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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彭之偉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彭之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三芳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陳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之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彭之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素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之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之偉為相對人彭之健之弟,相對人 因罹患中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並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入住三芳護理之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陳素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影本、收費明細、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鑑定 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張眼坐輪椅,包尿布, 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 不佳,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參(見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失智症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父母即關係人彭國光、陳素娟、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彭之偉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素娟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 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 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陳素娟分別為相對人之弟、母,皆為相對人 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素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素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9

PCDV-113-監宣-1113-20241209-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曾彥寧 相 對 人 曾昭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昭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彥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昭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彥寧為相對人曾昭隆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潘 怡如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 以上所述,曾員(即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一、疑似阿茲 海默氏症(現具輕度失智症症狀);二、心肌梗塞病史; 三、糖尿病。目前其定向能力和短期記憶皆有明顯退步, 推定曾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疑似阿茲海默氏症等,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關係人王麗鳳、子女即聲請 人曾彥寧、關係人曾彥嘉,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 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 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 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9

PCDV-113-輔宣-149-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祖 母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父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 國109年12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過往疑多次遭案父 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經查受安置人曾於小學三年級,揭 露其遭案父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雖有親屬知悉,卻無法 停止受害情狀,於緊急安置前數日,又再有不當碰觸情事發 生,致受安置人長期處於恐懼無助狀態,恐造成受安置人身 心創傷。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仍居家 中,另同住之案祖母相關維護與保護功能尚待評估,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09年12月9日18時30分起,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迄今。因案父否認有不當作為,現司法甫全案定讞,判決 案父有期徒刑10年,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案祖母受限年紀 、健康及身心狀態,現階段難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安全維護 及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7 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受安置人勾選同意 安置)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就 讀國中二年級,口語表達及整體認知理解能力尚可,國中後 適應狀況尚可,然成績表現不佳,入住安置處所後適應尚佳 ,情緒屬穩定,也樂於與同儕相處,可遵守規範,配合團體 活動,願意接受安置,但希冀與案祖母見面,後因案祖母表 達無力接回照顧想法,受安置人稱願意續待機構至17歲,現 仍偶會詢問何時可結束安置返家,曾以通訊軟體聯繫案母並 希冀與案母見面,然案母態度不明未積極回應,受安置人後 又稱無意願與案母見面;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足及過動議題 ,於109年中旬至醫院就診評估,醫師開立專思達藥物,服 藥穩定度佳,安置後持續用藥,除日常生活事項需人提醒外 ,近年受安置人在3C產品使用及與異性接觸顯有興致,相關 規範及觀念需要持續加強;安置初期,受安置人未談及性侵 害案件情節,也無創傷反應影響生活作息,故由機構社工關 懷之,於110年11月由機構連結諮商服務,協助受安置人表 達對性侵事件想法及整理内在狀態,後可知受安置人在意, 但不想深入討論,且受安置人逐漸不再夢到及提及不當碰觸 内容,故轉由關懷受安置人機構適應及就學狀況後暫停諮商 ,於112年6月因司法需求配合測謊過程中,只要涉及妨害性 自主案件内容,受安置人就難以說話,並落淚不止無法進行 ,案件起訴進入法院審理程序,考量受安置人有再出庭可能 ,故於112年10月重啟諮商,受安置人表達不願與案父接觸 及不想出庭想法,後司法部分均委由律師出庭,法官未再傳 喚受安置人,故諮商再度暫停;受安置人會主動表達想與案 祖母會面、返家探視,關心案祖母身體狀況,然受限案祖母 身體狀況起伏不定,難持續安排外出行程,現因案父羈押中 ,故安排返家探視,以維繫受安置人親屬感情需求;法院於 110年2月25日核發案父通常保護令2年,案祖母為受安置人 暫時監護人,且案父應搬離案祖母家,保護令於112年2月24 日到期,案祖母認為案父應擔起責任,無意透過司法取得受 安置人監護權,受安置人現轉回予案父單獨監護;受安置人 揭露疑遭案父性侵情節,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協助案件進 入司法程序,並由本府提起獨立告訴,於113年8日28日,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案父有期徒刑10年,案父上訴,於113年1 1月14日,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司法定讞;本案經 評估,受安置人揭露疑遭受案父妨害性自主情節,案父先前 否認有不當作為,司法定讞判決案父有期徒刑10年,案祖母 受限年紀、健康及身心狀態,較難提供案主穩定之保護與照 顧,且其他親屬替代性照顧資源顯不足,評估受安置人尚不 宜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 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9

PCDV-113-護-765-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子承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 之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 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子 承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11年4月1日起,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結識李政達,並以LINE帳號暱稱「小多多」、「多多」、微 信帳號暱稱「魚」與李政達聯繫,向李政達佯稱係香港人,需 要李政達匯款使其回來臺灣,致李政達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 2年10月24日0時28分許,同年11月5日11時17分許、同年11月1 0日15時2分許,透過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2萬8,347元、2萬935元至林子承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政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子承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 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還在我身邊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個資檢視資料附卷可稽( 偵卷第24、28頁);而告訴人李政達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 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 15至1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帳戶(即前揭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取相片(偵卷第17 至21頁)、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6頁)等在 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證,然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後,均旋遭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附卷可參;又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 碼,而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 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 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 知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 015753,沒有任何含意,應該是沒有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5 頁),則倘非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應無 可能知悉並持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 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 