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姝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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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債 務 人 蔡宇恆即蔡偉嚴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宇恆即蔡偉嚴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 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0

TNDV-114-消債更-30-20250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松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宇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 164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0

TNEV-113-南簡-1643-20250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筱文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王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0號),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自112年 4月11日起之租金,每年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8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之同區段00建號 建物(重測前為○○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王俊仁於68年1 月25日建築完成,並於87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王俊仁所有。嗣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買 受,於112年4月11日登記移轉為原告所有;而系爭000號土 地原同為王俊仁所有(因66年4月25日繼承原因,於66年7月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8年1月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為被告 所有,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坐落之土地(即附圖紅色區塊部分)應推定有租賃關係,爰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原告並 認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價額應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000號土地相鄰,惟系爭0 00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無法出入,而需通 行系爭000號土地,爰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第800條之1 、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定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面積80.88平 方公尺),自112年4月11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47 元。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其母親訴外人王蔡素雲出資興建, 後來登記給王俊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王俊仁所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932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7日 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由原告以176萬元拍定買受系爭建物 ,並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原告得否請求法院核定租 金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 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000號土地原為王俊仁於66年4月25日因繼承而取 得,並於66年7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8年1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係於68年 1月25日起造,並於87年1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王俊仁所有,嗣於112年3月7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 原告拍定買受,並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 移轉證書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000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00000號函 附系爭000號土地、系爭建物異動索引4份及上線前人工登記 簿(新簿)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45頁、本院 卷第37至66頁、執行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足認系爭00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均為王俊仁所 有,王俊仁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再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 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原為其母親王蔡素雲出資興建,嗣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王俊仁所有,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相佐,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又原告於112年4月20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迄今仍 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法院核定租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000號土地坐落於 臺南市○○區,附近多為住宅,有現況照片13張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至79頁),併考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所需給付之年租金應以系爭000 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合理適當。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 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依 系爭000號土地112年、11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 80元、1,920元為基準,112年度每月租金應核定為906元【 計算式:1,680×80.88×0.08=90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113、114年度每月租金應核定為1,035元【計算式:1,9 20×80.88×0.08/12=1,035元】,115年度以後之年租金數額 則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該規定,於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8 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1、43頁),堪予認 定。而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 區塊部分與被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已認定如前。又 原告為使用系爭建物,必須經由系爭000號、000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始得通行至道 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 暨現場勘驗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在卷可參。而 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需通行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面積共25.12平方公尺,其上並 已鋪設水泥,堪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 告請求確認就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 色區塊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要屬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第800條之1、第7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 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面積80.88平方 公尺),自112年4月11日起之年租金數額應按系爭000號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並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部分( 面積25.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均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0

