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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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5ML-502N」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第2行「寶雅店」更正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中興店」,第2至3行「趁張惠玲不注意之際 」刪除,第3行「張惠玲持有」更正為「寶雅公司所有」, 第7行「張惠玲訴由」更正為「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張惠玲」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張惠玲」;並補充理由:「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建立 新的對物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 ,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為必要。查上開『DUP長效 假睫毛黏著劑5ML-502N』既係店家展示銷售之商品,而非供 顧客現場酌量使用之試用品,被告卻仍將該商品逕自拆封使 用,主觀上即係立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排除店家對於該商品 之支配而予以處分、使用,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 ,客觀上則因拆封進而使用該商品,致使該商品佚失再行銷 售之經濟價值,業已破壞店家對該商品之持有監督,並建立 其對該商品之支配關係,亦符合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有 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5ML-502N」1支,雖被告於拆封使用後並未取走仍放回架上,惟被害店家已無從再行販售,故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   被   告 林語涵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0時38 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寶雅店內購物,趁張惠玲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惠玲持有之「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5ML -502N」乙支後,隨即在店內拆開使用後,即丟在貨架上, 並未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為張惠玲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張惠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林語涵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惠玲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1-15

CYDM-113-朴簡-403-20250115-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中文名:阮文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3

CYDM-113-交訴-102-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揚雄 范景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被   告 童揚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景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26鄰王公園6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道灣 橋郵局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童揚 雄發生行車糾紛,范景憲遂心生不滿,駕車尾隨童揚雄至嘉 義縣○○鄉○○村○○000巷0弄0號前,俟童揚雄下車後,范景憲 立即上前與童揚雄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各基於傷害 對方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毆,過程中,范景憲以左手毆打 童揚雄臉部,童揚雄亦還手毆打范景憲頭部,范景憲再以左 手勒住童揚雄頸部,兩人旋即扭打一齊倒地,起身後,范景 憲再從其車上拿出木棍1支(未扣案)揮打童揚雄身體多處 ,童揚雄因此受有左側軀幹疼痛、左下肢皮膚挫傷疼痛、左 側眉毛上方傷口撕裂傷疼痛等傷害,范景憲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頭皮挫傷、右足疼痛、右手肘、左前臂、左手及雙膝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景憲、童揚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景憲、童揚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范景憲、童揚雄指訴綦詳,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景憲、童揚雄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2025-01-08

CYDM-113-易-1094-2025010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良(姓名詳卷)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被   告 何瑞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鴻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四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夜間 行經有照明並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應依標誌指示二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然視距 良好,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 開道路同向自何瑞鴻左側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林○良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何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印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1-08

CYDM-113-交易-447-2025010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傑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   被   告 黃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傑(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飲用 約3分之1瓶之威士忌後,仍於同日7時56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8分 許,沿嘉義市西區錦州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錦州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黃惠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錦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惠蓮受有左側顱骨缺損、左側額葉 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術後、左腰、右膝、左手、左 眼瘀腫擦挫傷及左鼻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惠蓮之配偶江昇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裕傑對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江昇典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黃惠蓮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說明書及該院113年10月25日中 總嘉企字第113000501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補充)、急 診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嘉義市○○○○○○○○○○○○○○○○○○○○○○○○○○○○區○○○○○ 區○○○○○○○○○○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仍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1-08

CYDM-113-交易-497-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宏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08

CYDM-113-易-1021-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08

CYDM-113-易-1032-2025010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忠 謝選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08

CYDM-113-交易-409-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洪 黃崇欽 住嘉義縣○路鄉○○村○○○00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 盧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 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 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96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3人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盧嘉文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何國洪、黃崇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何國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9鄰北勢坑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崇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14鄰鹿寮堀8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嘉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8鄰海豊科14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洪、黃崇欽及盧嘉文因與林世昌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前往林世昌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居所一樓客廳內, 何國洪先徒手毆打林世昌身體,隨即黃崇欽、盧嘉文再徒手 拳歐腳踢林世昌身體各處,致林世昌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2 被告何國洪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3 被告黃崇欽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涉有傷害犯行。 4 告訴人林世昌之指訴 犯罪事實全部。 5 (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 (2)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警卷第97至99頁)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95頁) 佐證被告盧嘉文、何國洪、黃崇欽均涉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犯行。 7 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 告訴人與被告黃崇欽、何國洪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國洪、黃崇欽、盧嘉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何國洪、黃崇欽、盧嘉文3人於上 揭時、地,未經告訴人林世昌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 居所一樓客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由被告何國洪向 告訴人恫稱:離開竹崎,不然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因認被 告3人均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05恐嚇(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罪嫌。惟查: (一)侵入住宅部分:質之告訴人自陳與被告何國洪、黃崇欽2人 有債務糾紛,而被告3人亦稱其等之所以進入告訴人上開居 所內,係認要找告訴人討債、討說法,因告訴人一樓大門未 關,且該處為私人宮廟,始直接進入;另觀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可知,事發處一樓客廳大門敞開,廳中並有擺放神明、 香爐、桌椅等物,核與被告等人所辯大致相符,是故被告3 人係因欲找告訴人理論,方順勢進入告訴人上開居所一樓客 廳,要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侵入住宅之故意,應認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二)恐嚇罪嫌部分:此部分為被告何國洪所否認,且被告黃崇欽 於警詢時亦證稱並未聽聞到該言語,而現場監視錄影並未錄 得聲音;且被告何國洪、黃崇欽事後隨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稽,堪認雙 方僅為一時誤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3人之認定。 (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3人 僅圍在告訴人身旁,並未有何拘禁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是被告3人所為尚與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不符,應 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四)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1-08

CYDM-113-易-1227-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在甲○○擔任負 責人之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保嘉新 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上開期間在上址店內,利用上開業務之便,接續私下取走 置於收銀機底下之店家備用金,或是自行操作收銀機之條碼 機過刷自己電信帳單而未付費逕挪用店內備用金抵付,或是 出售香菸與客人時私下取走所收取購菸款項,而以前開方式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至少新臺幣(下同)81845元(含備用 金至少5萬元、客人購菸款項至少31845元)。嗣甲○○清點發 覺店內財物短少異常,乃調閱監視器查看並訴警究辦,而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 第25-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盤點報告書、被告於113年 3月16日竊取店家備用金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8-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 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 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主觀上應係基於單 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在家照顧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金額81845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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