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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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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致愷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致愷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91萬9,60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3萬8,65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 915、891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97 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1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摺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行車執照、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3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 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3萬8,655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聲請人 另領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亦應攤列進聲請人收入,故以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額58萬4,299元計算4萬8,692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暫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本院認均屬適當, 惟因上開數額屬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該費用於114年度業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本院認以1 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屬妥適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8,6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 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 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另有自估無殘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郵 政存摺存款約171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 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

2025-03-19

NTDV-113-消債更-10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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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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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逸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逸晟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853,161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 76元,與扶養身心障礙之弟弟林○○之生活費10,000元後,已 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 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7至4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87至10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4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49頁)。又聲請人目 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849,00 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每月薪資約3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 證明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183、187 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 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1 0月、11月之薪資分別為33,059元、35,022元、33,124元,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33,735元【計算 式:(33059+35022+33124)/3=33735】,核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弟林○○因身負殘疾,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5,437元,需仰賴聲請人扶養,每月因而支出扶 養費10,000元等情。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兄弟姐妹為第四 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查林○○現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 尊親屬,是應由聲請人擔任其扶養義務人。而林○○每月領有 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有林○○之○○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復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標準計算,則林○○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18,618元,扣除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5,437 元後,為13,181元(計算式:00000-0000=13181),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負擔林○○之扶養費10,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 可採。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3,73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10,000元後,仍逾6,659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 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849,000元,以聲請人以每 月結餘6,659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 ,需約10.6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49000÷6659÷12≒10.6 2),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 清償完畢,且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利息各為年息15%及16%,依該 等債權人陳報之本金計算,每月利息約9,681元(計算式:(1 82795*0.15/12)+(554690*0.16/12)=968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 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795元 10,628元 本院卷第171頁 (債權人陳報)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此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依債權人陳報,擔保品為103年及108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經評估無受償實益,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爰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 554,690元 30,887元 本院卷第179頁 (債權人陳報)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0,000元 本院卷第29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849,000元

