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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桂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 8、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銘桂與同案被告傅棟垣、周仁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傅棟垣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前之某日,指示同案被告周仁祥、被告李銘桂, 由同案被告周仁祥藉故邀約告訴人紀建煒後通知被告李銘桂 ,再由被告李銘桂通知同案被告傅棟垣到場,同案被告周仁 祥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之某時,以同案被告 周仁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而 以欲洽談車輛買賣事宜為由,邀約告訴人前往同案被告周仁 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5居所(下稱A屋), 告訴人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A屋,同案被告周仁祥見告 訴人已至A屋,乃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致 電被告李銘桂,告知告訴人在A屋內,被告李銘桂旋即致電 同案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及曾思榮,告知告訴人在A屋之事 ,同案被告傅棟垣另指示不詳成年男子2人偕同同案被告李 俊鋒前往A屋,同案被告李意興另致電同案被告蔡榮進,佯 稱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李意興債務等語,而指示同案被告蔡 榮進前往A屋,同案被告蔡榮進另邀約同案被告游立華前往A 屋,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遂分別前往A屋1 樓大廳,同案被告游立華則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榮進前 往A屋1樓大廳,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 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乃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同案被告傅棟垣、周仁祥、被 告李銘桂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李銘桂共同進入A屋,並由 同案被告蔡榮進率先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復由被告 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游立華共同徒手以拳腳 毆打告訴人,並自斯時起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同案被告 傅棟垣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抵達A屋,同案被告 李俊鋒則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47分許,與前揭不詳成年 男子2人一同抵達A屋,同案被告李俊鋒並共同基於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傅 棟垣、周仁祥、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之犯意聯 絡,持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敲擊告 訴人;嗣因同案被告周仁祥表示不欲繼續提供其居所供眾人 剝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傅棟垣、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乃共同決定將告訴人移往同 案被告游立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居所 (下稱B屋),同案被告傅棟垣並指示被告李銘桂、同案被 告曾思榮前往B屋後,同案被告傅棟垣與李俊鋒及前揭不詳 成年男子2人一同離開現場,而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乃於107年10月4日晚間6時5 分許,共同挾持告訴人前往A屋1樓大廳外,同案被告蔡榮進 並將告訴人之隨身背包側背在肩上,由同案被告蔡榮進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意興及告訴人,而由同案被 告李意興看顧告訴人,被告李銘桂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曾 思榮,同案被告游立華騎乘機車,分別前往B屋前,而由被 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共同 挾持告訴人進入B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紀建煒之人身自由 。  ㈡同案被告劉宗豪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抵達B屋,被告李 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犯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在B屋,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續行共同以拳腳毆 打告訴人後,由同案被告劉宗豪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作為兇 器使用之不明刀具1把(未扣案),以刀柄敲擊告訴人頭部 ,且以前開刀具作勢揮向告訴人右手,另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曾思榮以繩類物品綑綁告訴人雙手,復由同案被告李 意興、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前之某時,拿 取前開隨身背包內告訴人所保管使用之李月女所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及案 外人張儷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 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劉宗豪以徒手毆打及脅迫之方式 ,至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並與前揭毆打共同造成告 訴人受有眼眶及大腿瘀傷等傷勢,而逼迫告訴人告知前開2 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復行逼迫告訴人向親友借錢而要求親友 匯款入前開2帳戶,告訴人因已陷於前揭不能抗拒之情形, 僅能依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劉宗豪之指 示,先後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其女友李月女、其友人黃嘉志借 款,證人李月女、黃嘉志乃分別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 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萬 4,985元至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游立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榮進於1 07年10月4日晚間9時7分許、同日晚間9時8分許及同日晚間1 1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永 豐帳戶金融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同案被告蔡榮 進為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告訴 人之2萬元、1萬元及1萬5,000元。另被告李銘桂、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承接前揭加重強盜犯意聯 絡,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利用前揭告訴人已陷於前揭 不能抗拒之情形,由同案被告蔡榮進將告訴人所有而原穿戴 於其手腕上之ORIS牌手錶1支(價值約3萬元)、告訴人所有 而放置在前開隨身背包內之賓馬王牌手錶1支(價值約2萬元 )強行取走,並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中之1人或數人,將告訴人所有而 原穿戴於其手指上之戒指1枚(價值約5,000元)強行取走。 嗣因同案被告游立華表示不欲繼續提供其居所供眾人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劉宗豪乃共同決定將告訴人移往同案被告李意興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店面(下稱C屋),於107年10 月5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由被告李銘桂駕駛某自用 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及告訴人,而 由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看顧告訴人前往C屋, 以此方式續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另由被告李銘桂、同 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中之一人或數人, 自B屋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C屋外。  ㈢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於1 07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間之某時,承 接前揭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利用前揭告訴人已陷於前揭 不能抗拒之情形,將該車內告訴人所有之蘋果牌IPAD平板電 腦1臺(價值約1萬元)、IPHONE 8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 、SONY牌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 約2,000元)、藍芽喇叭數個(價值約2萬元)、遙控汽車及 遙控船1批(價值約2萬元)、賓馬王牌手錶1支(價值約2萬 元)、車用充電線1條拿取至C屋內,而由被告李銘桂、同案 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朋分,同案被告劉宗 豪並分得前開賓馬王牌手錶、遙控汽車及遙控船,而約定由 同案被告劉宗豪另行給付3萬元予同案被告李意興;詎因被 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猶嫌 所分得之財物不足,渠等乃承接前揭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並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意 興持告訴人之手機致電證人李月女,向證人李月女恫稱先前 所匯金錢尚不足告訴人所積欠債務,告訴人之債務未獲清償 ,紀建煒將不能離開,需再行匯款等語,致證人李月女因恐 告訴人不能安全返回而心生畏懼,遂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 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並於107年10月5 日凌晨5時30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2萬9,985元至同 案被告李意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銀帳戶),而由同案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 5時46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動櫃員機,以前開臺銀帳 戶金融卡提領2萬9,500元,並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50分 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鍵 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同案被告李意興為有權使用該金 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告訴人之2萬元、1萬元 ,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並相約由 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曾思榮事後再行向同案被告李意興朋 分金錢,被告李銘桂、同案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 劉宗豪始讓告訴人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因認被告李銘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李銘桂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09-訴-944-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莊卉㚬 被 告 李月芬兼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3-訴-799-20250116-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1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債 務 人 李月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6

TCDV-114-司促-1491-20250116-1

