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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145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5107至5118號,111年度偵字第44410、45497、52012號; 第二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369號;第三次併辦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7311號;第四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340號 ;第五次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 第六次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342號;第七次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前近接之 某時許,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 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嗣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受害人」欄所示之邱泓博等25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邱泓博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緝卷第1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偵12179卷第157頁,偵45497卷第21至46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325卷第29頁 ,偵38564卷第76至7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幫助犯 及自白規定2次遞減二分之一後,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 至2月未滿)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 幫助犯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 限為5年,下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現行法之處斷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3、4、6、10、17、18、19、22、23、2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二 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 人邱泓博等25人先後為25次詐欺取財行為及25次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5個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4至8、1 0至12、17、19、22至25部分,第二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 部分,第三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部分,第四次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9、14部分,第五次及第七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部 分,第六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訴即附表編號16 、20、2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 表編號10告訴人蔡宗穎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 匯款29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於上開第一次併辦意旨書 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 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向不 法份子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受害人數達25人,所涉金額高達700多萬元,造成之危害程 度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對象,另案入監前從事怪手司 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羅雪舫、曾開源 、陳雅詩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0 被害人 邱泓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向邱泓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泓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3萬元 被害人邱泓博警詢證述,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110卷第3、4、6、13至20 頁) 0 告訴人 呂學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底起,以LINE向呂學堯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呂學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5時0分/36萬元 告訴人呂學堯警詢證述,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739卷第12至15、19、23至60頁) 0 告訴人 潘國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底起,以LINE向潘國璋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國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0時36分/200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1時19分/200萬元 告訴人潘國璋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45342卷第67至89、309至595頁) 0 告訴人 李文秀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日起,以LINE向李文秀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2日18時21分/3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8時25分/2萬元 告訴人李文秀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偵21325卷第32、51、82至86頁) 0 告訴人 鄭淳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以LINE向鄭淳玲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22時47分/6000元 告訴人鄭淳玲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805卷第4、19、21頁) 0 告訴人 周姿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2日11時30分起,以LINE向周姿吟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3日12時41分/5萬元 ⑵110年8月3日12時50分/4萬元 告訴人周姿吟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431卷第5至9頁) 0 告訴人 莊佳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莊佳熙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莊佳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3日14時58分/5萬元 告訴人莊佳熙警詢證述,提供之擷圖、一品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轉帳明細(偵38564卷第22、23、40至43頁) 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0 告訴人 許文松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初起,以LINE向許文松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文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3時59分/130萬元 告訴人許文松警詢證述,提供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4629卷第3、4、7至18頁) 0 被害人 楊煥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7日23時9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楊煥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楊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18分/3萬元 被害人楊煥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12至19、26至28頁) 00 告訴人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日16時56分起,以IG向蔡宗穎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蔡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17時6分/5萬元 ⑵110年7月29日17時8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29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告訴人蔡宗穎警詢證述,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9989卷第13、14、72、75至77頁) 00 告訴人 陳進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1日起,以IG向陳進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進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45分/3萬元 告訴人陳進謚警詢證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3286卷第4至6、15、18至26頁) 00 告訴人 彭榮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1日21時5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彭榮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彭榮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57分/5萬元 告訴人彭榮慶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7092卷第26、27、32至45頁) 00 告訴人 楊博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某日起,向楊博安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9時7分/10萬元 告訴人楊博安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他1989卷第34、第51至79頁、117至121頁、偵45497卷第41頁) 00 被害人 雷昆霖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底起,以LINE向雷昆霖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雷昆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20時3分/8萬元 被害人雷昆霖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43至45、52至59頁) 00 告訴人黃睿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21時許起,以LINE向黃睿麒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睿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43分/6萬元 告訴人黃睿麒警詢證述(偵55369卷第6、7頁) 00 告訴人 張倖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起,以LINE向張倖瑜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倖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8分/1萬3449萬元 告訴人張倖瑜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5至28、211至220頁) 00 告訴人 尤璿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尤璿涵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尤璿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5時10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5時11分/5萬元 告訴人尤璿涵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偵12910卷第6至9、16至22頁) 00 告訴人陳慧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陳慧恩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6時54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6時56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16分/4萬9000元 ⑷110年7月30日17時18分/1000元 告訴人陳慧恩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731卷第3至5、36至74頁) 00 告訴人 張家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向張家綺謊稱可利用賭博網站漏洞賺取彩金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7時35分/1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7時36分/1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37分/1萬元 告訴人張家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4410卷第9至13、81、85至89頁) 