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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7號 抗 告 人 劉蓮吉 劉圓滿 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相 對 人 劉蓮滿 劉建展 劉姵辰 劉欣懿 劉育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原審被告謝雅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駁回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抗告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張寶貴對原審被告謝雅后 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劉張寶貴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後,系爭債 權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故起訴請求謝雅后應給付760萬元 本息予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兩造不睦,伊 無法取得系爭債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爰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依抗告人前揭主張可見抗告人係基於公同共有債 權人身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雅后 向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履行債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前 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前開請求係為劉 張寶貴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請求,得由抗告人單獨起訴, 駁回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審酌因裁定命未 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應由原法院使其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如其拒絕為原告,理由是否正當,核應由 原法院審酌始得為准駁,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3-抗-1257-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4號 抗 告 人 陳酩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持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11號債權憑證及本票 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 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款及利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羅東郵局於 112年8月17日陳報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存款新臺幣 (下同)45萬6719元(不含手續費)。抗告人先後於112年8 月25日、112年9月14日、113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3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7月17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之存款實為伊勞工保險退休金,因 伊不了解勞保退休專戶,故未申請專戶,然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目的,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其立法 理由明揭:「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 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為避免上述情況 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 列第2及第3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 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 ,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 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 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保險給 付,存入專供存入給付之用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始不得 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將領取之保 險給付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 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 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 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本 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簿所示「勞保局於112年8月11 日存款130萬5666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至25頁),固 堪認系爭帳戶之存款包含抗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保險 給付。惟系爭帳戶非勞保暨年金專戶,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復明確(原法院卷第21頁),系爭帳戶既非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帳戶之存款即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得 強制執行之保障。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 存款,於法並無違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3-抗-115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朱耿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珮珺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幼兒(下稱A童)交由上訴 人獨資經營之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下稱 托嬰中心)托育,並指示托嬰中心應依其指定之時間即每日 上午10時、中午2時、晚上6時餵食A童180毫升之配方奶。詎 於接受蘋果日報媒體採訪時隱瞞其前開有關餵食之指示,於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惡意為「她洗奶瓶的時候發現 其中一個奶瓶是乾的,也就是沒有餵到奶,但1歲小孩回到 家肚子脹得非常大,經過調監視器後發現,有一餐奶是早上 沒餵到,下午兩點的奶卻拖到下午四點,跟聯絡簿寫得時間 完全不一樣,副食品則是3點30分吃,晩間6點還是照常餵奶 ,光12月22日當天,2個半小時內就吃了三餐,『小朋友的胃 是可以這樣餵的嗎?』,這是非常嚴重的疏失」之言論(下 稱系爭言論),誤導蘋果日報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歲 女童2.5小時內被強餵三餐」等語為新聞標題報導,致使媒 體及閱聽大眾認定托嬰中心有強迫餵食幼童之情事,侵害托 嬰中心商譽,使托嬰中心招生困難,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252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52萬元本息,及為回復伊名 譽之適當處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本案之判決書主 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及如起訴狀附 表1-1所示之勝訴啟示,刊登於如起訴狀附表1-2所示之社群 平台及各平面媒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A童於109年間出生,自110年8月5日起托育 於托嬰中心,當時正餐仍以配方奶為主,伊於送托時僅告知 托嬰中心A童於原本托育機構之飲食狀況,並無指定餵食時 間及奶量之情形。