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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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周上勤 相 對 人 張揚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8,41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5,022,10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用卡須知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發文通 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0

PCDV-113-司拍-577-20250210-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曾生立即曾寶玉之繼承人 曾比得即曾寶玉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曾寶玉之繼承人 陳玲淑即曾寶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曾寶玉前於民國105年12月2 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8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嗣曾寶玉於113年1月5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979,901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個金擔保貸款 總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0

PCDV-113-司拍-589-20250210-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楊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99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93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8

PCDV-113-司聲-680-202502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黃龍飛 相 對 人 黃正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 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1,98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8

PCDV-113-司聲-762-20250208-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林英美 李彥萩 共同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相 對 人 泰隆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 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8

PCDV-113-司聲-587-202502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李旻達 相 對 人 李安昇 呂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3,968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李安昇 1/2 11,984元 2 呂德旺 1/3 7,989元

2025-02-08

PCDV-113-司聲-820-202502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相 對 人 葉彩綢 黃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760元、地政測量費5,300元、戶政規費75元、地政規 費120元、經發局規費60元,共計30,315元,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8

PCDV-113-司聲-729-20250208-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原 告 康傑翔即康忠龍之承受訴訟人 康志翔即康忠龍之承受訴訟人 康澤翔即康忠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肖暢即康忠龍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 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審勞上字第45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15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6,33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 4,85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8

PCDV-113-司他-205-202502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王信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靜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 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 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靜間修復漏水等事 件,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相對人負擔。為此,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 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 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8

PCDV-113-司聲-741-202502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何金蓮 相 對 人 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玖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金字第15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71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6,939元(計算式:7,710×9÷10=6,939),並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8

PCDV-113-司聲-76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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