00 告訴人 陳福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陳福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福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8時35分/3萬元 告訴人陳福慶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偵12179卷第19至21、221頁) 00 告訴人 沈柏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沈柏亨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柏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21時7分/3萬元 告訴人沈柏亨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9、30、201至207頁) 00 告訴人張芝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7日15時30分起,以IG向張芝綺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芝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21時19分/10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21時20分/3萬3500元 告訴人張芝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10285卷第5、6、8、21至35頁) 00 告訴人 陳芝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8日11時53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陳芝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芝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2時20分/5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2時21分/5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2時22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2時23分/5萬元 告訴人陳芝均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38564卷第9、19至21頁) 00 告訴人 萬志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日起,以LINE向萬志鵬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萬志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3時0分/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3時1分/10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3時3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3時4分/5萬元 告訴人萬志鵬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2012卷第15至28頁) 00 告訴人 廖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起,以LINE向廖郁瑄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郁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16時52分/4萬8000元 告訴人廖郁瑄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5497卷第9至12、84至90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緝-63-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義暉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義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 緝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526、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 」,應更正為「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 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福營路195巷57號執 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7558公克)、玻璃球2支」,應更正為「福 營路195巷27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100號搜索票 影本、扣案物品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 字第AA96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白義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A961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96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3頁、第134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2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8頁),且同時在 場被查獲之李聰明於警詢時亦稱:扣案物品只有2個玻璃球 是我的,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 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驗前毛重20.5316公克,驗前淨重19.8247公克,取樣0.0689公克,驗餘淨重19.755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純質淨重14.2738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2支 (編號4、5)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或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   被   告 白義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白義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5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晚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1時50分 許,在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 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9.7558公克)、玻璃球2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義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8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A9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白義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支,因 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0

PCDM-113-簡-5073-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緝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第155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6號、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美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   被   告 吳美青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美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0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 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3時2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仁化街64巷口處為警攔查,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0

PCDM-113-簡-5079-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林彥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15時30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上 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碩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2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09

PCDM-113-簡-4736-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 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翁富貴有多項前科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   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44公克,含包裝    袋2 只)、大麻1 包(驗餘淨重0.5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    殘沾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    璃球吸食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及用以    包覆前開大麻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二)扣案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 2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46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63 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2罪)、107年度簡字第23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5月、4月)、4月 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3號、107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9 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8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福岡七號旅館」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 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停車場,為警持搜索票 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共淨重4.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留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分裝袋1批,復經翁富貴帶同員 警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54公克)。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富貴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701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28號、第429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吸食器1組、磅秤1台、分裝袋1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因侵害社會法益相同,僅論以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磅秤1台及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PCDM-113-簡-4727-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揚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 7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揚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 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應補充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共計獲得6,000元」。