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名阜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客觀證據完整,且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 畢,無再串證之可能,聲請人為被告劉向婕擔任第一審辯護 人迄今,從未發生有本案不相干之人到庭旁聽之情,辯護人 絕非羅盛德律師一夥,而共同被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審理期日,趁休庭之 際,任意與證人莊鎭華接觸,同日到庭作證之羅盛德律師亦 令人懷疑於本案並不單純,然被告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 人、羅盛德律師此等離譜行徑,更可證聲請人與渠等毫無關 聯,絕無勾串可能,本案經媒體報導,為眾所周知,詐欺集 團豈敢甘冒自身風險,再與被告聯絡,況被告手機均遭查扣 ,已失去與不詳人士之聯繫方式,故被告事實上已無再犯之 虞,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上 所述,實無再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有串證之虞,將被告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之父有意協助被告與本 案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調解及協商賠償方案,然因被告自 偵查中即遭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致聲請人無法協助處理, 促使被告與被告之父得以討論相關賠償事宜,並與本案相關 被害人試行和解或調解,此實攸關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量刑 等權益甚鉅,加以被告因所得稅遲未申報,持續遭國稅局加 徵滯納金,請求審酌上情,將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 被告得以與相關被害人進行和解、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及 完成相關稅捐申報,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 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 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 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 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 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 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 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 ,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 ,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歷 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偵查中,依共同被告林于倫之 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參酌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 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 ,堪認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被 告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杜秉澄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 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 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被告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 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 劉向婕所涉部分等情;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 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亦堪認杜秉澄於偵查中之選任 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 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 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凡此,均徵被告及共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 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 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 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 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 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 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 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 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 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 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 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 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 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且被告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為使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所受損 害,及申報完納稅捐,請求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然此等事由,既非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保全本案 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所應審酌者,況被告於禁止 接見、通信之情形下,仍可藉由委任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宜, 故聲請意旨以此為由,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 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828-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0號 原 告 劉映嫺 被 告 江政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附民-1810-2024120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被 告 王宏舜 年籍資料均詳卷 林孟潔 年籍資料均詳卷 林偉信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鍾文智(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王宏舜、林孟潔 、林偉信(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5743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因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 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2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於同年月11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 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告訴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王宏舜、林孟潔均為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記者,林偉信為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記者,均明知「病名 」為醫師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 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療 」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於112年10月18日知悉告訴人 在臺灣高等法院應訊時,向法院陳述其患有心臟病與乾癬症 等疾病,竟分別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林孟潔另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一般個人資料之犯意,王宏舜於同日16時許、翌(19) 日1時許,在聯合新聞網報導敘及「鍾有心臟病,...鍾長乾 癬」,致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林孟潔於113 年3月20日10時36分許,在聯合新聞網報導敘及「鍾乾癬症 加劇」,並公布屬於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之告訴人正面及側 面照片,使照片與告訴人之姓名結合,足以識別告訴人,並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林偉信則於113年3月20 日10時37分許,在中時新聞網報導敘及「鍾...乾癬症加劇 」,致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因認王宏舜、林 偉信分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嫌,林孟潔則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19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一般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被告3人為記者,其等於112年10月18日、113年3月20日告訴 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應訊而獲悉告訴 人患有心臟病與乾癬症,並以此主張不應增加電子監控設備 負擔或請求變更電子監控設備類型,分別於聯合新聞網及中 時新聞網報導敘及前情,林孟潔並於報導上附上告訴人相片 等情,有新聞網頁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3389號卷第17-46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先可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 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亦有 明文。  ㈢告訴人自行公開病名、病況:   告訴人固主張:我國刑事案件就被告及證人審理過程中,多 會訊問年籍資料等個人資料,但此不能認為是公開個人資料 而旁聽之人均得自由利用,且裁判書類查詢亦將告訴人病名 加以遮隱,均可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當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 ,因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必要,以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 羈押處分避免告訴人逃匿,而告訴人所涉之案件,有數家媒 體記者追蹤、報導乙情,即足證該案件屬於重大矚目而公眾 所關心之時事,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暨其當時之辯護人於「 公開法庭內」對使告訴人配戴電子監控設備與否及設備之類 型表示意見,共辯稱:配戴之電子監控設備有電流可能影響 告訴人心臟疾患,亦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其患有乾癬症需要 泡溫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11 2年度聲科控字第4號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裁定 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暨其辯護人就告訴人病名之「特種個人 資料」當已於公開法庭中自行揭露。  ⒉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 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訊問證人,應 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條第1項之 關係,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人別訊問之內容,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當事人自行公 開」:   人別訊問固為法律所明文,法院應確認之事項,被告、證人 依審判長指示對該等個人資料之表述,乃依循上開法規範而 為,尚難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當事人自行公開」,是 告訴人欲藉此說明於公開法庭內之陳述不能利用之立論,容 有誤會。再者,本案告訴人暨其辯護人係基於自由權、名譽 權、健康權等基本權向臺灣高等法院主張不應增加「電子監 控設備」或變更等羈押替代處分之負擔,並出於任意性地向 法院積極出證主張,更於法庭內詳細敘明該等主張之理由, 然公開法庭任何民眾均得以自由旁聽案件審訊,則告訴人暨 其辯護人所為,當屬「出於己意」向法院陳明時,同時向民 眾等多數人所揭露告訴人自身之疾病名稱及病況。  ⒋緣於告訴人為自身權益而自行公開特種個人資料之際,重大 經濟罪犯棄保潛逃至菲律賓,社會輿論對國家指摘甚囂塵上 ,媒體記者及社會群眾當對於告訴人等同屬涉嫌重大經濟犯 罪者,司法機關將如何妥適運用各項防止逃亡措施甚為關注 ,是被告3人俱為媒體記者,其等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 自行公開特種個人資料或告訴人之相片加以為文書立有關於 司法機關對於重大經濟犯罪的防止逃亡審訊過程,目的係使 社會大眾知悉司法機關就告訴人所涉之刑事案件有採取相當 的防止逃亡措施,使群眾不要抱持僥倖心態觸法,目的甚為 正當且堪認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3人之手段係使用 告訴人自行公開的特種個人資料及告訴人行走於公開場合的 相片,著述後再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並非侵入他人私人領域 取得個人資料等不法方式,且被告3人之報導亦未有過度渲 染或有誹謗情形,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聯,且對告訴人 侵害甚小,難謂有何蒐集、處理、利用不當或基於出於損害 他人目的等違反誠實信用的情況,至為灼然。  ㈣司法機關遮隱相關資訊考量原因甚廣,尚難以司法裁判於公 開搜尋結果顯示裁判書類有遮隱,即反推被告3人公布該等 特種個人資料必然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是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㈤基此上情,被告3人所為,尚難以告訴人所指訴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告訴人所 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 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自-18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許森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 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 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附卷可考。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確定等情,有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如 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併參酌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犯行之危害情況,所侵害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所定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得抗告。

