供上開代 工入職申請書等,因而亦誤信對方誆稱帳戶係單純用於購買 材料使用等說詞,而提供名下帳戶借母親賴妙俞工作使用, 即屬可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詐欺使用,惟從證人賴妙俞嗣依指示傳送其個人國民 身分證予「林昱如」,實可佐證證人賴妙俞和被告在當時皆 為「林昱如」上開說詞所騙,以為「林昱如」確實是陽昇塑 膠包裝有限公司人員,並未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份子、會將 所收到的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使用,始會毫無防備的傳送印有 證人賴妙俞個人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敏感隱私資料的國 民身分證予對方,及由被告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玉山、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㈥、況且,證人賴妙俞和被告在寄出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仍持續向對方確認配送材料到達時間 ,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其等見對方並未依約於11 2年11月15日送材料到家裡後,被告即於當日晚間8時37分、 44分,分別去電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本案玉山、國 泰銀行帳戶,則有該2銀行所檢附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本 院勘驗該等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 55、70-1至70-2頁),亦可認被告堅稱:其係誤信對方上述 說詞而被騙而交付帳戶等情,確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 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乙○○/ 80612 112年11月14日/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52、61-75頁) 2 告訴人 丙○○○/ 53789 112年11月14日/ 假銀行客服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81-83、93頁) 3 告訴人 丁○○/ 56365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106、115頁) 4 告訴人 辛○○/ 59540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4時15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123、133-137頁) 5 告訴人 己○○/ 14337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①112年11月14日14時23分 ②同日14時25分 ③同日14時27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暱稱「江允志」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144、153-157頁) 6 告訴人 庚○○/ 01614 112年11月14日/ 假網路購物(起訴書誤載為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26分 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3-165、177-181頁) 7 告訴人 戊○○/ 43828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43分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189、201-205頁)

2025-02-26

PCDM-114-金訴-8-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陞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陞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應補充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陞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 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均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罪名,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如上 (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已無 礙被告之防禦,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 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 被告供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其持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 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 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其供稱 並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既如上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3號   被   告 謝陞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陞鎮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以借用3天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 3年3月8日19時許,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之置物櫃內,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張佳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陞鎮上揭 彰銀帳戶。 二、案經張佳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陞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佳 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於警詢時指述相符, 且有被告上揭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張佳崴等5人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張佳崴 提告 佯稱要購買旋轉拍賣網站上商品,致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能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張佳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27分許,匯款4萬1234元 2 李秋茹 提告 佯稱賣貨便交易無法結帳云云,致李秋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6123元 3 李陽瑞 提告 在Facebook社團「清交二手大拍賣XD」貼文,佯稱要販售2手筆記型電腦,需先付款方會出貨云云,致李陽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0日17時24  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3月10日17時24 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3月10日17時25 分許,匯款2000元 4 巫偉誠 提告 佯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權限云云,致巫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5 江承恩 提告 佯稱露天市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權限云云,致江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36分許,匯款6005元

2025-02-26

CHDM-114-簡-153-202502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04、8183、9535、9807、114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慶林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吳慶林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保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温振光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李依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陳俊成、黃子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宇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慶林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271至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2年5月25 日中午我去買便當發現金融卡不見了,我記憶不好所以把密 碼寫在金融卡上面,卡片掉了,我去銀行說要掛失,銀行說 本案帳戶已經變警示戶,我就去報警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至106頁,偵8004卷第39至53 、85至87頁,偵8183卷第35至41頁,偵11410卷第27至30頁 ,偵9535卷第43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67頁,偵8004卷第121至129頁 ,偵9807卷第67至70頁,偵45218卷第13至23、77頁,偵114 10卷第33至35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所用犯罪工具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㈠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 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交易明細可看 出,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 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形(偵8004卷第87、128頁),亦 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完全未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 便指示被害人逕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 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密碼及控制權,而該行騙者以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匯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為提 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密集,且並不 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足認係被告有 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 何時會掛失金融卡或變更金融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 、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 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 牟利之理。  ㈡此外,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輸入密碼錯誤一定 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 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金融卡,但就密碼 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少數幾 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本案帳戶 金融卡均無遭鎖卡解鎖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31日儲字第1130079230號函(本院卷第25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548952號函(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稽,若非經被 告告知密碼,不詳之人幾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密碼之前提下 ,自行在金融卡遭鎖卡前憑空試出正確密碼並提領本案款項 。又金融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 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金融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是一般 人均知悉對於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避免在金融卡或存 摺上記載密碼,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亦須將金融 卡、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將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以 防不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密碼就是其生日,也可以敘述密碼 (偵8004卷第93頁),被告既以其高度關聯性之生日數字設 置密碼,當對提款密碼印象深刻,顯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 將密碼刻意記載並與金融卡一同存放之必要,其所辯:因為 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金融卡上云云,已難遽以採信。  ㈢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⒈中信帳戶從111年11月起至112年5月22日期間均持續有「悅盛 人資薪轉」、「悅盛人資週領」等款項匯入(偵8004卷第12 3至128頁),可見中信帳戶原為被告任職於悅盛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下稱悅盛公司)時使用之薪資帳戶。  ⒉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21日14時34分許在統一華樂門市ATM(機 器編號為000-00000000)提領1萬元(偵8004卷第128頁,本 院卷第215頁),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上揭ATM(機器編號 同為000-00000000)以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卡於該中國信託 ATM之方式,以現金7985元跨行存入郵局帳戶(偵8004卷第5 3頁,本院卷第207、215頁)。  ⒊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3時11分許匯入1180、1180、1675 、1675元,均備註「悅盛人資日領」。中信帳戶又於112年5 月22日13時34分許在林口分行ATM(機器編號為000-0000000 0)提領5700元,餘額219元(偵8004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 15頁),即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上揭ATM(機器編號同為000 -00000000)以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卡於該中國信託ATM之方 式,以現金5085元跨行存入郵局帳戶(偵8004卷第53頁,本 院卷第207、215頁)。可見被告將中信帳戶之薪水幾乎領取 殆盡,從領取的款項中抽取保留少許現金,隨即將大部分款 項轉存入郵局帳戶內,被告亦供承使用本案帳戶過程確係如 此(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⒋接著,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22日17時11分領取3000元、同日1 9時39分許領取5000元、112年5月23日9時29分許領取5000元 ,餘額78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8004卷第53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述款項為自己領取(本院卷第12 5頁),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稱:112年5月23日9時29分許5000 元非自己領取等語(本院卷第283頁),然被告於112年5月2 5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2年5月24日15時許還 在身上等語(偵8004卷第115至116頁),被告於接近案發時 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而被告持有金融卡期間為 本人領取款項,尚與事理常情相合,是本院採信被告供稱其 領取上述款項之事實。  ⒌依前所述,本案郵局帳戶於遭不詳詐欺人員使用前之最後一 次交易情形,餘額僅78元;本案中信帳戶於遭不詳詐欺人員 使用前之最後一次交易情形,餘額僅191元(偵8004卷第53 、128頁),可見被告於被害人等匯款前,已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幾近一空,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 且餘額甚低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常情相符。  ⒍中信帳戶雖原為被告任職於悅盛公司時使用之薪資帳戶,然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自悅盛公司退保,有被告之勞保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於112年5月23日 離職(本院卷第280頁),則被告甫毋須使用中信帳戶作為 薪資帳戶,且郵局、中信帳戶已幾無餘額之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剛好落入詐欺集團掌控及迅為利用之 情,實難想像。足見本件被告係已確保本案帳戶於交付不詳 詐欺人員使用時已無餘額,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 下,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員使用無 訛。  ㈣據此,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 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 ,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 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 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 在乎之狀態。  ㈡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且有被告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1頁),依其 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 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係出於縱本 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辯稱其係將金融卡放在皮夾內,只有遺失金融卡,沒有 遺失其他證件、現金,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語,然被告並未遺 失整個皮夾,僅皮夾內部分物品遺失,衡與經驗法則有違。 