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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 告 許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以許博淵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1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更正聲明即刪除連帶二 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6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12年5月11日分別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6年,依年 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違約時 為週年利率2.295%)機動計收。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所示金額、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所 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利率查詢、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40萬8332元 同左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萬8531元 同左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34萬6601元 同左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5萬8064元 同左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4-12-30

TPDV-113-訴-6602-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凱婷 林俊龍 被 告 蕭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251元,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6年11月25 日,償還方式約定第一年按月繳息,自111年11月25日起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浮動利息,目前年利率為2 .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0,251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紀錄表、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15,676元 2.295% 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14,575元 2.295% 113年8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3957-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顏國政 杜偉誠 賴秋芳 被 告 田丁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3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 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下稱金管會函)及 經濟日報公告足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及反面),是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訂立個任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年 限為5年,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1.1%計算(下稱系爭 契約),被告雖曾聲請債務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然被告毀 諾未履行,依協議回復原契約約定,迄至98年3月20日止, 尚欠本金30萬6,739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且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因投資失利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而與各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嗣雖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然伊已依金融機構 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 定申請個別協商,並由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然原告遲未此方案提供匯 款帳號及金額,致伊未能還款,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利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經濟日 報公告、系爭契約書、貸款撥款明細及對帳單為證(見本院 司促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145頁),且觀諸 原告所提前揭對帳單明細,自96年8月至98年1月16日期間, 每月均有存入還繳之紀錄,計至98年1月16之結餘為「-396, 757」,另自99年8月5日至100年4月7日期間,每月有執行扣 薪1萬元之紀錄,計至104年8月21日之結算本金為「306,739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審諸前揭對帳單明細均係由電腦程 式所計算之報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計算過程或結果有 何錯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間 與各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系爭 協商方案,然原告未依此方案提供匯款帳號及金額云云,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既得提出其與其他銀行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倘被告確 有與原告就此已達一致性協議,衡情系爭協商方案攸關被告 日後債務清償規劃,相關文件理當妥善保存,然始終未見被 告提出,則被告執此辯稱其已與原告達成系爭協商方案,原 告應受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7

TYEV-113-桃簡-36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0000○○○ 被 告 蕭卉絜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期5年,約 定利息以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浮動計算,簽訂系爭貸 款契約時,約定年息按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而調 整,於簽約時為8.6%,然另簽立本票約定按年利率9.25%計 算借款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 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29萬1550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1萬0280元及違約金7815元) 左列本金中之27萬3455元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

2024-12-27

TPDV-113-訴-5718-20241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徐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4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原約定為6年,嗣後變更為9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 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 現為2.295%)。如未依約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有本金426,4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 條件變更契約書、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74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70-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綜宏 被 告 陳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77計收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 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 月24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月指數利率加碼 年利率11.659%計息(現為年利率13.377%)。被告應自111年1 1月24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 攤還方式)。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 應還款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 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按期付息時,其借款 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到期。惟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24日後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14,485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明細資 料查詢、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利息計算等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OLEV-113-員簡-36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780,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721元由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林惠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3,563元或同面額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57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賓國際公司)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借款3,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止。被告紘賓國際 公司復於110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嗣於1 11年7月21日再與原告簽立另一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 間延長變更為109年6月20日至116年6月20日止,又約定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1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自110年11月20日起按期 付息,自111年11月20日起按借款餘額本息平均攤還;如遲 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 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惠美於系爭借據、二紙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表示願就上揭借款債務與被告紘賓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詎被告紘賓國際公司未依約於113年5月20日償還上揭債務,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780,689元 未還(分作290萬元、30萬元,以二帳號記帳,各為1,614,1 86元、166,503元)。因被告紘賓公司於原告活期存款帳號 有存款,原告即依借據第14條約定,於113年8月23日行使抵 銷權抵充113年4月20日至113年8月5日共108天利息各12,991 元、1,340元,抵充113年5月21日至113年8月22日共94天違 約金各1,130元、116元(共抵充15,510元),尚有未抵銷利 息65元、2元,且前揭借款本金部分仍未受償。原告自得依 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已提出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110年11月11日、111 年7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定存利率【( 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未達500萬元大額存款金額 】、存款抵銷通知書(被告紘賓公司、林惠美)、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紘賓公司、林惠美)、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紘賓公司)、存款抵銷通知影本2件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2、13、15、17、19、21至24、25、27、 29至30、31、33、35至41、61至71頁)。依系爭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110年11月11日、111年7月21日)約定,任一 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借款利息計收方式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又依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 被告紘賓國際公司清償至113年4月20日該期後(本院卷第17 、19頁),自113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 金1,780,689元,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式 :定儲1.72+1=2.72,本院卷第11、21頁),因分作二帳號 記帳,於113年8月23日尚有本金1,614,186元、166,503元, 利息27,797元、3,042元,違約金1,130元、116元未還(本院 卷第31、32頁),原告於113年8月23日行使抵銷權將被告活 期存款餘額抵充113年4月20日至113年8月5日共108天利息各 12,991元、1,340元,抵充113年5月21日至113年8月22日共9 4天違約金各1,130元、116元(共抵充15,510元),尚有未 抵銷利息67元(本院卷第59至71頁)。被告林惠美有在系爭借 據、二紙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本院卷 第12、13、15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6

TPDV-113-訴-5369-20241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秉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 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秉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經網路向聲請人線 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新臺幣 350000元整,借款 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 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8.13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 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34304 元整自民國113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 .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每月(期)新臺幣6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二)查相 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4304元整不為 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促-23879-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立 被 告 劉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 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利息自112 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年利率0.51%計算,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 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03%計算,自113 年2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年利率1.5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248%),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16,237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詢詢單、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4-12-24

TPEV-113-北簡-11065-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致遠 被 告 洪翊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45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3,9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貸款期間6年,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於112年6月6日經變更授信條件展延貸款期間為9年至120年1月26日止,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按月繳息,並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又於113年6月7日經變更授信條件為按月繳息,本金每月攤還3,500元,餘欠屆期一次清償,利息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20年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如未按月攤還,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視同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原告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債權計 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100萬元 3萬9,454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75萬3,956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4

TNDV-113-訴-199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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