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 投保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育儒律師 李昱盈律師 被 告 黃世洲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沈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 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附表二所示授權投資人如「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應給付附表三所示授權投資人如「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 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 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 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投保中心係依投保 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由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授權投資人」 欄所示、買受訴外人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 公司,證券代號:6486號)、慧智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慧智公司,證券代號:6615號)股票之古春梅等合計37名投 資人(下合稱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洲曾擔任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隆公司)之經理,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分別為 下列操縱互動公司、慧智公司股價之行為: 一、被告意圖抬高或壓低互動公司股價之交易價格,於民國106 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利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證券帳戶,買賣互動公司股票共計買進1萬210仟股、賣出1 萬21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8.15%),其中6 日連續影響互動公司股價向上,1日影響股價向下,13日同 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並有8日買賣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 成交量20%以上,致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收盤價每 股新臺幣(下同)37.55元上漲至同年4月18日每股67.4元, 漲幅79.49%,明顯高於同期同類股(即通訊網路業)跌幅1. 94%及大盤跌幅1.78%,影響互動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 序。 二、被告意圖抬高或壓低慧智公司之交易價格,於107年3月16日 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利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證券帳 戶,買賣慧智公司股票共計買進4,203仟股、賣出2,360仟股 ,其中17日連續影響慧智公司股價向上,2日影響股價向下 ,8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並有20日買賣成交量占該 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致慧智公司股價自107年3月16日 收盤價每股80.4元上漲至同年6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65.42 %,明顯高於同期同類股(即生技醫療業)漲幅8.19%及大盤 漲幅1.45%,影響慧智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 三、被告以上開方式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使本判決附表二 、三所示系爭授權人於前述期間內,以遭不法操縱行為抬高 之價格買入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而蒙受損害【損害賠償之計 算詳見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3號卷(下稱商訴卷)二第339 至348頁】。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授權人如「原告求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共4,437,500元整,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之。  ㈡被告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授權人如「原告求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885,360元整,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之。  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減供擔保,由原告提供等值之中央 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實為訴外人游淮銀之人頭帳戶,並依游淮銀 之指示買賣股票,資金均由游淮銀提供,被告未獲得任何利 益,主觀上無操縱股價之意圖;且股票交易之數量及價位皆 由游淮銀決定,被告無權代為決定,故被告無操縱股價之行 為,實際行為人應為游淮銀。縱認為被告有不法操縱股價之 行為,然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始買進互動公司股票,且互動 公司股價於106年4月17、18日之波動與被告無關,故影響互 動公司股價期間為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又被告於1 07年4月3日始買進慧智公司股票,故影響慧智公司股價期間 為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系爭授權人非上開期間內所 為之買賣股票金額,不得列入本件請求。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明知互動公司(證券代號:6486號)、慧智公司(證券 代號:6615號)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 二、被告向不知情之長子黃順興、女兒黃忻玲及友人車丕鴻胞姊 車秀蓉商借證券帳戶。上揭人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證 券帳戶及銀行帳戶有作為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資金與股 票交割所用。 三、被告至少有於106年3月13日至106年4月14日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證券帳戶,於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所示之 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盤中或 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入,達 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或以低於前 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 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被告共計買進1萬210仟股,賣出1 萬210 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25,173仟股之8 .1567%,其中有9日(106年3月14日、15日、17日、23日、2 4 日及同4月10日、11日、12日、13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 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8日(106年3月13日、21日 、24日、27日、28日、29日及同年4月5日、14日)成交買進 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刑案一審判決 附表一之2所示)。 四、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收盤價每股37.55元上漲至同 年4月18日收盤價每股67.4元,漲幅79.49%,同期間類股跌 幅為1.94%(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77.65、同年4月18日收 盤指數76.14)及大盤跌幅為1.78%(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 134.02、同年4月18日收盤指數131.63),每日平均成交量 從前一個月(統計自106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止)之94. 5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1,890仟股/20個交易日),增加至1 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8日4,814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125 ,173仟股/26個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4,994.17%。 五、被告至少有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證券帳戶,於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 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盤中或 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入,達 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成交張數,或在盤中以 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 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成交張數,被告合計買進4,203仟股、賣 出2,360仟股,買賣各占該檔股票同期間總成交量23,048仟 股之18.23%及10.23%,其中有3日(107年4月9日、11日、12 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20日 (107年4月3日、12日、18日、20日、23日、24日、25日、2 7日、30日及同年5月3日、4日、8日、10日、11日、14日、1 5日、16日、18日、31日、同年6月1日)占當日成交量20%以 上(詳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2所示)。 六、慧智公司股價自107年4月2日收盤價每股97.3元上漲至同年6 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36.69%,同期間類股漲幅為3.66%(1 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0.84、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37) 及大盤漲幅為1.2%(1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4.66、同年6月 1日收盤指數156.53),每日平均成交量從前一個月(統計 自107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日)之285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 6,561仟股/23個交易日),增加至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 日之576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23,048仟股/40個交易日), 較前一個月增幅102%。 七、被告涉嫌違反證交法操縱股價的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由 刑案一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 罪;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 號審理後,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及低賣證券罪 (僅補充罪名及撤銷沒收部分,其他上訴駁回),現上訴三 審中,尚未確定。 八、互動公司106年3月10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為35 .06元,慧智公司於107年3月16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 價每股為75.17元。 九、互動公司106年3月13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為35 .33元,慧智公司於107年4月3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 每股為92.44元。 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10 年7月20日。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106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8日」高買低賣互動 公司股票?  ㈠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高買低賣互動股票:  1.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行為;前項 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證交法第15 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證券帳戶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並於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 盤中或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 入,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或以 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 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其中有9日(即106年3月14 日、15日、17日、23日、24 日,及同年4月10日、11日、12 日、13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 有8日(即106年3月13日、21日、24日、27日、28日、29日 及同年4月5日、14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互動公司股 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動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期間106年3 月10日至106年4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商調字第26號卷( 下稱商調卷)一第309至611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證券 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商調卷二第7至112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前揭買進或賣出互動公司股票期間,其 中6日(106年3月13日、15日、20日、28日、31日,及同年4 月5日)影響股價向上,1日(106年4月12日)影響股價向下 ,以及有13日(106年3月14日、16日、21日、22日、23日、 24日、27日、29日,及同年4月6日、7日、11日、13日、14 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且於106年3月21日、23日、 24日、28日、29日,及同年4月5日、6日、11日有影響收盤 價之情形,亦有互動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6至 297頁】在卷相互以觀。