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5ML-502N」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第2行「寶雅店」更正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中興店」,第2至3行「趁張惠玲不注意之際
」刪除,第3行「張惠玲持有」更正為「寶雅公司所有」,
第7行「張惠玲訴由」更正為「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張惠玲」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張惠玲」;並補充理由:「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建立
新的對物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
,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為必要。查上開『DUP長效
假睫毛黏著劑5ML-502N』既係店家展示銷售之商品,而非供
顧客現場酌量使用之試用品,被告卻仍將該商品逕自拆封使
用,主觀上即係立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排除店家對於該商品
之支配而予以處分、使用,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
,客觀上則因拆封進而使用該商品,致使該商品佚失再行銷
售之經濟價值,業已破壞店家對該商品之持有監督,並建立
其對該商品之支配關係,亦符合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有
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5ML-502N」1支,雖被告於拆封使用後並未取走仍放回架上,惟被害店家已無從再行販售,故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
被 告 林語涵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0時38
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寶雅店內購物,趁張惠玲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惠玲持有之「DUP長效假睫毛黏著劑5ML
-502N」乙支後,隨即在店內拆開使用後,即丟在貨架上,
並未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為張惠玲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張惠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林語涵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惠玲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CYDM-113-朴簡-40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