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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泓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泓緯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載明:請 調閱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自白書,從輕量刑 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認上訴人僅 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 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 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罪(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 1559號卷《下稱偵41559卷》第72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 第10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為賺取上開報酬,而加入「志斌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之詐欺事實(   見偵41559卷第13至17、71至73頁);嗣於原審、本院之歷 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30頁 ,本院卷第131頁);且因本案被告並無獲取報酬(見原審 卷第31頁),無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未及審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適用 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量刑因子 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 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後,依指示 向告訴人郭緗誼收取遭詐欺之贓款新臺幣60萬元,並轉交集 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 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 ,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 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4315-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1號 原 告 郭緗誼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被 告 李泓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附民-1691-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王玉文 自訴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林永盛等誣告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盛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 、於113年5月14日提出之補正狀、於113年9月2日提出之刑 事自訴狀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案被 告林永盛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已於113年4月8日死亡,有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 被告林永盛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永盛被訴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2-自-15-20241015-2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莊睿騰 被 告 黃堅 李泓霖 陳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附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商勝豪之起訴、於113年9月11日與古修誠及 劉紫綺調解成立(見原訴卷第105、111頁)、於本院113年9 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撤回對被告何耀 祖之起訴,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見原訴卷第129、1 31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 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 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堅、李泓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古修誠(業已調解成立)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 竟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劉紫綺(業已調解成立),在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 5巷前攔阻原告去路,並通知何耀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振揚到場。其等隨即要求原告一 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古 修誠復邀集黃堅、商勝豪及陳圓烝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陳 圓烝又邀李泓霖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後即由古修誠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商勝豪、黃堅、李泓霖、陳圓烝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原告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耀祖、陳振揚 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原告同時聯繫訴外人即友人許宸維、 黃俊毅到場協助。雙方陸續上開停車場後,推由古修誠、商 勝豪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黃堅、李泓霖、陳振揚與劉紫綺、陳圓烝、何耀祖則於古 修誠、商勝豪毆打原告時,均站在一旁圍觀,給予動手之人 精神上鼓勵及支援。原告因古修誠、商勝豪及被告之傷害行 為,精神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堅、李泓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陳振揚則以:我沒有打原告,沒有傷害原 告,我還有幫原告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在場 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 恐懼不安,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 助長聲勢之情形,致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及第283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於聚眾鬥毆 之際在場助勢者,係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 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當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⒈陳振揚部分:查兩造對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均不爭執(見原訴卷第131頁),而本件刑案一審判決認 定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由古修誠及商勝豪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傷害,陳振揚於當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 維一路口之停車場,有在場圍觀助長聲勢、與古修誠及商勝 豪間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等事實,有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陳振揚固無參與動手毆打原 告之行為,惟陳振揚並未提出其所辯有幫原告抵擋之證據, 且如前揭說明,陳振揚在場對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 情境上助力,亦屬原告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陳振揚仍與動 手傷害原告之人,有行為之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 ,陳振揚所辯尚非可採,陳振揚與古修誠等人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黃堅、李泓霖部分:原告主張黃堅、李泓霖有在場助勢之事 實,有本件刑案判決及電子卷證在卷可佐。而黃堅、李泓霖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黃堅、李泓霖為古修誠、商勝豪所為傷害行為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有據。揆諸前 揭規定,黃堅、李泓霖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 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者,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 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 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 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 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 對效力。查本件原告遭古修誠、商勝豪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件刑案警卷第91頁電子卷證 ),當時並有被告等數人在場助勢,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當會 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 害,受傷部位雖屬人體重要部位,惟傷勢非重,兼衡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古修誠等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被告及 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本件刑 案一審判決有罪之被告共7人(古修誠、劉紫綺、商勝豪、 陳圓烝、黃堅、李泓霖、陳振揚)之內部分擔額各約為1萬7 ,143元(計算式:12萬÷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於113年9月9日已與商勝豪簽立和解書,商勝豪於簽立和解 書時已以現金給付方式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復於113年9月 27日與陳圓烝於本件刑案二審時以2萬元調解成立,陳圓烝 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等節,有和解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4號刑事調解筆 錄附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07至109、141至142頁),是商勝 豪、陳圓烝已清償金額超過其等各自應分擔之金額,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商勝豪、陳圓烝已給付部分生清償 效力,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之債務亦均同 免責任,原告對被告應分擔部分請求之金額自得據以扣減, 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15