TNDV-113-訴-1525-20250120-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惠慈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昌榮律師 原 告 王一峯 被 告 羅欽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複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慈新臺幣225,0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一峯新臺幣405,08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林惠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惠慈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惠慈新臺幣(下同)631,5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惠慈707,2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由南往北方向, 沿臺南市○○區○○○○道○號中間車道行駛至該道路北向326.7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失當致被告汽車 失控左偏;適原告林惠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汽車)搭載原告王一峯,同向行駛於被告汽車 左側之內側車道,被告汽車因而擦撞原告汽車,導致原告汽 車翻覆,原告林惠慈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肘扭傷並內側副韌帶損傷、焦慮狀態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 害),原告王一峯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頸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肩扭傷 及挫傷並旋轉肌腱部分厚度破裂、左肩扭傷及挫傷、焦慮狀 態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林惠慈並 受有醫療費用9,547元、看護費用72,000元(30日×2,400元=7 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5,75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 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14日,按當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 計算)、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07,297元之損害;原 告王一峯則受有醫療費用8,043元、看護費用72,000元(30日 ×2,400元=72,000元)、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05,000元(自11 0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4日按當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80,543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慈707,29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一峯880,5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不爭執;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傷勢應尚未達需看護照顧 之程度,原告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 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其請求看護費 用各72,000元並無理由;縱得請求看護費用,惟1日看護費 用2,400元係專業看護之標準,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1日1,20 0元計算。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休息1至3天即可復原 ,應不致長期無法工作。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甚不合理,應僅得各請求1至2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由南往北方 向,沿臺南市○○區○○○○道○號中間車道行駛至該道路北向326 .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 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作失當致被告 汽車失控左偏;適原告林惠慈駕駛原告汽車搭載原告王一峯 ,同向行駛於被告汽車左側之內側車道,被告汽車因而擦撞 原告汽車,導致原告汽車翻覆,原告林惠慈因此受有系爭甲 傷害,原告王一峯則因而受有系爭乙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111年度 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得易科罰金)。  ㈢原告林惠慈因系爭甲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547元,原告王一峯 因系爭乙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43元。  ㈣原告均尚未請領強制險理賠。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林惠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325,7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王一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12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30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操作失當,不慎 擦撞原告汽車,導致原告汽車翻覆,原告林惠慈因此受有系 爭甲傷害,原告王一峯則因而受有系爭乙傷害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簡易判決、屏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37、61、6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2642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 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操作不當致汽車失控之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甲、乙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547元、8,043元部分:   原告林惠慈、王一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547元、8,043元, 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5頁、第41至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各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由其子陳浩箴照顧其夫妻2人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 各2,400元,各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 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9、37、61至63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於屏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均記載其受傷後1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被告雖 爭執依原告之傷勢,無需他人照顧,惟未提出任何證明,其 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尚難採憑。原告雖主張其 2人由其子陳浩箴照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各2,400元 計算,惟其子陳浩箴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又係同時看護照顧 原告2人,再衡以原告之傷勢,應仍有行動自主之能力,僅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則原告每日看護費用支出應以各1,200 元之標準計算,較為公允,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30,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36,0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325,750元、30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批發冷凍食品至市場販售之工作,原告林 惠慈因系爭甲傷害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14日在家休 養、原告王一峯因系爭乙傷害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 14日在家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25,750元、305,000元 ,並提出屏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於屏基醫 院111年7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建議應休養並避 免患肢使力、搬抬重物或粗重工作至少再2個月(即至少至11 1年9月14日)(見附民卷第37、61頁),原告王一峯於屏基醫 院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應 休養並避免患肢使力、搬抬重物或粗重工作至少再2個月(即 至少至111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9頁) 。並經屏基醫院函覆本院:左肘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復原期一 般為3至6個月,惟部分病人仍可能因本身修復能力較差等因 素,而在超過此期間之後仍感疼痛不適,亦可認定為尚未復 原。此病人(林惠慈)於111年10月31日就診時仍訴有疼痛即 無力之狀況,故認為應休養至111年12月31日等語;此病人( 王一峯)之傷害本身所需復原期約為1年,惟因於追蹤過程中 發現有併發創傷後黏連性關節囊炎,故復原期可能延長為1 年半至2年,此病人(王一峯)於112年10月24日就診時仍訴右 肩明顯疼痛,故亦難謂其傷勢已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衡以原告林惠慈主要為左肘扭傷並內側副韌帶損傷,原告 王一峯主要為右肩扭傷並旋轉肌腱部分厚度破裂、左肩扭傷 之傷勢,本院認應以屏基醫院函覆之一般正常情況之復原期 較為可信,是原告林惠慈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 後6個月(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原告王一峯之不 能工作期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 11月13日),又原告均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非無工作 能力,是原告主張依110年、111年勞工基本工資24,000元、 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適當。則原告林惠慈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49,538元【計算式:24,000×(1+17/3 0)+25,250×(4+13/30)=149,538】;原告王一峯得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為301,038元【計算式:24,000×(1+17/30)+25,25 0×(10+13/30)=301,038】。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00,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情形,及原告因所受傷害於骨科、身心內科多次就醫等情 ,可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林惠 慈、王一峯自述為大學、高職畢業,夫妻二人一同經營販售 冷凍食品;被告為五專畢業;暨兩造110、111年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認 原告林惠慈、王一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 6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綜上,原告林惠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08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547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9 ,53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25,085元);原告王一峯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5,0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43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038元+精神慰撫金 60,000元=405,08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惠慈 225,08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 付王一峯405,08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林惠慈擴張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 之裁判費1,5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全部敗訴,爰依職 權確定由原告林惠慈負擔。又本判決不得上訴,是於宣示時 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

2025-01-15

TN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2-2025011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邱鳳嬌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登瀝青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5