2024-12-05

TPDM-113-聲-2757-20241205-1

交聲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他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炎銘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2號卷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同意本院以付與 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被告 僅於「審判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被告具有請求付與 影本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現尚未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故本案現既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已非屬本院「審判中」 之「被告」,其逕向本院提出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 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交聲他-20-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犯後已知錯,並坦承全部犯行 ,也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告父母年邁,需被告 照顧,本案也已宣判,被告不會再犯,願提出新臺幣6萬元 保證金擔保,請求改以限制住居、具保替代羈押,爰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1月2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已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認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Telegram通 訊軟體,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尚有其他共 犯未經查獲,參以Telegram具有同時刪除通訊雙方訊息之隱 匿性,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聯繫即係 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加以被告雖先後以書狀及於本院審 判中以言詞坦承犯行,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先後反覆不一 ,亦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被告確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於偵訊時既供承除本案外,尚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擔任取款車手之情,衡酌依告訴人之 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性犯罪特徵,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本案後 續於判決確定前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被告反覆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涉 及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維護社 會秩序及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 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本案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依 法務部○○○○○○○○113年9月9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9380號函暨 所附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在該所之就醫紀 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卷第43至46頁)固顯示,被 告現罹未明示之甲狀腺毒症,未伴有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 ,低血鉀症,心悸等疾病,惟被告並無在該所不能為適當診 療、檢查或有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紀錄,足見被告雖罹有 前述疾病,然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聲-2896-20241205-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呂芬慧 被 告 歐陽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字第435 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簡附民-231-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歐陽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字第435 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簡附民-230-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曾聖富 被 告 歐陽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簡附民-235-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呂瑜璇 被 告 歐陽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簡附民-233-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