KSDV-113-原訴-8-202410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王玉文 自訴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張文浩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林永盛等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浩及同案被告林永盛(下稱被告2 人,另同案被告林永盛業已死亡,由本院另行作成不受理判 決)明知自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並無勒住 被告張文浩頸部之行為,且當日自訴人並非無故取走被告張 文浩之行動電話,另自訴人於當日並無對被告2人公然侮辱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然被告2人仍意圖使自訴人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之告訴,並向檢警提出與正確時間具明顯落差之監視器畫面 ,且相互勾串證詞並證述與實情相悖之詞,致使偵查機關向 法院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 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 ,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 ,既然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行訴追之權利,本於同一法理,當然亦應課予自訴人實質 舉證責任之責。若自訴人所訴內容與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甚至未達「疑有犯罪可能而達檢察 官起訴門檻」之程度,自應按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 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 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提出如自訴人於112年7月1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於113 年5月14日提出之補正狀、於113年9月2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 所附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然被告2人前對自訴人提告公然 侮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883號、第30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下稱原案件第一審判決) ,就自訴人於109年9月4日毀損同案被告林永盛所有之鐵窗 犯行(下稱109年9月4日犯行),判決自訴人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55日;另就自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公然侮辱、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下稱109年9月16日犯行),判決 自訴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至就自訴人遭訴於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則判決無罪 。嗣被告就前開遭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下稱原案件第二審判決) 就自訴人109年9月4日犯行部分刑度撤銷改判為拘役20日,1 09年9月16日犯行部分則駁回被告上訴,並於111年10月13日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被告2人於前開案件中提告自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 顯無明知虛偽故意需捏事實提告之情形,更遑論自訴人業經 有罪判決確定,顯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誣告犯行。  ㈢至自訴人雖稱被告2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浮印時間較實 際時間快21分鐘,足見該錄影檔案為被告2人所變造,然所 謂變造,係指不變更事物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 加以變更者而言,查原案件第一審判決已明確提及前開監視 器錄影檔案並無事證可認有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況 原案件第一審判決亦已當庭勘驗相關錄影檔案而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並給予自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認前 開監視錄影檔案有證據能力,並經原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 決均採為認定自訴人涉有前開犯行之證據,又自訴人僅指稱 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為快,然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本有可能因年久未校正而有些許時差,並不能據 此逕認該檔案為被告2人所變造,而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前開 檔案有何具體遭變造之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涉 有準誣告犯行。  ㈣自訴人另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中之供述為勾串、偽證 等語,惟被告2人於原案件中之警詢、偵訊筆錄,均為原案 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排除其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佐證,此觀前開各該判決甚明,況自訴人所指稱之此部 分行為,客觀上是否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疑,且 被告2人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既經原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 判決認定為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誣告犯行,業經 前述。另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其餘事實(包含109年9月4日犯 行、前述109年9月6日毀損犯行、109年9月16日犯行中毀損 部分犯行及同案被告林永盛向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等),因 僅涉及同案被告林永盛犯行,而與被告張永浩無涉,故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2-自-15-20241015-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3號 原 告 李泓毅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CDM-113-附民-2433-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泓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執更字第82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因此,當事人不服科刑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經上級法院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該上級法院自非該條所 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 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 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 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佑(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 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指揮書所載之徒刑執行 期間為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新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執行;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與上開①案件所示罪 刑接續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徒刑執行期間為自108年9月27日 起至112年1月26日止(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4 日,111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嗣受刑人於上開①案件所示 罪刑執行完畢後之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假 釋遭撤銷,而自113年9月20日起,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 行殘刑1年4月1日至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揭裁定、執行指揮書等足考,檢察官憑以計算及執行 殘刑之本件刑期,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2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主文內宣示者,是本件刑期既非 由本院裁判宣示,則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聲-1309-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嗣曾文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曾文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曾文卉 再依「炸雞」之指示,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提款(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得手後將 款項放置在「炸雞」指定之臺中市某公園內,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柴立人、陳建宏、陳怡伶、廖宥丞、李泓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陳國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 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曾文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27644號卷第341至342頁,金訴1946號卷第65 、71至72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未於警詢或偵訊 時自白,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有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 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 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 定。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想像競合所犯之最重之罪,係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自應整體 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5.