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莊永立
莊惠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
井貴志等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佐(院卷第69頁),經送達繕本予
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莊永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莊永立之債權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70426號
債權憑證可證(下稱系爭債務),而莊永立迄未償還系爭債
務。經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查調莊永立之財產資料時,始知
莊永立在112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向高雄市○○地○○路○地○○○○○○○路○地○○○○○○號112年路地字
第04648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惠貴,致莊永立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莊永立明知尚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未清償,卻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莊惠貴,顯有蓄意脫
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莊惠貴應將系爭土地於112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路竹地政以收件字號112年路
地字第04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莊永立所有。
二、被告莊惠貴則以:莊永立、莊惠貴為姊弟關係,系爭土地原
為莊永立、莊惠貴之父親即訴外人莊茂所有,嗣因分割繼承
而登記為莊永立所有。然莊永立自85年間經商需款周轉,開
始向其兄即訴外人莊昭正借貸,累積至103年時,借貸金額
已達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莊永
立均無力償還,莊昭正乃要求以系爭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嗣莊惠貴與莊昭正於112年10月21日協商,由莊惠
貴代替莊永立清償系爭借款,莊昭正並同意莊永立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莊惠貴時,一併辦理塗銷其抵押權。另莊永立於10
2年間曾向阿蓮區農會借貸569,000元(下稱系爭農會貸款)
,並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阿蓮區農會設定抵押權,後系爭農會
貸款亦係由莊惠貴協助償還,並於系爭土地移轉予莊惠貴時
,併同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莊永立除系爭借款、系爭
農會貸款外,歷年來仍有多筆民間大小借貸,不計其數,亦
均係由莊惠貴代為清償,莊永立均無資力返還,始會應允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惠貴作為抵償,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雖以贈與為名義,事實上並非無償行為,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永立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莊永立之債權人,原告前以高雄地院89年度促
字第734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因未
能執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經高雄地方法院發給
100年度司執字第170426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該債權憑證可
憑(岡補卷第9頁至第10頁);又莊永立於112年11月27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由路竹地政以112年12月18
日收件字號路地字第046480號移轉登記予其姐姐莊惠貫等情
,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考(岡補卷第23頁至第30頁),
並為原告與莊惠貴所不爭執(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而莊
永立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8年4月21日
增設同法第3項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立法
理由及說明,已明揭: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為
上開增訂。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
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就該債權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
為其要件之一。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
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
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裁判意
旨參照)。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
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
㈢查莊惠貴辯稱因其代替莊永立向莊昭正清償系爭借款,又代
替莊永立向阿蓮區農會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及其他數筆民間債
務,莊永立始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惠貴
作為抵償乙節,業據其提出莊惠貴、莊永立、莊昭正所簽立
之債務整合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審訴卷第45頁至
第46頁)。復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一、莊永立於10
3年間共積欠莊昭正4,500,000元(即系爭借款),故莊永立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莊昭正,嗣後實際上由莊惠貴代為
返還該筆借款,然至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即112年10月21日
),尚欠4,100,000元未還,三方(指莊惠貴、莊永立、莊
昭正)同意就上開未清償款項4,100,000元,即日起由莊惠
貴承擔該筆債務。莊昭正並同意出具文件,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二、莊惠貴除代莊永立清償上開對莊昭正之4,500,00
0元債務,先前尚有阿蓮區農會569,000元,亦是莊惠貴代償
,另其餘民間借款不計其數。為此,莊永立願將系爭土地移
轉過戶予莊惠貴,茲為抵償。莊惠貴亦同意於取得系爭土地
後,即不再主張先前代償之權利。」,經核與證人莊昭正於
審理中證稱:莊永立自85年起開始陸續跟我借系爭借款,並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莊永立很少還我錢,都是莊惠
貴在幫莊永立還我錢,後續系爭借款剩下4,100,000元未清
償,我跟莊永立、莊惠貴就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莊惠貴代替
莊永立繼續清償4,100,000元,按月給付我5,000元,莊惠貴
到目前為止都有每月還我錢。另外莊永立也有向阿蓮區農會
借貸系爭農會貸款,並由莊惠貴代為清償,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我與莊永立、莊惠貴都有坐下來對帳等語相符(院卷第
87頁至第89頁)。
㈣而莊永立曾於103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
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莊昭正,嗣於112年12月1日由莊惠貫
持債務清償證明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可參(審訴卷第51頁至第61頁);又莊永立於102年8
月1日向阿蓮區農會借貸569,000元,並於102年7月26日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740,000元之抵押權予阿蓮區
農會,嗣於107年8月13日將該借款清償完畢,並由莊惠貴於
112年12月2日持阿蓮農會之抵押權塗銷證明書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阿蓮區農會113
年9月2日阿區農信字第1130005952號函可稽(審訴卷第71頁
至第81頁;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復為原告及莊惠貴所不
爭執(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由前開證據及證
人莊昭正之證述可知,莊永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莊惠貴,係因莊惠貴代其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農會貸
款,並非無對價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對於莊永立之
資力並無影響,自非無償行為,尚難謂系爭土地之移轉對於
原告之債權有何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自屬無據。
㈤另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文書真正性,然系爭協議書所載
內容,均與證人莊昭正上揭證詞內容及阿蓮區農會113年9月
2日阿區農信字第1130005952號函文相符,並據證人莊昭正
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我、莊惠貴、莊永立所親自
簽立等語(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已就系爭協議之文書真
正性為相當之舉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虛偽
不實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要屬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莊惠貴應將系爭
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路竹地政以收件字
號112年路地字第04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莊永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CTDV-113-訴-661-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