2025-03-19

TNDV-113-消債更-532-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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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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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靖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靖堯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3,393,451元,因無力清償,曾於11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惟其於113年因繳納2期欠款後,即因無法繳納 欠款,合作金庫即於同年7月告知已通報毀諾,且聲請人尚 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須清償,並要求其一次性或找親友借 貸以清償債務,而難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其毀諾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與子女之戶籍謄本 、保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2月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清償12,000元 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2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毀諾通知 函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除前開金融機構之債務外,每月尚需 負擔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297,42 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951,300元之債務 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民事 陳報狀可稽。上開協商方案及其他債務每月還款數額加計後 ,每月須清償數額甚高,且女兒羅○○於000年0月0日出生, 配偶王鈺庭留職停薪,而皆須受其扶養,亦有戶籍資料及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證明在卷為憑,可知聲請人當時確因生活情 況變更而無法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目前擔任軍人,每月實領薪資約50,000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有 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本院認聲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始為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由其負擔,扣除育兒津貼6 ,000元後,每月負擔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9,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育嬰留職停薪證明及育兒津貼入帳明 細為證,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9,000元後,尚有餘額。本 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 重建更生之可能。另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尚有如合計無擔保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393,451元(債權人未陳報 部分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然聲請人名 下財產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19元、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餘額42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17,436元(截至113年12 月3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25,56 5元(截至113年11月14日止)、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預估保價金35,524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外,別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影本存摺資料、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三商美邦人壽(113)三法字第03358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壽字第1130069947號 函、富邦人壽113年11月20日客綜字第1131828號函可憑,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消債更-491-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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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債 林昀芝(原名:林怡君)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債 務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家人共同居 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2.次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言詞 聲請更生,因此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自 聲請調解之始迄今,均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之法律協 助與到院陪同,合先敘明。   3.又查,債務人於112年12月17日聲請調解時,於財產收入支 出狀況說明書記載前2年收入分別是當歸鴨麵線助手、飲料 店員、早餐店助手,月薪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且債 務人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於扶律師陪同下 ,現場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現任職於鳳山區 海洋二路的QBURGER早餐店,負責做麵包、飲料,每月固定 薪資31,000元。月休六日。薪資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袋,僱 主願意開薪資證明。」(見債務人113年1月17日調查筆錄) 。 4.惟查,債務人嗣後於113年5月20日提出切結書,對於工作歷 程記載,竟完全沒有前開早餐店,反記載「112年12月至今 在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每月以基本薪資計算」(見消 債更卷第227頁),完全推翻債務人前開調查筆錄所言,顯 不合理。  5.雖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也願意提出自112年12月起之薪資 證明,但此和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在本院之陳述事實矛盾 ,薪資證明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6.再查,債務人之配偶自營「鑫禾工程行」,而債務人於個人 臉書記載是「鑫禾鷹架工程行擔任薪水小偷」「有需要搭鷹 架可以詢問呦」,其配偶個人臉書關於工作之貼文,每則均 標註債務人,也有債務人身穿「鑫禾工程行」衣服在車上收 拾鷹架之照片,貼文中還可見每年春節前全家一同製作烏魚 子販售之廣告。  7.綜上,債務人未投保於「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如果在 該公司工作一事屬實,殊難想像何以其於113年1月17日到院 時卻稱仍在早餐店工作,參酌債務人與其配偶臉書貼文呈現 兩人共同工作生活,因此尚難採信債務人在「龍佑鋼鐵工業 有限公司」以基本工資為收入一事屬實。  8.況且,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更生方案時,記載其每 月支出金額共計2萬8,150元,每月可還款4,301元,顯見其 薪資金額斷無可能僅有法定工資。  9.是以,本院認上開金額合計之3萬2,451元,較接近債務人實 際收入。本院認應以此金額計算債務人收入。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3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個人實際支出與3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8,15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金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 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4,30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 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 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 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58523 3.68% 158 元大商業銀行 272177 17.13% 737 甲○(台灣)商業銀行 166714 10.49% 451 和潤企業公司 0000000 68.70% 2955 債權總額 1,588,710 每期金額 4,301 清償成數 約19.49% 還款總額 309,672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6-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景榮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2萬6,04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101年7月3日自臺東縣製茶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投保於 任何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即唯一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49萬2,633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10萬5,511元,分84期, 0利率,每月還款1,256元之還款方案。另有陽光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4萬1,908元。是聲請人已知 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23萬4,541元,然因聲請人尚有資產公 司之債務,故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 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51-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26萬0,529元(本院卷第2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於家具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2,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6萬8,000元(3萬2,000元×24月)。另聲請人領有2名未成年子女低收扶助,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2,802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3,008元,共計領有13萬7,792元〔(2,802元×16月+3,008元×8月)*2人〕,又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聲請人領有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政府疫情補助金每月750元,共計3萬6,000元(750元×16月×3人),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共計領有1萬3,000元(6,500元×2年),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95萬4,792元(76萬8,000元+13萬7,792元+3萬6,000元+1萬3,000元=95萬4,792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家具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5頁可參。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本院卷第29頁),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是認應以每月3萬2,542元(3萬2,000元+54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是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為1萬7,114元(2萬0,122元-3,008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8,557元(17,114/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55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7,236元(2萬0,122元+8,557元+8,557元=3萬7,236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3萬2,542元-3萬7,236元=-4,69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67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陳報其願竭盡清償,並提出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90-20250319-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賴玉婷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 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日與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 11年12月起分180期,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210元,嗣 於112年12月毀諾,惟聲請人所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係以自己名義為友人李宛峰所貸,然後期李宛 峰音訊全無,且抗告人陸續遭詐騙80萬餘元,導致生活陷入 困境,無力繼續依協議還款,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 。又抗告人於113年6月至8月間於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帝寶公司)任職之薪資分別為29,400元、24,524元、29 ,461元(均未扣除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經營團購部分每 月淨利僅1,000餘元,清償能力之計算基礎應為28,795元【 計算式:(29,400元+24,524元+29,461元)÷3+1,000元=28, 795元】。抗告人每月生活費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且與配偶賴瑜鋒 於113年5月29日兩願離婚,扣除丙○○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及賴瑜鋒所負擔之部分,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12元、母親謝錦雲之扶養費2,000元,是抗告人每月 平均所得28,7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剩餘 2,787元(計算式:28,795元-17,076元-7,012元-2,000元=2 ,787元),顯不足已清償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前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自111年12月起,分 180期、週年利率8%、月付金8,210元,於112年12月毀諾等 情,本院法律上意見與原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又抗告人負有無擔保債權額為1,939,537元,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 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 單、113年6月至8月薪資通知單、進貨資料(見原審卷第23 至25、61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業經具體釋明工作收入 情形,堪信抗告人名下僅汽車一輛,且於113年6月至8月間 薪資分別為29,400元、24,524元、29,461元,經營團購部分 每月淨利僅1,000餘元,收入與112年間相較已大幅銳減,現 每月實際收入約28,795元【計算式:(29,400元+24,524元+ 29,461元)÷3+1,000元=28,795元】,是本院以28,795元列 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其現年近8歲(106年次),11 2年、113年每月各領有5,065元、5,437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及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710299號函可考(見 原審卷第40至41、89至93、275頁),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與賴瑜鋒兩願離婚,並協議賴瑜鋒 每月須負擔子女扶養費5,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標 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依此計算之結果,抗 告人每月扶養其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6,639元為其上限(計 算式:17,076元-5,437元-5,000元=6,639元),逾6,639元 部分則無可採。又關於母親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母謝 錦雲所任職之宏福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已歇業,並於113年9月 30日自原任職公司辦理離職,因年近耳順且教育程度僅國中 畢業而難以謀得新職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失業給付申請表、應徵新工作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 73頁),足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抗告人扶養之情形 ,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應屬合 理,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5,715元(計算式 :17,076元+6,639+2,000元=25,715元),堪予認定。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795元,扣除每月每月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共25,715元,僅餘3,080元(計算式:28,795元 -25,715元=3,080元),顯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 每月8,210元之還款方案,況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 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消債抗-28-202503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鄭筠可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 案,縱使再加計表示無法評估更生方案是否同意之債權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3名債權人債權額合計新 臺幣642,723元,佔債權比例39.01%,而其餘4名債權人於該 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聯邦銀行 104,295 277 兆豐銀行 61,368 163 高雄銀行 70,316 187 滙豐銀行 465,307 1,237 臺灣銀行 116,048 309 裕融企業公司 433,121 1,151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397,113 1,056 合 計 1,647,568 4,380 總清償金額:315,360元,清償成數19.14%。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224-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債 務 人 繆佩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繆佩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89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9日製債 權表公告周知,並於翌日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 人未提出,又於114年2月24日再次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於同年3月5日陳報目前仍無收 入而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或提供保證人,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及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 債務人未適時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 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3-18