且於每日上午10時、中午2時、晚上6時餵 食A童配方奶,長達4個半月期間,均無異狀,可見該等份量 尚屬適當。詎伊於110年12月22日接回A童後,發現A童肚子 異常鼓脹,且伊準備之3支乾淨奶瓶,於帶回時有1支奶瓶仍 係乾淨未使用,經伊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始發覺托嬰中心於 本該餵食配方奶之時段並未餵食,卻於本不該餵食之時段餵 食配方奶,且未如實記載聯絡簿等離譜情事。伊於媒體詢問 時,告知親身經歷,並無任何誤導行為,就所發表之言論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媒體如何報導,非伊所得干預,伊未侵害 托嬰中心商譽。再托嬰中心有諸多違規情事,遭主管機關終 止準公共托育資格,各家長退託原因,與伊之言論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被上訴人將其109年間出生(34週出生)之子女(即A童)於1 10年8月5日送托於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 特梭利托嬰中心(即托嬰中心)。  ㈡托嬰中心安排兒童於每日上午9時30分吃水果,中午11時30分 吃午餐,下午3時30分吃點心,被上訴人於送托時另有告知 托嬰中心於上午10時、下午2時、下午6時餵A童配方奶。  ㈢A童於110年12月10日前原為嬰兒班,主要負責之保母為蔡雪 芳,於110年12月13日升班為小寶班,主要負責之保母為劉 禹萱,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期間之寶寶日 記(聯絡簿)如原審卷二第32至91頁所示。  ㈣托嬰中心於110年12月22日實際提供A童飲食之時間為:9時38 分吃水果,中午11時14分吃午餐,下午3時24分吃點心,下 午4時17分餵第1次奶,下午5時50分餵第2次奶。  ㈤被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如本院卷第105頁所示之申 請書,查閱110年12月22日之影像資料。  ㈥被上訴人有對蘋果新聞網記者為系爭言論,經蘋果新聞網於1 11年1月13日刊載於如原審卷一第63至71頁所示之報導中。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 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 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 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 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 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 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 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 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對蘋果新聞網記者為系爭言論, 經蘋果新聞網於111年1月13日刊載於報導中(參不爭執事項 ㈥)。系爭言論包含被上訴人說明托嬰中心於110年12月22日 餵食A童情形,及質疑托嬰中心有餵食A童不當之疏失,其內 容足使閱聽者產生:托嬰中心照顧受托兒童欠周之負面印象 ,對於托嬰中心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減損。準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致其名譽及商譽受損乙節,堪信為 真。  ㈢次查,系爭言論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陳述被上訴人發現A童於 110年12月22日傍晚返家身體不適、當日1支奶瓶未使用,及 被上訴人查閱錄影資料後,所釐清之A童該日實際飲食情形 ,及實際飲食狀況與托育日誌該日記錄不符等事實,言論內 容亦包括對於事實之評論意見即托嬰中心餵食不當、疑有疏 失等,而系爭言論所涉之事實及評論之事項,因涉及有關兒 童福利機構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條、第75條、第83條參照),具有公益性而屬可受 公評的事項。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如能證明所陳述之事 實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而所為意 見表達之評論係善意發表,即得阻卻其侵害上訴人名譽及商 譽之不法性。  ㈣而查,觀諸110年12月22日寶寶日記就時間及奶餐量部分填載 「水果0930『香蕉+蘋果』1000『180喝160』副食1130『午餐』140 0『180喝70』副食1530『点心』1800『180喝170』」,被上訴人則 於下方空白處留言「今天洗奶瓶有一個是乾的?」等文字, 托嬰中心人員則在旁回覆「很抱歉媽咪,頭髮事件、奶瓶事 件,都是禹萱老師的疏失,請您諒解」等文字(原審卷二第 90頁,參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確 有發現該日1支奶瓶未使用情形,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2月24 日申請查閱同年月22日之錄影資料(參不爭執事項㈤),於 同年月28日會同上訴人在內之托嬰中心人員觀看錄影資料, 確認A童該日實際飲食情形(本院卷第125至137、188頁)。 兩造復不爭執A童於該日係上午9時38分吃水果,中午11時14 分吃午餐,下午3時24分吃點心,下午4時17分餵第1次奶, 下午5時50分餵第2次奶(參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言論表示其發現當日奶瓶使用情形有異,查閱錄影資 料確認A童該日實際飲食狀況,係早上沒餵到奶,於下午3時 30分吃副食品,於下午4時及晚上6時先後餵配方奶等事實, 其中部分言論(如A童之飲食時間僅為約數)與真實雖非分 毫不差,惟主要事實內容大致為真,俱非憑空捏造。再者, 幼童家長關心自身子女身心健康,本屬常情,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托嬰中心餵食不當,進而將其評價為托嬰中心存有嚴 重疏失,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件夾雜事實發表評論,亦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評 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閱聽者資以判斷被上訴人之意見是 否持平,所用措詞縱較為聳動,足影響上訴人名譽及商譽, 然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從而,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不實或恣意評論 而故意傳播,自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商譽之不法性。  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隱瞞有關額外餵奶 相關指示,故意誤導蘋果新聞網記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報 導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報導內容(原審卷一第67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受訪時有提出110年12月22日寶寶日記供 蘋果新聞網記者拍攝及刊載,蘋果新聞網讀者閱覽後,本可 得知托嬰中心記載之餵食情形。該等記載核與托嬰中心平時 就兒童飲食之安排及被上訴人於送托時所告知A童飲食之習 慣,即上午9時30分吃水果、上午10時餵第1次奶、中午11時 30分吃午餐、下午2時餵第2次奶、下午3時30分吃點心、下 午6時餵第3次奶相當(參不爭執事項㈡),已難認被上訴人 有隱瞞A童飲食情形之意。且被上訴人受訪所為系爭言論無 非強調托嬰中心於110年12月22日餵食A童之時間與平時有異 ,致A童身體不適,而認托嬰中心有嚴重的疏失,並未提及 任何「超量餵食」或「強迫餵食」情形,顯難認有何惡意誤 導報導內容。至新聞記者或編輯所決定之新聞標題,乃為吸 引讀者閱讀,所使用之文字如有誇大,亦難遽認受訪人有不 實傳述之惡意。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具侵害上訴 人名譽或商譽之不法性,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蘋果新聞網報 導之標題,率謂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發表系爭言論,故意誤導 蘋果新聞網記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報導。  ㈥基上,被上訴人固曾發表系爭言論,但該言論係被上訴人陳 述經其查證並無不實之事實,及就該事實發表自己意見,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商譽,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財產上損害25 2萬元本息,及刊登勝訴啟事、裁判主文、裁判連結以回復 名譽,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52萬元本息,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3-上-606-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黃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吉珍 被 上訴人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鍵勳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正賢,嗣變更為朱鍵勳 ,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106建字第98號建照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施作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房屋。上訴人為同路門牌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損鄰爭議,兩造無法 達成賠償協議,伊乃於民國109年5月5日,依(修正前)臺 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規定,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12月10日鑑定報告 書(下稱甲鑑定報告書)評估系爭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新臺幣 (下同)25萬6787元之2倍金額,向原法院提存所為上訴人 提存51萬3574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惟上訴人因系爭工程 所受損害僅25萬6787元,其於109年9月25日領取系爭提存金 全部,就超過25萬6787元部分,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6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共同被告白香荷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無傾斜狀況,因系爭工程方致傾斜 之情;系爭工程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傾斜,無法正常使用, 減損交易價值,伊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包括系爭房屋修復費 用70萬元、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萬3527元、不能正常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建築師簽證費用8萬元等,已超 逾系爭提存金金額,伊領取系爭提存金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㈢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8年12月10日就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及屋頂加建物損害原因研判、結構安全及修 復費用評估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工程性 修復估算參考費用為3萬830元,工程性傾斜及非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為22萬5957元,合計25萬6787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向原法院提存51萬3574元。109年度 存字第520號提存書上記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 在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興建【民權好合】大樓 ,因損害受取權人所有【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 ,經提存人與受取權人私下協調兩次,再經台北市政府都發 局兩次公調協調不成(依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 字第1093164376號函),爰依(修正前)台北市建築施工損 鄰事件爭議處理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辦理提存」 。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依據109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通知書 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准予領取(109年度取字第970號 ),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具領51萬3574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值由1/66加劇為1/58:  ⒈查,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3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結果 其傾斜率為1/69(T4觀測線)、1/66(T5觀測線)、1/133 ,(T6觀測線),有甲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6年1月25日(106)省土技字第北0141號鄰房現況鑑定報 告之測量成果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76頁),審以 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黃科銘技師 、吳政圜技師鑑定製作,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發行,鑑定 工作作業流程及鑑定報告書編製程序均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監督,所為鑑定測量之結果應屬客觀可採,則系爭房屋於 系爭工程施工前之106年1月間已經傾斜,且傾斜率最大值達 1/66,應堪認定。甲鑑定報告書復就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2 1日之傾斜率為測量(原審卷第55至56頁),T5測線測得傾 斜率增為1/58,原T4、T6測線因受施工基地新建房屋遮蔽, 無法複測,惟同測向不同測點測得傾斜率為1/62(T4測線同 測向之測點1)及1/570、1/146(T6測線同測向之測點2、3 ),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期間有傾斜變化情形,傾斜率 最大值增為1/58,亦即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 值由1/66加劇為1/58。  ⒉上訴人雖抗辯:106年1月3日之測量沒有辦理會勘,亦沒有通 知屋主,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且同棟4樓屋主白 香荷曾向前屋主提告房屋傾斜,遭法院駁回,可證系爭房屋 原本並無傾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傾斜量測,由該公會指派技師進行量測作業,並有留 存測量照片可考(原審卷第77至79頁),衡以傾斜量測作業 本非必須辦理會勘或會同屋主進行,而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所為鑑定測量之結果應屬客觀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僅以該次測量未辦理會勘及未通知屋主到場,遽謂該量 測結果不可採,洵無理由。另查,白香荷之另案訴訟之原因 事實及其受敗訴判決之原因究竟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 何資料相佐,則上訴人徒以白香荷於另案受敗訴判決,遽謂 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施工前並無傾斜,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4萬9587元之損害:  ⒈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值由1/66加劇為1/5 8,就施工前後所增加之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之工程修復費 用,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估算其裂損修復工程 費用為3萬830元、結構補強工程費用為11萬8757元,合計工 程費用為14萬9587元,有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97、146、154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傾 斜率加劇而受有修復費用14萬9587元之損害。