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 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 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 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 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有將其前揭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年逾18歲之成年人,學 歷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35頁), 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 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 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 ,然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 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郵 局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 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素行尚稱良好 ;惟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獨居,尚需扶養父母親,從事鴿子腳環之工作,經濟狀 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ILDM-113-訴-794-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甫出生後即 驗出毒品反應,案母表示其於懷孕三個月後才得知自己懷有 身孕,得知後即開始減量施用毒品,並於懷孕六個月後停止 施用,案母現有毁損、竊盜、詐欺及毒品多項刑事案件遭通 緝,待出院後即須入監服刑,尚無法討論未來照顧計畫,另 案母僅有案生父臉書帳號,過往藉由臉書通話,故不清楚案 生父姓名及聯絡方式,評估案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合 適親屬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利,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 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任適 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人暫 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 ,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一歲八個月大,生 長曲線正常,兒童發展上亦符合該年齡層應有之發展,目前 受安置人安置在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與寄養父母建立 良好、緊密的依附關係;案母現年31歲,於106年產下案姊 、於000年0月產下受安置人及於000年0月產下案弟,受安置 人手足甫出生皆檢驗出毒品反應,案母於113年8月28日再次 入監服刑,社工於113年9月19日公務接見與案母會談,案母 表示確實無力撫養受安置人,然近期與案父取得聯繫,案父 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故期待社工能與案父聯繫;據案 母所述,案外祖父母已離婚且皆另組家庭,案親屬皆不願與 案母有所牽連,評估案母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社工於113年1 0月4日以視訊方式與案父進行公務接見,案父表示若受安置 人與自己有血緣關係便有意願照顧,案父會分別再與案祖父 母確認照顧意願,社工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信告知案父在 監所可採取之親子鑑定流程,現待案父回信確認其鑑定意願 ;現尚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生父身分及其對於受安置人的想法 ,案母再次入監服刑,處遇期間案母對於提升親職能力或照 顧技巧積極度均不高,生活持續混亂,且無法與社工討論該 如何穩定其生活狀態以擔任適當母職角色,故後續擬評估停 止案母親權,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照顧利益;考量受安置人 年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任 適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人 暫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2

PCDV-113-護-745-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達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 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 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 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 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原則,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 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1463-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 5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 號、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昌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昌原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帳戶會 被詐欺集團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詎何昌原仍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簡稱:郵局C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 摺等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小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    日左右,以交友軟體向林德祥佯稱:有投資及虛擬貨幣交易   管道,可進場投資等語。致林德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   日13時31分,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何昌原之郵 局C帳戶(匯入後C帳戶餘額0000000元)後。旋由該集團之 車手錢志維,持郵局C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同(17)日下 午13時5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郵局臨櫃提領50 萬元;及於同(17)日下午14時48分,至高雄市○○區○○○路0 0號草衙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138275元) 。暨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15時7分及8分持該帳戶提款卡領 款6萬及4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38275元)   。之後,林德祥又續於同日下午17時27分轉帳4萬元郵局C帳 戶(另有來源不明之1萬元匯入該帳戶)後,旋由不詳姓名 之人於同日17時53分持提款卡領款5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 38275元)。嗣錢志維及不詳姓名之人旋將提領之款項   ,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錢志錐另行判決)。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愛的媛、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 09年12月29日起,接續以line向王華驥佯稱:可投資貨幣獲 利等語。致王華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將40 萬元、同年月18日19時34分將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 將30萬元、同年月22日19時27分將5千元、同年月22日19時4 6分將5千元,匯轉存入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合計71萬5千元 )。旋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領出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 二、案經林德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提出告訴, 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就林德祥、王華驥部分,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昌原(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即證人林德祥、王華驥,及同案被 告錢志維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 10卷406、40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 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 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錢志維、陳世明、李政達部分,另行審理   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昌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德祥(甲5卷589至591頁)、王華驥(丁5卷10   5至107、109至110頁)、同案被告錢志維(甲10卷161頁, 甲11卷7、79頁)證述在卷。並有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交易明 細(甲5卷635頁,丁5卷281至282頁)、林德祥之匯款申請 書照片(甲5卷593至595頁)、錢志維臨櫃領款之郵局現場 監視器畫面照片(甲5卷635、691至695頁)可佐。酌以被告 略稱:我交帳戶時,我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我承認 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語(甲11卷105、122頁);而坊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確常報導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受害人的匯款帳戶,被告自白有上開物證可佐堪信為 真。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郵局C帳戶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該手法即透 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 欺2位被害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王華驥受騙匯款71萬5千元及林德 祥受騙匯款4萬元至郵局C帳戶部分,與起訴之林德祥受騙匯 款100萬元至郵局C帳戶部分,為裁判上(71萬5千元部分) 及事實上(4萬元部分)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依法得審理判決。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事實欄行為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警訊否認犯罪而略稱:我 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至C帳戶,我有玩博奕,會請人領 出彩金,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丁5卷225至228、233頁   、甲2卷21至22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11卷1   23頁),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犯行,本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警訊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如前述),不得依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減刑   ,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等物證可佐,檢察 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且被害人受騙匯入郵局C帳 戶之金額甚高,被告又尚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審理時自 白就認為被告應獲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的寬典。