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馬
邦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贓款的2%,
共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該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第5頁反面至6頁),
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
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立昇」收受,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
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11號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
「馬邦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
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
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廣告,適有歐寶嬌於113年2月中旬觀看
廣告後,點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粉絲帳號「豪成
官方客服」,再經LINE暱稱「陳俞貝」介紹,下載「豪成」
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xiobs.com/)佯稱可儲值並
投資獲利云云,致歐寶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6日起共計
匯款及交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64萬7,200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7日,即由黃士育依TELEGRAM暱稱
「令狐沖」、「蜈公子」指示,在統一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附有黃士育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
廷堯」、「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收
款收據。黃士育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歐寶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收受歐寶嬌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後,並將前述收款收據,交予歐寶嬌收執,用以
表示「豪成投資」之線下營業員「黃廷堯」收到款項之意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寶嬌。黃士育再依TELEGRAM暱稱「
馬邦德」指示,將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陳立昇」,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黃士
育因擔任車手,而收受1萬元之報酬。嗣經歐寶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寶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歐寶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黃廷堯」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係於113年3月27日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受現金50萬元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紙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育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另洗錢防制
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士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
」、「馬邦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一般洗錢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PCDM-113-審金訴-399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