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70萬元云云,並提出里 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320頁)為據。惟查 ,前開估價單係白香荷就其所有房屋自行委託估價,工項包 含:RC翼牆補強(結構補強)、傾斜造成的滲水處理、傾斜 地面拉平、汙水管修繕等,前開估價單既非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估價,且依甲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為梁、 地坪、牆壁裂損,與白香荷所有房屋受損情形除牆壁裂損外 ,尚有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原審卷第159至167頁)之受損 情形顯然有別,修復費用自不相同,是前開估價單自不足作 為認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依據。  ㈢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萬3527元之損害:  ⒈有關系爭房屋傾斜率增加是否會造成房屋價值減損及減損金 額,業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宏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 致傾斜率增加及新增或擴大之裂損部分均已修復,或業已金 錢補償代替修復時,仍會減損房屋價值,其傾斜率由1/66增 加至1/58,價值減損金額為14萬3527元;按「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估價指引」定義「瑕疵不動產」指該不動產受到特定事 件或原因影響,造成使用、效用或價值上劣於其他相似但未 受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之不動產,所稱「特定事件」包括建 物傾斜,而「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 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污 名效果」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 確定性,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 發之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依本案傾斜率自1/66至1/58 ,雖已進行修復至可以使用,但仍無法完全恢復至相同之傾 斜率,就修復可行性而言仍有污名效果等語,有宏大事務所 113年4月2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乙估價報告書,第3 頁)及113年6月13日113宏大聯估字第5034號函(本院卷第2 41至243頁)可參,足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造成之傾斜率 加劇,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萬3527元。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可回復原狀,不致造成 通常效用之降低或減損,本件並無交易性價值減損云云。惟 審以甲鑑定報告書就工程費用係針對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所增 加之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進行估算其損壞修復參考費用( 原審卷第95、146頁),及就系爭房屋之傾斜率由1/66增至1 /58對系爭房屋原結構強度所造成之影響,建議增設RC翼牆 ,以恢復其原結構強度,進行估算其結構補強參考費用(原 審卷第96、150至154頁),俱非將系爭房屋扶正回復所需之 費用。又將系爭房屋扶正回復,於技術上雖有可能惟於實務 上不可行,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3年7月18日113 省結技12烈字第2966號函、113年8月22日113省結技12烈字 第30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至294、309至311頁), 可知系爭房屋雖得進行修復至可以使用,但仍無法完全恢復 至相同之傾斜率,勢將造成使用不便,自足以減少交易價值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得回復原狀,不致造成通常效 用之降低或減損,即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甲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伊應賠償數額 悉以該鑑定結果為準云云。然按當事人就有關訴訟標的權利 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加以合 意,在辯論主義之適用範圍內,固應可認為有效。惟有關上 開合意即證據契約之存否,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仍應由主 張利己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倘無此證據契約 ,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查,甲鑑定報告書乃白香荷不服系爭工程監造 人奚茂恩建築師認定系爭房屋傾斜非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依102年7月8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 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辦理現況檢查、損害原因研判、安全評估、修復費用評 估,申請評估鑑定(原審卷第34至41、47、101頁)。兩造 固有會同於108年11月21日進行會勘,惟兩造並無以甲鑑定 報告書為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之合意,此觀是次評估鑑 定非兩造共同申請,且甲鑑定報告書作成後兩造仍無法就系 爭房屋修復方式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即明(原審卷第172至1 82頁),自難認兩造有以甲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⒋至甲鑑定報告書固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 冊(95年7月版)第3.3.5節規定,另列計有「非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10萬7200元」(原審卷第95、97頁),然依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112年5月2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26122530號函所 載「旨揭鑑定手冊(95年7月版)第3.3.5節規定所載:『房屋 傾斜超過1/200且未達1/40者,除依規定估算修復補強費用 (工程性補償)外,另依其使用不變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 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 工程費之100%』,查其非工程性補償係依其施工後傾斜度, 合計非工程性補償率(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故其 係以重建工程費用為計算基準。」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係以重建工 程費用為計算基準,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非以受損 戶實際損害金額為計算基準,當為解決損鄰紛爭之便宜計算 方式。