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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3號 原 告 陳鈺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宅電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萬2,000元,原應繳裁判費2,980元。惟原告本件起 訴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993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9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6

SLDV-113-勞補-133-2024121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張仙好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黃湘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90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88萬5,   000元暨自112年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綠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參。系爭本票既已 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爭 執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先予敘明。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 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次   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   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   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   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   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考)。   ㈢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即原   因關係文件,下稱系爭同意書)上,其名義簽名之真正,參 照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文書簽名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簽 名與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537號)之本票字 跡,以肉眼辨識,二者相同,原告起訴狀簽名字樣也相像云 云。然而,書寫及簽名之字跡並非完全無法模仿,單以肉眼 辨識,是否得以精確判斷,非無疑義。再者,經本院將起訴 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與被告提出 之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同意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兩相比對   ,仍有差異之處,難以認定系爭本票與系爭同意書確為原告   本人親自簽署,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確係原告親簽   之證據,自不足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㈣況且,系爭本票面額「玖拾萬元正」之字跡,與發票人欄之 字跡,截然不同,顯然並非發票人(即原告或訴外人黃相絨   )所填載,而為其他第三人所填載無訛。又,本票「一定之 金額」(即票面金額)乃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絕對 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票據即屬無效。而系爭本票之面額90 萬元,與系爭同意書上分期付款之本金75萬元或總價108萬 元,均不同,縱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確為原告所親簽,被 告亦未舉證原告簽名時,該金額已填載完成,或原告確有授 權第三人填載該90萬元之金額,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對 於原告而言,亦屬無效之票據,原告自無庸負擔共同發票人   之票據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90號 共同發票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到 期 日 1.黃湘絨 2.張仙好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111年9月20日 未記載