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 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 較新舊法結果,附表一編號8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金訴1946號卷第 71至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 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 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 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案 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各係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各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未自白犯行(見偵28968號卷第3 0之1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夜 市擺攤工作,家中有母親及配偶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1946 號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 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 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見偵27644號卷第43頁、金訴1946號第65頁),復查無 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柴立人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扮為女網友「遇是譯」,佯稱:要去韓國整型後搭機前來臺灣與柴立人見面,且需要生活費云云,柴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紀瑩) ①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萬元、2萬元、7000元(提款人不詳)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1分、31分、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最後一筆中之3000元,係柴立人匯入) ①證人柴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3至5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柴立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11至125頁) ⑤柴立人提供之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與「遇是譯」LINE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27至137頁) 2 陳建宏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假扮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陳建宏開立之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陳建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同上 ①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7至61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陳建宏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141至151頁) ⑤陳建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詹志雄」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53至157頁) 3 陳怡伶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陳怡伶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怡伶佯稱:要預付租金云云,陳怡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56分、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1萬8000元 ①證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63至67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陳怡伶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61至169頁) ⑤陳怡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雯」LINE對話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171至183頁) 4 王以真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王以真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王以真佯稱:要付定金云云,王以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7000元 同上 ①證人王以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王以真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⑤王以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197至213頁) 5 廖宥丞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廖宥丞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宥丞佯稱:需審查信用資格,匯款即可通過審核云云,廖宥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①證人廖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73至7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廖宥丞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17至241頁) ⑤廖宥丞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與「鄭惠文」LINE對話紀錄、廖宥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243至251頁) 6 李泓毅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李泓毅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泓毅佯稱:要付預留金云云,李泓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1分許 ,匯款7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1萬7000元 ①證人李泓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1至8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李泓毅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257至265頁) ⑤李泓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267至271頁) 7 蔡正智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傳送不實貸款廣告簡訊,再向蔡正智佯稱:貸款入帳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解凍貸款資金云云,蔡正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①證人蔡正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7至8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蔡正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75至289頁) ⑤蔡正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截圖、與「謝逸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291至329頁) 8 陳國和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國和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國和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差價云云,陳國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3分、35分、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司孝瑩) ①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分、6分、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臺中仁和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13年3月4日下午1時15分、16分、16分、17分、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聯信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①證人陳國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968號卷第31至33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4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8968號卷第49至59頁) ④陳國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968號卷第61至64頁) ⑤陳國和提出與「許嘉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65至7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一編號8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4

TCDM-113-金訴-2353-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嗣曾文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曾文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曾文卉 再依「炸雞」之指示,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提款(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得手後將 款項放置在「炸雞」指定之臺中市某公園內,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柴立人、陳建宏、陳怡伶、廖宥丞、李泓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陳國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 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曾文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27644號卷第341至342頁,金訴1946號卷第65 、71至72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未於警詢或偵訊 時自白,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有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 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 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 定。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想像競合所犯之最重之罪,係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自應整體 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5.