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旋遭提轉一空」,應補充 為「旋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五、補充「被告王揚廸於113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揚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內款項 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另刑法第 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是 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 訴人陳品岑、謝季罃、吳明松(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 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 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為求獲取不法報酬而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 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 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 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案發時為持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健康狀況(參本院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惟尚無 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與告訴人吳明松在本院 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經聯繫未到場致未能進行調解),並 獲取告訴人吳明松之諒解(參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被告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 共計獲得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基於 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 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14號   被   告 王揚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揚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揚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儲字第1130048814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臨櫃辦理網路郵局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郵局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 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郵局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品岑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14時42分許 50萬元 2 謝季罃 (提告) 113年3月7日9時2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9時17分許 13萬元 3 吳明松 (提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2日15時44分許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陳品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 告訴人謝季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吳明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

2024-12-09

PCDM-113-審金訴-3079-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25號、第43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322號、第43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博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幫助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該人亦常藉此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 即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國泰帳戶及第一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均旋遭提轉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進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博偉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卷證資料欄各所示證據、被 告所申辦國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謝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6頁),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因屢犯詐欺案件分別經偵查 、法院判處罪刑且尚未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因用錢孔急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台新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如上所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劉恆嘉、洪榮甫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備註 1 游秋琴 (提告) 111年6月間、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3時46分許 12萬8,000元 被告之第一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告訴人游秋琴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039號) 2 黃培瑋 (提告) 111年7月間、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告訴人黃培瑋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 3 林聰智 (提告) 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假投資 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告訴人林聰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各1份 ‧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141號) 同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4 陳亞琪 111年6月間起、假投資 111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 8萬元 第一帳戶 被害人陳亞琪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3995號) ‧左列匯款時間原誤載為「13時31分許」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588-2024120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 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戴彤樺於 警詢之供述、被告吳祥豪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吳祥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一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73958號 卷第172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113年9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 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亦仍為1月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 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 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減刑,又因被 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 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初始未坦承, 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交付帳戶 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或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3958號卷第17 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 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58號   被   告 吳祥豪 (原名吳軒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豪(原名吳軒林)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某麥當勞前 ,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戴彤樺(另案偵辦 中)。嗣戴彤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戴彤樺所屬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提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杰、李健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祥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予「戴彤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戴彤樺是從小認識的朋友,戴彤樺說因其有案件在身,帳戶被鎖,所以伊才把帳戶借戴彤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世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健銘語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健銘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世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世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健銘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健銘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吳祥豪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陳 於另案被告戴彤樺要求出借帳戶之時,即知悉另案被告戴彤 樺自身有案件在身故帳戶被凍結等情,衡情無論何人,帳戶 遭凍結必事出有因,此時對出借帳戶乙節應有警覺,況金融 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 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 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 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又本案被告另陳自身也在從事網拍生意, 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從而 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於出借帳戶之初,即具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末觀諸被告之筆錄,被 告於112年7月16日第2次於三重分局,經警方詢問:「你為 何在第一次筆錄中要供稱不屬實?」,被告答:「因為這件 事戴彤樺也跟我說罪魁禍首是楊棋盛,都是他害的,整件事 跟我也沒關係,所以我跟戴彤樺討論後說疑似被楊棋盛侵占 使用,對我可能比較好,所以第一次筆錄才這樣說。」等情 ,復於113年1月26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前稱與戴彤樺 討論後說疑似被楊棋盛侵占使用,係討論何事?被告答:戴 彤樺跟伊說伊等一起說伊帳戶被楊棋盛偷,因戴彤樺可能覺 得這樣講對戴彤樺較有利等語。可知被告對本案帳戶何時出 借、出借與何人之事前後說詞反覆,又配合戴彤樺於警詢時 做出虛偽陳述,從而足認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世杰 (提告) 112年3月24日21時27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卉卉」與告訴人張世杰聯繫,並以投資賺錢為由,致告訴人張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yenni妍倪審計師」、「分析長-郭昌源」並依照其等指示進行投資匯款。 112年3月25日19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5日1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8日0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0時8分許 1萬元 2 李健銘(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卉卉」與告訴人李健銘聯繫,並以需操盤獲得約會點數始能獲得約會機會為由,致告訴人李健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yenni妍倪審計師」並依照其等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吳祥豪 (原名:吳軒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祥豪(原名:吳軒林)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戴彤樺(另案偵辦 中)。嗣戴彤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戴彤樺所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 時許,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卉卉」與李健銘聯繫, 並以需操盤獲得約會點數始能獲得約會機會為由,致李健銘 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yenni妍倪審計師」聯繫, 遂於112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嗣李健銘驚覺有異,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李健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祥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擷圖。 (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戴彤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涉 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7395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前案係同一時 地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且告訴人 李健銘與前案為相同被害人,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PCDM-113-審金簡-172-2024120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04號、第3505號、第35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92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8號、第3519號、第3520號、第3521號 、3522號、第3523號、第3524號、第3525號、第3526號、第3527 號、第3528號、第3529號、第3530號、第3531號、第3532號、第 3533號、第3534號、第3535號、第3536號、第353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伯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一至七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編號3補充「告訴人廖思函提出LINE對話紀錄」。  ㈡如附件二證據欄補充「告訴人陳瑋萱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 告蘇伯諭於偵訊中之自白」。  ㈢如附件三證據欄補充「告訴人余佳芬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   ㈣如附件至附件七證據欄均補充「被告蘇伯諭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余冠慧、陳瑋萱、余佳芬、 楊倩瑩、王麗雅、許庭瑄、張家丞、莊育綸、薛燕慧、賴念 瑤、王嘉瑋、張之千、許芮棻、周振禮、林芝如、李梅芳、 葉瑾欝、謝晋艷、王鈺婷、丁信華、蘇紡巧、林妍芳、邱奕 婷、施鳴婷、黃以忻、王翔芬、葉恬忻對遭詐騙部分,惟該 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 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自白,無從減刑最 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最高度 刑雖相同但最低度刑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前於108年間 即曾因交付帳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再度欲販售金融 帳戶,雖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他 本來說要給我20萬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 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黃筵銘、蔡宜臻 、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6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詳溫泉旅館 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暱稱「 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對伍家頤、廖思函、陳宣穎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伍家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廖思函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宣穎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給「阿瑞」之事實。 2 告訴人伍家頤、廖思函、陳宣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伍家頤、廖思函、陳宣穎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2、告訴人陳宣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37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罪刑業經判決確定,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將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0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伍家頤 111年4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德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6時28分許、 111年6月7日16時29分許、 111年6月7日18時13分許、 111年6月7日18時14分許、 111年6月8日13時46分許 35,000元、 35,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2 廖思函 111年5月21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蝦皮平台接單獲利,惟需先儲值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7時18分許 30,000元 3 陳宣穎 111年6月3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程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BFC」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4時45分許、 111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2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 詳溫泉旅館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暱稱「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余冠慧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7日17時26分許,匯款如新臺 幣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余冠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余冠慧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第3505號、第35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 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 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 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8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伯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蘇伯諭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予陳瑋萱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 ,致陳瑋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17時4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 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後因陳瑋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陳瑋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瑋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3504、3505、350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均係於相 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間僅被害人不同,故 兩案間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蘇伯諭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余佳芬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施此詐術手段,致余佳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 月8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至本案帳 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余佳芬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佳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伯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佳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3504、3505、350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均係於相 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間僅被害人不同,故 兩案間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3號                         第3534號                         第3535號                         第3536號                         第3537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詳溫泉旅館 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暱 稱「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如附表之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伯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伯諭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嫌詐欺等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 開案件犯罪事實係交付相同帳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倩瑩 111年5月31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麗雅 111年6月7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7日17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8日12時42分許 2萬2,200元 3 許庭瑄 111年6月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4時37分許 共2萬元 111年6月8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4 張家承 111年6月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4時41分許 5,000元 5 莊育綸 111年4月2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6時21分許 1,000元 6 薛燕慧 111年5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7 賴念瑤 111年5月22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7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8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8時16分許 1萬元 8 王嘉瑋 111年5月27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9 張之千 111年5月1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7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0 許芮棻 111年6月至7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0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溫泉旅館內,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阿瑞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阿瑞」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4 日起,向周振禮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 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振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伯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振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6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周振禮,並幫助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蘇伯諭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 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第3505號、第350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136號(靖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同時日,提供相同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7日 19時29分許 20,000元 2 111年6月7日 20時2分許 30,000元 3 111年6月8日 13時1分許 31,000元 4 111年6月8日 13時37分許 42,000元 5 111年6月8日 14時8分許 28,000元 6 111年6月8日 15時30分許 30,000元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7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 詳溫泉旅館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暱稱「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 