由被告上開期間所為互動公司股票 之交易情節可知,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連續多筆對互動公司股票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致有影響 互動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或下跌之情事。  2.再者,互動公司股價於該期間與同類股、大盤漲跌幅(見商 訴卷一第423至429頁)相較,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 收盤價每股37.55元上漲至同年4月14日收盤價每股63.3元, 漲幅68.58%(計算式:63.3元-37.55元=25.75,25.75÷37.5 5=0.685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四位,下同),而同期間類 股則為跌幅3.07%(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77.65、同年4月14 日收盤指數75.27,計算式:75.27-77.65=-2.38,-2.38÷77 .65=-0.0307),大盤亦有跌幅2.91%(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 134.02、同年4月14日收盤指數130.12,計算式:130.12-13 4.02=-3.9,-3.9÷134.02=-0.0291)。參以互動公司股票每 日平均成交量自前一個月之94.5仟股(統計期間自106年2月 1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1,890仟股/20 個交易日),增加至4,814仟股(統計期間自106年3月13日 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125,173仟股/26個 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4,994.17%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互動公司股票於該期間有成交量明顯增加,且股 價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由此可知市場價格之 形成非本於供需,而係源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 市場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經核上情,被告買賣互動股票數量占當日市場 成交量20%以上之日期,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日期 ,兩者多有重疊,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密集、大 量為之,並搭配抬高股價等舉措,造成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 表象,及股價向上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參與交 易,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操 縱互動公司股價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有為操縱互動公司股 價之行為,應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仍以顯高於前一交易日(同 年4月14日)之收盤價買入互動公司股票,意圖拉抬當日收 盤價,以便得以較佳價位出脫手中持股,其操縱股價期間應 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等語。惟查: ⑴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 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 參諸立法提案說明: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構成要件過於抽象,恐有違罪刑明確之原則,且其 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 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 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 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 犯本罪等旨。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以顯高於前1日營業日收盤價 63.3元,且為當日最高價69.6元購入互動股票150張,使該 收盤價維持於69.6元,復於106年4月18日以67元至67.8元出 售全部持股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買賣互動公司 股票,賣出82張、買進150張,占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 交量(7,201張)1.14%、2.08%;嗣於翌日賣出150張股票, 則占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6,370張)2.35%(見附 民卷第296頁),可見被告於106年4月17日、18日之買賣交 易量,不僅未逾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且比率 甚低。況被告於106年4月17日雖以69.6元委買互動公司股票 ,然其買入時點並非收盤前30分鐘(見商調卷一第608頁) ,此與被告於前揭操縱期間,藉由收盤前30分鐘拉抬價格以 墊高次一日開盤價之交易情節,顯有不同。是由被告於106 年4月17、18日之交易量比率觀之,難認該2日互動公司股價 之波動係受被告操縱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有於該2 日買賣互動公司股票,然既未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 虞,核與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操縱股價要件 有間。另原告以分析期間106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8日為由 ,主張該期間即為被告操縱互動公司股價期間。然被告於10 6年3月10日未買賣互動公司股票(見商調卷一第309頁), 另同年3月11日、12日非交易營業日,則被告於106年3月10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間自無操縱股價之情;再者,交易分析 意見書所載分析期間,僅係觀察、分析操縱標的股價之價量 變化,行為人操縱股價期間仍應以實際對該股價產生足以影 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斷。從而,被告操縱互動公司 股價期間應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下稱操 縱互動股價期間),原告逾此期間所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  ㈡被告非受游淮銀指示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    被告陳稱:我對於買賣價格無決定權,實際行為人為游淮銀 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26張(下稱系爭支票, 見商訴卷一第37至45頁)及游淮銀相關新聞報導(見商訴卷 一第35頁)為證。惟查:  1.證人游淮銀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81年間從富隆 證券離職,之後未再回到富隆證券擔任過任何職位或職務, 因我是富隆證券的創辦人,在富隆證券後面的一樓有一個創 辦人的辦公室;我從105至110年間沒有透過被告下單買賣股 票,亦未委託被告下單買賣互動公司或慧智公司的股票;系 爭支票是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發)及游氏家 族將土地賣給訴外人蔡裕隆的部分價金,是訴外人洪源蒼在 聯繫,我也有持分,家族同意這筆錢可以付給我;我與被告 為多年朋友,被告需要借款,故我將系爭支票票款借給被告 ,並交代洪源蒼處理,在系爭支票署名被告為受款人,且禁 止背書轉讓,就是代表借據,但我不知道被告借款後做何用 途,我有跟他催討過,被告有陸續還款1億多元,若我有去 上開創辦人辦公室,被告會拿到該處還我等語(見商訴卷一 第271至284頁)。佐以證人蔡裕隆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 系爭支票是我們幾個自然人向富隆開發及游家購買新竹寶山 鄉土地要支付的尾款,我是當時負責投資管理的人員,洪源 蒼是富隆開發的員工,並指示系爭支票抬頭寫被告,我不認 識被告,只見過一次面,應該是一開始洪源蒼有帶被告來過 ,後來都是洪源蒼來拿支票,我印象中洪源蒼要求開被告名 字時,我有問原因,洪源蒼好像說借貸,如何借貸我沒有印 象,我也不認識游淮銀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58至268頁); 及被告於刑案調詢時自承: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 自有資金,買賣股票損益均歸屬我全權負責等語(見商調卷 一第241頁)相互以觀。可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至多 僅可證明其與游淮銀間確實有金錢往來,難認系爭支票係游 淮銀提供資金、並指示被告操縱互動公司股價。  2.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均與本件無關。又 縱如被告所言,係受游淮銀指示下單;然被告提供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帳戶在密接時間內大量、連續買賣互動股票之情 ,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多年(見商調卷一第 220頁),具有股票交易市場專業智識及豐富經驗,其對於 此種違反常態之股票交易模式,應可認識係基於操縱互動公 司股價之目的,竟仍為之,被告當屬操縱股價之行為人。被 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二、被告有無於「107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日」高買低賣慧智公 司股票?   ㈠被告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高買低賣慧智公司股票 :  1.被告有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慧智公司股票,於刑案一審判 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 委託張數,在盤中或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 停價之委託買入,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成 交張數,或在盤中以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 ,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其中有 3日(107年4月9日、11日及12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 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20日(107年4月3日、12日、18日 、20日、23日、24日、25日、27日、30日,同年5月3日、4 日、8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8日、31日及 同年6月1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慧智公司公司股 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慧智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商調卷二 第117至186頁)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前揭買進或賣出慧智公 司股票期間,其中17日(107年4月3日、10日、11日、17日 、18日、20、23日、25日、27日,同年5月4日、9日、10日 、11日、16日、17日、28日,及同年6月1日)影響股價向上 ,計有2日(107年4月12日、19日)影響股價向下,以及有8 日(107年4月24日、同年5月3日、7日、8日、14日、15日、 18日、3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之情形,亦有慧智公 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附民卷第341至342頁)在卷相互 以觀。由被告上開期間所為慧智公司股票之交易情節可知, 被告於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連續多筆對慧智公司 股票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致有影響慧智公司股票成交價 格上漲或下跌之情事。  2.再者,慧智公司股價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間,與同 類股、大盤漲跌幅相較,慧智公司股票價格自106年4月2日 收盤價每股97.3元上漲至同年6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36.69 %,而同期間類股漲幅僅3.66%(1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0.84 、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37),大盤漲幅亦僅1.2%(107年4 月2日收盤指數154.66、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53)。