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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安祿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2.提出向上開回覆書內容所示保單之所屬保險公司申請聲請人所 有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3.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4.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5.提出聲請人之在職證明及113年1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含各項 獎金)證明。 6.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7.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2025-03-19

TNDV-114-消債更-16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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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若琳(原名:陳美齡)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9

TNDV-113-消債更-66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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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逸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逸晟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853,161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 76元,與扶養身心障礙之弟弟林○○之生活費10,000元後,已 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 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7至4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87至10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4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49頁)。又聲請人目 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849,00 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每月薪資約3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 證明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183、187 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 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1 0月、11月之薪資分別為33,059元、35,022元、33,124元,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33,735元【計算 式:(33059+35022+33124)/3=33735】,核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弟林○○因身負殘疾,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5,437元,需仰賴聲請人扶養,每月因而支出扶 養費10,000元等情。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兄弟姐妹為第四 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查林○○現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 尊親屬,是應由聲請人擔任其扶養義務人。而林○○每月領有 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有林○○之○○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復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標準計算,則林○○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18,618元,扣除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5,437 元後,為13,181元(計算式:00000-0000=13181),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負擔林○○之扶養費10,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 可採。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3,73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10,000元後,仍逾6,659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 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849,000元,以聲請人以每 月結餘6,659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 ,需約10.6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49000÷6659÷12≒10.6 2),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 清償完畢,且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利息各為年息15%及16%,依該 等債權人陳報之本金計算,每月利息約9,681元(計算式:(1 82795*0.15/12)+(554690*0.16/12)=968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 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795元 10,628元 本院卷第171頁 (債權人陳報)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此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依債權人陳報,擔保品為103年及108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經評估無受償實益,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爰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 554,690元 30,887元 本院卷第179頁 (債權人陳報)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0,000元 本院卷第29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849,000元

2025-03-19

TNDV-113-消債更-532-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靖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靖堯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3,393,451元,因無力清償,曾於11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惟其於113年因繳納2期欠款後,即因無法繳納 欠款,合作金庫即於同年7月告知已通報毀諾,且聲請人尚 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清償,並要求其一次性或找親友借 貸以清償債務,而難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其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與子女之戶籍謄本 、保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2月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清償12,000元 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2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毀諾通知 函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除前開金融機構之債務外,每月尚需 負擔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297,42 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951,300元之債務 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民事 陳報狀可稽。上開協商方案及其他債務每月還款數額加計後 ,每月須清償數額甚高,且女兒羅○○於000年0月0日出生, 配偶王鈺庭留職停薪,而皆須受其扶養,亦有戶籍資料及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證明在卷為憑,可知聲請人當時確因生活情 況變更而無法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目前擔任軍人,每月實領薪資約50,000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有 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本院認聲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始為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由其負擔,扣除育兒津貼6 ,000元後,每月負擔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9,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育嬰留職停薪證明及育兒津貼入帳明 細為證,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9,000元後,尚有餘額。本 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 重建更生之可能。另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尚有如合計無擔保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393,451元(債權人未陳報 部分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然聲請人名 下財產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19元、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餘額42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17,436元(截至113年12 月3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25,56 5元(截至113年11月14日止)、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預估保價金35,524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外,別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影本存摺資料、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三商美邦人壽(113)三法字第03358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壽字第1130069947號 函、富邦人壽113年11月20日客綜字第1131828號函可憑,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消債更-491-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黃翎瑄即黃貴琴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翎瑄即黃貴琴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3,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 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9

