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9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
用1,000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PCDV-113-婚-590-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