再按鑑定手冊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僅為解決損 鄰紛爭時,量化之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受損戶仍應舉證證 明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受損戶所受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果兩造有爭 執時,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受損戶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於系爭房屋 價值減損14萬3527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則屬無據(詳下 述),則被上訴人就非工程性費用應賠償上訴人者,即為14 萬3527元,無從重複列計10萬7200元,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抗辯受有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及建築師簽證費用8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 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 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每年得出租收益約17萬2495元,伊自1 06年9月起迄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 云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前本有一定程度傾斜, 系爭工程雖致傾斜加劇,然尚難認系爭房屋長期閒置與系爭 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率加劇有關。且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因為沒有錢裝潢,就 一直空置到現在(本院卷第326頁);曾經商洽做為電信機 房,因擔心吵雜及輻射線而沒出租(本院卷第365頁)等語 ,可見系爭房屋長期空置之原因或出於未裝潢,或上訴人主 觀顧慮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出租系爭房屋之客觀 之確定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工程導致不 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每年17萬2495元,合計120萬746 5元之租金損失,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修復系爭房屋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需建 築師簽證,因而受有簽證費用損失8萬元云云。惟查,甲鑑 定報告書估列工程費用時,已核列「其他」、「管理費」相 關項目(原審卷第146、154頁),堪認甲鑑定報告書估列之 工程費用已包含相關申請費用在內;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網頁 列印資料所載:裝修許可申請因為各縣市規定有所不同,因 此業界並沒有固定的費用(本院卷第371頁),亦可認建築 師簽證費用金額非必然為8萬元,上訴人復未能就該部分支 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受有簽證費用損失8萬元云云 ,即非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之鄰損爭議所生之預估損害賠 償金額以51萬3574元辦理提存(原審卷第184頁,參不爭執 事項㈣),並經上訴人受領(原審卷第188至190頁,參不爭 執事項㈤),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害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29萬3114元(149,587+143,527),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實際應賠償上訴人29萬3114 元,上訴人所受領逾越此部分之提存款利益,即無法律上原 因,並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就此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22萬460元(513,574-293,11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2萬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 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2-上易-8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鄭宇涵 相 對 人 陳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全字第 二十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 字第2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該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以 兩造業已和解,已無進行假處分之必要,聲請撤銷假處分等 語,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29

TPHV-113-聲-378-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7號 抗 告 人 唐愷翎(原名唐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3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 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78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字卷 第35至36頁)。嗣富邦人壽於同年5月13日陳報已依照系爭 執行命令扣押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安泰分紅終 身壽險」保險契約債權(預估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26萬6310 元;下稱系爭壽險)。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同年4月8日(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83136號)、萬榮公司於 同年5月8日(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15787號)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壽險,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經執行法院於同年 月24日函請抗告人就擬終止系爭壽險,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 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表示意見,抗告人先後於同年6月11日 、同年7月16日具狀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司執字卷第37至38、45至46、77至81、103至105頁),經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35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 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 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個人經濟情況不佳,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所得,加上已近60歲,難以謀得穩定之工作,無業已 久,又伊多年前經手術後,至今每年都須回院追蹤檢查,且 伊家族中有癌症病史,系爭壽險為伊老年後之重要醫療及生 活保障,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收入, 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頁),並有抗 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9至51頁),可知 抗告人除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 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71頁),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 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 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抗告人自承「近十多年伊均未曾 請領或申請醫療保險給付」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頁 ),可知系爭壽險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現在生 活亦無積極仰賴系爭壽險之情。