酌以被告 審理時自白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 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尚乏被告因提供郵局C帳戶而獲有報酬之證據;暨難遽認 告訴人林德祥、王華驥匯入C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曾 分予被告。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具,又 被告於110年8月17日為警搜索扣案之物(丁5卷253、261頁   ),係於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後數個月才查扣,被告又另 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經另案起訴審理(詳卷附前科表)   ,致難遽認上開扣案物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此,本判決 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本院核對被告前科及另案起訴書與判決書,另案起訴及判決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1-金訴-409-20241129-4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原 告 王華驥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昌原應給付原告王華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華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原告王華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核先敘明。 ㈡、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其餘附帶民事訴訟被告 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 守、李戴素茱,本院另行依法判決。 二、原告王華驥: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何昌原應給付原告王華驥新台幣(下同   )7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㈡、陳述:被告何昌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原告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4日、同年月18日   、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40萬元、5千元、30 萬元、5千、5千元(合計71萬5千元)到上開帳戶,旋遭提 領(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110年 度偵字第19969號、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併辦意旨書)。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被告何昌原與 其他共犯(姓名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連帶賠償。 二、被告何昌原: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我沒有錢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王華驥主張被告何昌原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被告何昌原確有 原告王華驥所主張之上開共同侵害原告王華驥財產權之事實   ,首堪認定。原告王華驥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昌原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㈡、原告王華驥因為受騙而匯款71萬5千元至被告何昌原申設之郵 局帳戶後旋遭提領(詳本案刑事判決書),因此原告主張本 件賠償金額71萬5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華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昌原應給付71萬5千 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請求自113年9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王華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因其勝 訴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50萬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原告王華驥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又被告何昌原並未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本院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供擔保免假 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王華驥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   ,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1-29

KSDM-112-附民-852-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4、10514、16117、 16421、17582、17719、17978、18249、18250、21715、25822、 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以及沒收、追徵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錢志維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23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原審量刑、定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書維、李政達、林志賢、高翊程、某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附表共同正犯欄),為共同正犯。  ㈣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故其罪數應以被害 人之人數計算之。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詳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審判筆錄,參本院卷第30、48、 235頁),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500元一節,有本院繳款收 據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18-1頁),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 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  ㈥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所犯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俱如前述,原應依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 上開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以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 被告予以減刑,均有未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3500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予以沒收、追徵,同有未 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以及沒收、追徵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聽從同案被告李政達指示保管他人帳戶資料、收 水及提領他人帳戶內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悉數轉交他人,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 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及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提領,轉匯或收取 金額之多寡、分工角色地位等犯罪情節;又被告前有詐欺、 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非佳;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情形;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500元 ,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均已 轉交予他人,業經原審判決說明在卷,且依據卷內事證,亦 無法證明該詐欺、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保有中,自無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認為是被 告所有供本案聯絡其他共犯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雖被告就 此部分未具體上訴指摘,然其對於前述之刑、沒收部分既已 上訴,本於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審究,並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六、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車手、提款或轉帳時間及金額 共同正犯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1) 吳芸 110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 陳韋廷 於110年1月22日12時43分許,匯款5,000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3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3) 張簡李宜蓁 於110年1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3時0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5) 郭展宏 於110年1月22日14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6) 許荺晞 於110年1月20日15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0日17時54分許,網銀轉帳1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8) 郭佩芳 於110年1月22日14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同上。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9) 林綉珍 於110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臨櫃提領18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10年1月20日2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1日1時46分許,網銀轉帳11萬元。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1月20日2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同上。 