林芝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梅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晋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王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信華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蘇紡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林妍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芝如、李梅芳、謝晋艷、王鈺婷、丁信華、蘇紡巧 、林妍芳及被害人葉瑾欝(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芝如提供之匯款存影本證明、投資訊息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三)告訴人李梅芳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四)被害人葉瑾欝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告訴人謝晋艷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告訴人王鈺婷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 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七)告訴人丁信華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八)告訴人蘇紡巧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九)告訴人林妍芳提供之匯款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3504號、第3505號、第35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 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 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芝如(提告) 111年6月7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 (前案:111年度偵字第56745號) 111年6月7日19時許 3萬1,000元 2 李梅芳(提告) 111年5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2號 (前案:111年度偵字第60390號) 3 葉瑾欝(未提告) 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7273號) 111年6月7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4 謝晋艷(提告) 111年6月7日12時20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7273號) 111年6月7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20時47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6月8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8日14時19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6月8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5 王鈺婷(提告) 111年5月5日18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4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4186號) 6 丁信華(提告) 111年5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5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 111年6月7日18時58分許 1萬8,000元 7 蘇紡巧(提告) 111年5月12日19時55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6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6321號) 111年6月7日14時42分許 3萬5,650元 8 林妍芳(提告) 111年6月2日0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6時許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7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6417號) 111年6月8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第3529號                         第3530號                         第3531號                         第3532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伯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蘇伯諭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而掩飾該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附表二所示 報告機關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報案資料。 (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伯諭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而涉嫌幫助 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 號、第3505號及第350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此有上揭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僅係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6月7日 15時45分許前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件號碼/ 報告機關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ID哲宇)向告訴人邱弈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回饋金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邱弈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邱弈婷 111年6月7日 17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5時45分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加入人力仲介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E-GOLDEN及蔡欣誼DAISY的帳號,向告訴人施鳴婷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施鳴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施鳴婷 (原名:施邑蓉) ①111年6月7日 15時45分許 ②同日16時28分許 ③同日17時16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③4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9號/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6時分許,利用交友軟體探探加入通訊軟體LINE(ID不詳,名稱王豐)向告訴人黃以忻佯稱:伊係蝦皮員工,近期再辦回饋商戶活動,回饋金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黃以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黃以忻 111年6月7日 19時31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0號/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公司的廣告,向告訴人王翔芬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王翔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王翔芬 111年6月7日 18時48分許 9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1號/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 (OMI) 加入暱稱「凱」的男子,並介紹告訴人葉恬忻投資網站的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的專員指示告訴人葉恬忻操作博弈網頁,向告訴人葉恬忻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葉恬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葉恬忻 ①111年6月8日 14時7分許 ②同日14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2024-12-06

PCDM-113-審金簡-166-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日,」以下至 第5行「交付」間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LIN E將其申辦之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證據清單編號2⑵「告訴人林煬凱提出之」補充為「告訴人林 煬凱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8月」更正為「112年8月 12日20時30分許」、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8月12日」更 正為「112年8月12日23時30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鎧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煬凱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 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劉鎧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 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 價、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煬凱於本院 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堪屬良好,至告訴人簡 柏楷,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林煬凱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履行賠償,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 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 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 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 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1號   被   告 劉鎧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勳知悉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相關犯罪行徑,避免司法機關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並藉此隱 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日,將其一卡通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鎧勳之供述 坦承有將一卡通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網路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按他們說的做才能匯款收款等語。 2 ⑴告訴人林煬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煬凱提出之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簡柏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柏楷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劉鎧勳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帳戶密碼;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 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一卡通帳戶帳戶之資料,任令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 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林煬凱 (提告) 告訴人林煬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色情應召詐財」之詐術,於112年8月間認識暱稱「約愛接待員-秀琴」,對方向告訴人誆稱須匯款、執行任務後才能進行約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8月 112年8月14日13時3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榕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8月14日15時 7,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3時55分 3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59分 8,000元 2 簡柏楷 (提告) 告訴人簡柏楷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色情應召詐財」之詐術,於112年8月間認識暱稱「指導老師-雯雯」,對方向告訴人誆稱須匯款、執行任務後才能進行約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4日0時6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8月14日0時46分 1萬5,000元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14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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