且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14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案申報金融卡遺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查(偵8004卷第 117至119頁),卻適於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且已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完 畢,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25日1時34分遭警示之後才報警, 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 理,益徵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 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 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 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新法對被告並非 較為有利,所以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112年度偵字第4521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得併與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洗劫一空,無從追溯 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 ,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出,即 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被 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未臻良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 或賠償,並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 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父母同住,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以臨時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是本 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所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均 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何保蒼 詐欺集團成員向何保蒼訛稱為何保蒼友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何保蒼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2時1分許 1萬元 ⒈證人何保蒼警詢之證述(偵8004卷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8004卷第33至35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8004卷第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04卷第25至26、27、29頁) 2 温振光 詐欺集團成員向温振光訛稱為溫振光友人,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温振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吳慶林中華郵政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1時55分 2萬元 ⒈證人温振光警詢之證述(偵8183卷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8183卷第43至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3卷第27至29、31頁) ⒋轉帳紀錄(偵8183卷第47頁) 3 李依潔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依潔訛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李依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0時53分 4萬9989元 ⒈證人李依潔警詢之證述(偵9535卷第15至18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9535卷第3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9535卷第41頁) 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535卷第19、21、27、31至32、35頁) 112年5月24日20時58分 2萬6543元 4 陳俊成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俊成訛稱網路賣場儲值異常云云,致陳俊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許 1萬9985元 ⒈證人陳俊成警詢之證述(偵9807卷第13至1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9807卷第55至59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9807卷第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807卷第19、21、61、63頁) 5 黃子敬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子敬訛稱為臉書賣家,因黃子敬訂單被駭,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子敬陷於錯誤,而於右欄①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①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於右欄②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②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24日22時許 ①1萬8088元 ⒈證人黃子敬警詢之證述(偵11410卷第13至16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偵11410卷第4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11410卷第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10卷第49至50、53、57、59、61頁) ②112年5月24日21時53分許 ②3萬9088元 6 鄭宇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宇婷訛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鄭宇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4日21時05分許 4萬5105元 ⒈證人鄭宇婷警詢之證述(偵45218卷第35至37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詐騙網頁及簡訊擷圖(偵45218卷第43至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218卷第39至40、41、55、57頁)

2025-02-25

ULDM-113-金訴-59-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臺北分監執行中)       黃信宇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3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55、8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冠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冠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廷、黃信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2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 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強哥」、「 雞毛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4人 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暨其 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55號                         第80444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宇、陳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暱稱「強哥」、「雞毛逼」所組織之詐欺集團, 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由黃信宇擔任提款車手,由 陳冠廷擔任收水人員,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黃信宇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交由陳冠廷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信宇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陳冠廷收水過程監視器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信宇、陳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收水人員 本署案號 1 馮錚 (FENG ZHENG) 於112年8月3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網拍網站異常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南勢角郵局 6萬元 黃信宇 陳冠廷 112年度偵字第71555號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6分許 6萬元 2 鄭羽希 於112年8月3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解除網拍網站異常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 3萬7985元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7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5023元 3 黃德仁 於112年8月6日19時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6日19時49分許 3萬810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19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聯邦銀行土城分行 2萬5元 黃信宇 陳冠廷 112年度偵字第80444號 112年8月6日19時58分許 2萬5元 112年8月6日19時59分許 2萬5元 4 鄭雅齡 於112年8月6日19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處理旋轉拍賣商場異常顯示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6日19時45分許 4萬9972元 112年8月6日20時許 2萬5元 112年8月6日20時許 2萬5元 112年8月6日19時56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8月6日20時2分許 1萬8005元 112年8月6日20時8分許 2萬2105元 112年8月6日20時21分許 2005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728-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任傑  輔 佐 人 何建德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任傑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本案卷 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原審 認定被告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此係以「一般人」標準判 斷被告應瞭解交付帳戶容易涉及洗錢、詐欺等情,卻未考量 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即稱被告有所謂主觀故意,實有所誤 。