參以 慧智公司股票每日平均成交量自前一個月之285仟股(統計 期間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 6,561仟股/23個交易日),增加至576仟股(統計期間自107 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23,048仟股 /40個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102%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慧智公司股票於該期間有成交量明顯增加,且股 價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足徵市場價格之形成 非本於供需,而係源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市場 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而有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之虞。經核上情,被告買賣慧智公司股票數量占 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之日期,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 出之日期,兩者多有重疊,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 密集、大量為之,並搭配抬高股價等舉措,造成集中市場交 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向上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 人參與交易,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是被告所為 已構成操縱慧智公司股價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於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有為操縱慧智 公司股價之行為,應屬有據。  3.至原告以分析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為由 ,主張上開期間即被告操縱慧智公司股價期間等語。惟查, 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分析期間,係為觀察、分析操縱標的股 價之價量變化,惟行為人操縱股價期間仍應以實際對該股價 產生處以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斷。參以被告於10 7年3月16日起至4月2日止間,並未買賣慧智股票乙節,有前 揭慧智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7年3月 16日至4月2日止間既未有買賣慧智股票,自無操縱股價之行 為。從而,被告操縱慧智股價期間應自107年4月3日起至同 年6月1日止間(下稱操縱慧智股價期間),原告逾此期間所 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被告非受游淮銀指示買賣慧智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    被告雖主張其為受游淮銀指示下單之人頭帳戶,對價格、數 量無決定權,非實際行為人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至多僅可證明其與游淮銀間確實有金錢往來,難認系 爭支票係游淮銀提供資金、指示被告操縱互動股價等節,均 如前述;參以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多年,具有股票交易市場 專業智識及豐富經驗,其在本件除提供多個證券帳戶外,並 在密接時間內大量、連續買賣慧智股票,其對於此種違反常 態之股票交易模式,應可認識係基於操縱慧智公司股價之目 的,竟仍為之,被告當屬操縱股價之行為人。被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三、被告於上開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期間,主觀上有操縱股 價之意圖:  ㈠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 異常 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故行為人 如 客觀上有操縱行為,致市場行情有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 序之危險,於考量該有價證券之特性、行為人之屬性、交易 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是否違 反 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綜合判斷後,如操縱行為無 其他 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 非經濟 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 出)時, 自得認定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之意圖(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之意圖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稱:僅受游淮銀指示下單之人頭戶,未獲有任 何利益等語。經查,被告分別於前揭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 價期間,有為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之客觀行為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互動、慧智公司前一個月每日平均交 易量分別僅94.5仟股、285仟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知互動及慧智公司股票均屬小型股,而小型股具有資本額小 、易於操縱之特性;佐以被告於刑案調詢時亦陳稱:我買的 數量比較大,如果是投資小型股,往往會造成價格的波動; 拉尾盤的目的是為了清洗浮額,因為發現我買進期間有外力 介入,當我想買的時候有買家會買在我之前,我想賣的時候 賣家也會搶先賣,為了不被繼續介入,所以我乾脆一次把股 價拉上去,不被干擾;後來繼續高價買進,係維持之前高價 買進慧智公司的平均買價,營造公司股票熱絡、利多的氣氛 等語(見商調卷一第242至253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單日買 進互動公司股票315至1,461仟股、賣出1,139至1,470仟股, 及單日買進慧智公司股票56至418仟股、賣出127至619仟股 ,均屬「大量」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而會影響價格波 動,並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且清洗浮額(散戶)即係為了避 免將來在拉抬股價過程中,浮額(散戶)會阻礙其對股價之 掌握與推動,於第一波拉升股價後,接著進行第二波拉回, 製造出貨假象,讓浮額(散戶)將手上持股賣出,被告藉此 取得對股價之掌控後,再次抬高股票交易價格,並製造市場 活絡之假象,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判個股走勢及未來前景 ,而盲目跟進買賣股票,此與自由經濟市場透過供需關係而 反映交易標的實際價值之機能已然有所悖離,足徵被告上開 所為係為了影響互動、慧智公司於集中市場之股價。是被告 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洵 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三「原告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有無理由?  ㈠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 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反操 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方法或手段,扭曲證券市場自 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券及價格,以影響市場價格之 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價量乃股市交易之重要 資訊,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操縱股價 行為除誘使投資人進場交易外,亦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 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格 買賣股票,而蒙受真相爆發後股價價差之損失,故證券交易 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害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操控股價行為,而 受害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 定操縱者之操控股價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於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期間,操縱互動、慧智公司 股價之行為,均造成互動、慧智公司股價發生不正常之漲跌 情形及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已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授權人於 前揭操縱股價期間,買進互動、慧智股票之單價及股數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表(見商訴卷二第339至348頁 )在卷可參,堪以認定。佐以系爭授權人均係股票市場之一 般投資人,僅能從較可信賴之市場機制或證券主管機關於網 路上所揭示之資訊(如公司淨值、營業額、毛利率、歷年來 分配股利及轉投資等),判斷該股票之真正價值,決定是否 買進股票。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推定本件系爭授權人於被告 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因不知被告操縱股價而誤信公開 之集中交易市場上互動、慧智股票價量資訊,而以高於互動 、慧智股票價值之金額買進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授權人知悉互動、慧智公司股價遭操縱情事仍 然買受。是原告主張系爭授權人為善意買賣互動、慧智公司 股票之人,且被告操縱互動、慧智股價之行為,與其等於操 縱期間購買互動、慧智股票之決定間具交易因果關係,洵屬 有據。 ㈢至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計算表列載系爭授權人於106年4月17、1 8日買賣互動公司股票,及107年3月19、20、21日買賣慧智 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原告提出系爭授權人買賣互動、慧智股 票明細表詳如商訴卷二第339至348頁),顯已逾被告操縱股 價期間範圍,自無交易因果關係,應予剔除,不得請求。故 互動公司下列交易: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盧泰勇於106年4月1 7日、18日,編號7李奇蓉於同年4月17日,編號8李崑維於同 年4月17日,編號9胡月圓於同年4月17日、18日,編號14范 良發於同年4月17日,編號16洪筠鍹於同年4月17日,編號17 洪鈺煜於同年4月18日,編號18林翠玉於同年4月18日,編號 19魏文緣於同年4月17日,編號20葉秀蓮於同年4月18日,編 號23李政霖於同年4月17、18日,編號24簡明進於同年4月17 日,編號25許洪玉里於同年4月17、18日之交易,應予剔除 (編號14范良發、編號17洪鈺煜、編號23李政霖經剔除後, 於操縱股價期間無交易紀錄)。慧智公司下列交易: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2盧泰勇於107年3月20、21日,編號12黃柏霖於1 07年3月19日之交易,應予剔除。  ㈣損害因果關係部分:   1.按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僅規定「善 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為賠償基礎,並未明 文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本院審酌該條文性質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自應回歸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本旨,即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不可歸責於行 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且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之損害,自應將非可歸責於行為人之變動因素( 市場因素)予以排除。被告僅限於其操縱股價因素導致之股 價損失,始與操縱股價因素間有因果關係,應予賠償。是系 爭授權人所受損害應以「投資人實際購買價格」減去「擬制 該股票於該操縱期間如未受操縱之合理交易價格(下稱擬制 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始為合理;但若系爭授權人於 操縱期間內實際出售價格高於「擬制真實價格」,則須損益 相抵,方為公允。至「擬制真實價格」之認定,係本院審酌 受操縱之個案股票特質,立於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之角度, 觀察個案股票受操縱行為前、後之價格波動,並斟酌有無操 縱股價期間其他造成股價漲跌之因素,裁量後所為之擬制性 價格。  2.查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系爭授權人本得以較低之「擬制 真實價格」買入互動、慧智公司股票,卻因被告不法操縱互 動、慧智公司股價,致需支出不法操縱後上漲之較高價格始 得購入,其等所受損害,即為因互動、慧智公司股票經操縱 上漲之股價與「擬制真實價格」間之價差。而「擬制真實價 格」係指若無被告操縱因素影響,互動、慧智公司股票所應 有之價值。本院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顯示我 國立法者認為在內線交易之情形,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 下,於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 靜,該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 響後之交易股價;惟在操縱股價之情形,操縱行為結束後究 須多長期間方使股價回歸其原有之交易價格,尚須考量操縱 期間長短、股價漲幅、操縱行為結束後市場氣氛(多頭或空 頭)、操縱行為何時被揭發等影響因素,不易有客觀標準來 計算。