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 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罪,如依行為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 較新舊法結果,附表一編號8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金訴1946號卷第 71至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 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 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 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 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案 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各係夥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各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未自白犯行(見偵28968號卷第3 0之1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夜 市擺攤工作,家中有母親及配偶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1946 號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 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 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見偵27644號卷第43頁、金訴1946號第65頁),復查無 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柴立人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扮為女網友「遇是譯」,佯稱:要去韓國整型後搭機前來臺灣與柴立人見面,且需要生活費云云,柴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紀瑩) ①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萬元、2萬元、7000元(提款人不詳)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1分、31分、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最後一筆中之3000元,係柴立人匯入) ①證人柴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3至5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柴立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11至125頁) ⑤柴立人提供之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與「遇是譯」LINE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27至137頁) 2 陳建宏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假扮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陳建宏開立之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陳建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同上 ①證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57至61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3至95頁) ④陳建宏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141至151頁) ⑤陳建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詹志雄」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153至157頁) 3 陳怡伶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陳怡伶於113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怡伶佯稱:要預付租金云云,陳怡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56分、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2萬元、1萬8000元 ①證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63至67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陳怡伶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61至169頁) ⑤陳怡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雯」LINE對話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171至183頁) 4 王以真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王以真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王以真佯稱:要付定金云云,王以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7000元 同上 ①證人王以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王以真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187至195頁) ⑤王以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197至213頁) 5 廖宥丞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廖宥丞於113年3月16日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宥丞佯稱:需審查信用資格,匯款即可通過審核云云,廖宥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①證人廖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73至7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5至97頁) ④廖宥丞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17至241頁) ⑤廖宥丞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與「鄭惠文」LINE對話紀錄、廖宥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243至251頁) 6 李泓毅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李泓毅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李泓毅佯稱:要付預留金云云,李泓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1分許 ,匯款7000元 同上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1萬7000元 ①證人李泓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1至85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李泓毅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644號卷第257至265頁) ⑤李泓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DokterCinta」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佩宜」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之租屋廣告文(偵27644號卷第267至271頁) 7 蔡正智 (未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上午7時37分許傳送不實貸款廣告簡訊,再向蔡正智佯稱:貸款入帳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以解凍貸款資金云云,蔡正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①證人蔡正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644號卷第87至89頁)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644號卷第9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644號卷第97頁) ④蔡正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644號卷第275至289頁) ⑤蔡正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截圖、與「謝逸璇」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偵27644號卷第291至329頁) 8 陳國和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國和瀏覽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國和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差價云云,陳國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33分、35分、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司孝瑩) ①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分、6分、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臺中仁和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13年3月4日下午1時15分、16分、16分、17分、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聯信門市,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①證人陳國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968號卷第31至33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4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8968號卷第49至59頁) ④陳國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968號卷第61至64頁) ⑤陳國和提出與「許嘉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8968號卷第65至7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一編號8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4

TCDM-113-金訴-1946-202410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彥希(原名錢李泓)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宇森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錢彥希(原名錢李泓)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99號裁定自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34元,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56股,價值為9,797元,合計金額1萬31元,經債務人提出等 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作成分配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卷( 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卷宗(下稱 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36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 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倘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債 務人就其超支部分何以負擔,是債務人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 真實情況,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大量非生活必須支出之消費, 有關百貨精品珠寶、高鐵計程車、飯店餐廳、電信3C、電影 娛樂、網路購物等消費金額高達114萬9,351元,其數額與性 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債務人並應說明是否用於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原因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並檢附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9-133、189-247頁)。  