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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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鄭幸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鄭滄浪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鄭滄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號4 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鄭幸峯(地 址:新竹市○區○○○街00號4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鄭滄浪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滄浪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23

SCDV-113-司繼-1661-2024122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政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彭政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民 國113年1月1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政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彭政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8、1179條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 繼承人彭政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 彭政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20

SCDV-113-司繼-1662-2024122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劉○○ 法定代理人 劉○○ 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 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 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 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德林之孫女,而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 雖為被繼承人劉德林之孫女,但係被繼承人之直系二親等血 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 (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 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劉雪琴未為拋棄繼 承,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與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則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從而,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9

SCDV-113-司繼-1538-2024121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孫劉○○ 孫○○ 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 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係被繼承人孫梓富之母及 兄,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 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 孫劉○○與孫○○、孫○○雖分別係被繼承人孫梓富之母及胞兄, 惟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 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又查,上開聲請人為本 件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尚有前順序繼承人即孫子女林○○、 林○○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繼承人戶籍資料影本與本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時,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前順序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則聲請人孫劉○○、孫○○與孫○○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均不得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均應予駁回。 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 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8

SCDV-113-司繼-1400-2024121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陳秀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進財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進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巷0 0號)於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秀妹(地 址: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蔡進財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進財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8

SCDV-113-司繼-1614-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MAC GREGOR MATTHEW)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MAC GREGOR MATTHEW、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加 拿大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乙○○(MAC GREGOR MATTHEW)與配偶 丙○○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2日結婚,收養人願收養配 偶所生之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並提出收養 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收養人護照翻攝圖、居留證影本、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紀 錄表、加拿大聯邦法規暨中譯文、加拿大安大略省相關跨國 收養法規暨中譯文、研習證明書影本與照片等件為證,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 加拿大國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 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加拿大收養法規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 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 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 ○○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與同年11月27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依被收養人之生母丙○○所稱,生父即 關係人甲○○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僅見過二次面便未再探視,亦 未給付扶養費等情,堪認關係人甲○○於主觀與客觀上都未善 盡對被收養人之撫育或教養責任。再者,關係人甲○○於本件 聲請認可收養之程序中,對本院所為之通知與調查都態度消 極,本院無法得知其對於本件收養的意見,故本件依法自得 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已與生母結婚,並將被收養人視如 己出,同時也希望獲得我國的認可;另為了便於日後替被收 養人處理各項事務,故聲請收養,若被收養人由其收養後, 亦可取得雙國籍的身分,日後要就讀他所任教的學校也可以 獲得較充裕的資源;評估收養人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之責 ,具收養意願,且態度堅定。  ⒉親職與互動:被收養人實際與收養人同住近三年的時間,期 間收養人提供妥善的教育及生活,工作之餘會指導被收養人 課業,假日亦會帶其外出活動,隨著被收養人的年紀漸長, 會調整對被收養人的管教方式;故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 ,與被收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  ⒊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房貸 、車貸、伙食費及個人壽險等,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所 得仍有結餘可轉作儲蓄;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良好,應 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無礙。  ⒋被收養人意願:能夠陳述與收養人的相處情況,指收養人會 指導其課業,也會適度管教,收養這件事情是收養人及生母 與被收養人一起討論的,因收養人對其還不錯,故同意由收 養人收養;評估被收養人已經11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 ,故認為被收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  ⒌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與生母為夫妻關係,收養被收養人係 以建構完整家庭為主要目標,得以提供被收養人更周全及妥 善的照顧,雙方親子關係良好;故評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 養是為合宜。  ⒍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自與生母結婚前就開始跟被收 養人有互動,且同住近三年的時間,不論是生活上的照顧或 教養上的規範應已建立,若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與相當經濟能力,並身心正常可 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且收養人與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 於108年間結婚,並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3年,雙方因往來互動 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地 位,現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女,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穩定 之家庭生活,可謂其動機良善。又本件被收養人已年滿11歲 ,其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是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我國法律或加拿大國法律規定所示之無效或得撤銷事 由,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是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 被收養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兒童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26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18

SCDV-113-司養聲-48-2024121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徐雍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廖美惠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廖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弄0號6樓)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 徐雍榮(地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6樓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廖美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美惠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7

SCDV-113-司繼-1656-202412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戴正鍪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戴林玉梅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戴林玉梅係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又首揭法條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 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 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查,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18 日向戶政機關為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申請等情,此有新竹○○ ○○○○○○○函覆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 最遲於111年7月18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卻遲至113年11 月8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7

SCDV-113-司繼-1469-202412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劉思甫 葉士瑋 葉時軒 葉時恩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斯桓 聲 請 人 彭立傑 彭立寧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彭子豪 簡妍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法第1138、1139、114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 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 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 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 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 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 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 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 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曾敬城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敬城之長女曾美菊先被繼承人於112 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彭子豪、彭子瑜代位繼承,前述 代位繼承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另有 一子曾賢鐘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曾敬城之孫子女、曾孫 子女,但係被繼承人之直系二、三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 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曾賢鐘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劉思 甫、葉士瑋、葉斯桓、葉時軒、葉時恩、彭立傑與彭立寧均 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上 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6

SCDV-113-司繼-1561-2024121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徐意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徐意如為被繼承人賴賢端之子賴囿任之配偶, 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與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徐意如非法定繼 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6

SCDV-113-司繼-153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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