相較之下,本院認操縱行為開始前之股價既未受到被 告影響,較能貼近該股票原應有之價值狀態,是「擬制真實 價格」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期間之平均收盤價格為 計算基礎,應屬較為客觀公正之價格。被告雖主張:本件操 縱期間開始前10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每股金額,應加計操縱期 間之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為「擬制真實價格」等語;原告則 表明不同意加計同類股漲跌幅計算「擬制真實價格」。經審 酌股價之漲跌固有可能受整體市場或產業別之影響,惟與個 別公司之獲利、經營情形及未來展望等因素之關係更為密切 ,個股股價未必會與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趨於一致;本院以 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已將 操縱行為開始前之市場因素考慮在內,並排除被告操縱因素 之干擾,足以呈現互動、慧智股價未受被告不法操縱行為影 響時之應有價格;被告於短期內密集、大量買賣互動、慧智 公司股票,致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波動隨被告拉抬而推升, 且互動股價走勢(漲幅)甚至與同類股走勢(跌幅)相反, 可見本件互動、慧智公司股價在操縱期間內受被告操縱行為 之影響,明顯偏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互動及慧智公司均係 屬小型股,交易量少、流通性低,股權較為集中,股價波動 大多受到主要股東影響,除非市場上有人刻意操縱股價,否 則其股價於短期內應不致大幅變動;互動、慧智公司於股市 分類上分別屬通信網路業類股、生技醫業類股,各自亦為其 同類股的組成股或成分股,被告並未說明同類股之漲跌幅何 部分係被告操縱行為導致,何部分係其他類股上櫃公司或其 他因素所造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主張應加計操 縱期間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為「擬制真實價格」,尚非可採 。  ㈤本院就被告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致系爭授權人需支出 經操縱而失真之價格買入股票,造成蒙受溢價購股之損失, 分別計算如下:  1.互動公司股價之「擬制真實價格」,以106年3月13日操縱行 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 間)之平均收盤價每股35.33元為基準。附表二所示系爭授 權人因被告不法操縱行為所受損害,以其等於106年3月13日 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操縱期間,以高於每股35.33元買入互 動公司股票之實際買入價格,與每股35.33元間之「價差」 乘以「股數」為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d)欄所示】。  2.慧智公司股價之「擬制真實價格」,以107年4月3日操縱股 價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日 止間)之平均收盤價每股92.44元為基準。附表三所示系爭 授權人因被告不法操縱行為所受損害,以其等於107年4月3 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操縱期間,以高於每股92.44元買入 慧智股票之實際買入價格,與每股92.44元間之「價差」乘 以「股數」為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五(d)欄所示】。  3.系爭授權人買入所受損害與賣出所獲利益,應為損益相抵: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判決 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授權投資人於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 內,買進互動、慧智公司股票價格與「擬制真實價格」之差 額,乘上系爭授權人所買進股數,為其等所受損害之數額, 已如前述;而系爭授權人於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內,若 有以過高股價賣出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者,屬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利益,應將賣出價格與「擬制真實價格」間之差額 乘上系爭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作損益相抵。爰 依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表(被告稱對於該計算表之張數 、價格及交易時間等不爭執,見商訴卷二第354頁)及互動 、慧智「擬制真實價格」,分別計算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 間各該授權投資人之損益,並進行損益相抵後之結果【計算 式詳如附表四、五(k)欄所示】。又其中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4、17、23所示系爭授權人於操縱互動股價期間無買賣互 動公司股票之記錄,故其等損害以0元計算;附表二編號2、 19、25所示系爭授權人,經損益相抵後,其等所受利益大於 所受損害,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再為請求。另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7、8、16及附表三編號2、9、12所示系爭授權人,原 告請求金額較損益相抵後之金額為低,因系爭授權人間請求 金額互不流用,且被告前後操縱互動、慧智股價,分屬不同 之操縱行為,原告亦分列不同附表請求,故僅得於原告主張 之範圍內准許之。從而,原告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授 權人得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認定被告操縱互動股價期 間為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操縱慧智股價期 間為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則系爭授權人非操 縱期間所為之買賣股票,與被告操縱行為間無交易因果關係 ,且被告未證明系爭授權人於非操縱期間出售股票與其等所 受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從損益相抵,附此敘明。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0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自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止操 縱互動公司股價,及自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止操縱慧 智公司股價之行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二、三「授權人得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負 賠償責任,及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原告另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已勿庸審究。至原告主張逾上開操縱期間之損 害,本院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操縱股價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被告 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是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陸、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 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 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 質,本件操縱股價之不法情事發生於106、107年間,迄今已 有數年,如不允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 損害,爰依原告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柒、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投保法第36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券商/ 券商代號 帳號 銀行交割帳戶 備註 1. 黃世洲 富隆證券 5110 00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慧智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2. 黃順興 (被告長子) 富隆證券 5110 00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3. 黃忻玲 (被告女兒) 富隆證券 5110 00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4. 車秀蓉 (被告友人車丕鴻胞姊) 富隆證券 5110 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附表二(互動授權投資人): 編號 授權投資人 (訴訟編號) 原告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古春梅(A00001) 34,940 34,670 2 盧泰勇(A00002) 824,880 0 3 曾陳秀珍(A0000 3) 33,140 32,870 4 毛亞玲(A00004) 66,480 65,940 5 盧彥顯(A00005) 84,800 84,800 6 李茂琳(A00006) 72,200 72,200 7 李奇蓉(A00007) 104,180 104,180 8 李崑維(A00008) 263,020 263,020 9 胡月圓(A00009) 76,280 41,670 10 林森亮(A00010) 63,080 62,540 11 陳碧雲(A00011) 316,400 313,700 12 林進財(A00012) 112,960 111,880 13 陳碧琴(A00013) 90,420 89,610 14 范良發(A00014) 152,700 0 15 張麗嫺(A00015) 375,900 373,200 16 洪筠鍹(A00016) 31,240 31,240 17 洪鈺煜(A00017) 32,840 0 18 林翠玉(A00018) 70,480 38,770 19 魏文緣(A00019) 1,021,300 0 20 葉秀蓮(A00020) 46,840 45,470 21 張哲豪(A00021) 3,000 3,000 22 黃玉治(A00022) 116,720 115,910 23 李政霖(A00023) 269,360 0 24 簡明進(A00024) 84,580 65,440 25 許洪玉里(A0002 5) 73,420 0 26 李明翰(A00026) 16,340 16,070 總計 4,437,500 1,966,180 附表三(慧智授權投資人): 編號 授權投資人 (訴訟編號) 原告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湯森安(B00001) 4,000 4,000 2 盧泰勇(B00002) 109,500 109,500 3 李月香(B00003) 49,830 32,560 4 曾秋蘭(B00004) 1,340,600 995,200 5 謝明綾(B00005) 12,000 12,000 6 徐彩梅(B00006) 24,830 7,560 7 李宇旼(B00007) 11,500 11,500 8 林德祥(B00008) 113,660 79,120 9 黃汪龍(B00009) 158,670 158,670 10 陳秀花(B00010) 11,000 11,000 11 謝李淑嬌(B0001 1) 36,000 36,000 12 黃柏霖(B00012) 13,770 13,770 總計 1,885,360 1,470,880 附表四(本院互動求償金額計算表EXCEL檔) 附表五(本院慧智求償金額計算表EXCEL檔)

2025-01-15

IPCV-112-商訴-43-20250115-1

士司調
士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調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陳亭語 相 對 人 李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 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錯誤匯款新台幣13,058元至相對人 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爰聲請調 解。經查,相對人設籍於台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SLEV-113-士司調-631-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溪水(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華(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娟(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欣(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心樺(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算妹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1/4之特 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黃麗貞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李溪水、子女李月華、李月娟、李文平;又李文平 於105年1月25日業已死亡,其子女為李宛欣、李心樺、李浩 ,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據原告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為李溪水、李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主 張黃麗貞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子女,而李溪水、李 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為黃麗貞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陳算妹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有無效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如法院認系爭公證 遺囑有效,原告之特留分亦已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陳算妹、黃麗貞及李文平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 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 妹之養子;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母為陳算妹。 (二)黃麗貞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6日死亡,由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繼承並承受訴訟。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32,6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462,203元;編號3所示房屋之價 值為176,801元。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至時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 三、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 (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 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82,700元 ,應自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告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七)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公證遺囑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理由如下: 1、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   系爭公證遺囑上雖蓋有「請求人陳算妹不識文字,經同意放 棄見證人在場」之印章(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 9頁),然證人即公證人許正次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前開記載是因為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 ,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請求人放棄並記明 筆錄,不在此限,根據公證法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就要有見 證人在場,這跟遺囑的見證人不同,如請求人未放棄,就要 有另外的公證見證人在場並記明筆錄,此為法律層面之不同 ,一為公證程序要件之要求,一為遺囑實體要件之要求,至 於二者之見證人能否重複,法律並無規定,被繼承人陳算妹 放棄公證見證人在場,但遺囑見證人均全程在場;本件雖然 係於95年間所做公證,但依照一般標準作業程序,做成公證 遺囑後需要簽名,如果見證人先行離開如何簽名,所以我可 以清楚記憶見證人劉淑芳及林秋梅均全程在場等語(見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劉淑 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2月至今的工作都是地 政士,我因為常常辦理公證事宜,所以認識公證人許正次, 我只有這一次因為剛好在現場,所以公證人許正次請我擔任 遺囑見證人,我並不認識被繼承人陳算妹;我當天應該有聽 到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內容,不然我不會作見證人等語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 人林秋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22日,是被繼承 人陳算妹自己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公證人許正次處公證遺 囑,當時是被繼承人陳算妹說要立遺囑及財產要如何分配, 公證人許正次聽被繼承人陳算妹陳述後記錄,我全程在場沒 有中途離開;我當場見到被繼承人陳算妹、許正次及一位我 不認識的人,可能是劉淑芳在場;被繼承人陳算妹僅有帶我 一人去,被繼承人陳算妹跟公證人許正次說他要立遺囑的內 容,寫完遺囑內容後公證人許正次說要有2位見證人,除我 以外還欠一位,是不是公證處的人不清楚,反正就再找一個 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我與另一位見證人及公證人許正次 面前,自己講遺囑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25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 ,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且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見 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許正次前口述遺囑意旨。 2、原告主張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並非見證人劉淑芳親自 簽名,縱為親自簽名,亦為嗣後補簽等語,尚難採信:   本院將公證書、公證遺囑及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所留存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公證遺囑 上「劉淑芳」之簽名,與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所 留存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 ,與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所留存簽名之異同,由於兩類筆跡寫法不一致,依 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至於書寫時間部分,公證書上「劉淑芳 」之簽名及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筆跡筆墨不同, 係不同筆具簽寫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四第37 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 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280號函),是公證遺囑上「 劉淑芳」之簽名既為見證人劉淑芳親自為之,且證人許正次 、林秋梅、劉淑芳均證稱於公證遺囑做成時,其等均親自聽 聞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意旨等情,業如上述,而書寫人 因使用筆具之不同,致書寫文字之風格有所差異,亦非少見 ,自難僅因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無法鑑定,逕認見證 人劉淑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前開公證遺囑,是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3、從而,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在見證人林秋梅、 劉淑芳前口述遺囑意旨後,經公證人許正次製成系爭公證遺 囑,並經被繼承人陳算妹、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 許正次簽名,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 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理由如下: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黃麗貞之養 母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黃麗貞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5頁),則黃麗貞自為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無疑。 2、被告雖主張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原未登記養母姓名民國 110年3月8日更正登記」,是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尚 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於110年 8月4日繫屬本院後,該家事起訴狀內即附有黃麗貞之戶籍謄 本,如黃麗貞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原告之主張即 無理由,而無必要再行調查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被告自 無遲至112年3月20日始為前開主張之可能(見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25號卷二第196頁至198頁),是被告係故意延滯訴訟 甚明,其調查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理由如下: 1、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 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 遺產,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 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 生前贈與,本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現金540,000元其後 有備註「贈與財產」,是因為上開財產早已在生前處分,但 因為稅務規定,被告依據國稅局人員之協助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處分一併納進遺產稅課稅之標的內,實 際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實之財產已無該筆現金等語, 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屬可採,是被繼承人 陳算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將上開現金540,000元贈與繼承人 之一,而原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陳算妹係基於結婚、分居或 營業之事由而贈與前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繼承 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並未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0元 ,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適用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事實為要 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歸扣之其 他繼承人,自須就生前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 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始得將該繼承人所受生前贈與 於其應繼分中扣除。 2、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囑第貳點雖記載「本人已因分居贈與女兒黃麗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然原告既否認黃麗貞曾受贈550,000元,而被告除前開遺囑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產並予以歸扣,即不足採。   (五)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繼承費用共計182,700元,應 由遺產支付,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法會費用各35 ,000元、50,000元、20,000元、喪葬設施使用費3,700元、 火化費用12,000元均屬喪葬費用,不動產代辦費用6,000元 為繼承費用(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09頁至115 頁相關收據),均應由遺產支付。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等花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就 其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送行友人除晦紅包及 誤餐費,雖未能提出單據為證,惟衡諸一般常情此部分支出 本非有單據,故此等單據之欠缺自不應構成請求支出費用之 障礙,此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48,000元、送行友人 除晦紅包及誤餐費8,000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僅有手寫 明細表一紙,審酌被繼承人陳算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 所留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張上 開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3、從而,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182,700元之繼承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負擔,實有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 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理由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養女黃麗貞及養子即被告,則黃麗貞對於被繼承人陳算 妹遺產即有1/4之特留分(計算式:1/2 ÷ 2 = 1/4),而原 告為黃麗貞之繼承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 陳算妹所遺遺產共有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 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 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 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 繼承登記。    