又抗告人除系爭壽險之人壽 保險主約外,尚有「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意外身故及殘 廢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癌症醫療終身保 險附約」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附約;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29至33頁、原法院卷第53至55頁),依富邦 人壽所陳明:就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已繳費期滿部分,富 邦人壽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未繳費期滿部分,執行法院得 告知不擬終止該附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8頁),及司法院 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系爭附約尚不因系爭壽險之終止而必須 提前終止,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壽險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亦有系爭附約可供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 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系爭壽險將使抗 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 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 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壽險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3-抗-1187-2024102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程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 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   二、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認已 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遂於民國113年6月2 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501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記載之金額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未為提示 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要件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 :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再抗 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再抗告人就 此並未舉證,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無足採為由,而於11 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抗告,依首揭說明,均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曾提出提示付款之證據,原裁定就相 對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之認定有誤為由,聲明原裁定應 予廢棄云云;惟系爭本票業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 ,相對人並已主張提示未獲付款,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而再抗告人所提板橋港尾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無 法證明相對人前未為付款提示,且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則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自合於法律規 定,再抗告人所指核屬原裁定對於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之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 有間;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適用本院111年度非抗字 第109號、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裁定(下合稱他裁定,見本 院卷第35至41頁)之見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 他裁定並非法規,縱原裁定未採他裁定之見解,亦難認原裁 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他裁定中或發票人已提出 社區訪客紀錄簿,或有入出境紀錄等資料以合理舉證執票人 未為提示,關涉他裁定之下級審有無錯誤適用證據法則之違 誤,核與本件再抗告人未盡舉證之責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原裁定維持准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抗告人以前揭 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7日 1,000萬元 112年7月6日 CH0000000

2024-10-29

TPHV-113-非抗-111-2024102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林幸蓉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8 月24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91頁),並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再審事 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而於民國90年2月23日以90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361頁) 。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抗告 及再審、補充判決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就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 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 年期間。另就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發現就 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雖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 規定適用,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該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再 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24

TPHV-113-重再-36-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 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聲請人雖主張: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公然聯手非法強 制奪取伊所有之不動產及智慧財產權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權利 人,並請依民法第152條規定釐清,涉嫌犯罪部分移送檢察 署處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24

TPHV-113-聲-382-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 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24

TPHV-113-抗-121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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