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裁判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進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 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4千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並經 原告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本院卷第65 、67頁)可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聲請 訴訟救助,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 (本院卷第69-75頁)可證。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4-訴-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江淑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 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6

PCDV-114-訴-54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志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子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該規定提出異議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式。又上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 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異議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 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再 字第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 114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 定於同年2月7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且迄未補繳,有 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至23、27至39頁)。則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26

TPHV-114-聲-13-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涂紀玉美 被 告 紘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按 附表編號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租金請求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13萬5,000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未載明按月賠償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明前段關於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聲明中段 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3萬5,000元部分,即應與前述訴請 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於 起訴狀陳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以附表編號2所查報之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加計請求欠租13萬5,000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聲明後段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租金額為「空白」,其請求尚不明確,且似為聲明 前段請求之附隨義務,爰暫不徵收裁判費,待原告確認聲明 內容後,如有必要再行補徵,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房屋(不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14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屋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

2025-02-26

TPDV-114-補-248-20250226-1

保險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芸嫺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確實受領法院命其繳納裁判費之 文件,導致其上訴被原審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缴裁判費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對於簡易庭第一審裁判,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得準 用前揭規定。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 於113年11月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3日内補繳,前揭裁定於113 年11月1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 憑(見原審卷第58頁),於113年11月21日依法發生送達效 力(原審裁定誤載送達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而抗告人 迄113年12月2日止均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佐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堪予認定。寄存送達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送達方法 ,業如前述,抗告人以其未收受法院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為 由,主張原裁定駁回上訴不合法,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 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6

TYDV-114-保險簡抗-1-20250226-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61號 原 告 周聖閔 被 告 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085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5

SLEV-114-士補-61-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清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利兵 訴訟代理人 賴等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8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 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具狀稱「要上訴剛好碰過春節過年而遲誤上訴 時間、要補繳法院裁判費」等語,應係不服原裁定而提出抗 告,本件抗告尚未逾期,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 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2-25

TNDV-114-重訴-41-20250225-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60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張峯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0,34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5

SLEV-114-士補-60-20250225-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提具抗告理由。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例如 未繳裁判費),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抗告 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13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足憑(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卷第15至19頁)。 又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雖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且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該裁定,卻於113年12月24 日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113 年度重抗字第40號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第173至18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上訴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於原裁定以之未依限補正裁判 費之欠缺而駁回其上訴後,未具理由再為本件抗告,自屬無 據,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4

KSHV-114-重抗-5-20250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崔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14年2月4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考,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4

TPEV-113-北小-1553-20250224-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