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790號 796號 原 告 王心怡 沈虹彣 許雅筑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0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31

CHDM-113-附民-790-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王昭智 被 告 蘇立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306-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790號 796號 原 告 王心怡 沈虹彣 許雅筑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0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31

CHDM-113-附民-782-20241231-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黃阿里 被 告 王素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30

CHDM-113-交簡附民-155-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王素彬 被 告 黃阿里 賴文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30

CHDM-113-交簡附民-15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31號、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20號等 二裁定,均已確定。惟受刑人具狀認責罰顯不相當有過苛之 情形,而有重新組合並更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必要,附表一 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 年,最高法院以113年台抗字第186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確定,請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 二)編號1至3之罪定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 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 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 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 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 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 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 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 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 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 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 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 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 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 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 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 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罪, 與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其餘他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6月確定;又附表一編號1、2與4至19之罪,則經本院以9 9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確定;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計有期徒刑39年6月,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 外,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 定較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從而,受刑人具狀請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組 合如本件附表而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 月16日彰檢曉執己112執聲他1117字第1129049466號函否准 受刑人之求請,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復由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197號裁定認本件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而撤銷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請求之函文,嗣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各 罪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尚無違 背,合先述明。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之確定判決為協商判決宣示 筆錄,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15號裁定意旨,應於 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故「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臺 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25 77號」、「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96年9月10日」),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在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處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2所處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 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 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 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 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 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為了戒毒的決心,把多年 抽煙的習慣戒了,在服刑這段期間,每天以毛筆書寫心經已 有10年,家中尚有83歲老母親需人照料,現今離報假釋尚有 4年之時間,為此准予更裁24至27年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2-27

CHDM-113-聲-1327-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勲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4之「罪名」誤載為竊盜,應更 正為「強盜」),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4至7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如附表編號1、3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 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分別 為竊盜罪(5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強盜罪,罪質不同, 又所犯附表編號1、2、5至7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 ,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 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已知錯, 希望法官裁定較輕刑期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 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2-27

CHDM-113-聲-1367-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源勝明知其並無施作防水工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某時許, 對於雲清佯稱: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需先支付工 程款之百分之五十購買材料云云,致於雲清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4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黃源勝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內,黃源勝以此方式詐取4萬元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源勝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93頁)。  ㈡告訴人於雲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17頁)。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被告中信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1-4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 案,前後犯罪均與財產法益相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前有1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詐得之4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HDM-113-簡-2484-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14、11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使用自身金融帳戶 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可能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50 0元至2,0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全」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佳鈴 知悉除「李全」外,尚有其他共犯),先於民國112年5月中 旬,拍攝其所持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再透過LINE 將前述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李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陳佳鈴再依「 李全」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款項(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後,於112年5月22 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 市,擬將上開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李全」指定之人之際,經 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9814偵卷 第21-26、109-110、217-219、237-238頁;11434偵卷第7-1 0頁;1134偵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47-51頁)。  ㈡被害人陳穎毅、陳松鑫於警詢時之指述(11434偵卷第11-12頁 ;1134偵卷第21-23頁)。  ㈢郵局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43頁)、台中銀 行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45-47頁)、被告 與「李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9814偵卷第49-63頁) 、統一超商博愛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9814偵卷 第63-67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9814偵卷第67-71頁)、現場 蒐證照片4張(9814偵卷第73-7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814偵卷第75-79頁)、勘 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9814偵卷第83-85頁)、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8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20030558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開戶資料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 12年5月23日止臺幣存款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143-14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434偵卷第13頁)、被害 人陳穎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11434偵 卷第1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 00192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1434偵 卷第19-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434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434偵卷第33-35頁)。  ㈤被害人陳松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34偵 卷第25頁)、被害人陳松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20張(1134偵卷第27-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34偵卷第47-4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北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4偵卷第4 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4偵卷第51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4偵卷 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4偵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25日儲字第1121224489號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4偵卷第59-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 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自 始自終僅與「李全」聯繫,依「李全」之指示提領贓款,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李全」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 取財犯行,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 本案詐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補充告知 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李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 案提領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 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0頁),上開2次犯 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 ,但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李全」收取被害人 2人遭詐財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贓款,造成被害人2人受 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李全」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 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 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損害,但被告人2人遭詐款項均已扣案,將來待檢察官執行 沒收扣案物時,被害人2人得向檢察官要求發還,暨被告自 陳之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依賴存款生活、需要扶養 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 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遭查獲時,查扣到被告持郵局帳戶 及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的款項 合計4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害人2人即 該扣案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 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扣案現金,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 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穎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51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張雨琴」、LINE暱稱「晶晶」等人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以購買茶葉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云云,致陳穎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陳佳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松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0時21分許,以LINE暱稱「陳芷君」聯繫被害人,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即可獲得更多投資訊息云云,致陳松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10分許轉帳1萬元 郵局帳戶 陳佳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2日 ①13時12分許 ②13時14分許 ③13時15分許 ④13時15分許 ⑤13時16分許 ⑥13時17分許 ⑦13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合計共14萬元) 2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2日 ①13時25分許 ②13時26分許 ③13時27分許 ④13時27分許 ⑤13時28分許 ⑥13時29分許 ⑦13時30分許 ⑧13時3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8,000元 郵局帳戶(合計共14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4萬元 2 現金24萬8,0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7紙 (從台中銀行帳戶領出) 4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8紙 (從郵局帳戶領出) 5 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6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7 SAMSUNG/Galaxy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CHDM-113-簡-2487-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000巷之友人住處,以將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7-11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5-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HDM-113-簡-250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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