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章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
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161號裁定自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由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本院認
其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
由,而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應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由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開
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開始清算後名下財產有全球、
國泰、台灣人壽保單、財產交易所得218,204元、西元2016
年份汽車乙部,除汽車經司法事務官認無處分實益發還債務
人外,保單業經本院逕向保險公司行解繳分配程序,解繳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22,28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
第127條第1項於113年4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108年度消債調
字第804號(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下
稱消債更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2號(司執消債更
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案卷查核屬
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4月30日以桃院增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83至489
頁),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91、493至495、499頁、
本院卷第25、29至31、39頁),表示因聲請人明知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卻於聲請更生後將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於聲請更生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且依聲請人110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房地賣得
總價620萬元,其中清償無擔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7
萬8000元(約占其債權額74%),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0萬元(約占其債權額43%),部分債權人之受
清償比例顯然高於其餘債權人,又拒絕提出財產交易所得21
8,204元等值現金到院分配,應認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6、8款所定之情形,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款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
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09年10月16日至113年12月止),聲請人陳報自108年3月起在水牛城商行上班,每月收入約4萬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消債更卷第126頁),核與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認定之數額及薪資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至110年5月離職,當月薪資2,2000元,110年6月迄今在日翊派遣至全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依薪資表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2,720元【計算式:(43683+515509+423367)÷23=4272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附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另自111年5月開始領有4,000元房租補助,111年10月至112年6月房租補助增為5,600元,112年10月起迄今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另111年領有防疫補助與理賠共167,520元,113年領有保險理賠8,540元,上開薪資與保險理賠及補助等核與聲請人陳報帳戶存摺影本及租金補貼核定函與查詢結果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105頁至119頁、本院卷第103至165、167至172頁)。 是聲請人自裁定更生後迄今總收入為2,445,420元(計算式:40000×7+22000+42720×43+4000×5+5600×9+4000×15+167520+8540=0000000)。而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為每月24,980元,惟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即109年9月將住所地即系爭房地出售(司執消債更卷第85至96頁),雖衛生福利部公告生活標準已考量房租在內,然聲請人家庭人口眾多故居住需求增加,加計房租負擔堪可採認,依聲請人主張由其與家人分擔1/2即9,975、111年12月後房租分攤10,975元,另聲請人主張113年後全額負擔房租但未提出任何說明故不予採認,復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09、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15,977元之1.2倍即18,337、19,172元列計個人生活費,另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至113年3月該名子女成年時,其支出合計為1,698,952元(計算式:18337×27+19172×24+9975×26+10975×25+5000×42=0000000),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746,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46468),堪以認定。
4、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
2月26日止,是以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為計算,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其107年1月迄108年12
月共計收入828,884元(司執消債更第3頁),又債務人於
此期間之支出,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定為
每月24,98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即為599
,520元(計算式:24980×24=599,520元)。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828,88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99,520元後,尚餘229,364元(計
算式:828,884-599,520=229,36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剔除郵務費用5,751元後,僅受償16,531元(計算式
:22,282-5,751=16,531),顯低於前揭餘額,堪可認定
。
5、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前經
本院定期於113年11月19日進行訊問程序,除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外之其餘普通債權人均未到場,債務人已到場已陳
述意見,是本件已依首揭法律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乃以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
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合先敘
明。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
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
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
2、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27日聲請本院前置調解時,財產目
錄顯示系爭房地有另案查封及扣押之情形,系爭房地係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73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該案嗣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
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聲
請人陳報狀、抵押權拋棄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清償證明書、借據等件在卷可稽,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指陳後,聲請人方於110年1
月28日主張系爭房地已支付開銷並提出支付說明(司執消
債更卷第106頁),而有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6款、第8款規定之疑。
3、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裁定更生前賣出系爭房地,依前開說
明,不得以後續因更生方案不獲認可而轉清算程序,即前
推聲請人當時行為係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行為
;又聲請人雖未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主動陳報該筆
所得,本院審酌109年正值疫情,聲請人工作收入受影響
,又因出售住所地而需搬家,同年3月11日聲請人長子失
蹤,直至同年5月15日聲請人報案協尋(消債更卷第122頁
),聲請人未陳報收入,同時亦未陳報相應支出,故尚難
以當時聲請人之際遇而認為聲請人係故意為之;又本院司
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出財產交易所得218,204元等值現金
到院分配,惟聲請人以均已支付開銷為由而未提出,考量
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家庭住所地,賣出後需支應相關搬遷
費用及租屋押金與費用,尚為一般社會經驗上可理解之必
要支出,尚且聲請人次子於109年時年滿20歲,應尚在學
,有其108年學籍戳章之學生證影本附卷可憑(調解卷第5
5頁及其背面),亦難期待由已成年之長子與次子協助支
應突發支出,是本院雖認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尚有餘
額,惟其於109年2月至109年10月審理期間額外支出而致
用殆,實難僅以債務人就系爭房地交易所得未提出等值現
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之情,故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
責事由。又聲請人上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用於清償其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稱「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之情形不同,亦無該款不免責事由之適
用(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3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9,364元,再扣除清
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16,531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12,833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
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12,833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20%)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472 21.99% 3,636 46,812 140,094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8,338 26.95% 4,455 57,362 171,668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77 0.94% 155 1,996 5,9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8,650 40.46% 6,689 86,119 257,730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7,413 9.65% 1,596 20,544 61,483 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清算事件112年9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61至265頁)。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