3、本件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總價值為21,420,867元,扣除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費用182,700元後為21,238,167元,黃 麗貞特留分4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5,309,542元( 計算式:21,238,167×1/4=5,309,542,元以下4捨5入),被 繼承人陳算妹以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分配均由 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 ,是黃麗貞僅分得附表編號2不動產、編號4、5存款之應繼 分部分,即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55,733元(計算式:2,911 ,466×1/2=1,455,733),此等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 黃麗貞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有理由。 4、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陳算妹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3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 ),經黃麗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 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既因黃麗貞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而受有妨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本院均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2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建國路28巷6號) (總面積:61.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562元 5 存款 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1,448,701元 附件:

2025-01-15

HLDV-110-家繼訴-25-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溪水(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華(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娟(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欣(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心樺(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算妹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1/4之特 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黃麗貞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李溪水、子女李月華、李月娟、李文平;又李文平 於105年1月25日業已死亡,其子女為李宛欣、李心樺、李浩 ,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據原告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為李溪水、李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主 張黃麗貞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子女,而李溪水、李 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為黃麗貞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陳算妹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有無效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如法院認系爭公證 遺囑有效,原告之特留分亦已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陳算妹、黃麗貞及李文平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 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 妹之養子;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母為陳算妹。 (二)黃麗貞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6日死亡,由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繼承並承受訴訟。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32,6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462,203元;編號3所示房屋之價 值為176,801元。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至時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 三、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 (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 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82,700元 ,應自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告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七)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公證遺囑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理由如下: 1、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   系爭公證遺囑上雖蓋有「請求人陳算妹不識文字,經同意放 棄見證人在場」之印章(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 9頁),然證人即公證人許正次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前開記載是因為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 ,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請求人放棄並記明 筆錄,不在此限,根據公證法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就要有見 證人在場,這跟遺囑的見證人不同,如請求人未放棄,就要 有另外的公證見證人在場並記明筆錄,此為法律層面之不同 ,一為公證程序要件之要求,一為遺囑實體要件之要求,至 於二者之見證人能否重複,法律並無規定,被繼承人陳算妹 放棄公證見證人在場,但遺囑見證人均全程在場;本件雖然 係於95年間所做公證,但依照一般標準作業程序,做成公證 遺囑後需要簽名,如果見證人先行離開如何簽名,所以我可 以清楚記憶見證人劉淑芳及林秋梅均全程在場等語(見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劉淑 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2月至今的工作都是地 政士,我因為常常辦理公證事宜,所以認識公證人許正次, 我只有這一次因為剛好在現場,所以公證人許正次請我擔任 遺囑見證人,我並不認識被繼承人陳算妹;我當天應該有聽 到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內容,不然我不會作見證人等語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 人林秋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22日,是被繼承 人陳算妹自己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公證人許正次處公證遺 囑,當時是被繼承人陳算妹說要立遺囑及財產要如何分配, 公證人許正次聽被繼承人陳算妹陳述後記錄,我全程在場沒 有中途離開;我當場見到被繼承人陳算妹、許正次及一位我 不認識的人,可能是劉淑芳在場;被繼承人陳算妹僅有帶我 一人去,被繼承人陳算妹跟公證人許正次說他要立遺囑的內 容,寫完遺囑內容後公證人許正次說要有2位見證人,除我 以外還欠一位,是不是公證處的人不清楚,反正就再找一個 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我與另一位見證人及公證人許正次 面前,自己講遺囑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25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 ,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且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見 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許正次前口述遺囑意旨。 2、原告主張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並非見證人劉淑芳親自 簽名,縱為親自簽名,亦為嗣後補簽等語,尚難採信:   本院將公證書、公證遺囑及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所留存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公證遺囑 上「劉淑芳」之簽名,與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所 留存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 ,與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所留存簽名之異同,由於兩類筆跡寫法不一致,依 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至於書寫時間部分,公證書上「劉淑芳 」之簽名及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筆跡筆墨不同, 係不同筆具簽寫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四第37 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 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280號函),是公證遺囑上「 劉淑芳」之簽名既為見證人劉淑芳親自為之,且證人許正次 、林秋梅、劉淑芳均證稱於公證遺囑做成時,其等均親自聽 聞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意旨等情,業如上述,而書寫人 因使用筆具之不同,致書寫文字之風格有所差異,亦非少見 ,自難僅因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無法鑑定,逕認見證 人劉淑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前開公證遺囑,是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3、從而,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在見證人林秋梅、 劉淑芳前口述遺囑意旨後,經公證人許正次製成系爭公證遺 囑,並經被繼承人陳算妹、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 許正次簽名,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 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理由如下: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黃麗貞之養 母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黃麗貞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5頁),則黃麗貞自為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無疑。 2、被告雖主張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原未登記養母姓名民國 110年3月8日更正登記」,是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尚 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於110年 8月4日繫屬本院後,該家事起訴狀內即附有黃麗貞之戶籍謄 本,如黃麗貞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原告之主張即 無理由,而無必要再行調查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被告自 無遲至112年3月20日始為前開主張之可能(見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25號卷二第196頁至198頁),是被告係故意延滯訴訟 甚明,其調查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理由如下: 1、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 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 遺產,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 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 生前贈與,本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現金540,000元其後 有備註「贈與財產」,是因為上開財產早已在生前處分,但 因為稅務規定,被告依據國稅局人員之協助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處分一併納進遺產稅課稅之標的內,實 際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實之財產已無該筆現金等語, 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屬可採,是被繼承人 陳算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將上開現金540,000元贈與繼承人 之一,而原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陳算妹係基於結婚、分居或 營業之事由而贈與前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繼承 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並未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0元 ,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適用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事實為要 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歸扣之其 他繼承人,自須就生前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 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始得將該繼承人所受生前贈與 於其應繼分中扣除。 