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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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冠豪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 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 0巷000弄00號,由被告本人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 間1日,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12月21日屆 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2-易-1349-20250208-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邵家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家程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邵家程之住所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不 服上開判決而於1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 。惟核其上訴書狀內容,僅記載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 語,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雖聲明上 訴,惟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上訴人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特此裁定。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07

PTDM-113-金訴-762-202502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 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 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於113年10月14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僅記載對於該判決不服,故提 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具體敘明理由等情,此有 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證。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 8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4 年1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此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 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訴-8-20250207-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 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家豪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 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金訴-1630-20250206-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絲淇 (原名王郁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 交易字第442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絲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絲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並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乙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7日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 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交易-442-202502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三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三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三勇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9頁)。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而 於114年1月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惟核其 上訴書狀內容,僅記載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有其 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雖聲明上訴,惟未 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 人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 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 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06

PTDM-112-訴-83-20250206-2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承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狀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送達被告郭承恩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由 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被 告固於上訴期間即同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於同年月19日送 交至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 訴理由狀,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14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審交易-494-20250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龍昇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60號、第21435號、第22456 號、第270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8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 ,毋庸命其補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判決,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判決後,於1 14年1月6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載 明「理由另狀補陳」;且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5

KSHM-113-上訴-726-20250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林駿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應予以裁定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5

TPTA-113-交-1070-20250205-3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峰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第2699號第 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峰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狀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第2699號判決正本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朱峰緯所在之法務部○○○○○○○ ○○○○由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251號卷【下稱審易2251號卷】第113頁),被告固 於上訴期間即同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於同年11月13日送交 至本院,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2251號卷第117至11 9頁);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 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審易-2699-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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