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祥銘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121-125 筆)

審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字第2號 原 告 李美珍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6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1-21

KSDV-114-審金-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1號 原 告 羅祺桓 法定代理人 黃靖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雅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 文。復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2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9,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列明原告之父母羅元廷與黃靜雯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羅元廷於狀末具狀人處簽章之起訴狀正本。 理由: ⑴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未成年人,並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者,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應由父母共同代為或代受之,始為合法。 ⑵本件原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力,其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為之,始屬合法。然原告起訴訴狀僅列其母黃靜雯為法定代理人並於狀末具狀人處簽章,未列其父為法定代理人並簽章,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3 提出被告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4 起訴狀列被告2人之住所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管轄。具狀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5 本件被告共2人,惟原告起訴時僅提出未檢附證物之起訴狀繕本1份,應補提出依上開編號2所示表明原告完整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2份(若原告未留存證物,可到院閱卷影印後補正)。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符,應另按相異之址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21

KSDV-113-補-1801-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翁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聖淵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31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10,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1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起訴狀列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2025-01-16

KSDV-113-補-1781-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1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朱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0, 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又先、備 位聲明請求間相互應為競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1-16

KSDV-113-補-1711-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8號 原 告 邱俊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軒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林軒毅、邱天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起訴狀載被告之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鳥松區、苓雅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說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例如侵權行為地位於何地),俾釐清有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2025-01-16

KSDV-113-補-1788-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