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冠豪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
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
0巷000弄00號,由被告本人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
間1日,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12月21日屆
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TYDM-112-易-1349-202502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