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抗告人即相對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
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 元,扣除業已繳納1,000元,
尚應繳納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TPDV-113-家暫-166-20250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