被告僅係單純依友人指示交付帳戶之友誼行為,尚應符合 其智能不足狀態下之「合理用途」範疇,實未能預知其帳戶 會遭不法使用,於交付帳戶時未取得任何對價,亦未從中獲 利或分得詐騙所得,主觀上自始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懇請給予無罪判決。 ㈡縱認被告主觀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 其係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現又因車禍無 業,且家境清寒,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足引起社會一般人同 情而有可憫恕之餘地,懇請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酌減其刑 。 三、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時乃20歲之成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 輕度智能不足一事,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診 斷證明書照相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8922卷第46、47頁), 惟依其甫於偵查中應訊情況,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偵查時或 供稱忘記有無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予他人,且未告知他人提款 及網銀密碼,半年前發現提款卡遺失,復不知何人將其網銀 內匯入款項轉出云云;後改稱曾以飛機軟體與朋友之朋友聯 絡後,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將網銀帳密交付,不記得朋友及 朋友的朋友名字,否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云云(見28922 號偵卷第40至41頁);另於同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朋友的 朋友以足球世界盃要玩運彩沒有帳戶,跟伊借用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不知朋友及其友人之姓名,伊沒有獲利 ,亦未幫忙提領、轉帳或設定約定轉帳,不知道這樣會構成 詐欺、洗錢犯罪等語(偵35365卷第64、65頁),從上述應訊 內容,被告就有無交付網銀密碼、交付地點、交付對象及緣 由,或為前後歧異或為避重就輕之辯解,進而否認犯罪;又 其智能不足表現為長期狀態,無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亦有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9 日亞精神字第113070900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案發當 時對於任意借用帳戶涉及不法行為之認知、推理進而預見能 力,並非完全欠缺。  ㈡被告雖經前述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推定本案被告何員於行為 時,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何員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卷 第97頁精神鑑定報告書)。但「從旁觀察未見何員於互動間 有明顯情緒起伏,亦未有妄想、偏離邏輯之思考內容或幻覺 行為等精神病症狀。針對囑託鑑定之犯行,何員之陳述與其 於地檢署偵查庭之說詞大同小異:何員表示,當時朋友說要 去做博奕,需要放錢在帳戶,問自己可不可以借他帳戶,自 己就說好,『就這樣!』,在鑑定醫師的詢問下,何員另補充 ,自己是把提款卡交給對方,而帳戶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後面 。對於鑑定醫師詢問出借帳戶的朋友是何人時,何員回應, 『我也忘了!』,只能片斷提到,認識3、4個月,朋友介紹的 ,鑑定醫師再面質何員交付帳戶時沒有擔心可能被對方拿去 做壞事,何員回答,『那時沒想那麼多』,因為對方是朋友, 自己想幫對方,鑑定醫師再問以後會再借別人帳戶時,何員 則回應,『現在不會借了』,現在自己也怕會進去關。何員對 案情過程的陳述,未見受到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 。」(同上卷第95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雖有輕度 智能障礙致辨識之能力減低,惟無精神病症,鑑定時仍能與 偵查所為供述相當之陳述,記憶亦無較正常人為弱。參以鑑 定書記載:被告離開校園後,先到工業區擔任碟片機台操作 員3 年,每日工時8 小時,月薪約3萬多元,後至鐵工廠做 學徒,工作為製作鐵門,經常每一個步驟都被師傳碎念,因 覺得很煩,故工作不到半年即自行離職;被告有3200 元零 用錢,平時在家看電視、玩電腦遊戲居多,先前靠工作存下 的薪水 ,自行購入售價7 、8 萬元機車(見原審卷第85、9 3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曾工作賺取酬勞,亦有相當 之社會及交易經驗,對自己不滿意之事亦會選擇離去,且有 簡單自理生活能力。衡以其鑑定所稱「那時沒想那麼多」, 即是即使幫助詐欺及洗錢亦不以為意之心態,所言「現在不 會借了」,可見其對於違法性亦非無認識。況且「何員具有 簡單職業功能及自理能力,建議鼓勵其持續累積工作技能, 對於能勝任之任務多給予肯定,維持生活穩定度及自我效能 感,以利後續生活適應」(同上卷第99頁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認被告仍有一定之社會生活智能。承上交互以觀,被告雖 有輕度智能不知,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喪失,應能 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生活秩序,是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不知姓名、並非熟識朋友之朋友索 求其金融帳戶之相關密碼,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 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其就幫助他人而 交付其帳戶密碼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之容任心態,應可認 定,並無其辯護人所辯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預見行為不法之能力。  ㈢參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本案首位被害人曾家莉於111年11 月22日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5元前,被告帳戶僅有 餘額10元一事,亦有存款交易明細(存入後餘額為29,995元) 在卷足佐(見偵58990卷第19頁),尤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餘 款極低,即使交付他人而為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亦有趨吉 避凶、不致使自己受損之容任心態,其心智狀態並非毫無幫 助犯罪之認知預見,更堪認其主觀有間接故意。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正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間接故意,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 ㈣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說明被告應依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應予 非難,本案被害人4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㈤再依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之智能不足表現乃為長期狀態,無 所謂發作與否問題之問題,亦無藥物治療可改善,因此若以 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型態對處理被 告之問題行為,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針對被告理想 的保安處分應是心理衛生工作者與被告建立良好治療關係, 在門診治療的情境下,反覆討論何員所面對的真實社交情境 ,以加強對平日所為及行為後果之連結,並與被告討論個人 行為底線所在等情(見原審卷第98、99頁精神鑑定報告)。是 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核其情狀難認有當然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 以監護。