TNDV-114-補-60-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志強 余先智 被上訴人 張靖豪 訴訟代理人 張靖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向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張志華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1年9月27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為張志華之兄弟,前為照顧上訴人 之母親即被上訴人之祖母訴外人余王玉珍,經張志華同意分 別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西側房間及2樓西側房間,然余王玉珍 、張志華已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2年10月9日死亡,被 上訴人為僱請專人照護母親起居,而有使用上開房間之必要 ,遂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限期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惟上 訴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張 志強應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余先智現已遷離系爭房屋,並未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10號及臺南市○區○○ 街00號、00號房屋原均為上訴人之父親張族江所有,張族江 死亡後,由其配偶余王玉珍及子女張志華、張志禹、張志強 、余先智、張志美、張志麗共7人居住使用,上開房屋均為6 9年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國防部為辦理老舊眷村改建 事宜,於95、96年間陸續徵收軍眷住宅拆遷改建,並對各軍 眷住宅所有權人予以拆遷補償,張族江之繼承人即同意上開 房屋徵收補償款由7人均分,並委由當時擔任村里幹事之張 志華代為接洽辦理,張志華表示拆遷補助款約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每人約可分得785,714元,並請其餘繼承人將拆遷 補助款借款予伊用於購買系爭房地,在伊借款清償完畢前, 其餘繼承人如有需要均得使用系爭房屋,經其餘繼承人同意 ,張志華即於系爭房屋交屋後讓余玉珍、余先智、張志強遷 入系爭房屋居住。其後張志華除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 元予張志禹,並請張志禹轉交其餘繼承人各10萬元外,迄今 仍積欠上訴人各685,714元未清償,上訴人在未獲還款前, 均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詎張志華竟於111年9月27日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 情,於張志華死亡後旋即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顯係出 於惡意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之權利,應屬權利 濫用,並已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張志強應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 還被被上訴人、上訴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張志華所有,張志華於111年9月27日以買賣原 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係經張志華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張志強目前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余先智已遷離系爭房屋,目前 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張志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張志禹。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 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2人均 於112年11月1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志華是否曾向上訴人各借款785,714元?張志華有無與上訴 人約定於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前,上訴人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張志華曾向渠等各借款785,714元以購買系爭房 屋,並約定於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前,上訴人均得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張志強、余王玉珍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及張志禹、余先智之存簿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及余王玉珍曾受有拆遷補 償款及張志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張志禹之事 實,尚難憑此推認張志華與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遑 論張志華與上訴人間有約定於張志華清償借款前,上訴人均 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就渠等 與張志華間存有上開約定為舉證,自難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抗辯張志華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房屋,並與張志華約 定在張志華清償借款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均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余先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 房間,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 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經查,余 先智現已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余先智現既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判命余先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已無請求之必要,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志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 房間,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464條、第470條 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 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 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明定之。  ⒉經查,上訴人係經張志華同意遷入系爭房屋,並無償居住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張志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主張張志華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 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7日因買賣原因自張志華受讓系爭房屋 所有權,惟張志華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使用借 貸契約即應由張志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志華之配偶及子女共 5人所繼受,則參諸上開說明,張志華之繼承人縱得隨時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仍應由張志華之全體繼承人對上 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雖 於111年11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卷第13頁),惟僅由被上訴人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張志強仍得基於使 用借貸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張志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張志強、余先智應分別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2樓西側之 房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予 被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5

TNDV-113-簡上-166-20250115-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佳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117,835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11,334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4

TNDV-113-重訴-319-20250114-2

保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林桂好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 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 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 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 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 ,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 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113年8月12日之交通 事故並非兩造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該保險契約存在,原告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 計算之,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可取得之債權額新臺幣(下 同)34,727,000元【計算式:226,000+2,000,000+4,000,00 0+500,000+10,000,000+3,000,000+12,000,000+3,000,000+ 1,000=34,727,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27,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1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 ,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31,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4

TNDV-114-保險-2-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 債 務 人 郭惠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惠婷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惠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4,247,8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1月間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15日 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4,247,80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 年11月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15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29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11 3年12月25日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33、81-9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擔任臨時業務助理,每月收入22,000元, 名下無財產及申報所得等情,有113年11月29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13年12月25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在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3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7-21、67-68、73、199-205、22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則以其每月收 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雙親,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投資1筆,111年、112年 申報所得為2,000元、100元;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00,000元、300,000元等情,有113年 12月25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3日函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5-80、207-22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與3 名手足分擔雙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 8,538元【計算式:17,076×2÷4=8,538】為度,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共4,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199 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 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僅 餘9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47,803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634-2025011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 債 務 人 莊淑琳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淑琳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淑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2,872,2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872,2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22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6、4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為○○,自113年12月2日起開始於○○○○兼職,每月收 入約1萬元,如有不足則由配偶及長子給予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約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申報所得,未投保勞 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1月2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113年12月16日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5、27-36、73-81、10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則以其上開每月收入合計15 ,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已無所餘,而聲請人 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72,23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623-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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