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聖王公
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
送達代收人 郭騰澤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文良等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
存在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
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如
無溢收情事,或裁判費非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自不得聲請返還。
查本件上訴人前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第二審判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中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項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其
雖於111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4日補提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按其
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366萬1,507元(即上訴人財產清冊
所載財產總價值2,959萬9,931元×被上訴人郭文良等6人所占會
員比例6/13≒1,366萬1,507元;原審卷第227、235至244、263
、275、393頁)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萬8,444元,但逾期未委
任律師或具有前述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到院,本院因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於111年5
月11日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上訴人並無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或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
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裁判費情事,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
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TPHV-110-重上-547-202503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