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以其輕度智能障礙 而難以判斷欠缺預見之間接故意,且量刑過重云云,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其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因交通意外,無 法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審酌辯護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被告事 故日期113年11月21日距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期日已接近3 個月,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告已於同年11月30日出 院,術後宜修養及他人照顧3個月,其後係追蹤觀察,爰認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輔佐人及辯護人到庭答辯、辯 護,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任傑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任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何任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依其不詳友人 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城家樂福置 物櫃內,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將該提款卡之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該不詳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曾佳莉、紀依辰、白佳惠、黃盈禎等4人(下簡稱曾佳莉等4人 )施以詐術,致曾佳莉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4人 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任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放在土城家樂福置物櫃,及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飛機傳送予其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在11 1年11月20日領了最後一筆新臺幣(下同)200元,其餘款項 都不是我領的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交付帳戶時未取得 對價,之後也未從中獲利或分得詐騙所得,其只是單純依友 人指示交付帳戶,無從預知其帳戶會遭不法使用,惟如認其 有罪,因被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請依精神鑑定報告予以減 輕其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詳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曾佳莉、白佳惠、黃盈禎及被害人紀依辰,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4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28922號卷第4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轉出、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輕度智能不足(詳後述),然其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依被告智識程度,應可合 理推斷其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被告友 人如有正當事由需借用帳戶,理應當面向被告借用,並讓被 告知悉伊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使被告於帳戶 遭不法使用時,得報警追查之,然該人捨此不為,竟違反常 理指示其將提款卡置放於家樂福置物櫃內,並另指示其以飛 機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據此,可徵 該人隱匿真實身分欲以被告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之意圖昭然 若揭。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人蒐集其帳戶 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 出入,竟仍交付之,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施行詐術之 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 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12萬732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 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依其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 與本案卷宗綜合判斷,推定被告何員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 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等情,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金訴卷第79-1 0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65、58990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共4人,受 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前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審金訴卷第13至19頁) ,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金訴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 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 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 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 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 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 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 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 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 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 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最終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在卷可按,上開帳戶資料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曾佳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8時8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曾佳莉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成為永久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曾佳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8時4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佳莉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4-5)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042號函、客戶地址條列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p8-13)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14-18) ④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記錄擷取照片3張、曾佳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19-23) 2 紀依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誠品電商業者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紀依辰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紀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5分轉帳2萬3,5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萬3,505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紀依辰之警詢證述(112偵28922卷/p6-6反面)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5-29) ③紀依辰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同上卷/p30-31) 3 白佳惠(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9時20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白佳惠佯稱:因購物刷卡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白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31分轉帳3萬1,099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白佳惠之警詢證述(112偵35365卷/p7-9)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p23-29、35-37) ③中信商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同上卷/p41) 4 黃盈禎(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58990號併辦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黃盈禎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帳號被停權,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黃盈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9時19分轉帳3萬6,128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盈禎之警詢證述(112偵58990卷/p11-13)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p23、27、31、93-95) ③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遠東商銀交易帳號銀行查詢、遠東商銀存款查詢明細、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3-36、43-44、63-83)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5-02-25

TPHM-113-上訴-6839-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