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1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朱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0,
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又先、備
位聲明請求間相互應為競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KSDV-113-補-1711-20250116-1