2024-12-13

NHEV-113-湖簡-1347-202412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45號 原 告 簡詩嬛 訴訟代理人 簡振興 被 告 賴英世 訴訟代理人 賴威民 賴威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應係被告過失所肇致:   綜酌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現場為園區內道路,兩造各 為上坡車、下坡車)等證據,原告主張其於上坡路段、靠路 邊暫停禮讓被告會車,因被告疏失而發生擦撞乙節,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6,392元,並提 出維修費用共計4萬5,138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3頁,下 稱系爭估價單)為憑。原告雖已自行剔除非左後車身之維修 部位,然衡酌原告車輛之車齡已逾13年,再檢視其所提出之   車輛照片,以其傷損痕跡,比對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其 左後葉子板、保險桿之修理、塗裝、烤漆維修內容及耗材費 之使用,是否均為本次碰撞所致?是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及 維修必要性?並非無疑。考量其內容難以區分,證明實際損 害數額確有困難,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意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 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維修費用之 損害額,應以1萬5,000元定之。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憑採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NHEV-113-湖小-445-202412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朱珮甄 訴訟代理人 宋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5萬4,798元,及其中5萬1,633元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爭執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效力。經核:  ㈠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顯有不足,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 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影本可參,且經 本院調閱該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檢視輔助宣告事 件卷宗內附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婚前即曾經歷憂鬱症 症狀,婚後因家庭因素,情緒、精神狀態更惡化,曾先後至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為重度憂鬱症   ,病後整體功能退化,現實判斷能力變差,其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係上開裁定前,   至少10年以上即已長期存在之狀況。  ㈡依原告提出之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可知本件信用卡 係於112年3月23日以電腦操作線上申請方式辦理,被告陳稱 沒有看過線上申請書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被告是 精神障礙之人,保險業務員叫她操作就操作等語,復陳稱:   線上申請書所載「現職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7」,是直銷公司地址,被告沒有在那邊工作,是被騙購 物等語。經本院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上址設有僑外資之鑽石 生活有限公司之登記,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身心 狀況及能力等情,被告顯然欠缺得以任職於此類型公司之工 作能力,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並未在該處工作乙節,可 堪信實。綜酌證據資料,本件線上申請書確有不實之情事   ,是否出於被告本人之意?是否被告遞送申請?被告是否知 悉申請書全部內容及法律效果?均有疑義。以被告長期存在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況,實 不足認定其確與原告達成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  ㈢綜上,綜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資料,不足認定兩造確已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本於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帳款暨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NHEV-113-湖小-758-202412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40號 原 告 田為盛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蔡瀚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視被告所提出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之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大致係參照經濟部公告 之網際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擬 定,整體以觀,尚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 事,系爭契約之條款均屬有效,先予敘明。  ㈡綜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原告主張其 帳號遭盜用事件,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 即時處理之情事,而原告帳號遭盜用損失裝備(即虛擬道具   ),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萬5,000元,難以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NHEV-113-湖小-840-20241213-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6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霖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3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樂活公園內)。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違序行為所憑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㈣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㈤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NHEM-113-湖秩-43-20241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94號 原 告 祝瑞芳 輔 助 人 兼訴訟代理人 林嵩鈞 被 告 黃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623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5,0   98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3萬4,525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62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伊因疾病,致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8年度監宣字第97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伊長子林嵩鈞為輔助人,另輔助人並聲請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輔宣字第40號裁定,指定伊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相 關商品服務等事宜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嗣於11   0年4月6日將上情函知訴外人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丞燕公司)及被告。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10年8月至111年9 月期間,違反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經 伊輔助人同意,先後以第三人名義訂購而銷售丞燕公司之保   健品予伊,收取伊交付之價金,使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   )23萬9,623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其書狀所附之證據 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NHEV-113-湖簡-594-20241213-2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0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萬9,7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423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   萬8,098元、新臺幣7萬9,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勞動契約 終止前之職務為副理,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另有業績獎金。然被告未依伊工資數額核實投保勞 保,長期高薪低報,並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又未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6月之業績獎金,以及113 年2月之工資,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3月11日 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伊上開期間之業績獎金10萬986元、賠 償未核實投保勞保致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3萬7,112元(以 上合計23萬8,098元),以及補提繳勞退金7萬9,735元至伊 專戶,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示。  ⒉被告則抗辯: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務對 價,原告於110年7月調動至新設立之汐止所,無前一年業績   可評比,故未給付績效獎金,111年7月間,考量營運成本等 因素,其無法再依營運收益給予績效獎金,改以個人業績做 為給付獎金之標準,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其否認有未給付薪 資之情形。另原告任職起,其均以基本薪資提撥6%之勞退金   ,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應於知悉30日內提出之規定。又,113年1月間, 被告將原告調動回中和所,原告拒絕提供勞務,其乃於同年 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其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同年3月13日原告收受該信   函而終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經核,兩造於113年3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 原告即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3頁)。查,原   告113年2月之全勤獎金1,500元,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係本 件起訴後,被告於113年4月9日始給付原告,此觀諸被告提 出之第一銀行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可明(見本院卷第42頁)   。另於113年3月11日之前,被告確有長期未依原告實際工資 核實投保勞保即俗稱高薪低報,以及短少提繳原告勞退金之 事實,被告亦無爭執。又,被告並有欠付原告111年7月至11   2年6月業績獎金10萬986元之情,詳見後述。則原告於113年 3月11日依上開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當日終止,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另抗辯自原告任職起,其均以基本薪資投保勞保 及提撥6%勞退金,原告未於知悉30日內提出終止云云。惟按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 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 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 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 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止參照)   。據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在該侵害行為終止 前,因損害仍繼續發生,勞工自無從知悉實際損害結果,於 侵害行為終止前,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經預告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而於113年3月11日兩造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高薪低報未核實投保勞保及未足額為原告 提繳勞退金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仍繼續發生,業如前述,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終止權之行使,自無逾30日除斥期間之 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⒊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3年3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即無從再為終止,其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所為 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任何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業績獎金方面: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 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以前,固定以各營業所當月份 與前一年同月份差額1000分之5作為其得領取業績獎金之金 額,嗣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改變計算方式,而未給付 其按原有標準計算之業績獎金共計10萬986元(每月明細如 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並無爭執。被告雖以業績獎金性質上 屬於恩惠性給付等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於111年6月以前, 既因於被告營業所付出勞務而得獲得業績獎金,即可認原告 所領取之業績獎金與被告營業所收益成正比,進而達到營業 所之收益目標而給予報酬,與原告是否付出勞務,自具有關 聯性,而有勞務對價性,且本件參與審判諮詢專家於本件審 理時,亦同認該業績獎金屬於經常性給付。綜酌上情,可認 上開業績獎金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並非被告所抗辯係恩   惠性之給付。而被告變更原有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又未舉證 證明確經原告同意,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工資之計算 標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方面: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 明文。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 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 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均為4萬5 ,000元,應投保級距為4萬5,800元,其於109年11月4日年滿 45歲,目前扶養眷屬為2人,原可領取失業給付為32萬9,7   60元(計算式:45,800×80%×9=329,760),然被告於原告離 職前僅以2萬6,400元及2萬7,4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僅能 領取失業給付19萬2,648元〔計算式:(26,400×4+27,470×2   )÷6×80%×9=192,648〕,有原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40頁),被告確有 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3萬7,112 元,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亦應准許。  ⒊勞工退休金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工資提繳足額之勞退金,應補提繳7萬9 ,735元至其勞退金專戶,被告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方面: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 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 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 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有上述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 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⑵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析 述如前,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事由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SLDV-113-勞簡-21-20241213-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 告 翁山恩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71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原受雇其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先後於民 國103年11月20日、同年月22日、104年1月12日、同年月14 日駕車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經原告分別與被害人各以新臺 幣(下同)5萬5,000元、14萬9,375元、1萬5,050元、123萬 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被告已於104年3月15日 離職等情,業據提出起訴書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事故既為被告受雇執行職務中過 失肇致,原告以僱用人身分賠償被害人,據此規定向被告求 償,當屬有據。關於得求償之金額,原告雖請求上開和解賠 付之總額34萬3,025元,惟被告係受雇期間過失肇事,兩造 間勞動契約如另有利於受僱人之約定或規定,自當適用該約 定或規定,不因被告事後是否已離職而有差別。經核,檢視 原告公司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21條、第22條,就肇事賠償 金額定有駕駛員與公司之分擔比例,參照該分擔比例,被告   於103年過失肇事2件,按賠償被害人各5萬5,000元、14萬9,   375元之金額、件數,被告應分擔比例均為40%,即各2萬2,0   00元、5萬9,750元,另104年過失肇事2件,按賠償被害人1 萬5,050元、12萬3,600元之金額、件數,被告應分擔比例各 為50%、40%,即各7,525元、4萬9,440元。是以,原告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為13萬8,715元(計算式:22,000+59,7   50+7,525+49,440=138,715);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SLDV-113-勞簡-47-20241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郭配逢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林宸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專屬管轄,非 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 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 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 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 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 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 ,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 ,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 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 第22478號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可稽。本件原告 係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變造,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系爭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224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5日 154,000元 112年11月17日 CH NO 661782 002 112年11月14日 975,480元 112年11月17日 CH NO 661783 003 112年11月15日 975,480元 112年11月30日 CH NO 661784 004 112年11月15日 975,480元 112年12月30日 CH NO 661785

2024-12-11

NHEV-113-湖簡-172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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