TNDV-114-消債更-125-202503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債 吳柔緹(原名:吳少貞)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112年5月1日起承攬甲○○○○○○○○○○○(下稱鳳山足球 促進會)行政櫃台人員訓練及協會行政運作,自113年1月起 轉行政職工作後,113年月至113年8月,平均月薪31,436元 【計算式:(27,470元/月×8月+工作費31,728元)÷8月=251,4 88元÷8月=31,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 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表、鳳山足球促進會出具之員工 薪資印領清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52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3,820元,屬債務 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以17,303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扶養母親胡秀蓮,每 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  1.胡秀蓮係40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嘉財(108年9月1 3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 2.胡秀蓮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89元,113年1月起調為 每月4,566元。以胡秀蓮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 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胡秀蓮與聲 請人、聲請人胞姊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姊負 擔,而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 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即 2,498元【計算式:(14,559元-4,566元)×1/4=2,4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應負 擔母親胡秀蓮之扶養費,爰以每月2,498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263,392元【計算式:收 入31,436元/月×72月=2,263,392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83,82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25,672元【計算式:(17,303 元/月+2,498元/月)×72月=1,425,672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829,386元【計算式:(2,263,392元+83,82 0元-1,425,672元)×9/10=829,386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29,440元已達 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1,52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829,44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0,254 18.7﹪ 2,15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66 13.56﹪ 1,5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6,953 31.96﹪ 3,68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860 30.8﹪ 3,54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7,895 4.69﹪ 54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969 0.29﹪ 34 合 計 2,086,997 100﹪ 11,520 總清償金額:829,440元,清償成數39.7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202503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請人即債 黃伯繻 住○○市○○區○○街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家人租屋居住,並須與父親及另一手足共同負擔母親 費。另債務人仍於全統物流公司任職,依據其民國113年7月 至12月薪資單計算,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平均實際可支配所得 為新台幣(下同)4萬9,839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2萬5,54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費用自陳為1萬7,990元 ,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萬9 ,248元,要屬合理。另其母親扶養費,以114年度無房屋支 出之1萬4,559元計算,扣除其母之收入及補助金共計1萬0,4 37元後,扶養義務人3人平均後為1,374元。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2萬5,542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02498 3.74% 95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42.25% 10792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42036 1.54% 393 裕融企業公司 0000000 51.66% 13195 和潤企業公司 21974 0.81% 207 債權總額 2,737,371 每期金額 25,542 清償成數 約67.18% 還款總額 1,839,024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3-20250319-1

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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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鄭筠可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 案,縱使再加計表示無法評估更生方案是否同意之債權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3名債權人債權額合計新 臺幣642,723元,佔債權比例39.01%,而其餘4名債權人於該 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聯邦銀行 104,295 277 兆豐銀行 61,368 163 高雄銀行 70,316 187 滙豐銀行 465,307 1,237 臺灣銀行 116,048 309 裕融企業公司 433,121 1,151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397,113 1,056 合 計 1,647,568 4,380 總清償金額:315,360元,清償成數19.14%。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22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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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致愷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致愷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91萬9,60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3萬8,65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 915、891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97 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1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摺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行車執照、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3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 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3萬8,655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聲請人 另領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亦應攤列進聲請人收入,故以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額58萬4,299元計算4萬8,692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暫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本院認均屬適當, 惟因上開數額屬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該費用於114年度業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本院認以1 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屬妥適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8,6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 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 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另有自估無殘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郵 政存摺存款約171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 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

2025-03-19

NTDV-113-消債更-109-20250319-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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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信鴻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信鴻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 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 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 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 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8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目前僅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負有債務尚未清 償。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用各5,692元 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版、行車 執照影本、竹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龍德營造公司薪 津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正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原於中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6萬 1,500元,嗣改至龍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7 萬元,惟已於113年8月30日退保。聲請人主張因受債權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遭解雇,現暫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 00元,有中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龍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單、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情形表、聲 請人113年12月27日陳報狀、收入切結書正本在卷可參,本 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1萬5,000元,應屬妥適。  ㈡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父母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願以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予以 計算,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父母之扶養費 支出各為5,692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及父 母之必要生活費用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惟因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有所調整,其1.2倍已增加為1萬8,618元,故 應以1萬8,618元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另查:聲請 人父親為45年生,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4元(113年度)、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7,285元(113年度),名下雖有多筆財 產,惟並無所得,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母親為47年生, 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835元(113年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1萬0,536元(113年度)名下雖有多筆財產及所得,惟財產 多為不動產,難以變現,所得多為股票投資之股利所得,亦 不足以維持生活,需受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父、母親依民 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外,另由聲請人及1名兄弟 姐妹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各為3人,據此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父親扶養費用為4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老年年 金24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7,285元】÷扶養義務人3人≒43 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 養費用為2,416元(計算式:【1萬8,618元-老年年金835元-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0,536元】÷扶養義務人3人≒2,416元) ,合計聲請人需負扶養費用為2,852元,加計聲請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以2萬1,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父母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父母之扶養費約為2萬1,470元後,聲請人已無 餘額。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 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 息),合計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約為6萬5,904元,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69萬7,865元。再依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僅 有汽車2輛(其中一輛已報廢),均無財產價值,另有機車1 輛(已停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均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郵局存款約6,3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分行存款約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存款約1,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 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萬2,790元 113年9月30日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5,075元(含本金、滯納金) 無基準日 合計 69萬7,865元 編號 債權人 有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萬5,904元(含本金、滯納金) 無基準日 合計 6萬5,904元

2025-03-19

NTDV-113-消債更-9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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