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清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利兵
訴訟代理人 賴等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8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
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具狀稱「要上訴剛好碰過春節過年而遲誤上訴
時間、要補繳法院裁判費」等語,應係不服原裁定而提出抗
告,本件抗告尚未逾期,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
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TNDV-114-重訴-41-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