TNDV-114-消債清-31-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淑滿 代 理 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新臺幣7,120元,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 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戶籍謄本。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如有受領各類 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疫情 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三、請提出最近1個月聲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另債權人清冊中民間債務,請陳報正確金額 及債權人真實姓名及正確地址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聲請 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及集保存摺,並自行向 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近2年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 明細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五、敘明前置協商毀諾時間,及毀諾是否有不可歸則事由? 六、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七、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八、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6,120元,即按債務人 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計算式:(1+17)×10×43=6,12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 ,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2025-03-18

KLDV-114-消債更-25-202503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莉楹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代 理 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33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 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 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78.2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5.38+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07%+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82%+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 .17%=78.28%),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 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登裕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 1,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堪信屬實。再者,依 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 420,000元,堪認其除上開在登裕企業社之收入外,並無其 他收入來源,爰以21,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 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農、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1,999元,此一數額低於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 前扶養其母(49年生),其母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無 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 ,債務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每月9,309元(18618÷2=9309 〕,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 以每月8,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出 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及行照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1,999元及扶養費8,000元,餘1,001元 (00000-00000-0000=1001),則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 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92%。 5.債務總金額:1,836,654元。 6.清償總金額:72,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515 38 2,736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23 54 3,888 3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2,445 361 25,992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7,564 238 17,136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402 92 6,624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8,905 217 15,624 總計 1,836,654 1,000 72,000

2025-03-18

PTDV-113-司執消債更-13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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