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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源在高雄市○鎮區○○○○000號1樓「湯姆熊遊藝場」,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29分許,張志源在該遊藝場,因打 擾在場客人,經店員黃彥甯、店長郭家瑋請求離去,張志源 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該遊藝場內及門口處,以「你全家死光、幹你娘機掰 、操你媽」等語,恐嚇及侮辱黃彥甯並貶低黃彥甯之社會評 價,復出手攻擊黃彥甯,致黃彥甯受有左肩挫傷、左前臂擦 挫傷紅腫、頭部外傷等傷害;再承前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要帶槍來開槍、弄你全家死光、幹你娘機掰、操你媽」 等語,恐嚇及侮辱郭家瑋並貶低郭家瑋之社會評價。  ㈡於113年8月23日11時35分許,經警方到場處理前開衝突,張志 源明知員警莊聿閔、郭婷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徒手、嘴巴、雙腳等方式,分別 攻擊員警莊聿閔、郭婷雅,致莊聿閔受有右手挫傷、郭婷雅 受有下巴瘀傷、右前臂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前臂擦挫 傷、雙小腿瘀傷等傷害(莊聿閔、郭婷雅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莊聿閔、郭婷雅依法執行職務。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在上開遊藝場內,確經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 下稱告訴人等2人)請求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都沒有這種事,我沒有罵,也沒有 打店員,是店員打我云云。然查:  ㈡本案被告因無故在上開遊藝場內打擾在場客人,經告訴人黃 彥甯、郭家瑋請求離去,因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 遊藝場內及門口處,對告訴人黃彥甯告以「你全家死光、幹 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並出手攻擊黃彥甯,致告訴人黃 彥甯受有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紅腫、頭部外傷等傷害; 並對告訴人郭家瑋,告以「要帶槍來開槍、弄你全家死光、幹 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業據告訴人郭家瑋、黃彥甯各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並有顯示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 黃彥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查,足見告訴人郭家瑋、黃彥甯前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被告前開空言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  ㈢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告以「你全家死光」、 「要帶槍來開槍」等語,顯係明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 通知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使人心生 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而均屬恐嚇之舉甚明。  ㈣此外,本院審諸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所辱罵「 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之社會評價、貶抑 其等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遊藝場 ,以前開言詞恣意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之名譽權優先 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 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不是我的問題, 我沒有傷害警察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在警方到場處理後, 竟以徒手、嘴巴、雙腳等方式,分別攻擊員警莊聿閔、郭婷 雅,致員警莊聿閔受有右手挫傷、員警郭婷雅受有下巴瘀傷 、右前臂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雙小腿瘀 傷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郭家瑋、黃彥甯各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復興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 符,顯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2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2個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黃彥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 理,故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對到場之公務員2人施以強暴,因侵害 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至於被 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 前述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罪間亦成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紛爭,卻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言詞辱 罵、恫嚇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更出手傷害告訴人黃彥甯 ,使告訴人黃彥甯受有前開傷勢;復於員警到場處理,被告 明知員警莊聿閔、郭婷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 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前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 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彥甯、郭家瑋、員警莊 聿閔、郭婷雅等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暨其有侮辱公務員 、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 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DM-113-簡-5061-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連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許連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連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0時30分至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9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與中山西路口 時,因身上散發酒氣且面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3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連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26-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劉瑞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宗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前,因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 2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9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時間欄補充更正為 「13時26分後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宏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謝杰宸、告訴人許准、徐金煌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李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鯊魚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李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鯊魚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李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鯊魚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5號   被   告 李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後,隨即騎乘前以友 人黃建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經許准、 徐金煌及謝杰宸發現遭竊情事,復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 面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准、徐金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建程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謝杰宸及告訴人許准、徐金煌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1 許准 民國113年7月26日13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普威堂」 鯊魚劍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   2 謝杰宸 113年7月26日13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興武宮」三寶殿  鯊魚劍1支(價值新臺幣10萬元)      3 徐金煌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震天宮」 鯊魚劍1支(價值新臺幣10萬元)

2025-03-20

KSDM-113-簡-5033-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洪福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財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廟 飲用啤酒三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草衙一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 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19時32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福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3-20

KSDM-113-交簡-2811-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王志男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悅氏礦 泉水2罐等情,惟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的藥,不知道自己 在做什麼云云。然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是走路 前往該店要買需要的東西,忘記帶錢,竊取礦泉水是自己要 喝的等語(見偵卷第12、62頁),可見其對於案發原因、過 程、目的均能清楚記憶,更能自行走路前往店家並離去,足 認其案發當時意識清楚,難認其斯時有何因服藥而欠缺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一度於警詢坦承犯行, 然嗣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其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代理人洪健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悅氏礦泉水2罐,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0號   被   告 王志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小北百貨 ,徒手竊取由洪健銘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上址店內貨架上販 售之悅氏礦泉水2罐(價值新臺幣98元,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洪健銘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洪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20

KSDM-113-簡-5124-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仲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吳仲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勝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時,因紅燈左轉為 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62-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陳天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文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 工地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 與自立一路路口時,因車身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0

KSDM-113-交簡-2852-20250320-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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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4張」更正為 「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子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 此次為其酒駕初犯,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莊子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峰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00號飛鳳寺內飲用啤酒6、7罐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638巷口前時,不慎自撞路中 分隔島,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05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後,將其逮捕並 實施附帶搜索,並查獲莊子峰疑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子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0

KSDM-113-交簡-280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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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等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楊志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群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 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新昌街與廈 莊一街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7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5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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