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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明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 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饒明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被害人許○云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 許○云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至6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 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 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 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其中受刑人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部分受刑人係對 其同居人許○云所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5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其中受刑人因對許○云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12月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提報假釋後,①、③部分再經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 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 執行指揮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17號判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781號等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因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包 括家庭暴力罪、違反保護令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 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 、戶籍謄本、家暴受刑人出監後居住狀況調查、法務部○○○○ ○○○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 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 各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 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博閔

2025-01-22

HLDM-114-聲保-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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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誌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接續 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8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1 09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度聲字 第8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接續在監獄執 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6年3月4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11號函暨附件「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22

HLDM-114-聲保-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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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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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佟孝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佟孝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佟孝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在監 獄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有 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17至19頁),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 年7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0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6月2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61號函暨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憑(執聲付字卷 第3至4頁),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1-22

HLDM-114-聲保-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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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宥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宥鈞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宥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送監執行, 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11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61 號函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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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哲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經陳奉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7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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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業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業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業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於民國109年3月2 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1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年1月確定後,併案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又受刑人係於109年3月2日 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3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短刑期82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40831號函暨所附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等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4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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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慧珊 上列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 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慧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慧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5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83911號函暨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5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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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DAN 男 (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DAN前因傷害等案件,經 鈞院判決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 月22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41 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4月14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28日,故縮短刑期 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8月30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5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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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柏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柏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柏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9年1月,於民國109年4月26日送 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444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受刑人既經法務 部許可假釋,所餘刑期即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 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09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之本 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4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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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惠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前 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經陳奉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2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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