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客觀證據完整,且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
畢,無再串證之可能,聲請人為被告劉向婕擔任第一審辯護
人迄今,從未發生有本案不相干之人到庭旁聽之情,辯護人
絕非羅盛德律師一夥,而共同被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審理期日,趁休庭之
際,任意與證人莊鎭華接觸,同日到庭作證之羅盛德律師亦
令人懷疑於本案並不單純,然被告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
人、羅盛德律師此等離譜行徑,更可證聲請人與渠等毫無關
聯,絕無勾串可能,本案經媒體報導,為眾所周知,詐欺集
團豈敢甘冒自身風險,再與被告聯絡,況被告手機均遭查扣
,已失去與不詳人士之聯繫方式,故被告事實上已無再犯之
虞,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上
所述,實無再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有串證之虞,將被告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之父有意協助被告與本
案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調解及協商賠償方案,然因被告自
偵查中即遭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致聲請人無法協助處理,
促使被告與被告之父得以討論相關賠償事宜,並與本案相關
被害人試行和解或調解,此實攸關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量刑
等權益甚鉅,加以被告因所得稅遲未申報,持續遭國稅局加
徵滯納金,請求審酌上情,將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
被告得以與相關被害人進行和解、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及
完成相關稅捐申報,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
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
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
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
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
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
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
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
,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
,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歷
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偵查中,依共同被告林于倫之
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參酌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
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
,堪認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被
告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杜秉澄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
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
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被告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
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
劉向婕所涉部分等情;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
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亦堪認杜秉澄於偵查中之選任
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
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
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凡此,均徵被告及共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
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
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
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
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
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
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
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
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
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
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
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
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
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且被告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為使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所受損
害,及申報完納稅捐,請求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然此等事由,既非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保全本案
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所應審酌者,況被告於禁止
接見、通信之情形下,仍可藉由委任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宜,
故聲請意旨以此為由,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
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TPDM-113-聲-282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