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金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張崇浴
被 告 張崇藩
張崇濤
張陳秀如
張淑娃
張淑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兩造被
繼承人「張汝恆」記載,應更正為「張汝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原判決之主文欄第一項、事實理由欄中,關於兩造被
繼承人「張汝恒」姓名誤載為「張汝恆」,業據其提出手抄
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TCDV-100-訴-2882-202412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