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駿楠即劉韋呈
被 告 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晉謄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駿楠(即劉韋
呈)、劉泰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200萬
元共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到期日各至114年5月22日
、116年12月22日止,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1%計算,目前年息為2.72%,並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
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13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本息未
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
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94頁)。而被告則均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000,000元 671,198元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685,167元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0元 384,133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536,592元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TCDV-114-訴-18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