2、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囑第貳點雖記載「本人已因分居贈與女 兒黃麗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 5號卷一第30頁),然原告既否認黃麗貞曾受贈550,000元, 而被告除前開遺囑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是被 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產並予以歸扣,即 不足採。   (五)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繼承費用共計182,700元,應 由遺產支付,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法會費用各35 ,000元、50,000元、20,000元、喪葬設施使用費3,700元、 火化費用12,000元均屬喪葬費用,不動產代辦費用6,000元 為繼承費用(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09頁至115 頁相關收據),均應由遺產支付。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等花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就 其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送行友人除晦紅包及 誤餐費,雖未能提出單據為證,惟衡諸一般常情此部分支出 本非有單據,故此等單據之欠缺自不應構成請求支出費用之 障礙,此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48,000元、送行友人 除晦紅包及誤餐費8,000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僅有手寫 明細表一紙,審酌被繼承人陳算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 所留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張上 開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3、從而,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182,700元之繼承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負擔,實有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 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理由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養女黃麗貞及養子即被告,則黃麗貞對於被繼承人陳算 妹遺產即有1/4之特留分(計算式:1/2 ÷ 2 = 1/4),而原 告為黃麗貞之繼承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 陳算妹所遺遺產共有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 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 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 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 繼承登記。    3、本件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總價值為21,420,867元,扣除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費用182,700元後為21,238,167元,黃 麗貞特留分4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5,309,542元( 計算式:21,238,167×1/4=5,309,542,元以下4捨5入),被 繼承人陳算妹以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分配均由 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 ,是黃麗貞僅分得附表編號2不動產、編號4、5存款之應繼 分部分,即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55,733元(計算式:2,911 ,466×1/2=1,455,733),此等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 黃麗貞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有理由。 4、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陳算妹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3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 ),經黃麗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 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既因黃麗貞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而受有妨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本院均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2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建國路28巷6號) (總面積:61.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562元 5 存款 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1,448,701元 附件:

2025-01-15

HLDV-113-家繼訴-3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其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 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 ,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 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 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 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 心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 1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 因,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 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 於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目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處客觀環境並無任 何改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被告於訊問程序中陳 稱:希望可以具保出去照顧姊姊,且有小孩可以幫助交保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3頁),然則,被告之姊李月梅曾來 電本院表示,其無法提供保釋金保被告,其有自己的生活要 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792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之姊姊並無心與被告共同生 活;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可以寫信告訴前妻,請她 告訴小孩,我進來監所不好意思讓小孩知道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433頁),足見被告與其前妻、小孩並未保持聯繫, 是被告之親人是否得給予其足夠之家庭支持照護,亦非無疑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有羈押 被告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之破壞不輕,經與 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 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3-訴-728-2025011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5號 原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 告 許方豪 馬宗凡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77分之108)及其 上同段29建號建物(權利範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50萬元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21488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4 ,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 、14頁),經查: ㈠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此部分聲明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自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 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地條 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1,461元,而依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 131.4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5,447,975元( 計算式:41,461元/㎡×131.4㎡=5,447,9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顯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50萬 元,準此,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350 萬元為核定。 ㈡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聲明第2項係為排除強制程序,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之債權金額為350萬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70至72頁),是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又原 告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無非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2項聲明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350萬元。 ㈢聲明第3項部分:就聲明第3項與聲明第1、2項部分,因原告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規定,其各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而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64,000元 。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4,000元(陸佰陸拾陸 萬肆仟元,計算式:350萬元+3,164,000元=6,664,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陸萬柒仟零參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3

PCDV-113-補-2565-202501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8號   被   告 李月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文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飲用摻有米酒之雞湯3碗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文於警詢及本屬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壢交簡-3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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