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國民年金金保險年 資係依實際繳納月數按比率計算,如予免責將影響其未來給 付權益。  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 意見。   ⒋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於112年8月2 1至24日於古得佛伊特實業有限公司打工,共領得薪資934元 ;於112年11月6日至12月22日任職安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領得薪資7萬6,475元;債務人寄賣之二手衣、收藏,於11 3年2月6月領得寄賣收入3萬1,280元;債務人於113年4月已 重回美商馬斯康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任職,4月至6月份之薪 資共計16萬5,107元;而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應以台北市112 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且債務人罹患雙 極性情感疾患(即躁鬱症),每月須加計身心科及諮商費用 2,000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至於債務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有關手遊消費 係債務人用手機費用付款,可向公司進行報帳,高鐵、計程 車、飯店住宿則為出差費用,事後亦可向公司請款,惟債務 人並未保留完整單據,僅能提出部分銷帳證明;扣除分期帳 單、日常生活購物、公司出差代墊款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兩年雖有奢侈消費,但未達總債務之半數,債務人並不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時已無工作及收入,嗣於法院裁定 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止(即112年8月22日至113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於112年8月21至24日於古得佛 伊特實業有限公司打工,共領得薪資934元;於112年11月6 日至12月22日任職安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得薪資7萬6 ,475元;債務人寄賣之二手衣、收藏,於113年2月6月領得 寄賣收入3萬1,280元;債務人於113年4月已重回美商馬斯康 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任職,4月至6月份之薪資共計16萬5,10 7元,系爭期間之收入共計27萬3,796元(計算式:934+76,4 75+31,280+165,107=273,796),業據債務人提出玉山銀行 存摺、兆豐銀行存摺、離職證明書、郵局存摺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  ⒉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且債務人罹患 雙極性情感疾患,每月須加計身心科及諮商費用2,000元。 查債務人租屋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卷第15頁),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松山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2、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2萬3,579計算 。至債務人雖陳稱其每月尚有支出2,000元身心科及諮商費 用等語,然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 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 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費用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 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應以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 816元、2萬3,579計算,據此計算,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共為24萬98元(計算式:22,816元×10/31+22,81 6元×4個月+23,579元×6個月=240,098元)。  ⒊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為27萬3,796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24萬98元後,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 ,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10頁) ,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16元,則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54萬7,584元(計算式:2 2,816元×24個月=547,584元);另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5-38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 所得共計159萬2,07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 所得為159萬2,07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 出54萬7,584元後,尚餘104萬4,486元(計算式:1,592,070 元-547,584元=1,044,486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 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萬3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8頁),且 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嗣前述第134條 第4款規定即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始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前開所謂浪費或投機之行為,係 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 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 以小投資以獲取利益,致負擔更大債務,所為於清算之原因 甚具可歸責性,實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不宜使之免責,先予 指明。   ⒉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45-133頁、第193-247頁)。參酌債權人所提供之 前述消費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消費種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即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於Uber Eats、百貨精 品珠寶、捐款、高鐵計程車、國外交易手續費、帳單分期、 悠遊卡、超商量販、飯店餐廳、電信3C、電影娛樂、網路購 物等消費,金額高達114萬9,351元,其中國外交易手續費、 帳單分期、悠遊卡之項目尚難竟認屬奢侈性消費,則扣除上 開項目後,債務人於此段期間之消費金額仍高達93萬9,207 元,無論消費頻率或數額,均逾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其餘 消費項目均屬奢侈性消費。至債務人辯稱:有關手遊消費係 債務人用手機費用付款,可向公司進行報帳,高鐵、計程車 、飯店住宿則為出差費用,事後亦可向公司請款,惟債務人 並未保留完整單據,僅能提出部分銷帳證明;扣除分期帳單 、日常生活購物、公司出差代墊款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兩年雖有奢侈消費,但未達總債務之半數云云,並提出相關 發票、收據及銷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1-314頁) ,惟細繹債務人提出向公司報帳之發票及乘車證明,與中信 銀行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相互勾稽後,債務人使用中信銀 行信用卡消費後再向公司報帳之金額,高鐵計程車部分為2 萬4,280元、飯店餐廳部分為6,800元、電信3C部分為1萬7,6 39元,其餘債務人提出報帳之發票及單據,並非使用中信銀 行信用卡消費,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奢侈消費金 額顯逾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之93萬9,207元,扣除債務 人已向公司之報帳金額共計4萬8,719元(計算式:24,280元 +6,800元+17,639元=48,719元),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之奢侈消費金額共計89萬488元(計算式:939,207元-48 ,719元=890,488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之費 用為89萬488元,已逾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半數為85萬794元(計算式:1,701,588元÷2=8 50,794元),且為債務人開始清算之原因,堪認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衡以本件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1萬31元,受償比例為0.5895%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8頁)。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因罹患雙 極性情感疾患,曾有衝動性消費之行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觀諸債務人之消費頻率及金 額,均逾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自陳曾花費1萬6,723元 、2,650元、2,474元、4萬3,000元、9,730元、1萬1,100元 購買銀飾或金項鍊,花費6萬6,013元購買手錶、9,627元購 買洗髮精,另有多筆在百貨公司消費之大筆金額(見本院卷 255-260頁),難認將上開消費行為皆歸咎於疾病,另觀諸 債務人每月仍有分期未繳清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則其既知每 月有入不敷出情形,卻仍任意消費、享受投機利益,使債權 人承受債務不獲清償之風險,實非理性思考之一般人應有之 消費習慣,債務人有透過消債條例之制度免除其債務之嫌, 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 用。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 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 所示,即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債務人於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 卡消費紀錄) 編號 消費種類 金額(新臺幣) 01 Uber Eats 14,881元 02 百貨精品珠寶 221,019元 03 捐款 10,500元 04 高鐵計程車 179,894元 05 國外交易手續費 1,804元 06 帳單分期 232,190元 07 悠遊卡 28,500元 08 超商量販 136,130元 09 飯店餐廳 55,317元 10 電信3C 97,342元 11 電影娛樂 2,833元 12 網路購物 221,291元 13 空白 -52,350元 總計 1,149,351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1,218 9,380 318,244 308,864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4,175 614 20,835 20,221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195 37 1,239 1,202 總計 1,701,588 10,031 340,318 330,287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5895%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 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 免責。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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