於110年1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8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15) 許博文 於110年1月19日12時33分許,匯款4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9日15時46分許,臨櫃提領18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1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5,000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16) 李嘉容 於110年1月11日15時24分許,匯款441萬3,000元至劉書維合庫帳戶。 1.劉書維,110年1月12日9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 2.劉書維,110年1月12日9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 3.劉書維,110年1月13日10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4.劉書維,110年1月14日11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於110年1月12日14時38分許,匯款62萬4,000元至劉書維合庫帳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貳年。 於110年1月14日11時17分許,匯款124萬3,470元至劉書維合庫帳戶。 10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18) 陳建順 於110年1月22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3時2分許,臨櫃提領23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19) 劉書韻 於110年1月15日14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5日15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10年1月15日14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同上。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1月15日14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同上。 於110年1月15日16時16分許,匯款8萬8,888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5日17時00分至0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寮正順門市ATM提領9萬元。 於110年1月17日15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7日16時19分至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寮正順門市ATM提領12萬30元。 於110年1月17日15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書維永豐帳戶。 同上。 12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0) 黃禹翔 於109年12月24日17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吳明凱台新帳戶。 錢志維,109年12月24日23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義發門市ATM提領1萬8,000元。 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5) 王華驥 於110年2月26日16時48分許,匯款34萬元至高翊程高雄三信帳戶。 高翊程,110年3月2日12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臨櫃提領33萬5,000元。 劉書維、李政達、林志賢、高翊程、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6) 蔡慶賢 於110年1月22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7) 魏佩君 於110年1月22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即 起訴書附件編號28) 陳期棉 於110年1月19日18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網銀轉帳9萬元。 劉書維、李政達、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0年1月19日18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同上。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志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0年1月19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書維中信帳戶。 劉書維,110年1月19日20時3分許,ATM提領6萬2,000元。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321900號刑案卷宗 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 警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1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277號 聲他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308800號刑案卷宗 警三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86號偵查卷宗 他一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264900號刑案卷宗 警四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79號偵查卷宗 他二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9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334800號刑案卷宗 警五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82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㈠ 警六卷 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㈡ 警七卷 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㈢ 警八卷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399400號刑案卷宗㈣ 警九卷 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50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835700號刑案卷宗㈠ 警十卷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835700號刑案卷宗㈡ 警十一卷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835700號刑案卷宗㈢ 警十二卷 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351600號刑案卷宗㈠ 警十三卷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351600號刑案卷宗㈡ 警十四卷 2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30號偵查卷宗 他三卷 2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385900號刑案卷宗 警十五卷 2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2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3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07235A號刑案卷宗 警十六卷 3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21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149300號刑案卷宗 警十七卷 3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15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3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23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卷 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195401號偵查卷宗 併乙警卷 3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26號偵查卷宗 併乙偵卷 37.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1001862號警卷 併丙警一卷 3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419100號警卷 併丙警二卷 3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偵卷 併丙偵一卷 4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35號偵卷 併丙偵二卷 4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普通刑案卷宗㈠ 審金訴卷一 4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普通刑案卷宗㈡ 審金訴卷二 4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普通刑案卷宗㈠ 金訴卷㈠ 4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普通刑案卷宗㈡ 金訴卷㈡ 4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普通刑案卷宗㈢ 金訴卷㈢ 4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普通刑案卷宗 金訴緝卷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669-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一)專屬管轄及裁定移送之規定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件定性及其管轄   1、事件定性    離婚夫妻之一方所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近來通說均認為本質上係請求他 方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戊類事件,而非民事事件;又此應非同項第12款關於扶 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之扶養事件,而係同項第8款「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  2、事件管轄    至其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 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該項規定為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非規定專屬子女未成年時住居所 地法院管轄,應認指該子女「現在」之住居所地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其應專屬子女丙○○「現在 」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以切合實際及子女便利。而本件子女 丙○○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B棟)16樓之9」,有聲請人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子女 丙○○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核非本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請求,容有誤會,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8

PCDV-113-家親聲-7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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